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5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志鴻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鴻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4年10月16日23時在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停車場;因為列管之酗酒人員,於值勤前為該分局員警實施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案經依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1日屏檢玉安105執1090字第08954號函1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公共危險,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本人當時動機單純為能準時上班,未考量上班前一日飲酒後,酒精尚未代謝完全,在精神狀況不穩下(事後就醫證明)駕車上班,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且因本人為單位列管之酗酒人員,於執行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本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此本人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本人已受單位自檢處分並深切檢討反省改過,敬請貴會明察考量本人無任何犯罪紀錄,此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事後104年11月6日至20日住院治療酒精引起精神疾患(診斷證明書),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理 由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蔡志鴻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4年10月16日23時在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
(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停車場。因為列管之酗酒人員,於值勤前為該分局員警實施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1日屏檢玉安105執1090字第0895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發之後,已受單位自檢處分並深切檢討反省改過,並於事後104年11月6日至20日住院治療酒精引起精神疾患云云,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二、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實體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公懲法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懲法第2條部分公懲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懲法第9條部分公懲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懲法第10條部分公懲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懲法第20條部分公懲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之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按公務員行為如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於私生活領域,如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違法行為,須對國家信譽有嚴重影響者,始構成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公懲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公務員如於執行職務中、或違反職務上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致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其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即與其職務之執行相關,故除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外,應認定為職務內之其他失職行為,其有懲戒之必要者,依修正施行後公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前因勤務中遭發現酒容、味,違反勤務紀律,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酗酒人員,有該分局105年2月16日屏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實施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其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違反警察勤務紀律,依前開說明,應認定為與其職務之執行相關之其他失職行為。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復無其他無懲戒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公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爰併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志鴻有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