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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7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洪金福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助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福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洪金福係本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及105年4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因洪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1.洪員於104年6月15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市友人住處內,服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火車站。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洪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如證據一)。

2.洪員於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街路口處,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洪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如證據二)。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洪員104年6月15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7月29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洪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洪員業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洪員105年3月15日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4月7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洪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據刑事簡易判決,洪員於100年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洪員前開104年及105年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5年4月19日10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洪金福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本部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洪金福答辯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自68年任公職迄今,歷三十餘載,任職期間謹守本分,戮力從公、未敢懈怠,工作上皆積極負責,亦蒙歷任主管之肯定與嘉許。然因基層業務繁重壓力日增,被付懲戒人偶有在下班後,藉小酌以抒發工作壓力之習性;105年3月15日因長期工作壓力過鉅,故於當日下班後,與友人相約在外餐敘紓解壓力,餐敘後約於20時20分步行返回宿舍小睡,至22時甦醒。被付懲戒人甦醒後,自認已無酒精殘留,即駕車外出採買民生用品,不料於22時10分行經○○市○○街左轉時與路口驟停之機車發生擦邊事故,經警方實施肇事酒測後,被付懲戒人方知殘存酒測值仍屬超標。被付懲戒人於事故發生當時,除積極配合警方事故處理外,亦主動積極關懷傷者醫療狀況,並負起相關責任,將事故傷害降至最低。被付懲戒人反思本次事件,因酒駕而衍生司法判決及事故賠償等問題,夫妻間已生嫌隙,家庭經濟亦顯困頓,同時損及機關形象;為此,被付懲戒人自思愧對家人及機關,業已記取教訓並深感懊悔。被付懲戒人忖思,昔日以小酌舒緩工作壓力之陋習若未根除,難保日後無類似情形發生,乃積極主動尋求治療,惟市面協助戒酒機構甚少,幾經波折,透過親友與長官之介紹,遂於105年5月6日參加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戒酒班(詳附件二)進行心理治療,期能戒除此一惡習。另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得處易科罰金乙節,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就判決執行,目前尚無法據以繳納,俟後續裁定執行時,被付懲戒人當即辦理罰金繳納。綜上,被付懲戒人針對因個人行為,致機關形象受損,同時影響家庭和諧並損及家中經濟情事,深感愧疚及懊悔,已自我惕勵檢討,並謀求根絕藉酒紓壓惡習,期能改過不再犯;懇請貴會各席委員鈞鑒,盼賜被付懲戒人自新、自勵之機會,核予不處分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

附件二:門諾醫院身心科治療預約單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金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於104年6月15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火車站。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之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又於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街路口處,與黃慧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慧敏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當場測得洪金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承認有於105年3月15日酒駕發生事故,致機關形象受損,同時影響家庭和諧並損及家中經濟,深感愧疚及懊悔云云,所辯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按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人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職責上須維護公路行駛之安全,其雖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金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