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8號移 送 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漢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民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上列被付懲戒人為本市汐止區公所里幹事,經查渠前任職於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期間,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端正等業務,在96年至97年間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祭祀公業仙媽公」等2案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及變更登記管理人,被付懲戒人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
1.前於89年左右,汐止市民蔡○昇、蔡○祥(已歿)得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土地財產,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外,實質上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係屬神明會,仍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並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變更登記管理人,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鐵徵收之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之龐大利益,於90年至94年間多次遭汐止市公所承辦人鍾○雪、王○升以申請人無法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之事實,且蔡○昇非設立人子孫等理由予以駁回。
2.嗣被付懲戒人於96年12月4日接辦該案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業務移交清單中亦載明未准予申報之原因,然被付懲戒人未實質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之聲請,即逕依當時汐止市市長黃建清之違法指示辦理。被付懲戒人與黃建清、趙○清、廖○桂、吳○息、蔡○昇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登載之內部簽呈上,記載不實內容。被付懲戒人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及同意備查蔡○昇為管理人,使其於97年5月20日獲原臺北縣政府撥款,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據此,致蔡○昇等人得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684萬3,772元補償費及獲得該公業14筆土地,總計獲取2億2,865萬4,460元不法利益。
(二)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案:
1.「祭祀公業仙媽公」於臺北市○○區○○段擁有9筆土地,汐止市民陳○達於78年9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偽造陳氏族譜,由陳○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遭原管理人陳○陽發現,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並提起偽造文書訴訟,陳○達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嗣陳○達持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資料,轉向無管轄權之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之公告、核發及變更管理人備查,被付懲戒人於97年1月28日受理該案時,即已知悉陳○達製作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兩派下員子孫現正因案涉訟中,且其中9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2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管轄者,受理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日臺(80)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應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惟被付懲戒人於97年2月1日逕依汐止市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受理,與黃建清、陳○達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登載之內部簽呈上,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記載不實事項,簽請公告核准而行使之。
3.被付懲戒人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24日98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15536號、調偵第515號起訴書影本。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件,提出答辯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因任職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里幹事期間,於96至97年間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祭祀公業仙媽公」等2案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及變更登記管理人案件,因涉違法失職情事,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移送貴會懲戒審議,惟被付懲戒人因前述違失案建議經所隸機關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議決記大過乙次懲戒在案(相關文號:98年2月27日北縣汐人字第0000000000號),基於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懇請貴會酌予免議或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違失部分答辯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於96年12月3日奉主管長官前市長黃建清之命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並指示「辦理人民申辦案件要謹慎,不可影響人民權益」。本項指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規範,被付懲戒人理應遵行,此外,前市長即無任何與本案相關指示。
(二)本案申請人蔡宏昇(下稱申請人)於96年12月4日檢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申請人推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申辦文件(附件1),向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接獲本案,即查閱本所案卷得知本案自88年起即由申請人兄長蔡宏祥(歿)申請在案,為明迄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理由,即查閱前承辦人王玉升移交清冊所列未准予原因,復經被付懲戒人核實相關申請文件,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所列相關資料,並參據前述法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法令彙編及上級指導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內容,於96年12月12日准予本案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如移送書所載之違失,茲就前承辦人王玉升移交清單所列未准予原因(附件2),經被付懲戒人核查結果,分述如下:
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卷查申請人前報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件3)所列管理人為王塗萬,後因管理人變更登記選任管理人為蘇愩、李鴻樹及蔡水龍等3員,申請人即為蔡水龍派下子孫;另有關設立人之疑義,前請內政部函釋:有關設立人證明文件欠缺時,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予以公告徵求異議(附件4)。而申請人之選任,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等規範可由派下現員推舉;另本案設立年代久遠,至於是否為王塗萬獨資設立或為前述4人集資設立,依被付懲戒人之職權實已無從查考,因此,茲就申請文件審查,申請人係經派下現員推舉,符合前述法條規範之意旨。
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參據本申請案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明列創設人為王塗萬、蘇愩、李鴻樹、蔡水龍等4員,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者為渠等4員,依前臺北縣政府92年7月7日轉內政部函釋:祭祀公業所列系統表,應與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且查無設立人戶籍資料者,可就祭祀公業土地週鄰之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如均查無資料者,得以註記行方不明處理(附件5)。本案系統表除王塗萬經申請人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市、端芳鎮、石碇鄉、平溪鄉等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設籍資料,註記行方不明外,餘均檢具戶籍謄本備查;另查內政部91年4月17日函復民人林佑生: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申報派下全員證明,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管理人作為設立人(附件6)。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付懲戒人基於前述臺北縣政府92年7月7日轉內政部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祇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等情,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實符上開法規意旨。
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設立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受任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人,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71年5月29日函釋(附件7),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選任方式為之,不得以繼承方式繼任,故本案地籍謄本所載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無誤;且本案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之申請人,係由派下現員推舉,並無違反相關程序。
4.申報人所附祭祀相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2至754頁(附件8),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其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自己之祖先,復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明訂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未限定為祭祀祖先,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所列申請文件,並不包括提供實質祭祀證明資料以資審查之規範;被付懲戒人基於形式上審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並無不妥之處。
(三)移送書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移交清單載明未准予原因,卻未實質審查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關聯性,逕依前市長黃建清之指示,記載不實之內容,並違法引用廢止之規定公告期限,致生損害情事,以利本案申請人等數人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申辯如次:
1.有關移交清單載明未准予原因,經被付懲戒人核查相關法規與上級機關函釋內容,前述原因多與規定不符,且受理機關應基於形式上審查,而非實質上之審查,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7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範,被付懲戒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咸認申請文件合乎法定公告申請要件,准予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並無不妥。前述「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條文已明確律定異議處理等行政救濟程序及私權爭議應經由法律訴訟程序解決等條文,足以達成祭祀公業產權管理及處分權益確立之目的。
2.有關本案申請文件及補正內容,均由申請人製作,被付懲戒人僅就申請人提報之申請文件,實施形式上審查,且文件內容尚有戶政、地政機關核發文件可供審查,如何得依前市長黃建清之指示,記載不實之內容,且前市長黃建清僅於被付懲戒人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時,指示「辦理人民申辦案件要謹慎,不可影響人民權益」外,後續即無任何與本案相關指示。
3.查「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陳列公告及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刊登機關電腦網站公告期限均為30日,與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期限相符,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為2個月,期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等期限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等規定,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異議期滿,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
4.本案前二任承辦人鐘麗雪、王玉升等2員因持設立人與管理人之疑義及權利主體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問題,遲未准予本案公告徵求異議;有關設立人與管理人之問題,前已於移交清單未准予原因核查結果中述明;另有關權利主體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問題,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2至754頁:
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神明會」係由會員及信徒組成,其繼承慣例與祭祀公業顯有不同,茲就本案申請文件及其組織人員與繼承慣例審查,具祭祀公業之事實。
5.綜上所述,查本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申請文件項目,均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且本案歷經二任承辦人員,並經內政部多次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衹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等情,迄被付懲戒人交接本案業務為止,查閱所有卷宗均未將本案審定為「神明會」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甫接本案業務未久,如何明知本案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而有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況本案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文件,文件內容均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條例」等要件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範及前開法規意旨,依職權簽奉主管長官裁量,並依法實施公告與核查,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事實。
