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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8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4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信義 臺東縣卑南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義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臺東縣政府104年11月6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付懲戒人吳信義前任職卑南鄉鄉長期間,投資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福汽車公司),且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情事,送請本院審查。查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先予陳明。

(二)查仁福汽車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吳勝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買賣修繕等業務,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行股數300萬股。被付懲戒人登記為監察人,任期分別為86年10月6日至89年10月5日;93年7月22日至96年7月21日;97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7日;100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3年5月17日屆滿,惟未改選。嗣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9日致電本院表示其因有90餘歲高齡母親需照料,無法親赴本院接受約詢,請以書面方式回復本院詢問之相關問題,被付懲戒人於函復本院書面說明表示,「於仁福公司創辦時我擔任監察人,自86年10月6日起擔任至104年12月20日止」、「投資300萬元,為總資本額10分之1。」復依被付懲戒人檢附該公司104年12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顯示,當日有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被付懲戒人未當選連任監察人,惟該公司尚未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又查被付懲戒人持有仁福汽車公司股份300,00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0,投資金額計3,000,000元,亦佔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上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仁福汽車公司函,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說明足資參照。足見被付懲戒人有如臺東縣政府函送意旨所稱,於前揭任職鄉長期間兼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無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另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參酌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98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等相關函釋,均足徵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鄉長期間兼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為法所不許。

(二)被付懲戒人雖稱:「我自99年3月1日當選鄉長,對此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完全不知,而每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如有仁福股利也會申報,但從未獲知該行為有違規定」、「我自民意代表轉任民選鄉長,對首長之規定沒受教育之示知,日後盼能加強職前宣導,以免不知規定而造成困擾,誠心陳請加強職前教育。」惟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此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

(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所明示。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免除責任等情,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100年鑑字第12103號、100年8月5日100年鑑字第12036號議決在卷可資參照。爰對於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情事,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三)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前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謹慎勤勉,兼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東縣104年11月6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將本件移請監察院審查之意旨)。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查核被付懲戒人於仁福汽車公司任職期間及所持股份之結果)。

(三)仁福汽車公司104年12月3日函(記載被付懲戒人於仁福汽車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期間,及所持股數等意旨)。

(四)被付懲戒人答復監察院詢問之答復書。

(五)銓敘部(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84)局考字第45837號函。

(七)本會100年度鑑字第12103號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雖掛名監察人,但未實際經營仁福汽車有關之商業或投機事業: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期間(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未負責該公司任何決策事項,且未領取任何監事酬勞,仁福汽車公司於104年12月3日仁管字第0430號已送監察院詳復該情事如實。

二、無故意違法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前擔任鄉長職務期間,均依實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未曾被告知不得兼任監察人職務,誤使認知其監察人職務為正當。再者擔任被付懲戒人監察人期間未曾領取公司相關報酬,誤認無給職之監察人。

三、被付懲戒人未曾具結不得兼職,暨本身認知違誤: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職務期間不曾具結有關不得兼職規定,是以無法加深印象暨對兼職規定完全不了解,以致自86年10月6日起擔任無給職監察人迄接任鄉長期間續任監察人,無特別細思擔任無給職監察人是否抵觸法令規範,只有想到前有案例不可有雙重國籍之規定,因為報章媒體就公務員雙重國籍特有案例報導,讓人印象深刻,但兼職問題及何種行為屬兼職?報章媒體未曾多見,擔任鄉長職務期間,也未參加類似宣導課程或會議。相信任何人如果知道擔任無給職監察人會被懲戒,有誰會願意繼續擔任這無任何利益之監察人?且擔任鄉長期間,也未曾參加仁福汽車公司任何會議,完全是無權無利之掛名監察人,實屬自身認知之違誤所致。

四、被付懲戒人非由基層公務員任職,對公務員服務法無相當程度認知:被付懲戒人長期為民意代表職(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對公務員服務法相當陌生,突轉任民選鄉長又未施以加強訓練或教育,而財產申報又係依實向監察院申報,更加深信經監察院准予核備已連續五年之無給職監察人應該是合法無誤,迄今才知該行為係違反規定。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已卸任鄉長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推稱其雖掛名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仁福汽車公司,從無負責該公司任何決策事項,亦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與領取監察人酬勞乙節,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參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另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兼採形式認定,例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成立違法要件,此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資佐參。足徵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鄉長期間兼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為法所不許。至其辯稱未領取該公司報酬,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營運等情,僅為懲戒時審酌處分輕重之考量因素,要無礙於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之成立。

二、另被付懲戒人辯稱未曾被告知不得兼任民營企業監察人職務,誤以為未領有報酬即非兼職行為,其既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如援引該法予以究責有失公允云云。惟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此為前揭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局考字第45 837號函所明示;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免除責任,並有貴會100年10月28日100年鑑字第12103號、100年8月5日100年鑑字第12036號議決足供參照。爰此,被付懲戒人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前所為之經營商業行為,於任該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監察人職務登記,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付懲戒人不得以不知該法律規定為由,而免除其違失責任,亦不待言。

三、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相關違失事實與佐證資料,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與附件冊載述綦詳(另本案調查報告將於本院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檢送貴會併案審酌),經核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述,均屬推諉避就之詞,要無足採,爰請貴會從速依法懲戒,以資警惕。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於修正規定施行時尚未終結,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書,足認已經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信義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卑南鄉鄉長前,已經擔任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福汽車公司)之監察人,於擔任卑南鄉鄉長後,至其卸任卑南鄉鄉長止,仍續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

三、以上事實,有監察院附送到會之仁福汽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仁福汽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變更登記表、仁福汽車公司104年12月3日函(記載被付懲戒人於仁福汽車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期間)等影本在卷可按,復經被付懲戒人在以書面回答監察院之詢問時,坦認屬實,有被付懲戒人回答監察院詢問之書面影本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民意代表,非基層公務員出身,對公務員服務法相當陌生,轉任民選鄉長職務後,並未具結不得兼職,又未施以相關訓練或教育,歷來也誠實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經監察院准予核備,讓被付懲戒人誤認兼職為正當。被付懲戒人未參加仁福汽車公司任何會議,亦未領取報酬,而為無給職,實無違法之故意。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茲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已卸任鄉長職務,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等語(詳如上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欄之記載)。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或於擔任公務員時,未曾具結不得兼營商業,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係以確立公務員之行為規範為目的,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則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須就申報人有無財產申報不實或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參照),故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核,並未包括申報人有無違反禁止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規定甚明。據此,被付懲戒人有無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乃至監察院對其申報資料為如何之處理,即均與其應否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無關。

(三)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卑南鄉鄉長期間,擔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自應負故意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查: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據此,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卑南鄉鄉長,依法對外代表卑南鄉,並綜理鄉政,本應為所屬公務員之表率,竟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所屬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雖均構成懲戒原因,但修正後規定之懲戒條件,既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予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9條第1項參照)。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其中之罰款處分,得與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或減俸以外之懲戒,併為處分;經免除職務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參照),其懲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前規定。

(三)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分別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行為,係自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卑南鄉鄉長職務時起,而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卑南鄉鄉長職務時終了。

(四)至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雖增設「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規定,核屬懲戒案件當然法理之明文化,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核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13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卑南鄉鄉長職務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4月12日兼營商業部分,因計至案件繫屬本會之105年4月13日止,業逾5年,已不得予以申誡之懲戒,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