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7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7號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宗祐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祐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蔡宗祐(下稱被付懲戒人),自76年5月22日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迄今。98年2月3日臺北監獄收容人舉發被付懲戒人有向收容人借貸金錢及索賄情事,案經臺北監獄政風室調查後陳報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政風司於98年9月21日以政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將本案移請轄區檢調機關參辦,據此臺北監獄爰於98年10月8日以北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參辦;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於100年11月9日以園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參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3日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之便,取得在監收容人之親友電話,不當聯繫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涉向收容人勒索20萬元未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第10點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法移付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失職情事臚列如下(詳如附件臺北監獄政風室簽呈):

一、被付懲戒人自76年5月22日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95年間,以其有困難,會給予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受刑人賴漢威諸多照料,要賴漢威給予5萬元,旋由賴漢威提供馮中浩之電話,經被付懲戒人與馮中浩聯繫後,馮中浩基於考量被付懲戒人照料賴漢威,遂通知陳福銘,並由陳福銘託其友人余國瑋將5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以馮中浩未曾想向被付懲戒人取回該筆款項之情,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又被付懲戒人、賴漢威均稱,從事保管公差,即無需參與工場勞動作業,且參以被付懲戒人供稱,保管公差並無期限,其得以任意更換,而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即擔任第八工場之保管,被付懲戒人於95年6月收取該款項後,即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該職,益見被付懲戒人確有給予賴漢威相當之照料。

三、被付懲戒人復於98年間,利用調查98年1月間違規事件之機會,再次欲向賴漢威索賄20萬元,並告知自己之薪資轉帳帳號。被付懲戒人利用賴漢威捲入98年1月29日之打架事件,趁此事端,挾其係證人賴漢威之主管,對其違規之事項係有優先決定權之權勢,而向賴漢威索賄之情,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政風室103年6月24日簽呈(限制閱覽)。

3.法務部政風司98年9月21日政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閱覽)。

4.臺灣臺北監獄98年10月8日北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閱覽)。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年11月10日園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6日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起訴書。

7.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6月26日103年度第1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8.公務員服務法。

9.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蔡宗祐答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件,被付懲戒人依法提呈答辯書事:

壹、被付懲戒人否認違法失職。

貳、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系爭5萬元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借款,與證人賴漢威無涉,被付懲戒人並無就職務上之行為向證人賴漢威收受賄賂之不法:

(一)依據證人馮中浩、陳福銘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具結之證言可知,被付懲戒人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借貸系爭5萬元之前,證人賴漢威毫不知情,且證人賴漢威對於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就借貸時間、地點、利率、貸款期間等細節,亦一無所知,足見系爭5萬元純粹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私人借貸,並非被付懲戒人就職務上之行為向證人賴漢威收受之賄賂。

(二)承前,上情均有證人馮中浩、陳福銘之證言可稽,分述如下:

1.證人馮中浩:「(審判長問:…為何被付懲戒人蔡宗祐電話一通過來,你就要借錢給他?)證人答:因為在裡面我們相處很多年,…我自己是覺得我在裡面受他照顧很多,…只要我有能力,他有困難我應該都會去做,因為我們有這樣的互動。)(答證1)。

2.證人陳福銘:「(審判長問:馮中浩託你拿錢給被付懲戒人時,有沒有跟你講說,因為監所裡面可能有兄弟需要照顧,類事〈似〉意思的話,請你去幫忙跑腿拿錢給被付懲戒人?)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馮中浩打電話給你的電話中,有沒有提到賴漢威?)證人答:沒有。」(答證2)。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依監所規定得隨時檢查收容人之書信,以維護監所管理秩序及杜絕可能發生之不法事件,證人馮中浩出獄後,確實曾經於95年6月5日寄發書信予證人賴漢威,此有答證3之臺灣臺北監獄書信表可稽,被付懲戒人身為證人賴漢威之主管,自然有權檢查上開書信,且證人賴漢威、馮中浩均證稱95年6月5日之書信中,記載有證人馮中浩之聯絡電話,而被付懲戒人係於檢查該書信時,發現證人馮中浩之聯絡電話,並與證人馮中浩聯絡,此觀證人馮中浩之供述及證人馮中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內容紀錄即明,分述如下:

1.證人馮中浩:「蔡會直接打給我,我就猜測可能是賴漢威告訴他,或者是蔡宗祐檢查我寄進去的書信也可以看得見。」(答證4)。

2.「友人:然後阿勇(蔡宗祐主管)給你借去抄是嗎?收容人:對啊,我留給他的嘛!」(答證4)。

(四)又證人賴漢威雖供稱,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系爭5萬元後,曾向渠表示證人陳福銘業已交付系爭5萬元,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向證人賴漢威索賄云云,然而,依據證人馮中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內容紀錄可知,證人賴漢威係於98年左右始知被付懲戒人向綽號「十六」之證人陳福銘借貸系爭5萬元,且證人賴漢威係經證人馮中浩於會客時以手勢告知,始知被付懲戒人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借貸系爭5萬元,如此,證人賴漢威供稱被付懲戒人於95年間即向渠表示,被付懲戒人業已收到證人陳福銘業已交付系爭5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將證人馮中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內容紀錄敘明如下:

1.「友人: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所以,到時候還有別的證人,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答證4)。

2.「收容人:你交給十六就對了。」(答證4)。

3.「友人:十六交給他的,我請十六交給他的。」(答證4)。

4.「收容人:我是不曉得麻!我知道這件事是會客時你比給我的,我才知道。對啊!不然我也不知道你怎麼拿給他的,你現在講我才知道有十六,政風室有來問,我再跟他講。」(答證4)。

(五)況且,證人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即從「內衛」調任為「保管」之公差勤務,此與證人賴漢威供稱被付懲戒人係於索賄5萬元既遂後,始將證人賴漢威調任為「保管」云云不符,而證人馮中浩亦供稱被付懲戒人從未表示系爭5萬元存有不法之對價關係(縱然被付懲戒人或許係經證人賴漢威而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借貸系爭5萬元,然而,被付懲戒人於借貸後,並未濫用身為臺灣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之職權,違反監所規定將證人賴漢威從「內衛」調任為「保管」,顯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六)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早於98年1月間即清償所借貸之系爭5萬元,且係交付給證人陳福銘指派之綽號:「阿年」之劉德均,詎料,證人陳福銘卻事後否認,並一再要脅被付懲戒人還款,被付懲戒人無奈只好再為第2次之清償,絕非被付懲戒人意圖影響證人陳福銘之證言,證人馮中浩亦於99年1月5日供稱,經由證人陳福銘陳述得知,被付懲戒人早清償系爭5萬元,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早已清償借款明甚。

二、再者,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可知,被付懲戒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端視被付懲戒人是否藉由允諾將證人賴漢威從「內衛」調任為「保管」,而向證人賴漢威索賄5萬元?然而,依據原審卷二第191頁之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資料卡記載,證人賴漢威早於95年2月13日即從「內衛」調任為「保管」之公差勤務,被付懲戒人焉有可能於95年6月間以調任證人賴漢威服「保管」之公差勤務為對價關係,向證人賴漢威索賄5萬元?

三、換言之,證人賴漢威調任為「保管」之公差勤務在前,被付懲戒人借貸系爭5萬元在後,且被付懲戒人借貸時,證人賴漢威已調任為「保管」,二者之間如何能夠存在對價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未審酌上情,率為不當聯結,論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與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意旨、98年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間。

四、綜前,系爭5萬元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借款,與證人賴漢威無涉,被付懲戒人並未因系爭5萬元借款,而濫用職權將證人賴漢威從「內衛」調任為「保管」,準此,被付懲戒人顯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實甚彰明。

參、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賴漢威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早上向賴漢威表示,渠將於98年2月3日上午再與賴漢威確認是否同意給付被付懲戒人所要求之20萬元(答證5),惟被付懲戒人98年2月3日上午未出面,賴漢威遂要求當日上午值班之主管「黃國峰」聯絡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3日下午始與賴漢威見面云云(答證5)。然而:

(一)依據答證6,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覆之證人「黃國峰」98年2月3日請假資料顯示,證人「黃國峰」98年2月3日當天係請公假並未上班,故證人「黃國峰」對於賴漢威所陳述之98年2月2日上午所發生之事實,毫無印象,此均有答證7,證人「黃國峰」之證言可稽。

(二)承前,證人「黃國峰」不僅對於賴漢威所述98年2月2日上午發生之事實毫無印象,且證人「黃國峰」於98年2月3日請假並未上班,足見賴漢威所陳述之98年2月2日及同年月3日所發生之事實,均屬賴漢威自行捏造之虛偽陳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向,賴漢威索賄20萬元明甚。

二、賴漢威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早上向賴漢威確認是否同意給付被付懲戒人所要求之20萬元云云(答證5):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均在製作參與鬥毆之收容人「張育嘉」、「高翔閔」、「莊明興」等三人之獎懲報告表,此有答證8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40-43頁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6月9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等文書可證。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均在製作參與鬥毆之收容人「張育嘉」、「高翔閩」、「莊明興」等3人之獎懲報告表,足見賴漢威所述與事實不符,98年2月2日上午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與賴漢威見面約談,賴漢威確實誣陷被付懲戒人。

(三)惟賴漢威不僅稱,渠與被付懲戒人確實於98年2月2日上午見面,於100年1月3日刑事告訴狀亦表示2人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確有見面云云(答證9),然賴漢威於98年2月10日接受臺灣臺北監獄政風室約談時係稱98年2月2日上午9時45分確有見面云云(答證10),賴漢威所述不僅前後翻異且易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見賴漢威所述與事實不符,98年2月2日上午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與賴漢威見面約談,賴漢威確實誣陷被付懲戒人。

