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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7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71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魏俊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魏俊卿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魏俊卿(下稱魏員),因其弟魏○○與魏員前妻葉丁○俐(下稱葉女)娘家之債務關係,對葉女心生不滿,於103年9月1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送語帶威脅之簡訊至葉女手機,以加害葉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致葉女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女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復偵字第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魏俊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以中院麟刑捷104審易2981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三)經核魏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中院麟刑捷104審易2981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職魏俊卿對本案均處被前妻葉丁德俐女士逼迫,起因是錯綜複雜,原先為家庭糾紛而引起,在此當中職亦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申請4次以上之調解,均未得到共識,然前妻葉丁德俐女士才憤而向職就於氣憤當中所傳予前妻之簡訊,以斷章取義擷取部分文字內容等提出此告訴,在訴訟期間也接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安排之修復式司法程序,進行調解並修復,職與前妻葉丁德俐之糾紛容職檢附於離婚前所擬定之訴狀(後雙方協議離婚)。對於此案職備感委屈,雖職於情緒管理上欠佳,但實情實屬情何以堪,敬請鈞長體恤職當下之思緒,原諒職此事件之錯,職經此事件之後痛定思痛,決心以嚴以律己並謹言慎行做好自主控管,修身養性絕不再犯二過。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於修正規定施行時尚未終結,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魏俊卿提出之「申辯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與葉丁德俐前係夫妻(104年9月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因其弟魏彬守與葉丁德俐娘家間之債務關係,對葉丁德俐心生不滿,於103年9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是妳自己再找死」之簡訊,至葉丁德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葉丁德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丁德俐,使葉丁德俐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丁德俐之安全。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載明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等意旨可憑。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下稱臺中地院)根據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葉丁德俐之證詞、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9月15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罪證明確,改依協商程序,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復偵字第4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判決,及敘明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之臺中地院105年3月30日中院刑捷104審易2981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對於其曾經傳送上開簡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不爭執。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本案原屬家庭糾紛,被付懲戒人曾經申請調解,均未達共識,葉丁德俐憤而以被付懲戒人於氣憤中所傳簡訊,斷章取義,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備感委屈。被付懲戒人情緒控管欠佳,但實屬情何以堪,茲已痛定思痛,修心養性,不再犯二過等語(詳如上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答辯意旨所稱本案係葉丁德俐以被付懲戒人於氣憤中所傳簡訊,斷章取義,提出告訴等情,核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相符合,自不足取。況傳送「是妳自己再找死」之簡訊給葉丁德俐,客觀上足以引起葉丁德俐心生畏懼,亦至為明顯。

(二)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六、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且: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據此,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固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惟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實行上開恐嚇犯行,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足以引起民眾有警察未能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不良觀感,甚至失去對警察之信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9條第1項參照)。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其中之罰款處分,得與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減俸以外之懲戒,併為處分;經免除職務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參照),其懲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

(三)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雖分別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惟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行為,於其傳送恐嚇簡訊之日,即103年9月15日即告終了。而本件係於105年4月28日繫屬本會,有本會加蓋於移送機關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自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時起,計至上開繫屬本會之日,未滿2年,則本件亦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四)基於以上說明,修正第9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依首揭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五)至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雖增設「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規定,核屬懲戒案件當然法理之明文化,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