6.嗣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被付懲戒人基於職權依程序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備查等公文,並無私權效力;相關地權自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第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等相關法規,授權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另行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並非僅持被付懲戒人依職權核發之文件即能完成地籍私權移轉作為;相關私權均有獨立之業務主管機關負責依據層層的法定程序審處;豈是被付懲戒人一己之力即能完成,何談藉由無私權效力之文件圖利他人。
三、被付懲戒人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案違失部分答辯如次:
(一)本案申請人陳盈達(下稱申請人)於97年1月28日檢據「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申請人推舉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申辦文件(附件9),向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接獲本案即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審查,並依職權簽奉主管長官裁量,於97年2月1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期限30日(附件10),至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附件11)。
(二)嗣據「祭祀公業仙媽公」97年3月12日檢據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推舉申請人為管理人報備案申請書,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等規定,於97年3月17日依職權奉主管長官裁量同意備查(附件12)。
(三)被付懲戒人自97年3月17日起即陸續接獲異議人陳昭陽、陳正揚及代理人陳子仁對前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書,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程序辦理,並於97年6月4日行文廢止前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附件13)。
(四)移送書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申請資料諸多不實,逕依前市長黃建清之指示,記載不實之內容,並違法引用廢止之規定公告期限,致生損害情事等情,申辯如次:
1.有關「祭祀公業」申請資料之審查,經內政部多次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祇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被付懲戒人本依職權審查申請文件,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所列要件,即依同法第4點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關程序均依法行政,無移送書所列記載不實之內容乙情。
2.查「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陳列公告及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刊登機關電腦網站公告期限均為30日,與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期限相符,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為2個月,期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等期限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等規定,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異議期滿,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
3.本案異議人陳昭陽、陳正揚自97年3月17日起即陸續對前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書,審酌異議期間尚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期限規範,即依同法規定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查異議人仍有異議業於97年4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達本所備查。
4.被付懲戒人接獲異議人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狀副本,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依職權於97年6月4日簽奉主管長官裁量,行文廢止前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公告事項在案,何以致生損害情事。
四、綜合上述案件申辯內容,被付懲戒人承辦本案期間從未接受任何不當利益,如何甘冒自損前程之過,以圖他人之利,且被付懲戒人本依職權依據相關法規審查民眾申請事項,核發相關證明文件,所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民眾基於「祭祀公業」之相關法規律定之要件提出合法申請,相關文件內容均有地政主管機關所發之土地登記資料及戶政主管機關所發之戶籍謄本文件,且有利害關係人之推舉書與切結書等要件,被付懲戒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程序,僅作書面審查與公告徵求異議作為,且依被付懲戒人之職權與裝備,無權亦無法針對文件之真偽,從事實質審查與鑑定作為,懇請貴會諒察,並酌予免議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經檢調單位偵查筆錄及法院審理答辯內容,均表示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祭祀公業仙媽公等案,皆奉前市長黃建清儘速辦理指示,惟法院皆以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並藉由被付懲戒人曾與相關人員會晤及因相關作業法令規範欠熟悉,引用錯誤法規等情,在未查明有無收受報酬或期約報酬等相關直接積極證據及判明有無犯罪動機之前,即預設立場以推理推論、斷章取義等主觀心證方式,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惟查被付懲戒人僅為一名基層公務員,受市長及課長等上級主管監督與命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藉由合理推論,被付懲戒人直接受命於市長辦理職權業務實屬應當,何以認定為犯意聯絡,且基於人性合理推論及一般社會通念,被付懲戒人既未收受報酬或期約報酬等相關利益,為何會甘願冒著身家利益不保,替人圖謀利益等如此白癡行為,除非被付懲戒人為智能不足之輩,在此合先敘明。
二、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違法審核「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同意變更蔡宏昇為管理人之備查而違背職務。
(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自88年起至96年間,因該公業實質屬神明會,申請人無法提出祭祀祖先之證明,且沿革之記載明確指出係祭拜「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之管理人並非實際之創設人,經汐止市公所歷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多次駁回派下員證明申請在案,明知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形式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
(三)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迨96年12月3日張漢民與王玉升完成交接後,黃建清不顧本案駁回違法聲請之原因仍存在,多次要求張漢民至其辦公室,或以打電話之方式,違法要求張漢民儘速辦理公告,並指示張漢民就本案辦理程序或法律意見可請教趙河清,同日,趙河清通知吳仁惠至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以蔡宏昇名義送件後,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王玉升於業務移交清單中載明本案未准予申報原因,卻於96年12月4日11時許取得申請案資料後,其為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真正雖為形式審核,然程序上亦須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之聲請,竟未調卷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並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等文件均為不實內容,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96年12月4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簽請公告核准,黃建清亦於96年12月7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於97年1月11日由吳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止市公所本案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逕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年1月17日批示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五)蔡宏昇偽造97年1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事後並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後,即持該不實會議紀錄持以行使,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收受該申請書後,於97年1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使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黃建清與張漢民明知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蔡宏昇因此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後,其等即由蔡宏昇持上開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不實函文資料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行使,以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而撥款前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多次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復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曾登記為「神明會保儀大夫」、「保儀大夫」之相關資料,惟張漢民、黃建清均明知此一疑義,仍出具公函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縣政府以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不實公函同意撥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月20日獲撥款6684萬3772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萬1300元及利息282萬2472元)。蔡宏昇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4筆土地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開14筆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漢民於97年1月28日受理申請文件時,明知陳盈達製作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派下員人數太少,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現正涉訟中,再本申請案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其中9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2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管轄者,受理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日臺(80)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應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故本件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黃建清於陳盈達遞件當日,即以電話催促張漢民速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張漢民遂將申請文件不實及欠缺之情事向黃建清報告,並表示本案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詎黃建清竟指示張漢民,派下員問題陳盈達自己會解決,要求張漢民儘速公告。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與黃建清、陳盈達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部簽呈上,製作該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秘書鄭朝元、秘書廖春松蓋印後,再交由市長黃建清核章准予公告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為依照市長黃建清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1個月後(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陳盈達於97年3月10日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申請,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復與黃建清、陳盈達接續上開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0日當天即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後,於97年3月11日函覆陳盈達同意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陳盈達並未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卻偽造當日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持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再於97年3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立即於97年3月12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以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同意備查陳盈達為管理人,使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嗣於97年3月18日接續前揭犯意,由陳盈達持前閒登載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由同意備查管理人函文等公文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黃建清、張漢民接續前開犯意,於97年5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北縣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發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發現上開不實公告,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條、第20條之規定,於公告2個月內合法向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張漢民當時明知公告時間錯誤,僅公告1個月即核發派下員證明與陳盈達,卻於陳子仁提出異議時,經市長黃建清指示陳子仁並非派下員,不得異議,藉故拖延陳子仁申請異議並調卷。陳盈達旋於97年3月18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土地清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筆土地管理人變更乙案,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陳盈達於15日內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某日向汐止公所要求更正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張漢民因顧及陳子仁已提出異議,故於97年4月1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發函駁回核發變更後之財產清冊。陳盈達再於97年4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張漢民本不同意核發,並擬上述函文駁回申請,然函文送至市長黃建清處時,黃建清指示張漢民,本件財產清冊係筆誤,要求張漢民准於核發,張漢民竟接受市長黃建清違法之指示,故於97年5月8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然陳子仁向張漢民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本件汐止市公所違法受理申報乙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亦於97年5月29日向汐止市公所調閱本件申請案相關公文卷宗,張漢民與黃建清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廢止「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三、經法院調查前述事實之理由如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訊據被告前汐止市市長黃建清辯稱:伊為民選市長,基於服務選民,請承辦人儘速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伊只是形式審查,伊沒叫張漢民違法,公所的公文都是承辦人審查後才交給伊,每一層級簽准後伊才簽云云。被告張漢民辯稱:伊是依行政法執行,是依法行政,是依民眾所提供之資料登載,沒有犯罪,市長沒有交代伊做違法,伊是依照規定詳實審查,依剛接業務,很多條文內容並不清楚,等伊接了一段時間,發現自己的錯誤,才把它撤銷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案發時為汐止市市長(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綜理市政;被告張漢民則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業據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王玉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惠、蔡宏昇、趙河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漢民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告黃建清到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5536卷六第129至134頁),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為渠等之主管事務、職務行為。