三、賴漢威稱:被付懲戒人清楚告知賴漢威,「陳文君」這三個字分別係耳東「陳」、文章「文」、君子「君」,絕非「陳玫君」並無聽錯且不知被付懲戒人配偶之姓名,以及被付懲戒人要求賴漢威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或者是要求賴漢威以銀行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交付系爭20萬元云云,然而:

(一)被付懲戒人配偶姓名為「陳玫君」,被付懲戒人並不認識「陳文君」,而賴漢威於上開期日先向審判長表示,被付懲戒人有告知「陳文君」這三個字如何書寫,後又稱被付懲戒人沒有跟賴漢威講怎麼寫「陳文君」這三個字,賴漢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陳玫君」從未設籍於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該址僅被付懲戒人年邁且患有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居住(答證11),焉有代收款項之能力?足見被付懲戒人指定將20萬元送至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代收云云,為賴漢威虛構之事實,意圖誣陷被付懲戒人。

(二)再者,賴漢威所誣指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完全不合常理。賴漢威於98年農曆年間涉嫌鬥毆事件,依據臺北監獄規定,賴漢威當下就被關進隔離房,除被付懲戒人為了進行調查鬥毆事件始末之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或其他任何人都無法與賴漢威接觸,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清形,焉有可能要求賴漢威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或者是要求賴漢威以銀行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交付系爭20萬元?

(三)況且,賴漢威自98年2月2日接受約談後,不斷捏造被付懲戒人指定交付系爭20萬元之方式,先係稱被付懲戒人要求賴漢威派人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後又改稱賴漢威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被付懲戒人帳戶,在被付懲戒人表示不認識「陳文君」後,賴漢威又改口表示,被付懲戒人要求賴漢威以ATM方式轉帳。惟賴漢威遭隔離後,如何有可能前往銀行匯款或以ATM辦理轉帳?賴漢威為了誤導法院視聽,營造被付懲戒人貪婪之形象,甚至忘了渠遭隔離之事實,竟然表示被付懲戒人要求賴漢威在隔離期間內應交付系爭20萬元之謊言。

(四)末,賴漢威指稱,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1月31日晚間要渠索賄系爭20萬元,惟當天值班主管即證人黃桂財業已明確證稱,渠於98年l月31日晚間值班時,被付懲戒人確實前往隔離房對賴漢威進行鬥毆事件調查,惟證人黃桂財於過程中,並無聽聞被付懲戒人向賴漢威索賄系爭20萬元,且證人黃桂財將賴漢威關回隔離房前,曾經詳細檢查賴漢威之身體、手心有無藏匿任何違禁物品,發現賴漢威並無違規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對此毫無論述,倘果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1月31日利用製作調查報告之際向賴漢威索賄,當時值班主管證人黃桂財不可能沒有聽見,若證人黃桂財未聽聞此事,足見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賴漢威捏造之索賄不法,原判決略而不論,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由此可知,賴漢威所指述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確實遭賴漢威証陷,爰狀請鈞會鑒核,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以免冤抑,而符法紀,至禱!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二第181頁背面。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二第228頁背面、第229頁。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二第193頁背面。

4.賴漢威、馮中浩、李昭明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內容。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賴漢威。

6.黃國峰98年2月份差假總表。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國峰。

8.收容人「張育嘉」、「高翔閔」、「莊明興」等三人之獎懲報告表。

9.刑事告訴狀。

10.98年2月10日臺灣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

11.被付懲戒人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除程序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外,實體上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至時效規定則應視懲戒結果,定其適用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之答辯,並審酌刑事案件中所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四、被付懲戒人蔡宗祐自76年起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6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對於在第八工場之受刑人具有管理、監督、指派公差、雜役等權限之便,向其職務上所管理,分派於第八工場之受刑人賴漢威表示,其財務上有壓力,欠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賴漢威能予幫助,將會給予較多關照,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公差、雜役等職務之機會,亦優先考慮賴漢威。而賴漢威因考量其因遭判處無期徒刑而服刑中,其刑期仍很長,為求於服刑期間皆能順利,乃應允給予5萬元。另賴漢威因認曾在第八工場服刑已於94年11月間已服刑期滿出獄之獄外友人馮中浩,與其交情甚佳,且馮中浩於出監之際,更曾向其表示,服刑期間,若有任何需求,均可請其幫忙,賴漢威遂將馮中浩之手機門號抄予蔡宗祐,告知可聯絡馮中浩拿取5萬元,蔡宗祐即撥打賴漢威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予馮中浩,蔡宗祐並於通話中向馮中浩表示,係賴漢威將馮中浩之電話號碼交予其,而其現在急需5萬元,馮中浩聽聞後,認賴漢威仍正在服刑中,且蔡宗祐又係其工場之主管,若給予蔡宗祐5萬元,賴漢威可獲得蔡宗祐之照顧,遂應允給予5萬元,然因馮中浩當日另有要事,不克前去,乃託先前亦係於臺北監獄服刑,現已出監之友人陳福銘將5萬元現金交予蔡宗祐收受,又因陳福銘亦有要事無法前往,遂另請其友人至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將5萬元之款項交予蔡宗祐。而蔡宗祐收受前揭款項後,明知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開始擔任保管之公差並無固定之期限,本得隨時依情形更換,然仍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保管公差之職,使賴漢威無需參予工場之作業勞動。

五、被付懲戒人復於98年1月29日,適逢舊曆年假期間被付懲戒人輪休時,受刑人陳建志與賴漢威因操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齟齬,嗣陳建志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碰撞到受刑人莊明興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建志,斯時另有受刑人高祥閔、劉昌儒因細故口角而互毆,因波及在旁之受刑人張育嘉,張育嘉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監獄之管理員乃進入第八工場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離,而賴漢威因於陳建志遭毆打不久前,曾與其發生糾紛,亦遭隔離調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月31日上班後受命調查始末,見機不可失,乃於當日將賴漢威從隔離房提出製作筆錄時,先行支開戒護之管理員萬朱文彬後,趁機向賴漢威表示上級有指示因時值年假,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嚴懲,使賴漢威忐忑惶恐後,再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人上門討債,需20萬元以解燃眉,希望賴漢威能應允協助,企圖藉賴漢威捲入本次之鬥毆事件及其對於所管理之受刑人違規時,具有第一層處分決定之權限,且其上級主管多會尊重其所決定處分之權勢之便,欲致賴漢威懼於因前開鬥毆事件遭辦違規而應允支付款項,斯時賴漢威雖認其並無違規之情,然因首次遭到隔離調查,且懼怕因而遭受違規處分,將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將來之假釋,仍詢問應如何交付款項,被付懲戒人遂稱可託人逕將款項送至桃園縣觀音鄉○○○00號處址,交與「陳文君」之人,經賴漢威表示當下遭到隔離,並不方便請人送錢至該址後,希望能於回工場後再與友人商討該事,被付懲戒人更進一步告知,如不方便請人送錢,可逕請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漢威表示金額太大需時間考慮,並順手持筆將前開資料抄錄在手心上,當日返回隔離房時,旋將被付懲戒人前揭提供之資料記載於紙條上;嗣於98年2月2日,被付懲戒人再將賴漢威自隔離房內提出,向其探詢支付20萬元款項之事,經賴漢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能有困難,被付懲戒人認為遭到拒絕,遂心生不悅,向賴漢威表示上級指示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都要送辦違規,賴漢威聞言後,認其業已清楚交代、告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月29日發生鬥毆事件之始末,被付懲戒人業已明瞭其與該次鬥毆事件無涉,竟僅於其表示就支付款項20萬元有所困難,即表示要將其送違規,而情緒激動。而被付懲戒人為免遭人聽見致東窗事發,當下乃予安撫,稱將盡量與上級溝通,使賴漢威免受違規處罰,且就20萬元乙事,其另找他人處理,要賴漢威不要再提起此事。嗣於98年2月3日,被付懲戒人告知賴漢威要改配其他工場,並擺出純屬坦蕩行為的模樣,致使賴漢威極度不滿而告發上情。

六、案經賴漢威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又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權6年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七、被付懲戒人犯有上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蔡宗祐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取賄賂、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系爭5萬元係伊與馮中浩、陳福銘間之借款,與賴漢威無關,伊並無就職務上之行為向賴漢威收受賄賂,另伊確實未誣指證人賴漢威參與98年1月29日監所鬥毆事件,並藉機索求20萬元之行為,賴漢威所指摘之情,純係因賴漢威遭改配,擔心其所建立之人際關係要重新建立,更要重新適應主管之管理方式,而心生不滿被告而出於報復所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收容人工場資料卡所載,賴漢威早於95年2月13日即由門衛調任保管,且賴漢威調入工場戒護,係因賴漢威於軍監服刑期間,曾有脫逃紀錄,被告並無藉此索賄,再馮中浩於95年5月16日曾寄信予賴漢威,被告擔任工場主管,自得隨時檢查賴漢威之書信,無需經賴漢威提供始能取得,另被告係向刑期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合法小額借貸,雖觀感不佳,然並無違法,被告僅係單純借款,並未提及將調任賴漢威公差勤務,自不存在任何不法之對價關係;再賴漢威雖未參與98年1月29日鬥毆事件,然賴漢威因該事件遭隔離調查,依監所規定,遭隔離調查之人,雖經查明未有違規情形,惟仍予以改配處分,賴漢威因生不滿,遂誣指被告索賄,藉此脫免改配之處分,且被告並不認識「陳文君」,如何要求賴漢威將20萬元交給一個不認識之人,而關於被告之合庫帳戶,是因被告時常利用工作閒暇時,辦理教育補助費等申請,填報申請單時,需要記載帳戶,故被告會將存摺攜入八工場,以利填報,可能因被告離開時將相關資料留在桌上,被賴漢威看到,而記住被告帳戶,顯然別有用心等語。惟查:

