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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8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86號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嘉榮 經濟部礦務局礦務行政組專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榮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以:

壹、程序部分:本部礦務局礦務行政組專員謝嘉榮,前於98年礦業輔導組技士任內,辦理「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以下簡稱「國土礦業推廣計畫」),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又依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有借貸關係之友人共同向得標案之公司連續索賄,取得賄款以償還所積欠債務及強行借款等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又以謝員涉案情節重大,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礦務局已先行停止其職務。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事實:

(一)依起訴書所載,分述如次:(詳附件1起訴書)

1、本部礦務局專員謝嘉榮原為礦業輔導組技士,於98年辦理國土礦業推廣計畫案時,因標案工作項目內容關於礦業資料標準部分,需專家學者協助,故謝員介紹郭訓德(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授,有此部分專業,其為謝員之大學同學,且因謝員經濟狀況欠佳,每遇有金錢需求,都向郭員借款)與定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得上開計畫標案之公司)員工莊曜誠認識並促成合作。

2、郭訓德因慮及謝員自94年與95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支之款項遲未清償,為求獲償,遂提議由其出面代向定遠公司(莊君)要求賄賂,謝員亦應允之,並承諾將使前開標案自開標至撥款均能順利進行。郭君便向定遠公司佯稱自己每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謝員,以誘使定遠公司亦心甘情願支付同額(5萬元)之賄款。

3、定遠公司依約於98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l月6日共5次,每次以2萬5千元交付郭君,由其轉交謝員,共計郭君與謝員自定遠公司收賄12萬5千元,惟全數經抵充謝員所積欠債務。

4、另謝員於98年2次,99年1次自郭君處各取得1萬元賄款(共計3萬元),又100年5月因謝員9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應繳款3萬餘元,遂電郭君代向莊君索取賄款,最後由郭、莊2人各付5千元,並統由郭君將賄款1萬元匯予謝員郵局帳戶。

5、綜上,謝員與郭君共同因上述獲取16萬5千元之賄賂款項(定遠公司12萬5千元+郭君自付3次1萬元【共3萬元】+補充謝員應繳稅款1萬元),郭君則從中獲償債務12萬5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被告謝嘉榮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全案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謝員應負行政責任,經提本部101年11月14日考績委員會審慎研討,以謝員執行職務有違操守,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涉嫌與有借貸關係之友人共同向得標案之公司連續索賄,取得賄款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及強行借款等情,除涉犯貪瀆收賄罪遭檢察官起訴外,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相關規定,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又以謝員所涉雖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貪污罪嫌,惟其違反官箴、言行不檢之不法行為,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考量其已不適合繼續執行公務及為免其重施故計,決議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有關「主管長官對移付懲戒人員,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規定,以其涉案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礦務局依本部核定函,於101年12月3日發布停職令(附件2、3),將謝員予以停職。

三、綜上,本案以謝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專員,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查。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12795號)。

附件2.本部101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3.礦務局101年12月3日礦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附件4.本案謝嘉榮列席本部101年11月14日考績會提供之陳述書資料。

被付懲戒人謝嘉榮答辯意旨以:

一、對於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郭君在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準備程序庭筆錄內供述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有關於莊君的確是謝嘉榮介紹給我(郭君)認識的,但是介紹給我認識主要的目的不是為了本件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在這個案子之前,在96年的時候,謝嘉榮就介紹莊君給我(郭君)認識,我(郭君)跟莊君就合作了國科會的永續會一案,其餘的部分是沒有意見部分,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為:

我、郭君、跟莊君在這個案子之前,就合作過永續會的提案,所以我與郭君及莊君是認識的,因為我們之前合作永續會的案子沒有成功,沒有申請到研究計畫。如果這個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下稱國土案)成功,郭君與莊君商議就由定遠公司他們出面去投標,被付懲戒人絕無有郭君供述所稱因經濟欠佳而促成上述2人合作之意圖。

二、98年3月間,郭君與廠商定遠公司合作投標經濟礦務局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之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案(98-100,3年期)。