(二)有關祭祀公業認定依據,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語,係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該等事實為標準。而如有不符時,依上開同函所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此並經本院受理本案後,再次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甚明,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1頁正反面)。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曾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申請,因不符祭祀公業要件被駁回一節,業據(l)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前曾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審核之課員鍾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5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來申請,但我們沒有核發,因為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設立的獨立財產,但是它送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我們認為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他們補正,不是祭祀公業案件我們不受理,我們有於88年11月26日發文給臺北縣政府,縣府轉予內政部函示,這案子要用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受理,內政部於89年有函示說要去了解是否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就是要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而一般祭祀公業案件都只有一祖先、一姓氏,所以我們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也還要審核一下是否有祭祀的事實(見偵9322卷四第283至288頁);(2)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曾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課員王玉升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我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案的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且我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是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見偵9322卷四第284至288頁)等語明確,再參以上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所述請求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釋疑之函文即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1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9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489611號函(見偵15536卷六第268頁)、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4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68352號函(見偵15536卷六第280頁)、臺北縣政府9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7至18頁)、內政部91年6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第19頁)、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4日北縣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顯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以該等申請不符合前揭函示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並非無據。故證人即被告黃建清之友人蘇培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祭祀之事實,且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仍不足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蔡宏昇雖於96年12月4日再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見證物箱文件(三)〕,其沿革載明「本公業係由蔡水龍等四人於日據時期,因感念其先祖們渡海來台之艱辛,即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感恩『保儀大夫』之神威顯赫」(見偵15536卷二第34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則載明享祀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創設人則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王塗萬(見偵15536卷二第36頁),是享祀人「保儀大夫」既為神明,顯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要件即有不符,且設立人復有不同姓氏之4人,並無何佐證係出於同一祖先。又根據申報人即被告蔡宏昇所提出之派下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更查無任何有關「王塗萬」曾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設立人及管理人之資料,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文件中,其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僅以形式上比對,即互有不一,揆諸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仍難謂已符祭祀公業之要件。況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與先前申請被駁回之資料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漢民受理此案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說明,本應予以退(駁)回。衡以證人王玉升將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交接予被告張漢民時,製有業務移交清單,載明未清理列管中之案件僅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件,詳列未准予申報之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此業務移交清單並經被告張漢民蓋章接交,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有該業務移交清單1件附卷可稽(見偵9322卷四第58至
59 頁),且證人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承辦人王玉升在交接時,有無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子之前一直不能通過的原因,明確告訴後手張漢民?)有」等語在卷(見偵15536卷B第86頁),是被告張漢民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祭祀公業之要件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於97年1月間受理上開被告陳盈達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頁),足徵被告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應無誤用之可能,被告張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誤用舊法云云,並無可取。而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案應公告2個月無訛,被告張漢民卻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一個月,自非合法。被告張漢民既明知違法,卻仍援用舊法縮短公告期間為一個月,顯有儘速讓該申請案完成公告之意。
(四)本件被告張漢民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與內政部函示之祭祀公業要件尚有未符,惟仍予以公告,且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僅予公告1個月,並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進而領得補償金等事實,除如前所述外,並據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B第124至128、193至196頁),復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簽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財產清冊、申請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徵收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見他3597卷一第49至85頁、偵15536卷二第43至107頁)、申報書(見他3597卷三第71頁、偵15536卷二第1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見他3597卷二第93至96頁、偵15536卷二第35至41頁)、沿革(見偵15536卷二第33至34頁)、推舉書(見偵15536卷二第25至32頁)、汐止市公所98年12月3日北縣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政課長江長流業務調整說明書、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日民政課業務分配表(見偵15536卷B第174至18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4日簽(見他3597卷三第69至7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23至26頁)、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31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21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函(見他3597卷一第32至33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30頁、他3597卷三第72頁)、被告趙河清庭呈之公文草稿、汐止市公所98年5月5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8年4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3月11日簽、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請領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發放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漢民明知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以觀,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係屬祭祀公業,尚有疑義,卻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以核准公告,嗣並依此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被告張漢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新接業務,並不了解而予通過,是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又依本件聲請案所附之早期土地登記簿,有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等字,固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見他3597卷四第63至85頁),惟縱有此等記載,仍須依前揭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為判斷,業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號函示:「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復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故該辦法第二條雖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他3597卷四第11頁),並經證人即曾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副主任之范國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只不過作為參考資料,尚須有當時之證明文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及證人江長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得我們有發函詢問臺北縣,當時內政部在88年12月22日有一個解釋函,他是函給臺北縣政府,內容是寫說「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竟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該要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後,俟認定的結果,再依規定」(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4頁反面)等語綦詳。故上開載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字樣之土地登記簿,亦不足憑為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確屬祭祀公業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等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清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吳仁惠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偉以證明該證人於汐止地政事務所講課時,被告吳仁惠曾詢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爭議,證人黃志偉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3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72頁反面),惟證人即曾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擔任祭祀公業登記實務講師之黃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究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有疑義時,應該內政部認定,我沒有印象曾說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2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志偉之證詞,尚難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祭祀公業。至本院向汐止區公所函調有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無完成本案行政程序之資料,係據被告趙河清陳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案現已由汐止市公所審核通過,惟縱事後該案曾審核通過,惟該案承辦人王玉升確因承辦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涉嫌貪污案現經原審羈押調查中,故事後該案通過亦涉有違法之嫌,本件所涉違法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附此教明。