(一)上述四事實部分:

1.被告蔡宗祐就其於76年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且於94年3月至98年5月間之期間,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第八工場受刑人之生活、紀律,而賴漢威於94年3月至98年1月間,係於其所擔任管理員之臺北監獄第八工場服刑及於95年6月間曾以電話向馮中浩索拿5萬元,馮中浩因不在北部,遂請陳福銘給被告5萬元,陳福銘再委託其友人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時及馮中浩、陳福銘所證述情節吻合,首堪認定。

2.再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95年6月時,該時間伊並未確定,僅係憑記憶推算,被告於第八工場外之魚池旁跟伊說手頭不方便,要伊幫忙5萬元,被告當時雖沒有明示要給予什麼樣之好處,但被告表示以後有機會會喬好一點的缺,當時被告並未明確表明係要借錢還係怎樣,但伊感覺被告就是要向伊要錢,且縱算係借錢,伊怎麼可能跟被告要,而伊當時係想說,伊係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且伊於91年才開始服刑,伊後面還有很長之刑期要走,被告會擔任伊主管多久,伊不清楚,但人總是會犯錯,若將來在被告手上犯錯,也較有機會可以通融,伊就當買一個保險,故伊當時即答應被告。而馮中浩自91年即與其一起服刑,其要出監之際,並表示會將電話告知伊,若伊有什麼事,可以透由電話聯繫,馮中浩嗣後即有寄送卡片予伊,上面還記載其2個電話號碼。伊即想說透由馮中浩,當時伊跟被告說,伊電話記在書信袋之置物箱內,明天再把電話抄給被告,但被告好像很急,伊即於當日利用送菜口,將馮中浩之電話交予被告。而被告約於2個禮拜之後,一樣在魚池告知伊,錢已經拿到了,伊當時還詢問被告,馮中浩有沒有說什麼,被告即表示係馮中浩請陳福銘交付。不久之後,馮中浩亦有前來會客,因會客中皆有在錄音,且有管理員在旁,不能講白,故當時伊先用手比後面之主管,馮中浩即表示其知道,伊隨即用手比後面之主管,並以右手作出講電話之動作,馮中浩即向其表明其知道,並以手比5之動作,伊即向馮中浩說謝謝,馮中浩並表示不會啦,嗣伊與馮中浩即在閒聊,馮中浩並表示若還有需要,再跟其說。且被告雖稱,該5萬元係透過馮中浩向陳福銘借款,則被告還錢之對象應該係陳福銘,怎麼會在伊於98年向政風室舉發後,急急忙忙多次要找馮中浩還錢,而馮中浩當時也不收,好幾次皆如此,況馮中浩、李昭銘98年2月16日會客時,馮中浩即有表示被告又打電話要還錢,伊當時還詢問馮中浩有無向被告收錢,馮中浩更表示,其怎麼可能跟被告收,被告現在還錢是什麼意思,被告又算借錢了,伊還開玩笑表示,用借得沒關係,九出十三歸,給他算利息。而被告心裡明明很清楚該筆5萬元是作什麼的,甚至還拿出什麼收據,被告自始即對該筆5萬元感到很心虛,若被告確實已經還錢了,為何又要還錢。另伊舉發被告後,被告不斷要找馮中浩,約見面、吃飯,伊雖然沒有證據,但伊覺得被告有去找馮中浩,否則馮中浩於地檢署時證稱,其於借錢後與伊會客時,該次即有談及被告要電話係要借錢之事,這顯然不可能,一般受刑人皆清楚,臺北監獄每支接見電話接有錄音,現場還有監聽之主管,更有主管在現場巡視,除非抱著必死之決心抑或腦袋壞掉,否則伊與馮中浩當時係如此陳述,豈不曝光,伊當時豈非存心要害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依賴漢威前揭所證,可徵其係證稱,被告以手頭緊向其要求款項,伊遂給予被告馮中浩之電話,經由馮中浩給予被告5萬元款項,且該筆5萬元之款項非屬借款之情明確。

3.證人馮中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於89年、90年間進入臺北監獄服刑,伊於服刑期間一直在第八工場,賴漢威係伊好朋友,且係同一時期至第八工場之受刑人。伊於出監約1年內之某日下午,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表示其係詢問賴漢威後,始知悉伊電話,並表示伊有急需,希望伊當日借伊5萬元,而因伊當日人在基隆,伊遂向被告表示,伊與朋友聯繫一下,請朋友送過去。後來伊即聯繫先前亦在八工場服刑之陳福銘,向其表示,擔任八工場主管之被告向伊借錢,而伊人趕不過去,雖伊業已出獄不用借錢給被告,然八工場還有很多朋友需要照顧,希望陳福銘能幫伊送過去,陳福銘即表示,會幫伊把錢送過去。後來被告、陳福銘均有向伊表示,錢已經送過去了。直到最近,有人調查此事,伊才透過朋友詢問陳福銘,才知蔡宗祐有將款項還予陳福銘了。另伊約於出獄1年左右之時間,伊自臺北監獄會客賴漢威時,因為會客有錄音,賴漢威有用手比的(此部分調查局筆錄人名有所誤載),表示有將電話給被告,伊即表示被告有打電話來,且伊錢有給被告了。後來於98年1月29日發生衝突後,伊又與賴漢威會客,並談論起該5萬元,當時伊並表示這筆錢是借的嗎,如果是借的,為何早不還、晚不還,現在事情爆發才還,賴漢威並表示,如果這樣,就跟被告收利息。後來臺北監獄於調查此事後,伊又去會客賴漢威,伊當時表示被告有主動與伊聯繫要返還那5萬元,但被告還係沒有還伊,伊係上週透過朋友才知被告已經還5萬元予陳福銘了。至於伊會願意借款予被告,僅係考量朋友需要被告照顧而已。另就陳福銘部分,其僅係單純替伊送錢而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先前曾在臺北監獄服刑,伊的綽號係叫「小寶」,另被告係擔任伊在八工場之主管,而伊出獄後,被告曾打電話予伊,表示其有困難,需要5萬元,當時伊人在北縣,不方便前往龜山,故伊請陳福銘前去送錢予被告。而陳福銘並不認識被告,係伊將渠2人之電話給彼此,要渠等自己聯繫。後來當天稍晚,伊即接到被告之電話,表示其已收到錢了。後來因伊出獄半年之後,可以回獄方探視以前之同伴,也可以寫信,伊與賴漢威有持續之聯繫,伊也有告訴賴漢威伊的電話,但伊並沒有留過聯絡方式予被告,故被告打電話予伊時,伊即猜測可能係賴漢威告訴被告,或者係被告檢查伊所寄之書信時,亦可看見,故當時被告打電話予伊時,伊並未訝異。後來伊去會客賴漢威時,賴漢威即以手比帽子之方式表示主管,並問被告有無打電話予伊,伊回答有,賴漢威即問伊被告要做什麼,伊即回答借錢,伊並詢問賴漢威,電話係否為其所給,其還回答是。至於被告借款後,有向伊表示會盡快還,伊並沒有催被告,但伊確定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表示要還錢,但伊從被告之朋友處得知,被告於賴漢威提告後,即與陳福銘私下解決了。而陳福銘就幫伊處理錢,卻無故捲入紛爭感到很不諒解,也不接伊電話了。另該筆5萬元,伊亦未給陳福銘,因陳福銘也不差那5萬元。(見100年他字第37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

4.再參酌馮中浩曾於98年2月16日與李昭明一同前往會客證人賴漢威,業據其證稱明確,且與賴漢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8年2月16日賴漢威與友人馮中浩、李昭明談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39頁、第40頁),是徵諸前揭會客時之談話內容,可知該次會客時,馮中浩等人均認為該筆5萬元非屬借款,且就被告拿錢卻不照顧兄弟之行徑相當不以為然。

5.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萬元係向馮中浩、陳福銘之借款云云。惟查:

(1)馮中浩於原審審理中雖嗣後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伊服刑時之工場主任,而賴漢威亦係伊服刑所認識的,伊出監後,有去會客賴漢威,應該也有寄信給賴漢威,且於信件中記載伊聯絡之方式。而伊出監後,被告有聯繫伊,當時被告表示伊缺錢之情況很急,需要借款5萬元,當時因伊人在臺北,且有跟朋友約去基隆,故當時無法前去,伊就拜託陳福銘,而為了使陳福銘願意替其跑一趟交錢予被告,伊遂向陳福銘表示,因監獄之兄弟需要朋友照顧,故請陳福銘代為送,問陳福銘是否願意幫伊送錢過去,陳福銘即表示好。而伊當時有無詢問被告,其係如何取得伊電話,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先前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表示係透過賴漢威取得電話之情,應為可信,因斯時距離事發較近。而伊借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伊先前於第八工場擔任服務員,與被告間有較多之互動,伊覺得在第八工場內受被告之照顧很多,故被告有困難,伊都應該去幫忙,因為伊與被告有這樣之互動,而伊會借款予被告,與被告是否要照顧賴漢威並無關係。另伊並未向被告催討之原因,係因伊請被告喝酒的話,都不止5萬元了。而伊先前好像有聽聞朋友轉述,被告有將5萬元款項還予陳福銘。

