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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8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5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再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再元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再元於97年2月間,受友人趙○寧邀約合夥進行航運事業,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另遊說友人游○榮投資450萬元(結匯美金15萬元),嗣因船體規格問題,致航運事業無法持續進行。游○榮擔心無法取回原投資金額,由李員與其友人周○至商議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趙○寧陷於錯誤而開立本票,再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詐欺罪,依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及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李員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本府警察局考量李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本案審酌李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再元與趙建寧合夥於97年2月18日設立皇龍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由趙建寧擔任負責人。因皇龍公司欲尋承租船隻訂金美金15萬元之資金,被付懲戒人即介紹趙建寧結識游美榮,被付懲戒人、趙建寧即於同年4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號游美榮所營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美公司),向游美榮商借前揭訂金美金15萬元,言明3日後即可歸還該等款項,游美榮應允,並於同年4月15日匯款450萬元(結匯美金15萬元)至興業銀行○○○○支行○○公司帳戶,被付懲戒人、趙建寧復因游美榮支付前開款項,而於同年月16日至晟美公司與游美榮簽署合作書,約定皇龍公司與晟美公司合作航運承攬運送之利潤分配事宜。嗣游美榮認其恐無法取回前開所匯美金15萬元,遂於同年6月29日,與被付懲戒人商討如何向趙建寧取回美金15萬元,被付懲戒人即通知其友人周俊至前來商議,渠等議定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通知趙建寧到場,被付懲戒人、游美榮再向趙建寧佯稱游美榮為支出皇龍公司營運開銷而向周俊至借款210萬元,該債務應由被付懲戒人、游美榮、趙建寧各分擔70萬元,被付懲戒人、游美榮復各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周俊至,以取信趙建寧,趙建寧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周俊至。待趙建寧離去後,被付懲戒人、游美榮即當場取回各自簽發之本票,而由游美榮收執趙建寧簽發之本票。嗣於同年8月12日,游美榮、被付懲戒人、趙建寧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記者室處理渠等間債務問題時,游美榮始將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還予趙建寧,趙建寧再將該張本票交予被付懲戒人以擔保其積欠被付懲戒人之債務,之後因趙建寧遲未清償其所積欠被付懲戒人之債務,被付懲戒人即將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詹美珍,由詹美珍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於98年6月1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趙建寧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及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與游美榮、周俊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依上開移送意旨及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98年6月10日,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105年5月16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本會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再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情形,爰依同法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