「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訊據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固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建清辯稱:伊有介紹陳盈達給張漢民認識,但是請張漢民依法辦理,並無不法,陳盈達申請時,伊是基於便民,所以給他辦理,公文寫的很清楚,內容如有不實,公所只是形式審查,南港比較多土地,我們就把祭祀公業仙媽公撤銷云云。被告張漢民辯稱:伊是依法行政,是由民眾提供資料下去登載,伊沒有錯,陳盈達有拿士林地院判決書給伊看,裡面寫「祭祀公業仙媽公」與陳先媽公為同一主體,所以伊就幫他審查下去,伊不知道以土地大面積的為主,造成這樣的錯誤是因為伊對工作不熟悉,並不是故意造成這樣的錯誤,特意的讓他通過,事後發現作法不對,伊就把他撤銷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陳盈達於97年1月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係屬不實,而被告張漢民違法公告1個月即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陳盈達,被告陳盈達復於97年3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並以此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汐止市公所嗣並同意備查,使被告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惟經「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發現上開公告,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然遲無下文,再經陳子仁於97年4月10日提出第二次異議及調卷申請,被告張漢民卻再於97年5月8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3313卷第21至25、27頁、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二)「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於97年1月間受理上開被告陳盈達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頁),足徵被告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而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被告陳盈達之申請案應公告2個月無訛,被告張漢民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個月,自非合法。而證人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對上開公告提出異議,然被告張漢民猶於97年5月8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漢民於97年3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期間適用法令有誤,苟其係誤用舊法以致誤認公告僅需1個月,此時亦應知悉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補正,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97年5月8日猶為被告陳盈達為前揭變更通知,有違常理殊甚。
四、揆諸上情,被付懲戒人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趙河清、廖月桂及吳仁惠等人雖於96年11月中、下旬經朋友介紹見面,惟當時被付懲戒人僅業管公墓業務,與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並無關聯,且渠等人員與被付懲戒人並無利益糾葛,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更不知將接管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即使會面期間渠等論及本涉案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有如瞎子模象,根本不知渠等所云為何,如何與渠等不法利益構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於96年12月3日奉職務主管長官前市長黃建清及前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之命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隨即於96年12月4日收辦本涉案資料,前市長黃建清並指示「辦理人民申辦案件要謹慎,不可影響人民權益,應儘速辦理公告」等情,惟查本項指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範,被付懲戒人依法理應遵行;至於,前市長黃建清與趙河清、廖月桂及吳仁惠等人先前有無任何聯繫意圖與互通聲息,即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瞭解與探知的範圍。
(二)有關法院判決認定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形式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主管之事務,違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廖月桂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予以論科,被付懲戒人陳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96年12月4日收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即查閱本(汐止市)公所案卷得知本案自88年起即由同案被告蔡宏昇長兄蔡宏祥(歿)申請在案,為明迄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理由,即查閱前承辦人王玉升移交清單所列未准予原因,復經被付懲戒人核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申請人推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申請文件,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所列相關資料,並參據前述法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法令彙編及上級指導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內容,依行政程序簽奉主管長官核定,以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2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准予本案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於97年1月11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同案被告蔡宏昇申請,依行政程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茲就前承辦人王玉升移交清單所列未准予原因,經被付懲戒人核查結果,分述如下:
(l)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請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卷查申請人前報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列管理人為王塗萬,後因管理人變更登記選任管理人為蘇愩、李鴻樹及蔡水龍等3員,申請人即為蔡水龍派下子孫;另有關設立人之疑義,依內政部91年6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設立人疑義案函釋:有關設立人證明文件欠缺時,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而申請人之選任,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等規範可由派下現員推舉;另本案設立年代久遠,至於是否為王塗萬獨資設立或為前述四人集資設立,依被付懲戒人之職權實已無從查考;因此,茲就申請文件形式審查,申請人係經派下現員推舉,符合前述法條規範之意旨。
(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參據本申請案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明列創設人為王塗萬、蘇愩、李鴻樹、蔡水龍等4員,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者為渠等4員,依臺北縣政府92年7月7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轉內政部函釋:祭祀公業所列系統表,應與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且查無設立人戶籍資料者,可就祭祀公業土地週鄰之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如均查無資料者,得以註記行方不明處理。本案系統表除王塗萬經申請人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市、瑞芳鎮、石碇鄉、平溪鄉等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設籍資料,註記行方不明外,餘均檢具戶籍謄本備查;另參據內政部91年4月17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民人林佑生: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申報派下全員證明,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管理人作為設立人。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持遇。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付懲戒人基於前述臺北縣政府92年7月7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轉內政部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衹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等情,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實符上開法規意旨。
(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設立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受任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人,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71年5月29日台內民字81175號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選任方式為之,不得以繼承方式繼任,故本案地籍謄本所載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無誤;且本案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之申請人,係由派下現員推舉,並無違反相關程序。
(4)申請人所附祭祀相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2至754頁,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其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自己之祖先,復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明訂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未限定為祭祀祖先,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所列申請文件,並不包括提供實質祭祀證明資料以資審查之規範;被付懲戒人基於形式上審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並無不妥之處。
2.針就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移交清單載明未准予原因,卻未實質審查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關聯性,逕依前市長黃建清之指示,記載不實之內容,並違法引用廢止之規定公告期限,致生損害情事,以利本案申請人等數人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分述如下:
(l)有關移交清單載明未准予原因,經被付懲戒人核查相關法規與上級機關函釋內容,前述未准予原因多與規定不符,且受理機關應基於形式上審查,而非實質上之審查(內政部已有多次函釋在案;另承辦檢察官亦曾函請內政部解釋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7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範,被付懲戒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咸認申請文件合乎法定公告申請要件,准予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並無不妥。前述「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條文已明確律定異議處理等行政救濟程序及私權爭議應經由法律訴訟程序解決等條文,足以達成保障祭祀公業產權管理及處分權益確立之目的。
(2)有關本案申請文件及補正內容,均由申請人製作,被付懲戒人僅就申請人提報之申請文件,實施形式上審查,且文件內容尚有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核發正式機關文件可供審查,如何得依前市長黃建清之指示,記載不實之內容,且前市長黃建清僅於被付懲戒人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時,指示「辦理人民申辦案件要謹慎,不可影響人民權益」外,後續即無任何與本案相關指示。
(3)查「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陳列公告及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刊登機關電腦網站公告期限均為30日,與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期限相符,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為2個月,期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等期限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等規定,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異議期滿,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
(4)本案前二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等2員因持設立人與管理人之疑義及權利主體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問題,遲未准予本案公告徵求異議,惟查,王玉升移交清單內容即有「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已核備在案;有關設立人與管理人之問題,前已於移交清單未准予原因核查結果中述明;另有關權利主體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問題,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2至754頁: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神明會」係由會員及信徒組成,其繼承慣例與祭祀公業顯有不同,茲就本案申請文件及其組織人員與繼承慣例審查,具祭祀公業之事實。