又伊借款予被告後,伊前去會客賴漢威時,伊有詢問賴漢威係否有將伊電話予被告,賴漢威表示有,並詢問伊係為何事,伊才回答係借錢(見原審卷卷二第174頁正面至第183頁正面)。然其與先前就其願意借款予被告之源由、其於借款予被告後,前往與賴漢威會客時,渠2人係如何談及此事,所證不同。

(2)陳福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於96年中旬時有借款予被告,當時係馮中浩打電話予伊,告知其朋友想要借款,問其是否方便,伊即表示同意,馮中浩遂將被告之電話及借款款項5萬元告知伊,並向伊表示,被告稱,將於薪水發放下後,將款項返還。又因伊當時有事無法前去,伊遂請伊好友余國瑋將款項交予被告,當時伊係將5萬元及被告之電話交予余國瑋,要其自行與被告聯繫,故伊根本未曾與被告通話,亦未告知被告,伊另行介紹劉德均借錢予被告之話語。後來余國瑋告知,錢已經交予被告後,伊即通知馮中浩,被告業已取得款項了。而伊借款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之時間、利息,因伊未缺錢,故伊未向被告催討借款。而被告先前亦均未還款予伊,係伊直至本次接獲法院之傳票,通知要前來作證,伊才撥打臺北監獄之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何事,被告有向其表示,其一直想償還伊5萬元,然其先前透過朋友要聯繫伊,都聯繫不到,並於本次開庭前1、2個月相約伊見面,才還款5萬元予伊。該筆5萬元確係伊借款予被告,而伊知道被告係在臺北監獄任職,但伊並不認識被告。至於劉德均、「阿年」,伊根本都不認識,伊也未曾見過被告所提出,其上簽署有劉德均、「阿年」名字之收據(見原審卷卷二第224頁正面至第228頁背面)。

(3)被告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稱:伊於96年10月、11月間,因伊個人有資金需求,利用檢查先前曾於第八工場服刑之馮中浩與受刑人之書信往來時,得知馮中浩係從事投資理財顧問公司,伊即由該書信內之聯絡電話與馮中浩聯繫,且因伊銀行之債信不良,故想藉由馮中浩之關係,快速向銀行借貸,而馮中浩表示,伊係從事收款業務,並未在放款,所以馮中浩即介紹陳福銘,並將陳福銘之電話予伊,後伊與陳福銘聯繫後,其表示身上沒有現金,故又幫伊介紹劉德均,後來伊即與劉德均聯繫,伊向劉德均表示要借款5萬元,嗣劉德均即從新竹開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予伊5萬元,伊當時即向劉德均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將盡快還款。後來劉德均有向其催討1、2次,伊於98年初約農曆過年前即與劉德均相約於臺北監獄家屬接見停車場還款,伊並請劉德均出具還款之收據;嗣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6年10月、11月間,伊曾向馮中浩表示要辦理小額貸款,馮中浩隨即介紹陳福銘予伊認識,並留下陳福銘之電話與伊聯繫,後來伊與陳福銘聯絡2、3次後,陳福銘即指示其友人劉德均帶5萬元於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予伊,嗣於98年初,伊委請劉德均將該筆借款還予陳福銘。伊還款之日期係98年初,而伊所提出之收據,劉德均於其上係簽署97年元月,那係寫錯了。至於劉德均之綽號係「阿年」,係陳福銘告知伊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見到馮中浩寫信予受刑人時,關於馮中浩之資料,伊即聯繫馮中浩,詢問其有無辦理小額貸款,馮中浩表示其僅係幫銀行收帳,並無再從事放款之業務,其遂介紹陳福銘予伊,陳福銘即借款5萬元予伊,並請其朋友將款項拿至八德市之橋下予伊。後來約於98年過年時,伊即請陳福銘叫朋友來跟伊收;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中左右向馮中浩表示要辦理小額貸款,馮中浩表示其僅係從事收款之業務,並未從事放款,並介紹其朋友即陳福銘與其認識,後來有人拿錢至八德交流道予伊,但因伊不認識陳福銘,所以伊認為當時拿錢予伊者,即係陳福銘。嗣伊係於98年初還款予劉德均,當時係伊聯繫劉德均或係劉德均聯繫伊,伊已經忘記了,後來劉德均聯繫伊說要前來取款,因伊想說伊有借款係事實,伊即請對方前來借款。而有人向伊取款時,伊並未與陳福銘聯繫,伊想說因對方伊都不認識,故伊即請對方出具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7頁、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原審卷卷三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則依被告迭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稱,可知其就係向劉德均借款抑或係向陳福銘借款、交5萬元款項予其者,係陳福銘或係陳福銘之友人、還款時係被告聯繫陳福銘或係陳福銘向其催討抑或劉德均向其催討還款,所稱情節,前後多有歧異、扞格之處。

(4)再被告、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雖均稱,該筆5萬元係屬借款關係,然誠如確屬借款之關係,渠等間理應就借款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知之甚詳。然被告前於政風室訪談時即稱,其所借款之對象,係陳福銘所介紹之劉德均,嗣才又改稱其係向陳福銘借款;另馮中浩自始均稱,係被告向其借款,僅係其委請陳福銘代為送款予被告;又陳福銘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確係其借款予被告,然陳福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聯繫,其僅係將5萬元之款項交予其友人余國瑋,並要余國瑋與被告聯繫,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有與陳福銘電話聯繫後,由陳福銘之友人劉德均交付款項之情,顯係矛盾、歧異。再者,如係民間一般借貸之關係,除交情匪淺或係有特殊之緣由者外,多會計算利息,且縱未約定利息,至少亦會約定還款之相關期限,且於長期欠款未還之情形下,亦多會向借款者催討還款。然馮中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約定還款之時間,被告僅係表示會盡快還款,且其並未曾向被告催討欠款,係因其在第八工場服刑時,其係擔任服務員,服務員與被告所擔任之工場主任互動關係最親密、最多,故其想說其受被告照顧很多,若被告有困難,其即會幫忙。且其若請被告喝酒亦不只5萬元,故才會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76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另陳福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馮中浩聯繫伊,要伊借款予被告,馮中浩並表示被告所借之款項於被告領錢後會返還,而伊即要友人余國瑋聯繫被告,並將款項交予被告,伊並未與被告講到話,亦無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利息。且伊因不缺那5萬元,故未向被告催討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24頁正面至第228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陳福銘聯繫借款5萬元之事宜時,其本來要以民間利息計算予陳福銘,然因陳福銘表示,其與被告皆為客家人,故即未算利息云云。而被告與證人陳福銘、馮中浩雖均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然渠等就該次借款之情節為何,所稱情節全然不符,業如前述。再者,馮中浩上開證稱,其因受被告之照顧,故被告有困難才會幫忙,然參照被告所稱,其會有馮中浩之聯絡電話,係因檢查受刑人之書信信時所發現,另馮中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出監後,並無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予被告之情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174頁背面),可徵馮中浩確無留存任何聯繫之方式予被告,堪以認定。是衡情若馮中浩認其與被告之交情甚好,故於被告表示急需5萬元之情形下,即於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情況下借款,且認若請被告喝酒也不只5萬元,故嗣後亦未催討還款,則以馮中浩與被告之交情如此深厚,馮中浩豈會未曾主動留下其聯繫方式予被告,已與常情有違;再者陳福銘其先前雖曾於臺北監獄服刑,且其知悉被告任職於臺北監獄,然其就被告所任之職務為何並不清楚,先前也不認識被告之情,與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陳福銘之情吻合,是被告與陳福銘先前並不相識之情,堪以認定。則陳福銘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往來,衡情其就被告為人之信用情況、其經濟基礎,暨被告之財產狀況、償債能力等均不清楚,亦與被告並無任何情份存在,則於此情之下,如其所稱,其僅係接獲馮中浩之來電,詢問可否借款予被告,其隨即答應相借,甚而未與被告電話交談,即請友人余國瑋拿款予被告,而不擔憂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更於借款之後,未曾向被告催討該筆5萬元,均顯與常情相悖。

