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3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芳湖 前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湖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芳湖於原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任內,為道路工程主辦及主驗人員,於97年至98年間多次接受工程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處所喝花酒,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713元,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二、案經最高法院105年2月25日判決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1月22日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禠奪公權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34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1日南檢文癸105執從360字第20314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芳湖答辯意旨以:
一、有關本案被付懲戒人執行主辦、協辦,或驗收工程等職務,於公務上都秉公辦理,恪遵職守,經檢調單位等詳查,並無違背職務或圖利包庇廠商等不法之犯行。
二、對於被付懲戒人參加工程承包商升富營造的下游廠商陳世哲飲宴,實為同事李宗達等邀約,被付懲戒人與陳世哲未曾有任何通聯紀錄,亦未曾有邀約被付懲戒人赴宴情形。且參加飲宴當時,被付懲戒人亦中途入席,並即中途藉故家中有事而離席,最多停留約1小時左右(他們飲宴時間約3小時),故判決收受不正當利益應少於4713元。
三、當時被付懲戒人因對於法令認識不清(註)而誤觸法網,致使公務人員生涯蒙羞,實感後悔莫及。
註:當時認為只要在職務上秉公處理,不違法,且因是同事邀約前往赴宴,一下即離開,應沒關係。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芳湖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發包辦理○○○鄉○○○○○道路改善工程」、「西港鄉南40線及南45線道路改善工程、佳里鎮南37線及南47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主辦人員及「東山鄉雙溪橋-733修建工程」之主驗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職務之行為,攸關承包廠商陳世哲、鄭明忠承作瀝青工程驗收及請款過程順利與否,而陳世哲、鄭明忠等人出資招待被付懲戒人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係為求承作之工程驗收、請款過程得以順利,與其職務相關,且消費性質及內容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接續於97年10月23日至98年1月12日,接受陳世哲或鄭明忠之招待,至臺南縣「北門二重港KTV」、「柳營越妹妹茶坊」、「九月酒」、「越南店」、「滿堂春KTV」等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計接受鄭明忠或陳世哲招待喝花酒共5次,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共4,713元,嗣陳世哲、鄭明忠承作之工程,均順利完工驗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禠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有違背職務或圖利包庇廠商等不法之犯行,其參加工程承包商升富營造的下游廠商陳世哲飲宴,實為同事李宗達等邀約,且參加飲宴當時,亦中途入席,並藉故家中有事而離席,最多停留約1小時左右(他們飲宴時間約3小時),故判決收受不正當利益應少於4713元云云,核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且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芳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