(5)綜上所述,查本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申請文件項目,均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且本案歷經二任承辦人員,並經內政部多次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祇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等情(承辦檢察官已函請內政部解釋在案),迄被付懲戒人交接本案業務為止,查閱所有本(汐止市)公所卷宗均未將本案審定為「神明會」之事實,況且參據王玉升移交清單內容即有「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已核備在案;被付懲戒人甫接本案業務未久,如何明知本案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而有業務登載不實內容及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況本案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文件,文件內容均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條例」等要件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範及前開法規意旨,依職權簽奉主管長官裁量,並依法實施公告與核查,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內容及圖利之事實。
(6)嗣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被付懲戒人基於職權依程序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備查等公文,並無私權效力;相關地權自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第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等相關法規,授權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另行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並非僅持被付懲戒人依職權核發之文件即能完成地籍私權移轉作為;相關私權均有獨立之業務主管機關負責依據層層的法定程序審處;豈是被付懲戒人一己之力即能完成,何談藉由無私權效力之認定文件圖利他人。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陳列公告及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刊登機關電腦網站公告期限均為30日,與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期限相符,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為2個月,期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等期限有所不同,上訴人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等規定,引用「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第12條規定,於公告異議期滿,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
(四)有關「祭祀公業仙媽公」案異議人陳昭陽、陳正揚自97年3月17日起即陸續對前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書,審酌異議期間尚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期限規範,即依同法規定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查異議人仍有異議業於97年4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達本所備查。被付懲戒人接獲異議人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狀副本,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依職權於97年6月4日簽奉主管長官裁量,行文廢止前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公告事項在案,何以致生損害情事,更無圖利他人之事實,亦非判決書所述,唯恐東窗事發而行文廢止。
(五)查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略謂:祭祀公業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在土地登記簿上自始即記載為祭祀公業,雖因其享祀者包括玉皇大帝及三官大帝,其名稱除「祭祀公業」外在其下復加有「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字樣,被告機關遂認其設立目的與祭祀公業不同,應屬神明會,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乃被告機關疏未注意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釋「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否則,仍不宜以上述方式處理為妥」之規定,並未依據該函釋末段進而瞭解原告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即逕認為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自嫌率斷。徵之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本案祭祀公業開漳聖王雖以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乃臺灣習慣上之一種特殊性質家產,其源自宋代之「祭田」,同為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宗之親屬而設置。祭祀公業自清朝嘉慶、道光年間以後逐年增加,至日治時期,由於人民對大陸祖先之思,並未見衰廢,於大正6年(西元1917年)總督府在各廳設置專辦宗教事務人員,繼續進行調查,大正7年(西元1918年)陸續編訂《寺廟台帳》(寺廟登記簿)、《寺廟調查書》、《神明會祭祀公業台帳》;大正8年(西元1919年),由總督府編修官丸井圭治郎整理成《台灣宗教調查報告書》,其內容以探討臺灣民間宗教為主,此份報告書內容豐富,故成為日後宗教調查的範本。惟日治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敕令第407號「關於施行於台灣之法律之特例之件」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即承認其為習慣上之法人)。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入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故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頁至第748頁參照)。由於日治時期多數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其土地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臺灣光復後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364號判例認為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死亡者後裔之公同共有,依此判例祭祀公業即非法人,而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804頁至816頁參照)。且祭祀公業係臺灣早期民間習慣之特有產物,其本質為私權,由於祭祀公業每因設立年代久遠,派下多星散各處,致管理人無法推選,或因受日據影響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致影響土地管理、利用及政府課稅,內政部爰於70年4月3日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飭由各縣市政府民政、地政單位會同著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另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上開清理要點於同日廢止)。又祭祀公業係屬民眾之私權,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僅係協助民眾清理公業土地並代為公告,尚無論斷私權之權責,故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審查,受理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七)查內政部99年5月18日修正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略述如下:
1.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4.1.24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2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3.土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內政部
97.6.2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5.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和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
(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6.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彙編00-00-000頁)廢止。(內政部91.7.11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
(八)綜上所述,審酌法院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屬神明會,沿革之記載明確指出係祭拜「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之管理人並非實際之創設人,申請文件以形式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且無祭祀事實,又引用錯誤法規僅公告異議1個月,明知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即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查,法院認定之證據僅依據被付懲戒人及相關人員與證人之筆錄與偵訊內容,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且就有關系爭事證認定,引用內政部相關函釋法令,多採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摘要解釋條文,即如前述認定事證,有關祭祀公業認定及申請文件要項,前揭內政部函釋法令及行政法院判決即載有明文,至於無祭祀事實,從王玉升職務交接事項中即註明有祭祀相片,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2至754頁,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其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自己之祖先,復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明訂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未限定為祭祀祖先,何以認定無祭祀事實,況有關證人王玉升前於於102年6月3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據以於102年6月4日核發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書,共同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並收取巨額賄款(現正偵查中),完全推翻前揭職務交接時詳列未准予申報之原因;復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法規而刻意引用廢除法規,時值「祭祀公業條例」草案早已公布,且該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若被付懲戒人熟稔相關法規,應早已引用本條例,為何引用廢除法規,況被付懲戒人96年12月3日交接業務,12月4日即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又因主管業務長官命其速辦,壓力急迫中難免會有所疏漏,何以冠上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罪名。
(九)復查祭祀公業仙媽公案申請人陳盈達及相關派下員,業早已經民事法院判決派下權確認,並曾於提出申請文件中出示,反之,本案異議人陳昭陽近十餘年來多次向民事法院聲請派下權確認均遭駁回,被付懲戒人並非民事法律專業人員,亦非執法調查人員,諸多實質性之調查作為,依職權無法明確辨明;況經民事法院判決派下權確認,系爭不動產權亦歸全體派下員所有,被付懲戒人何以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情。
五、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查;法院在未查明有無收受報酬或期約報酬等相關直接積極證據及判明有無犯罪動機之前,即預設立場以推理推論、斷章取義等主觀心證方式,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實令人難以心服,況被付懲戒人被拘押到案時,腦筋一片空白,且剛接該項業務不久,無法將相關法條一一牢記心裡,面對檢調強勢詢問,心中緊張之情無可言喻,在腦筋一片空白下,一時間對之前辦理之相關案件程序與引用法條無法多作聯想,且根本已記不起相關法條與作為,只能任憑檢調人員誘發式詢問作答,因已無法定下心來思考,當初的引用法條為何及承辦時的依據與想法,且參據「公務員懲戒法規疑義解答彙編(民國93年印行本)」壹、本會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疑義要旨: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按現為第9條第3項)對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應適用同法第15條(按現為第20條,下同)懲戒程序之規定;主管長官依懲戒法對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所為之記過與申誡處分,其命令應敘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如發布當時未予敘明,其曾適用懲戒法第15條之程序者,事後應認定係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覆文字號)59年4月15日59台會議字第0396號〕。被付懲戒人案發時經服務機關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98年2月27日北縣汐人字第0000000000號記大過乙次已然受懲戒處分;敬請貴會明察,予以維持原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承辦人王玉升准予規約備查。
2.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
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除程序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外,實體上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之答辯,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已於刑事案件中就違失情節坦承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張漢民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本案發生時期,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定審查祭祀公業登記事項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緣蔡宏昇、蔡宏祥(已歿)兄弟係汐止市民,因蔡宏祥得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土地財產,且部分土地將於89年5月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徵收,預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該公業名義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渠2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外,實質上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係屬神明會,祭拜之對象為神明「保儀大夫」神像,且原始創設人為王塗萬,於日據時代變更選任管理人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管理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從事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財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並非原始創設人。且「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設立祠堂祭祀共同祖先,僅有供奉保儀大夫神像於蔡宏祥位於原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之住處,並無與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人後代舉行祭拜大典共同祭祀渠等祖先,蔡宏祥亦非創設人王塗萬之後代之事實,仍企圖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由吳仁惠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並向市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後代之姓名後,自行畫製派下員系統表,並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蔡宏祥,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鐵徵收之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之龐大利益。