(5)至於證人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陳福銘,但伊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拿錢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正反面),然不妨礙陳福銘確實曾委託人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綜上,如前所述,系爭5萬元並非借款,證人馮中浩及陳福銘所證稱該5萬元為借款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被告上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於檢查受刑人之書信時,發現馮中浩係於從事資產管理公司之職務,且其上載有馮中浩之聯絡電話,其遂與馮中浩聯繫,經馮中浩表示未從事放款業務,遂轉介其向陳福銘借款云云。而馮中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其聯繫,係欲向其借款,然其亦證稱,被告與其聯繫之際,僅表示急需5萬元,且其當時雖係在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然被告絲毫未與其談論其工作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8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其與馮中浩聯絡,係想詢問馮中浩有無辦理放貸之情,已與馮中浩證述情節不合。再者,賴漢威前揭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困難,需要5萬元,其遂將馮中浩先前寄送予其之卡片上所載之電話告知被告,而證人賴漢威證稱,馮中浩先前寄送卡片予其時,有於其上記載聯絡之電話乙節,參照賴漢威之臺灣臺北監獄書信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二第193頁背面),馮中浩於95年6月5日寄送予賴漢威之生日賀卡中,確實載有其聯繫之電話。再參照馮中浩於詢問時就被告撥打電話予其聯繫之際,有告知係賴漢威提供之電話乙節,證述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61頁背面);復參酌賴漢威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取得5萬元借款之後,馮中浩有來會客,因會客時有全程錄音,故許多事情無法明講,其當時遂以手比主管之方式,表示有將馮中浩之電話交予被告,馮中浩隨即以手比5,表示5萬元,其隨即向馮中浩表示謝謝,馮中浩則表示沒有關係等節,亦與證人馮中浩於詢問時證稱,其於出監後向賴漢威辦理會客時,因有在錄音,賴漢威有以手比之方式表示其將電話號碼交予被告,其亦有用手比之方式,告知其有交付被告款項之情節全然吻合(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62頁),而審酌證人賴漢威迄今仍於臺北監獄服刑中,而前來會客賴漢威時之交談係有錄音;另縱寄送書信予賴漢威,該等書信內容亦會遭到檢查,顯見要與賴漢威勾串證詞,甚有難行,惟賴漢威、馮中浩前揭證述之情節,確係核屬相符,衡情若無此情,渠2人豈會為如此相同之陳述;甚且,參之前開賴漢威、馮中浩於98年2月16日會客時之對談內容,即有明確談及賴漢威將馮中浩之聯絡電話交予被告之情,堪認渠2人證稱,係賴漢威將馮中浩之電話交予被告之情,堪認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書信檢查時,發覺馮中浩從事資產管理公司之職務始聯絡馮中浩,而馮中浩寄送予賴漢威之書信,係有以資產管理公司之信封為寄送之情,雖據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堪以認定。然審酌被告斯時身為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且於第八工場之受刑人即有多達200多人,可徵被告所需檢查之書信甚多,衡情其豈會僅因馮中浩所寄送之書信係有使用資產管理公司之信封,而特別將該等電話號碼記下;況被告自陳其於76年間即於臺北監獄擔任管理員,顯見被告擔任管理員乙職之經歷、資歷均甚為資深,則於現今資訊十分發達,而除金融機關外,現民間之資產管理公司數量亦甚多,且相關之資訊取得甚為容易,則以被告擔任監獄管理員之經驗,其豈會不擔憂利用檢查書信之際,取得先前受刑人之資料,進而與其聯繫,嗣後若遭查覺,其舉止多將遭他人非議之理,卻仍不尋求外在資訊,反執意透由受刑人書信資料聯絡借款,已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經由馮中浩之聯繫,而向陳福銘商借之款項業於98年元月間,業已交予綽號「阿年」之劉德均,並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22頁),然遑論被告就其係向劉德均借貨抑或劉德均係經由陳福銘之指示,前來交取款項及嗣後收取款項者,所陳之情節,前後即有不合,且就如何與劉德均聯絡上,供稱情節前後亦屬迥異;且陳福銘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根本不認識綽號「阿年」之劉德均,更未曾請劉德均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向被告取款之情明確。再者,經調查局依全國戶役政系統查詢後,將名稱為「劉德均」之人通知前往調查局詢問,渠等亦均證稱,未曾向被告收取款項,且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其上之「劉德均」署名非渠等所簽,此情有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26頁至第137頁),復被告雖堅稱,其係於98年元月還款,然其所稱,亦與其上所載之還款日期為97年元月不合;另被告供稱,其當初借款之際並未書立借據,惟既係如此,衡情被告於還款之際,有何特別請取款之人書立收據之理。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係因其不認識前來取款之人,故想請對方書立收據云云。惟依被告前揭尚請取款者書立收據之舉止,堪認被告就還款5萬元一事理應相當謹慎,然被告卻又稱其於還款當下,並未與陳福銘確認,則被告想到為求憑據,特意請人書立書據,然卻未向其認為借款者之陳福銘確認還款事宜,僅係任憑他人書立收據,更係悖於情理。又被告於原審傳訊陳福銘後,竟於102年間,與陳福銘相約見面,並償還陳福銘5萬元之情,除據證人陳福銘上開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稱在案,是若被告確認早於98年元月間業已還款予陳福銘,其又有何需再次於102年間還款5萬元予陳福銘。

至被告雖辯稱,依馮中浩前揭所證,可知被告確早已償還款項予陳福銘,然因陳福銘否認,始甚感無奈,再次清償。惟馮中浩雖證稱,其有聽聞被告係有還款,然依其前開所證,可徵其就聽聞被告還款之時間陳述不一,甚者均未曾指明係從何處聽聞,其之證詞,自難憑採。復被告若確信其業已清償,衡情陳福銘嗣後否認,被告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大可據理力爭而不予理會,又有何迫於無奈再次清償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託詞。此外,參之前揭證人賴漢威、馮中浩前開98年2月16日會客時之談話內容,渠等即於該次會客中談及被告多次表示要還款,然因渠等認為非係借款,故拒絕收受,且馮中浩更提及,其當初係請陳福銘交付款項,而陳福銘亦有與其聯絡,告知被告欲還款之事,然其要陳福銘拒收。又參以賴漢威係於99年12月31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刑事告訴狀(見100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2頁),實難想像賴漢威、馮中浩等人早於98年2月間會客之時,即為誣陷被告之用,而故意於會客之際,彼此勾串為不實之對談內容。則依渠等於會客之談話內容,可知馮中浩尚表示,被告欲還款予其或陳福銘,然渠等拒收之情明確。既於98年1、2月間,被告尚聯繫證人馮中浩、陳福銘等人,表示欲還款,又豈會於98年1月間業已還款,益徵被告所出具之還款收據顯有諸多疑義,礙難採信。

7.綜上,被告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雖均證稱,前揭5萬元係屬借款,然渠等間就借款之情形,所稱之情節全然迥異,且皆具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另被告有馮中浩之聯絡電話係因賴漢威給予,業如前述。是若確屬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既可自行於書信表內查知馮中浩之電話,則其為何需透過賴漢威而取得馮中浩之電話,進而與其聯繫;再既為借款,理應需要還款,而被告歷經政風室訪談、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詢問暨審理中均稱,其業已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所提之還款收據,顯有諸多疑義,而難採信;此外,馮中浩雖證稱,被告與其聯繫之際,係表明要借款,然馮中浩於98年2月會客賴漢威之時,即在談話中否認該筆款項係屬借款等情,反而多次提及該筆款項係小錢,被告連兄弟都照顧不好,實難認被告取得該筆5萬元係屬借款。而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有困難需要5萬元,因其與先前亦於第八工場服刑之馮中浩關係很好,且馮中浩出監後有將電話以書信寄予其,復先前馮中浩即表示有困難可以打電話與其聯繫,故其才將馮中浩之電話告知被告,且被告嗣後亦告知其有拿到款項,而後馮中浩前來會客時,渠2人還有以手比之方式確認,而馮中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係因與被告之間之情誼借款云云,然其所證,顯不可採,業如前述;又參照證人馮中浩於99年1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該筆5萬元係屬借款,然其明確證稱,被告撥打電話予其時,告知係賴漢威所給之電話,其因考量有兄弟要被告照顧,故才借予被告5萬元之情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62頁),而審酌依前揭98年2月16日賴漢威、馮中浩於會客時所談論之內容,馮中浩多次談及給錢係小事,且係屬小錢,其係考量賴漢威等人還在服刑,且與被告關係密切,才會給錢,且被告表示會照顧好兄弟卻未做到,而款項交付業已2年多,事情發生後,才又想要來還,說是借錢,顯然係開玩笑等語,在在顯見馮中浩確係基於考量被告會照料賴漢威,才會請陳福銘交付該等款項,且未曾想向被告取回該筆款項,與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堪認賴漢威證稱,被告係透過其所給予之馮中浩電話,並經被告撥打電話聯繫馮中浩,並表示係其經由賴漢威給予之電話,馮中浩始透由陳福銘付款5萬元之情,應非子虛,堪以認定。又馮中浩願意給予被告款項,係因考量賴漢威需被告照顧之情,除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會客談話譯文可佐,亦堪認定。又賴漢威證稱,其給予被告馮中浩之電話約略於95年6月間,因當時其甫收受馮中浩所寄送上載其聯絡電話之卡片,而依前揭賴漢威臺北監獄之書信表所示,其係於95年6月5日收受馮中浩所寄送,載有聯絡電話之卡片;另馮中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約係於出監後1年內之期間,接獲被告表示需要5萬元之來電(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61頁背面),而參照馮中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馮中浩係於94年11月22日出監,是馮中浩證稱,係於期出監後1年之期間內,即約係於95年間。而被告辯稱,大約係於96年年中左右,雖與陳福銘證述情節吻合,然陳福銘證稱,其係借款予被告之情,已屬有疑,如於前述;再者,參之上開98年2月16日之會客談話譯文所示,斯時賴漢威即已表示,被告係於95年6月向其要5萬元,另馮中浩亦表示係該時間無誤,顯見賴漢威證稱,被告約係於95年6月間,向其表示有困難需5萬元,應屬無訛。從而,被告於95年6月間,以其有困難,會給予賴漢威諸多照料,要賴漢威給予5萬元,旋由賴漢威提供馮中浩之電話,經被告與馮中浩聯繫後,馮中浩為使被告照料賴漢威,遂通知陳福銘,並由陳福銘託其友人將5萬元交予被告,堪以認定。又被告、證人賴漢威均稱,從事保管公差,即無需參予工場勞動作業,且參以被告供稱,保管公差並無期限,其得以任意更換,而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即擔任第八工場之保管,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資料卡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26頁),然被告於95年6月收取該款項後,即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該職,益見被告卻有給予證人賴漢威其相當之照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給予賴漢威任何照顧,亦不足採。