未料郭君竟利用此一機會,向定遠公司誑稱,以要打點被付懲戒人之名義,要求兩方各出15萬元,共30萬元賄款。事後郭君即向廠商索取10萬元款項(起訴書金額有誤,已於一審準備程序庭中以答辯狀提出更正)。惟對郭君假藉被付懲戒人名義索賄之犯行,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此可從郭君在筆錄中供述被付懲戒人不知定遠公司支付該款項可證(影印郭筆錄做為證據)。另因郭君從未告知其有用該筆款項來抵償被付懲戒人欠其債務之故,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此情,檢察官未經詳查,亦未究明被付懲戒人之有利辯解,仍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起訴被付懲戒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與適用法律違誤之處,難令被付懲戒人甘服。起訴書指摘被付懲戒人與郭君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雖欠郭君債務,當時郭君並未向被付懲戒人逼索債務,且時常在同學朋友聚會場合,向在場諸人宣揚此事,被付懲戒人既無還款之壓力,自無所謂藉「索賄」來償還郭君之債務必要。另被付懲戒人當時房貸及信用卡債總額約1,700餘萬元,如起訴書所言索賄金額1年5萬元屬實,該筆金額尚不足清償被付懲戒人當時每個月之月付本息,而依郭君另涉其他採購案之索賄價碼皆為採購金額之10%,以「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案採購金額言(3年共510萬元),索取金額不應該這麼低。再者被付懲戒人為能讓所擁有房子可以自行出售而不被銀行法拍,身邊所有現金都用來支付房貸之應付款項,被付懲戒人如果有索賄之情,所取得之金額自應該是用在優先用來支付房貸、信用卡債務,而不是償還郭君債務,始是才符常理。另如起訴書中提及被付懲戒人所得賄款3萬元部分,亦遠少於郭君所得金額,如郭君果為被付懲戒人之白手套,又豈有白手套所得款項反比索賄者為多之理?再者如起訴書言稱,定遠公司付款日期為98年11月26日,但該時定遠公司已經得標,如被付懲戒人欲向其索賄,大可主動向該公司暗示或明示即可,又何必透過郭君轉達?又豈有任由郭君將賄款用來償還被付懲戒人對其欠債之理?據上說明,堪認被付懲戒人並未有與郭君達成協議由郭君收賄之事實,起訴書指摘被付懲戒人與郭君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實出於檢察官據郭君無據又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所作有罪推測,於法不合。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月因繳納所得稅需要,電話向郭君借款1萬元,郭君與莊君於調查局筆錄中均已說明該款項並非賄款,然檢察官亦未採信,遂將該款項計算於賄款總金額內,此與事實不符。

五、另在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間從原任單位(輔導組)技士調任現單位(礦政組)專員後,所擔任之職務業務與前承辦之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案件即無關聯,亦不再擔任計畫委辦業務,當不存在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繼續索取賄賂之事實,移送書未究明此點,認事用法,亦有錯誤,尚不得持認定事實有誤之起訴書及不當之揣測,做為處分被付懲戒人之依據,洵有未當之處。

六、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14頁郭○○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嘉榮自98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擔任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輔導組技士,先後負責煤礦輔導、石礦輔導及組內研究計畫草擬、預算編列、涉外業務、礦產權利金核算、礦業報表彙整等業務,於99年11月起改調該局礦務行政組(下稱礦政組)專員,負責礦產權利金、礦業權費等行政執行案件催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及客家產業發展中心主任郭訓德,曾為國立成功大學同學兼室友,郭訓德又曾以屏科大名義承作礦務局之相關標案,且被付懲戒人經濟狀況不佳,常有金錢需求而向郭訓德借款,故兩人平日素有工作及金錢上之往來。又被付懲戒人因承辦礦務局業務之關係而與定遠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定遠公司)員工莊曜誠熟識,並於96、97年間介紹莊曜誠與郭訓德相識,郭訓德、莊曜誠則因曾經共同合作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之研究計畫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數位典藏計畫等提案之機會,而互有往來。