惟88年5月間蔡宏祥遞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遭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屬神明會,並發文向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疑,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表示「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鍾麗雪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因蔡宏祥無法提出而遭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二)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祥之弟蔡宏昇雖亦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屬神明會,卻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來之申辦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當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以該公業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至91年4月吳仁惠及蔡宏昇復補提資料並說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後,吳仁惠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分別再於92年7月、94年3月及94年7月,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惟王玉升仍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之住宅,且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復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駁回申請。吳仁惠多次以蔡宏昇名義申請遭駁回,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際係屬神明會,惟亟思以行賄方式辦理,遂於95年7月間以「已經跟市公所的人講好」為由,向蔡宏昇表明將代辦費由2千萬元增加至徵收款的一半即3千3百萬元,另外再付款行賄黃建清600萬元,取得蔡宏昇同意後,吳仁惠與蔡宏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透過汐止市烘內里里長陳銘德(黃建清多年好友兼樁腳、亦提供個人支票供黃建清調度資金週轉)向黃建清請求協助,惟遭黃建清予以回絕。然吳仁惠與蔡宏昇仍共同基於上開行賄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吳仁惠經由陳銘德之介紹,在臺北縣汐止高爾夫球場認識趙河清、廖月桂夫婦,吳仁惠因知悉市長黃建清與廖月桂有多年資金借貸往來,極為熟稔,黃建清並積欠廖月桂鉅額欠款,遂欲由趙河清、廖月桂之協助,使黃建清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違法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趙河清於探詢黃建清後,黃建清因於96年底仍積欠廖月桂約2千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且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係位在汐止市○○○段,土地開發利益龐大,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並得以備查新任管理人,後續得憑以辦理處分該祭祀公業土地,其可從中賺取高額佣金改善財務,而明知趙河清所述係欲其配合該祭祀公業之申請,即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該案通過,竟與趙河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期約、收受700萬元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仁惠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趙河清收受,轉交黃建清,於96年10月上旬共謀由黃建清以更換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其親信即民政課里幹事被付懲戒人張漢民之方式,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違法審核「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同意變更蔡宏昇為管理人之備查而違背職務,期約俟吳仁惠、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徵收款後,交付賄款600萬元予黃建清收受(嗣該款用以抵償黃建清積欠趙河清、廖月桂之債務)。趙河清於96年10月26日與吳仁惠簽立約定書,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變更備查及土地開發案,同意支付趙河清服務費用1800萬元,其中7百萬元(即前已支付之100 萬元加上徵收款核發後再支付600萬元)用以行賄市長黃建清,並處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之業務,另1千1百萬元則支付其代為處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自88年起至96年間,因該公業實質屬神明會,申請人無法提出祭祀祖先之證明,且沿革之記載明確指出係祭拜「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之管理人並非實際之創設人,經汐止市公所歷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多次駁回派下員證明申請在案,而於96年11月某日,在陳銘德偕張漢民至廖月桂任職之汐止高爾夫球場,並為被付懲戒人引見趙河清、吳仁惠等人與之認識,趙河清等人當場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將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希望可以核發並公告。嗣後,黃建清即於96年11月下旬,利用市長職權要求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指定改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明知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形式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且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復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迨96年12月3日被付懲戒人與王玉升完成交接後,黃建清不顧本案駁回違法聲請之原因仍存在,多次要求被付懲戒人至其辦公室,或以打電話之方式,違法要求被付懲戒人儘速辦理公告,並指示被付懲戒人就本案辦理程序或法律意見可請教趙河清。同日,趙河清通知吳仁惠至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以蔡宏昇名義送件後,被付懲戒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王玉升於業務移交清單中載明本案未准予申報原因,卻於96年12月4日11時許取得申請案資料後,其為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真正雖為形式審核,然程序上亦須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之聲請,竟未調卷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並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4時許,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等文件均為不實內容,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96年12月4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簽請公告核准,黃建清亦於96年12月7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於97年1月11日由吳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止市公所本案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付懲戒人逕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年1月17日批示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蔡宏昇於97年1月14日遞送申請書,陳報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被付懲戒人再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層由黃建清批示,然蔡宏昇並未於97年1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遂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事後並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後,即持該不實會議紀錄持以行使,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申請書後,於97年1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使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黃建清與張漢民明知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蔡宏昇因此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後,其等即由蔡宏昇持上開黃建清、被付懲戒人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不實函文資料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行使,以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而撥款前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多次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復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曾登記為「神明會保儀大夫」、「保儀大夫」之相關資料,惟被付懲戒人、黃建清均明知此一疑義,仍出具公函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縣政府以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不實公函同意撥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月20日獲撥款6684萬3772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萬1300元及利息28
2 萬2472元)。蔡宏昇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資料向前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4筆土地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開14筆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一)緣「祭祀公業仙媽公」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2、226、226-2、226-6、226-7、226-8、226-9、227、227地號擁有9筆土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彬琳於36年過世後,該祭祀公業並未經民政機關公告派下現員,且陳氏各分支世代繼承子孫人數眾多,且又有陳氏分支子孫另設「祭祀公業陳仙媽公」,造成該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有重疊部分,陳氏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遂互提訴訟爭論不休,遲無法選任新任管理人。陳盈達於78年9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竟偽造陳氏族譜,以陳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創設人,於78年9月11日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並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遭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復對陳盈達提起偽造文書訴訟,陳盈達乃因偽造陳氏族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南港區公所亦於94年8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為偽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陳盈達雖因前揭持偽造之陳氏族譜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書未果,惟仍覬覦「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土地利益,因其與汐止市長黃建清為鄰居舊識,遂與黃建清共同謀議,擬持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資料,轉向無管轄權之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之公告、核發,及變更管理人備查案。嗣即先由陳盈達編撰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以14世光順發為創設人,且其明知14世光順發現存子孫超逾百人,竟只繪製陳火爐、陳蒼政、陳玉生、陳金土及陳福長5人為派下現員。且其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然因「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均在南港區,陳盈達為創設汐止市公所有本案申請之管轄權,故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位於汐止市○○段○○○段0○0○0地號之2筆土地(現已不存在),製作「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然本件財產清冊上竟標題錯誤,記載「祭祀公"會"仙媽公」財產清冊,且所有權登記名義亦記載錯誤「祭"祠"公"會" 陳仙媽公」、「祭"祠"公"會"仙媽公」。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之申請需由管理人為之,如管理人死亡,需要由派下員過半推舉派下員,檢附推舉書為之,而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竟檢附由陳火爐等5人推舉其為申報人,持上開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資料,於97年1月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並由汐止市長黃建清引見陳盈達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認識。
(三)被付懲戒人於97年1月28日受理申請文件時,明知陳盈達製作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派下員人數太少,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現正涉訟中,在本申請案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其中9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2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管轄者,受理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日臺(80)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應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故本件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黃建清於陳盈達遞件當日,即以電話催促被付懲戒人速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被付懲戒人遂將申請文件不實及欠缺之情事向黃建清報告,並表示本案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詎黃建清竟指示被付懲戒人,派下員問題陳盈達自己會解決,要求被付懲戒人儘速公告。被付懲戒人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與黃建清、陳盈達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部簽呈上,製作該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秘書鄭朝元、秘書廖春松蓋印後,再交由市長黃建清核章准予公告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為依照市長黃建清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1個月後,陳盈達於97年3月10日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申請,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復與黃建清、陳盈達接續上開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0日當天即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後,於97年3月11日函覆陳盈達同意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陳盈達並未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卻偽造當日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持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再於97年3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被付懲戒人立即於97年3 月12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以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同意備查陳盈達為管理人,使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