8.至賴漢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其收取了5萬元後,始將其之公差職務由門衛變更為保管。然賴漢威係於95年2月13日即擔任第八工場之保管,業於前述,是與其前揭證稱被告係於95年6月間收取5萬元後,始將其陞為保管一職係有不合;另賴漢威證稱,被告收取5萬元後,旋即告知係由陳福銘交付,然對照前開賴漢威與馮中浩於98年2月16日之會客交談譯文,可徵賴漢威於該次交談時,始知陳福銘亦有參與,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合。然審酌賴漢威係直至99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告發,此有賴漢威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374號卷第2頁),則本件事發距賴漢威提出本件告發,業已相隔近4年半之久,遑論賴漢威於102年至原審審理中證述,更係相隔7年之久,衡情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疏漏,致其記憶之情事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係常情;況賴漢威既係本件之告發人,則其為使其證詞為他人採信,偶有就事發情節予以潤飾、渲染,亦無與情理相違,無從僅憑其證述陞為保管、被告於拿取款項後,即告知係陳福銘將款項交予其之情形與事實係有不符,遽認其上開所證,均無從憑採。

(二)上述事實五部分:

1.98年1月29日臺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陳建志與賴漢威因操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齟齬,嗣陳建志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碰撞到受刑人莊明興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建志,斯時另有受刑人高祥閔、劉昌儒因細故口角而互毆,因波及在旁之受刑人張育嘉,張育嘉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臺北監獄之管理員乃進入第八工場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離,而賴漢威因於陳建志遭毆打不久前,曾與其發生糾紛,亦遭隔離調查等情,業據莊明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出入工場時間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37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卷一第52頁背面),首堪認定。

2.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服刑之臺北監獄第八工場,於98年1月29日發生受刑人之打架事件,當時因打人及被打之受刑人於打架事件發生前均有與伊接觸,故當時值班之中央台主管進來後,就把所有人分開,表示要將參予打架之相關受刑人隔離,伊即亦遭隔離,而從原本居住之信二舍21房改至和一舍14房之隔離房,當時因係突然且係直接自工場遭到隔離,故伊並未回原本居住之信二舍拿伊之個人用品,而係過年後打報告才回原本舍房拿取。而伊因係第一次遭到隔離,故於遭隔離之際,伊即覺得很害怕。而98年1月29日正值被告休假,後來被告於98年1月31日禮拜六晚上,被告即前來對伊製作筆錄,而伊製作筆錄時係晚上8時,當時被告係於新收區科員辦公桌旁邊之鐵桌對伊製作筆錄,當時伊係由和一舍當夜班之主管帶伊出去,而伊與被告旁邊本來還有另1名管理員,後來於被告製作完筆錄後,被告即以眼神示意該名管理員暫時離去,該名管理員則先行離去,而伊所稱先行離去之管理員,其係複姓,係叫「萬朱」什麼的。當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係向其表示,上級表示正值過年之期間,發生打架之事件,故上級要嚴懲等語,當時伊即感到很害怕,否則怎麼突然被隔離。後來被告示意前開管理員暫時離去後,被告即表示,其在過年之期間,有人去其家裡討債,其欠錢約20萬元,希望伊能幫忙,因被告開口了,且伊若遭送違規,對伊影響很大,責任分數、累進處遇,包括接見通信及將來報假釋皆有影響,且刑期越長,影響越大,而伊刑期那麼長,且服刑那麼久,第一次遭到隔離,有點慌,想說被告這樣講,又要幫伊忙,伊僅得答應。被告隨即表示,若到時候可以的話,要伊叫人直接將錢拿到觀音,交代給叫「陳文君」之人,被告並給伊1個地址,後來伊表示,伊在隔離,電話中也不可能這樣講,這樣會有困難,要弄不好弄,被告遂給伊一個合作金庫之帳戶,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伊戶名,伊遂向被告表示叫人家總是要給戶名,否則怎麼匯,被告即表示要匯的話,可以用提款機轉帳,被告並表示會跟上級講話,會保伊,上面講講後,伊即可以回工場了,伊就跟被告表示謝謝,後來伊即回隔離舍房了。因伊當時遭隔離沒有攜帶任何東西,故伊回隔離房後,即向隔離房之室友借紙筆,將被告前開所說之資料記起來。又當時被告雖沒有講白,然被告在伊因打架遭隔離之時間點提出這個要求,顯然就是看伊現在這樣,要來卡伊的油。後來被告於98年2月2日又來隔離房找伊,被告一來就問怎麼樣,因當時旁邊有雜役跟主管,伊沒有講很白,僅說有困難,被告聽伊這樣講,臉色即不爽就垮下來,被告並向伊表示,伊有去跟上面講過了,這件事有專員在處理,其可能插不上話,並要伊有心理準備,伊問被告要有什麼心理準備,被告即表示,伊可能會被送違規。當時伊想說,伊已經於禮拜六時將事發之經過說得很清楚,伊僅係表示有困難,但被告卻跟伊說這個,當時伊情緒即有些不爽,被告見伊情緒上來後,即向當時旁邊之黃國峰主管說,這個2808,伊先帶到旁邊去,並帶伊至星期六晚上作筆錄之鐵桌,一到那裡,被告即向伊表示,脾氣別那麼衝動,要改一改,伊趁機對被告解釋,表示伊有困難,剛才有人在場,伊不方便講那麼白,伊現在要找人幫被告,然伊電話什麼都在工場,伊現在要找人幫忙,也無法聯絡。被告即說,那沒關係,20萬元的事情,其已經另找他人處理,要伊這件事不要再說了。後來到了98年2月3日,因被告於2月2日表示今天其要前來,但被告沒來,伊即向正班主管黃國峰表示,被告說要來卻沒有來,當時黃國峰跟伊講說,幫伊聯絡看看,並要伊打報告,被告才於下午前來,但當時之主管並非係黃國峰了,而係1名高高帥帥戴眼鏡之管理員,而被告來了之後,即一臉不耐煩,當時被告即在閃伊,伊與被告即在和一舍主管桌旁之雜役桌談話,當時被告係告訴伊,伊不用送違規,而係改配。伊當下覺得遭被告耍了,因伊根本沒被送違規,且因接受隔離調查後遭到改配係屬常態,伊覺得被告明明就清楚伊根本沒有參予打架事件,但卻用前開之方法耍伊,被告正係揣測上級之意思,若上面決定讓伊回原工場,伊豈不欠被告一個情,要給被告錢還謝謝被告。故當時伊即失去理智,向被告稱,其到處欠錢,人家去討債,有向其打個招呼不錯了,沒有放火把其家燒了,就算不錯了,並向被告表示又要錢,又不照顧兄弟,還質疑被告要伊匯20萬元至帳戶或拿錢給「陳文君」,當時伊有將被告告訴伊之資料寫在手上,還拿給被告看,當時伊本來僅係要嚇嚇被告,然被告還表現坦蕩蕩、問心無愧之樣子,伊即向被告表示,若其那麼坦蕩蕩,可以去找政風室談談看,當時被告回伊,去講啊、大不了不作而已,伊即翻臉,想說不要講了。而當時伊之動作很激動,故伊沒有注意在旁主管之反應,伊嗣後有跟該名主管說,伊要見政風室主任,主管表示,要見長官要打報告,伊遂回房打報告。後來當天,監所之人員即有去伊隔離舍房安檢,並將伊將被告告知之地址、帳戶資料記下之紙條搜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34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而依賴漢威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被告利用其捲入98年1月29日第八工場受刑人之打架事件,向其表示正值過年期間,上級表示涉入打架事件者,均須嚴辦,且趁機向其索取20萬元,並表示會向上級說說,讓賴漢威回原工場。

3.被告辯稱,賴漢威指稱,其將其他戒護之管理員支開,顯然與監所之戒護作情形不合,可徵賴漢威所指係有不實云云。而賴漢威前揭證稱,被告係於98年1月29日對其製作筆錄,當時製作之時間係於晚上8時許,而被告於製作筆錄完畢後,即示意當時在旁戒護之複姓「萬朱」之管理員暫先離去乙節,證人凌東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5年7月至100年1月20日任職於臺北監獄,於98年農曆新年期間發生受刑人之鬥毆事件,當時被告因該鬥毆事件,有至和一舍舍房提證人賴漢威進行會談,伊係擔任戒護。而當時被告與賴漢威之會談地點係在隔離舍房之中央二台,該處已非隔離房之範圍,而伊則係在中央台戒護,距離被告與賴漢威之中央二台位置約為3公尺多,伊擔任戒護之時間係7點至8點,伊於該段戒護之期間均未離開中央台,但因至8點時,被告與賴漢威之筆錄尚未製作完成,伊即與下一班之管理員萬朱文彬換班,伊就渠等製作筆錄之情形並不清楚,然伊於戒護期間,並未聽聞被告有向賴漢威表示,其急需要20萬元,要賴漢威加以協助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正面),是依凌東逸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於98年1月31日將被告提出和一舍隔離房製作筆錄時,渠等於當日晚上8時後,仍持續製作筆錄,且斯時擔任戒護之管理員則為萬朱文彬。另證人萬朱文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臺北監獄任職,而伊認識被告,伊有印象被告有於98年1月間,前往和一舍對受刑人製作筆錄,當時伊主要係負責戒護受刑人之工作。而被告於98年1月時賴漢威自和一舍提出製作筆錄時,係於凌東逸所值勤之時段,當伊准時於8點前往接班時,被告與賴漢威之筆錄業已製作完畢,故當時賴漢威業已回舍房了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35頁正面至第237頁正面),然賴漢威指稱,被告於98年1月31日對其製作完筆錄後,有向當時擔任戒護人員之管理員萬朱文彬示意,請其暫時離去,是若賴漢威所指之情為真,則萬朱文彬即顯有怠忽職責之舉,則就前揭所證,得否全無偏頗被告之情,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凌東逸明確證稱,被告與賴漢威製作前開筆錄尚未完成之際,萬朱文彬即前來接班,與證人萬朱文彬所證之情顯係扞格;又參照卷附之由賴漢威所書立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51頁),其上登載之時間為98年元月31日20時00分,復參酌萬朱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因受刑人晚上打架,或是違規,請其書立自白書,而監所就自白書係有規定,受刑人於填載自白書一開始,即應填載開始製作之期間,後段才係書寫立書人,再簽名按押指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則依萬朱文彬所述,可徵賴漢威書立自白書之時間應係於98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開始,而賴漢威既係於當日晚上8時許始書立自白書,復萬朱文彬係於當日晚上8時許準時接凌東逸班,是萬朱文彬戒護之際,被告與賴漢威顯係正於製作筆錄當中,然萬朱文彬卻執意為前揭不實之證詞,衡情若非於萬朱文彬於被告與賴漢威製作筆錄戒護之際,有何不可告人之情事發生,否則萬朱文彬有何故意為前開不實證詞之理,益徵賴漢威證述,被告有示意萬朱文彬暫先離去之情,應非虛情。

