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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7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明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達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李明憲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達員,前因擔任全務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務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業經貴會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鑑字第013532號議決記過一次,並已於同年月16日執行懲戒處分,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雖已於審計部調查時,配合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0日核准在案。惟查前開懲戒處分執行後,被付懲戒違法情狀仍持續,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全務公司解散登記後,仍以原公司名義於104年5月30日與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宗聖帝國管委會)簽立人力派遣契約,派遣日期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服務項目包含大樓派駐人員、大樓事務及法律協助等,被付懲戒人並參與大樓會議、指揮大樓值班人員及處理大樓事務。

2、惟被付懲戒人為規避稅負及隱瞞實際經營商業之事實,由宗聖帝國管委會將每月服務費用直接電匯至全務公司或被付懲戒人個人帳戶中;經查宗聖帝國管委會於104年12月28日仍電匯新臺幣124,83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被付懲戒人之個人帳戶中。違法經營商業行為持續至105年1月31日宗聖帝國管委會與其終止契約為止。

(三)被付懲戒人雖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據前開事證,前案懲戒處分執行後,實際仍有經營商業之事實甚明。

(四)按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項)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次按貴會88年10月25日88台會議字第2510號函略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均負有遵守此項規定之義務,不因曾違反此項義務受懲戒而得免除。惟懲戒處分後之行為,是否得認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所定之「同一行為」,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復按貴會89年3月28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公務員懲戒法未有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概念,即使個案移送本會時,應視具體個案而定,無法做明確的劃分,是以,移送機關移送時,應敘明新的事實及證據,供本會認定之依據。」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無視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義務,前案經調查移送貴會並受懲戒處分後,仍違法持續經營商業,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衡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本院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先行停職,併予敘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以全務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4年5月30日與宗聖帝國管委會簽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書1份。

(二)宗聖帝國管委會匯款單據3張。

(三)臺南地院政風室105年3月29日調查報告1份。

(四)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1份。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於修正規定施行時尚未終結,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會於修正規定施行前,將移送書繕本(含附件)送達被付懲戒人李明憲,命於10內提出申辯,已於105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申辯。惟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之意見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地院執達員,前因擔任全務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務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審計部查獲後,被付懲戒人隨即申請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月20日核准解散登記,本會並於104年12月11日議決記過一次在案(104年度鑑字第013532號,以下稱前案)。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竟復於104年5月30日,以全務公司名義,並自為代表人,與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宗聖帝國管委會)簽立人力派遣契約,約定派遣日期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服務項目包含大樓派駐人員、大樓事務及法律協助等,宗聖帝國管委會則將管理費用匯至全務公司或被付懲戒人個人之銀行帳戶。嗣宗聖帝國管委會發覺全務公司已經解散,遂於105年1月31日公告與全務公司終止契約。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以全務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宗聖帝國管委會簽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而上開合約是被付懲戒人親自簽訂者,全務公司則於104年5月2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於接受臺南地院政風室訪談時所是認。宗聖帝國管委會係將管理費用匯至全務公司或被付懲戒人個人之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付懲戒人於受上開訪談時所不爭執,均有該訪談紀錄影本可憑。此外,並有宗聖帝國管委會於104年9月匯款至全務公司銀行帳戶,104年11月與12月匯款至被付懲戒人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可資印證。又宗聖帝國管委會已於105年1月31日公告與全務公司終止契約,復有該公告影本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於其向臺南地院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雖略稱:「一、營業部分如前議決懲戒在案。然這些所謂『利益』分毫沒有被我利用,全數交給陳麗舟本人,我只是形式上的被利用,深感對方因感情因素撇的一乾二淨,實在令人氣憤。二、檢舉人尚有其他不實指控,可見其心可異,且為事實上之幕後指使」等語。惟查:

(一)前案係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務員期間,經營全務公司,經審計部查獲後,由臺南地院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04年5月20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臺灣高等法院並據以移送懲戒,經本會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有本會103年度鑑字第13532號卷可憑。是前案係針對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20日完成全務公司解散登記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行為,所為之議決甚明。本件移送機關則係就被付懲戒人於全務公司解散登記後之經營商業行為,移送懲戒,與前案不同,自不生重複懲戒之問題。是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陳述意見書所稱「營業部分如前議決懲戒」各語,並非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就所稱其受陳麗舟利用各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且被付懲戒人係親自以全務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宗聖帝國管委會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管理費用係匯至全務公司或被付懲戒人之銀行帳戶,均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違法之故意無疑。又卷內所附宗聖帝國大樓104年11月24日及25日之「值班狀況交接簿」,有接班人DANIEL之簽名,該簽名係被付懲戒人所為者,復經被付懲戒人於受臺南地院政風室訪談時坦認無訛,並有該訪談紀錄及「值班狀況交接簿」影本足憑,是被付懲戒人亦係親自參與該商業之經營甚明。故被付懲戒人於前揭陳述意見書所為之上開陳述,亦無可採。茲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以已經解散之全務公司名義,與宗聖帝國管委會簽訂上開人力派遣契約,以經營商業,已如前述,是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之旨。

六、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且: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據此,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固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與宗聖帝國管委會簽訂上開人力派遣契約,以經營商業,已如前述,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其經撤職者,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9條第1項參照)。

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其中之罰款處分,得與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減俸以外之懲戒,併為處分;經免除職務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參照),其懲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

(三)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雖分別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惟宗聖帝國管委會已於105年1月31日公告終止與全務公司之契約,業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行為,已於宗聖帝國管委會於105年1月31日公告終止與全務公司之契約時終了。而本件係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會,有本會加蓋於移送機關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自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時起,計至上開繫屬本會之日,未滿4月,則本件亦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四)基於以上說明,修正第9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依首揭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五)至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雖增設「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規定,核屬懲戒案件當然法理之明文化,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