(四)嗣「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發現上開不實公告,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條、第20條之規定,於公告2個月內合法向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被付懲戒人當時明知公告時間錯誤,僅公告1個月即核發派下員證明與陳盈達,卻於陳子仁提出異議時,經市長黃建清指示陳子仁並非派下員,不得異議,藉故拖延陳子仁申請異議並調卷。陳盈達旋於97年3月18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土地清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筆土地管理人變更乙案,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陳盈達於15日內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某日向汐止公所要求更正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被付懲戒人因顧及陳子仁已提出異議,故於97年4月1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發函駁回核發變更後之財產清冊。陳盈達再於97年4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被付懲戒人本不同意核發,並擬上述函文駁回申請,然函文送至市長黃建清處時,黃建清指示被付懲戒人,本件財產清冊係筆誤,要求被付懲戒人准於核發,被付懲戒人竟接受市長黃建清違法之指示,故於97年5月8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然陳子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本件汐止市公所違法受理申報乙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亦於97年5月29日向汐止市公所調閱本件申請案相關公文卷宗,被付懲戒人與黃建清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廢止「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2年在案。
丙、上開事實二及事實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載明如下:
一、「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有關祭祀公業認定依據,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語,係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該等事實為標準。而如有不符時,依上開同函所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此並經本院受理本案後,再次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甚明,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1頁正反面)。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曾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申請,因不符祭祀公業要件被駁回一節,業據(1)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前曾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審核之課員鍾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5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來申請,但我們沒有核發,因為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設立的獨立財產,但是它送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我們認為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他們補正,不是祭祀公業案件我們不受理,我們有於88年11月26日發文給臺北縣政府,縣府轉予內政部函示,這案子要用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受理,內政部於89年有函示說要去了解是否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就是要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而一般祭祀公業案件都只有一祖先、一姓氏,所以我們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也還要審核一下是否有祭祀的事實(見偵9322卷四第283至288頁);(2)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曾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課員王玉升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我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案的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且我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是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見偵9322卷四第284至288頁)等語明確,再參以上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所述請求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釋疑之函文即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
(88)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1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9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489611號函(見偵15536卷六第268頁)、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4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68352號函(見偵15536卷六第280頁)、臺北縣政府9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7至18頁)、內政部91年6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9頁)、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4日北縣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顯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以該等申請不符合前揭函示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並非無據。故證人即被告黃建清之友人蘇培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祭祀之事實,且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仍不足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刑事同案被告蔡宏昇於96年12月4日再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見證物箱文件(三)〕,其沿革載明「本公業係由蔡水龍等四人於日據時期,因感念其先祖們渡海來台之艱辛,即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感恩『保儀大夫』之神威顯赫」(見偵15536卷二第34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則載明享祀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創設人則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王塗萬(見偵15536卷二第36頁),是享祀人「保儀大夫」既為神明,顯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要件即有不符,且設立人復有不同姓氏之4人,並無何佐證係出於同一祖先。又根據申報人即被告蔡宏昇所提出之派下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更查無任何有關「王塗萬」曾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設立人及管理人之資料,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文件中,其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僅以形式上比對,即互有不一,揆諸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仍難謂已符祭祀公業之要件。況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與先前申請被駁回之資料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漢民受理此案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說明,本應予以退(駁)回。衡以證人王玉升將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交接予被告張漢民時,製有業務移交清單,載明未清理列管中之案件僅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件,詳列未准予申報之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此業務移交清單並經被告張漢民蓋章接交,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有該業務移交清單1件附卷可稽(見偵9322卷四第58至59頁),且證人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承辦人王玉升在交接時,有無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子之前一直不能通過的原因,明確告訴後手張漢民?)有」等語在卷(見偵15536卷B第86頁),是被告張漢民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祭祀公業之要件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受理上開關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頁),足徵被告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應無誤用之可能,被告張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誤用舊法云云,並無可取。而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案應公告2個月無訛,被告張漢民卻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一個月,自非合法。被告張漢民既明知違法,卻仍援用舊法縮短公告期間為一個月,顯有儘速讓該申請案完成公告之意。
(三)況本件被告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與內政部函示之祭祀公業要件尚有未符,惟仍予以公告,且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僅予公告1個月,並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進而領得補償金等事實,除如前所述外,並據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B第124至128、193至196頁),復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簽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財產清冊、申請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徵收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見他3597卷一第49至85頁、偵15536卷二第43至107頁)、申報書(見他3597卷三第71頁、偵15536卷二第1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見他3597卷二第93至96頁、偵15536卷二第35至41頁)、沿革(見偵15536卷二第33至34頁)、推舉書(見偵15536卷二第25至32頁)、汐止市公所98年12月3日北縣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政課長江長流業務調整說明書、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日民政課業務分配表(見偵15536卷B第174至18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4日簽(見他3597卷三第69至7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23至26頁)、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31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21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函(見他3597卷一第32至33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30頁、他3597卷三第72頁)、被告趙河清庭呈之公文草稿、汐止市公所98年5月5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8年4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3月11日簽、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請領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發放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漢民明知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以觀,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係屬祭祀公業,尚有疑義,卻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以核准公告,嗣並依此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被告張漢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新接業務,並不了解而予通過,是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又依本件聲請案所附之早期土地登記簿,有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等字,固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見他3597卷四第63至85頁),惟縱有此等記載,仍須依前揭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為判斷,業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號函示:「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復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故該辦法第二條雖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他3597卷四第11頁),並經證人即曾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副主任之范國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只不過作為參考資料,尚須有當時之證明文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及證人江長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得我們有發函詢問臺北縣,當時內政部在88年12月22日有一個解釋函,他是函給臺北縣政府,內容是寫說「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竟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該要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後,俟認定的結果,再依規定」(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4頁反面)等語綦詳。故上開載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字樣之土地登記簿,亦不足憑為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確屬祭祀公業之依據。