4.又證人黃國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臺北監獄戒護科任職,而98年間伊係擔任和一舍舍房主管,而伊認識被告,另賴漢威於98年1月29日第八工場發生鬥毆事件,而遭隔離在和一舍調查。而伊就被告有無在其值班之期間,因鬥毆事件而將賴漢威提帶出來,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了。但照常理而言,和一舍係隔離舍,隔離舍即係受刑人違規上來,還沒有違規之事實,要釐清之後才會給受刑人作處理,故工場之主管必須要親自前來就其工場之受刑人製作筆錄,不得假手於他人。而工場主管要前來和一舍對受刑人製作筆錄,僅要口頭告知長官、科員,得到渠等之同意即可前來製作筆錄,並不會留下記錄,僅要告知伊,受刑人要與其出去一下,這樣就可以了。而工場主管將受刑人自和一舍帶出製作筆錄時,通常不會另有戒護人員,多係由工場主管自行帶領,端看上級指派之人力。而伊就被告有於伊在場之時,與賴漢威談及鬥毆事件係在過年發生,要從重辦理,嗣被告與賴漢威因談話不愉快後,賴漢威聲音越來越大,被告即表示要將賴漢威帶至別處等情,均沒有印象,但受刑人於講事情時,情緒變得很激動,係有經常發生。另和一舍伊主管桌之位置係在走道之最前方,而主管桌旁邊雖有雜役之桌子,但因空間太小,故製作筆錄時多在中央二台製作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29頁背面至第234頁背面),證人黃桂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98年1月31日晚擔任和一舍隔離房之夜班主官,隔離房主管的位置因為在轉角所以受刑人與受刑人主管做筆錄,伊聽不到也看不到,賴漢威進房的時候有跟伊說要找工廠主管,伊叫他打報告按照程序找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至245頁),依上開黃國峰證稱,工場主管僅要經由長官之口頭同意,僅要告知其一聲,工場主管即得將受刑人帶出之情,與賴漢威前開證述,被告告知黃國峰要暫將其帶往他處之情吻合;且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2月2日係有前往隔離舍房,然其係至隔離舍房告知李俊毅經調查結果,其不送違規,但要改配(見原審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而參照卷附之9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出入工場時間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52頁背面),賴漢威與李俊毅於98年1月29日均遭隔離至和一舍,則依被告前揭所稱,可徵其確有於98年2月2日前往和一舍,又對照9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出入工場時間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正面),賴漢威於該日上午9時51分因教化而離開和一舍,直至上午10時22分始再次返回和一舍,而參酌證人黃國峰證稱,工場之受刑人因調查係否有違規之情事而遭隔離於和一舍時,多係由其工場主管前來調查、處理,並多將受刑人帶至中央二台處等情,顯見該日將賴漢威自和一舍提出者,理應係擔任賴漢威工場主管之被告無訛,亦與賴漢威前開證稱被告有於98年2月2日將其帶離和一舍之情,亦屬吻合。

5.再證人陳彥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於93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監獄之管理員,而98年2月3日,伊僅於代理和一舍正班主管之2個小時期間中,因被告要提帶賴漢威作自白與談話,故由伊全程在場陪同。當時被告有與賴漢威發生爭執,但伊並沒有看見賴漢威有將其手上之帳號、名字、地址等,提示被告看,亦未聽聞賴漢威有恐嚇要誣陷被告之話語。而賴漢威當時係有表示,被告有拿錢,但兄弟卻不照顧,並表示被告要其匯款20萬元至050…之帳戶或將款項送予陳文君,另賴漢威當時並表示,其要與被告單獨對談,伊當時即不允許,後來爭執至最後時,賴漢威並要求要見戒護科長,其當場制止,並要求賴漢威按照流程打報告才可以見戒護科長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至99年12月之期間,均在臺北監獄任職。而伊於98年2月3日係代理和一舍之正班主管,當時被告正與賴漢威談論如何處理事情,當時賴漢威談到後來之時,情緒很激動,且被告與賴漢威即發生爭執,當時賴漢威有向被告表示,被告不是要其匯款20萬至某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陳文君」,而賴漢威為前開陳述時,其手係有作稍微看一下之動作,然其並未拿給被告看,故伊認為賴漢威應該係抄在手上,當時被告並無向其反應賴漢威要誣陷其,被告僅係全程否認,表示沒有這件事。而當天被告有向賴漢威提及改配之事情,而賴漢威聽聞後,情緒很激動,其覺得被告並未照顧兄弟。當時賴漢威一直要與被告私下談,被告則表示沒有不可告人之事,當場談即可,且賴漢威想把事情鬧大,一直要去找戒護科長理論,伊說不行,要賴漢威依規定打報告。後來專員即來找伊,要伊寫職務報告書,但伊記得很簡略,且亦未依順序記錄,想到什麼就記什麼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則依證人陳彥文所證,其確實於98年2月3日於和一舍擔任代理主管時,被告有告知賴漢威要改配之事,賴漢威之情緒激動,並向被告表示,被告有收錢卻不照顧兄弟、且被告要求賴漢威匯款至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予「陳文君」之人等情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陳彥文先前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之情節吻合(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75頁、第76頁);復與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2月3日於隔離舍房告知其要將遭改配後,其認遭被告耍,遂情緒失控,且其當日有將被告先前告知之帳號、地址及人名等寫在手掌上,並向被告表示被告先前收錢又不辦事,且還要其匯錢20萬元或將款項交予陳文君之人,而被告當時還否認上情,伊即表示要見上級長官等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陳彥文、賴漢威前揭證述情節,係屬可信。