(四)而被告張漢民係因被告黃建清為核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才調辦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相關簽呈、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等行為,均係出於刑事同案被告黃建清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5536卷B第124至128頁),並據其在(1)於98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是黃建清的意思,我才會去接辦祭祀公業業務,並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之後我聽課長說過,他屬意吳建國,但市長要我接辦,接辦此案時,黃建清有把我叫到市長辦公室過,有好幾次,但幾次我忘了,他問我進度如何,有直接指示我簽辦公告,我有為此感到有壓力(見他3597卷二第54、56至57、59頁);(2)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申請案簽的內容是趙河清擬好給我的,函的內容我是依照簽的內容去打字的,我受理本件申請案後之簽呈、公告等等,是市長黃建清指示我的,他說若有程序或法律不懂,就去請教趙河清,這是96年12月3日我交接此業務時說的,96年12月3日本件申請案尚未送到市公所時,市長黃建清就已經知道趙河清會送祭祀公業的申請到汐止市公所,並且要我配合幫忙,市長黃建清於96年12月3日在電話中明確指示我,若可以就儘速公告,所以96年12月4日我受理本案時,就完全依照趙河清、吳仁惠的資料,96年12月4日簽呈是趙河清幫忙草擬,也沒有理王玉升說此案有何缺失,就直接公告通過,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因為市長黃建清於申請案尚未進市公所前,就已經電話指示我,要儘快讓趙河清他們送的申請案通過,我是聽黃建清的指示公告派下員的申請案。故本件被告張漢民該如事實欄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行為,且因係聽從被告黃建清之指示,顯係為圖被告蔡宏昇、吳仁惠之不法利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上開土地亦因而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蔡宏昇而取得6,684萬3,772元之土地補償費及利息,而被告黃建清亦因此獲得賄款對價。
(五)本件被告張漢民簽呈被告黃建清核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案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12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至93頁),並對外公告徵求異議而行使。另被告張漢民引用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即由被告蔡宏昇於97年1月11日出具申報書,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張漢民簽由被告黃建清批示核發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30頁),將前揭證明書核發予被告蔡宏昇。而被告蔡宏昇未於97年1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即持由不知情派下員簽名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A第106至110頁、偵15536卷B第242至246頁),並經證人蔡宗彥、蔡繼彥、蘇英超、蔡康彥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15536卷B第325至330頁);且被告黃建清、張漢民明知上情,仍由被告張漢民簽由被告黃建清核可,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經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同意備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31頁),發予被告蔡宏昇,使被告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被告蔡宏昇嗣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函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及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行使之(徵收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申請書,見偵15536卷一第16頁),足知被告張漢民依被告黃建清之指示逐一予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與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二、「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一)前揭如事實欄三所載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B第129至130頁、偵9322卷四第218至225頁)。
(二)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於97年1月間受理上開被告陳盈達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被告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頁),足徵被告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而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被告陳盈達之申請案應公告2個月無訛,被告張漢民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個月,自非合法。而證人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對上開公告提出異議,然被告張漢民猶於97年5月8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漢民於97年3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期間適用法令有誤,苟其係誤用舊法以致誤認公告僅需1個月,此時亦應知悉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補正,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97年5月8日猶為被告陳盈達為前揭變更通知,有違常理殊甚。
(三)另刑事同案被告陳盈達所陳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財產名冊中關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一節,亦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他3313卷第188頁);而其中關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前雖查無地籍資料,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313卷第232頁),嗣經本院函詢結果,固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惟該土地於被告陳盈達為上開陳報時,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之情,則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陳盈達上開申請資料之財產名冊確有不實。
(四)此外,復有刑事同案被告陳盈達所提出之本案「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之申報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派下員推舉書、申請書、財產名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會議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意書(見他3313卷第153至190、216至237頁)、記載上開被告陳盈達為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2月1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3313卷第275至276頁)、記載「祭祀公業仙媽公」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之同意備查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見他3313卷第277至27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6435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6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見他3313卷第52至56頁)、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5月8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見他3313卷第60至63頁)、被告張漢民、黃建清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張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依法行政,是由民眾提供資料下去登載,且係因剛接業務致誤用法規才予公告1個月,並非故意,也無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相符,並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本會認為可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論據。雖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1.本案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失職情事,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移送貴會懲戒審議,惟被付懲戒人因前述違失案建議經所隸機關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議決記大過乙次懲戒在案,基於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懇請貴會酌予免議。2.有關移交清單載明未准予原因,經被付懲戒人核查相關法規與上級機關函釋內容,前述原因多與規定不符,被付懲戒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咸認申請文件合乎法定公告申請要件,准予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並無不妥。3.有關本案申請文件及補正內容,均由申請人製作,被付懲戒人僅就申請人提報之申請文件,實施形式上審查,且文件內容尚有戶政、地政機關核發文件可供審查,如何得依前市長黃建清之指示,記載不實之內容,且前市長黃建清僅於被付懲戒人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時,指示「辦理人民申辦案件要謹慎,不可影響人民權益」外,後續即無任何與本案相關指示。4.查「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陳列公告及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刊登機關電腦網站公告期限均為30日,與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期限相符,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為2個月,期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等期限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異議期滿,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自無不合。5.被付懲戒人經檢調單位偵查筆錄及法院審理答辯內容,均表示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祭祀公業仙媽公等案,皆奉前市長黃建清儘速辦理指示,惟法院皆以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並藉由被付懲戒人曾與相關人員會晤及因相關作業法令規範欠熟悉,引用錯誤法規等情,在未查明有無收受報酬或期約報酬等相關直接積極證據及判明有無犯罪動機之前,即預設立場以推理推論、斷章取義等主觀心證方式,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惟查被付懲戒人僅為一名基層公務員,受市長及課長等上級主管監督與命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藉由合理推論,被付懲戒人直接受命於市長辦理職權業務實屬應當,何以認定為犯意聯絡,且基於人性合理推論及一般社會通念,被付懲戒人既未收受報酬或期約報酬等相關利益,為何會甘願冒著身家利益不保,替人圖謀利益等如此白癡行為,除非被付懲戒人為智能不足之輩。6.本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申請文件項目,均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且本案歷經二任承辦人員,並經內政部多次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祇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等情,迄被付懲戒人交接本案業務為止,查閱所有汐止市公所卷宗均未將本案審定為「神明會」之事實,況且參據王玉升移交清單內容即有「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已核備在案;被付懲戒人甫接本案業務未久,如何明知本案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而有業務登載不實內容及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況本案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文件,文件內容均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條例」等要件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範及前開法規意旨,依職權簽奉主管長官裁量,並依法實施公告與核查,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內容及圖利之事實等情。
四、經本院查:(一)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及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處分後,復經本會為懲戒處分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依此規定,答辯意旨所稱本案有重複處分乙節,尚屬誤解而不足取。(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構成違法失職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刑案卷內證據資料均相符,其自白自可據為證據,是以其答辯否認有違失行為,顯與刑事判決認定及刑事卷內資料不合,核無可採。(三)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
12 月12日制定公布,至97年7月1日始由行政院發布施行而生效,足見本件行為時該條例尚未生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答辯意旨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告期間為1個月置辯,亦無可取。(四)依前述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長官即汐止市長黃建清之命令為違法,其竟屈從其長官之違法命令而為本件之違失行為,自難以服從長官命令為由而免責。(五)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或不影響認定其失職情節,或與刑事案卷內資料顯然不符,不另一一指駁,並此指明。綜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為不可採,其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五、查被付懲戒人係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兼辦祭祀公業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追懲時效內在執行職務上有上開違法失職之行為,除犯有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且其違失情節嚴重影響官箴,顯有懲戒之必要,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懲戒要件。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105年5月2日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