6.又證人賴漢威於和一舍之隔離舍房,於98年2月3日遭扣得上記載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5鄰○○○00號、陳文君」之紙條1張,除據證人賴漢威上開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監獄例行舍房安全檢查記錄簿、扣得之前揭紙條影本等附卷可參(見100年偵字27109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堪以認定。對此,被告辯稱前開合作金庫之帳戶係其薪資帳戶,是伊申報教育補助費時將資料放在桌上被賴漢威看到而記起來,而前揭地址雖係其戶籍址,然其早即未居住於該址,其係居住在八德市,且「陳文君」係何人其並不認識,可能與其配偶「陳玫君」之姓名相近。而因其於第八工場對於受刑人皆係公事公辦,故受刑人對其很厭惡,甚而有人於97年間即至其戶籍地恐嚇,顯見其個人之資料早已外洩,遂遭賴漢威利用此等機會誣指云云。然查前揭合作金庫係屬被告所有之帳戶;另被告上開戶籍址,曾於97年12月間,遭人至被告前揭戶籍地恐嚇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9月7日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監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卷二第95頁正面),惟縱確有人於97年12月間,因不滿被告管理第八工場之方式,前往被告前開之戶籍地恐嚇,亦無憑此遽認賴漢威上開所持紙條上所載之地址,絕非係由被告所告知;況賴漢威於本件鬥毆事件而遭隔離之前,均係於被告任職之第八工場擔任保管一職,且賴漢威擔任保管即無需從事工場之作業,除據被告供稱在案,並據賴漢威證述明確,顯見賴漢威前於被告所擔任管理員之第八工場服刑,尚得擔任保管,且無需從事勞動之情形下,其又有何動機因被告管理第八工場之事恐嚇被告。再者賴漢威於101年1月29日因第八工場之過年鬥毆事件,而當場遭隔離調查之情,且陳彥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漢威遭到隔離之後,外面之人均不得與賴漢威聯繫,除非上面同意,但賴漢威之工場主管有可能係可以,常常有工場主管辦理違規進入接見,雜役也有可能會傳話,因為雜役部分較無法控管。此外,若有不肖之管理員,亦有辦法聯繫,另隔離於和一舍之受刑人,若遇到先前於同一工場之受刑人則不會讓渠等於同一房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48頁背面、第152頁正面),則賴漢威於98年1月29日之打架事件發生,旋即遭到隔離,且未返還原居住舍房拿取其個人之用品,而其嗣於和一舍隔離房內,除被告得尋求正常管道與其聯繫外,賴漢威並無透由其他正當管道與他人聯繫獲取資訊。另被告告知賴漢威,其遭改配之際,賴漢威雖情緒激動,業經陳彥文證述明確,而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若遭改配,原來之公差勤務即無法擔任,且生活環境均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38頁背面),顯見改配確會對賴漢威於臺北監獄服刑之生活造成影響。而被告雖辯稱,因賴漢威恐遭改配,故才會以此為由威脅被告,藉以避免遭到改配,另賴漢威所持被告之個人資料,亦有可能係賴漢威遭隔離之際即隨身攜帶於身上云云。然賴漢威豈能就打架事件之發生事先預見,而恐遭打架事件波及,遂隨身攜帶被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所辯,已顯與情理相違,礙難採信。再改配雖會造成賴漢威服刑期0生活之影響,然賴漢威若僅係欲威脅被告,助其不讓遭到改配,惟參酌賴漢威卻係大費周章,羅織如此重罪誣陷予被告之方式,欲達成不遭改配,其又豈不擔憂,若遭查覺其前揭舉止,純屬攀誣被告,則賴漢威自此除絕對無法繼續擔任公差外,甚且將可能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對其於監獄服刑期間之接見、通信,甚而將來申報假釋等均有莫大之影響,賴漢威又有何耗費心力、冒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止之情。顯見證人賴漢威證稱被告向其索賄之情形、過程,多屬可採,業如前述,且其該段遭隔離之期間,亦僅有被告得以提供資料予其,別無其他合理之管道、途徑;復且,被告先前即曾向其索賄,業如上述,顯見賴漢威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被告利用賴漢威捲入98年1月29日之打架事件,趁此事端,並挾其係賴漢威之主管,對其違規之事項係有優先之決定權之權勢,而向賴漢威索賄之情,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執其既敢告知賴漢威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為何會告知「陳文君」此一不存在之人,且要賴漢威請人將款項送至其未實際居住之地,更公然留存其金融機構帳戶向賴漢威索賄,均與常情不合云云。然被告前於95年間曾向賴漢威索賄5萬元得手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此次再次欲向被告索賄,而較無防備之心,亦與情理相符。再證人賴漢威證稱,被告係先提供上開觀音之地址,要其請人將款項送至該址予「陳文君」之人,而縱被告未居住於該處,然被告供稱其父親現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則其大可請其父親代收「陳文君」之款項即可;復依賴漢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係於聽聞賴漢威表示,直接送款可能有困難,故其嗣才提供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衡以常情,關於個人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號碼,除經常使用者外,常人均不會特別予以記憶,是被告當下若急需該筆20萬元款項,於聽聞賴漢威表示無法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欲提供賴漢威帳戶之時,其即想到自己之薪資轉帳帳戶,亦與情理相符。此外,再參照證人賴漢威證稱,被告未告知該帳戶之戶名,僅係要其以轉帳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不欲賴漢威獲知該帳戶係其所有,故而選擇多次以匯款之方式收款之情,至為灼然。則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至萬朱文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監所時,曾見聞被告有將其存摺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袋內,且被告多將該等行李袋放置於工場之辦公桌旁,故擔任門衛、保管之受刑人應得看見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42頁)。

然審酌證人萬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疑義,業如前述;再者,證人萬朱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否將存摺放置於透明隨身袋內,其平常均沒有注意,且沒有印象被告有將存摺置入於透明行李袋內,更不認為係重要之事,其係於本件事發後,始特別想起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241頁正面至第242頁背面),惟誠如證人萬朱文彬所證,其平常既就被告有無將存摺置放於透明行李袋內毫不在意,更無任何印象,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因被告發生本次事件,故其突然想起云云,顯然係屬虛偽、毫無所據之詞,無從憑採。

八、由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述之理由,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證人事後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一一指駁,從而,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自得採為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1.依據證人馮中浩、陳福銘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具結之證言可知,被付懲戒人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借貸系爭5萬元之前,證人賴漢威毫不知情,且證人賴漢威對於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就借貸時間、地點、利率、貸款期間等細節,亦一無所知,足見系爭5萬元純粹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私人借貸,並非被付懲戒人就職務上之行為向證人賴漢威收受之賄賂。再者,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依監所規定得隨時檢查收容人之書信,以維護監所管理秩序及杜絕可能發生之不法事件,證人馮中浩出獄後,確實曾經於95年6月5日寄發書信予證人賴漢威,此有答證3之臺灣臺北監獄書信表可稽,被付懲戒人身為證人賴漢威之主管,自然有權檢查上開書信,且證人賴漢威、馮中浩均證稱95年6月5日之書信中,記載有證人馮中浩之聯絡電話,而被付懲戒人係於檢查該書信時,發現證人馮中浩之聯絡電話,並與證人馮中浩聯絡,此觀證人馮中浩之供述及證人馮中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內容紀錄即明。故系爭5萬元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借款,與證人賴漢威無涉,被付懲戒人並未因系爭5萬元借款,而濫用職權將證人賴漢威從「內衛」調任為「保管」,準此,被付懲戒人顯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實甚彰明。2.賴漢威於98年農曆年間涉嫌鬥毆事件,依據臺北監獄規定,賴漢威當下就被關進隔離房,除被付懲戒人為了進行調查鬥毆事件始末之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或其他任何人都無法與賴漢威接觸,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清形,焉有可能要求賴漢威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或者是要求賴漢威以銀行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交付系爭20萬元?又賴漢威指稱,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1月31日晚間向渠索賄系爭20萬元,惟當天值班主管即證人黃桂財業已明確證稱,渠於98 年l月31日晚間值班時,被付懲戒人確實前往隔離房對賴漢威進行鬥毆事件調查,惟證人黃桂財於過程中,並無聽聞被付懲戒人向賴漢威索賄系爭20萬元,且證人黃桂財將賴漢威關回隔離房前,曾經詳細檢查賴漢威之身體、手心有無藏匿任何違禁物品,發現賴漢威並無違規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對此毫無論述,倘果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1 月31日利用製作調查報告之際向賴漢威索賄,當時值班主管證人黃桂財不可能沒有聽見,若證人黃桂財未聽聞此事,足見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賴漢威捏造之索賄不法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業經上引刑事判決斟酌刑事卷內資料,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為不可採。查被付懲戒人坦承收受系爭5萬元之事實,又其所辯係借款乙節,對借款對象無法明確供述,其所供借款之經過亦與證人馮中浩及陳福銘事後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顯然不符,況陳福銘原本不認識被付懲戒人,自不可能借款與被付懲戒人,故此項辯解自無可取。又被付懲戒人之戶籍住所及行庫帳號資料為個人隱私資料,如非其本人提供他人何能得知,況證人賴漢威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更不易取得該資料,而該等資料係於賴漢威被隔離時之監房中依法扣得,如非被付懲戒人出於索賄而交付,則賴某不可能亦無必要取得該資料,是證人賴漢威所供係被付懲戒人為藉機索款而交付該資料,核無不合。又證人黃桂財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證稱:被付懲戒人與賴某作筆錄時,伊看不到也聽不到云云,然其接著證稱:但賴漢威進房時有跟伊說要找工場主管,伊叫他打報告按程序找主管等語,足見當時賴某確與被付懲戒人有齟齬情事。另證人陳彥文於刑事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至99年12月之期間,均在臺北監獄任職。而伊於98年2月3日係代理和一舍之正班主管,當時被付懲戒人正與賴漢威談論如何處理事情,當時賴漢威談到後來之時,情緒很激動,且被付懲戒人與賴漢威即發生爭執,當時賴漢威有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被付懲戒人不是要其匯款20萬至某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陳文君」,而賴漢威為前開陳述時,其手係有作稍微看一下之動作,然其並未拿給被付懲戒人看,故伊認為賴漢威應該係抄在手上,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向其反應賴漢威要誣陷其,被付懲戒人僅係全程否認,表示沒有這件事。而當天被付懲戒人有向賴漢威提及改配之事情,而賴漢威聽聞後,情緒很激動,其覺得被付懲戒人並未照顧兄弟。當時賴漢威一直要與被付懲戒人私下談,被付懲戒人則表示沒有不可告人之事,當場談即可,且賴漢威想把事情鬧大,一直要去找戒護科長理論,伊說不行,要賴漢威依規定打報告。後來專員即來找伊,要伊寫職務報告書,但伊記得很簡略,且亦未依順序記錄,想到什麼就記什麼等語,已如上述。則依證人陳彥文所證,其確實於98年2月3日於和一舍擔任代理主管時,被付懲戒人有告知賴漢威要改配之事,賴漢威之情緒激動,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被付懲戒人有收錢卻不照顧兄弟、且被付懲戒人要求賴漢威匯款至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予「陳文君」之人等情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陳彥文先前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之情節吻合;復與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3日於隔離舍房告知其將要遭改配後,其認遭被付懲戒人耍,遂情緒失控,且其當日有將被付懲戒人先前告知之帳號、地址及人名等寫在手掌上,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被付懲戒人先前收錢又不辦事,且還要其匯錢20萬元或將款項交予陳文君之人,而被付懲戒人當時還否認上情,伊即表示要見上級長官等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陳彥文、賴漢威前揭證述情節,係屬可信。從而被付懲戒人前開申辯自無可採,其違失行為已足認定。核其所為,除犯有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在職務上犯有本件違法失職,嚴重影響政府官箴,顯有懲戒之必要,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予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宗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並有懲戒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105年5月2日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