二、礦務局於98年3月19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於該次公告資料「後續擴充」欄載明:「本次投標以98、99、100年3年度作為標的,98年預算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99及100年度預估各為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等內容;嗣因該標案僅有定遠公司1家投標,遂經評選而於98年5月8日決標,由定遠公司以172萬元得標後,於98年6月8日公告,其後礦務局於99年度(即上開3個年度之第2年度)以調整後預算173萬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及於100年度(即上開3個年度之第3年度)以調整後預算221萬2000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亦均由定遠公司先後於99年2月8日、100年2月15日,各以170萬元、218萬元得標,而各於99年3月10日、100年2月16日為決標公告。前揭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指定時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即被付懲戒人為承辦人,負責辦理招標文件草擬、召開相關委員會審查會議、撥付核定之款項、辦理驗收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行政程序。另因系爭採購案有礦業資料標準擬定之工作項目,亟需專家學者協助,被付懲戒人乃於該採購案備標期間(約98年2月間),推薦郭訓德予莊曜誠,作為定遠公司擬定礦業資料標準所需之合作專家學者人選而促成雙方合作之機會,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乃授權莊曜誠以定遠公司名義與郭訓德洽談雙方合作條件,經洽談完成後,金元中乃代表定遠公司與郭訓德(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郭訓德副教授」名義)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嗣郭訓德又於100年4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定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三、郭訓德因被付懲戒人資力不佳,無法償還欠款,為求獲償,乃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之98年2月初,與被付懲戒人商議而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訓德出面向莊曜誠表示如賄賂業主(User)即礦務局承辦人「老胡」(惟未明言此承辦人「老胡」即係被付懲戒人),將可使定遠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且為使金元中同意給付賄款,乃向莊曜誠表示由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各負擔一半賄款,並與莊曜誠議定按系爭採購案共3個年度,每年給付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各負擔5萬元,3個年度合計30萬元,其中由定遠公司負擔部分,按礦務局付款時程,各給付2萬5000元(惟其中關於郭訓德應負擔之各該年度5萬元,即前揭30萬元之半數15萬元部分,郭訓德實際上根本不會給付予被付懲戒人),經莊曜誠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報告後,金元中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乃勉強同意以給付前揭賄款作為對價,經莊曜誠轉告郭訓德後,由郭訓德轉知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承諾將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進行,被付懲戒人即透過郭訓德共同與定遠公司達成交付前揭3年度,每年合計5萬元,共計15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另因被付懲戒人與郭訓德於98年2月初為前揭商議後,即於同年2月24日前再向郭訓德借款12萬元,經郭訓德於98年2月24日交付12萬元借款時,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此筆借款無需實際償還,可由定遠公司嗣後每年合計交付之5萬元賄款中扣抵,並與被付懲戒人談妥定遠公司每年交付合計5萬元之賄款,各由郭訓德逕以其中4萬元扣抵前揭12萬元借款,餘款1萬元始實際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嗣定遠公司依約履行,並獲礦務局付款後,即於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6日,由金元中囑由莊曜誠依前揭期約賄款之約定,先後交付各期賄款予郭訓德收受,合計給付12萬5000元賄款,而郭訓德收取各該筆賄款後,即依其與被付懲戒人前揭抵債約定辦理,將定遠公司給付之98、99年度賄款各合計5萬元,經扣抵被付懲戒人前揭借款各4萬元後,各實際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嗣因郭訓德於100年1月6日收受前揭第5筆賄款後,認為定遠公司仍將依約給付第6筆2萬5000元賄款,乃於收取第5筆2萬5000元賄款後,先將其中1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餘款1萬5000元及其預計定遠公司嗣後將依約交付之第6筆2萬5000元(合計4萬元)則供抵償前揭12萬元借款之餘額4萬元。惟因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起,改調礦務局礦政組新職後,已非系爭採購案實際承辦人,金元中乃拒絕繼續給付第6筆2萬5000元賄款,致郭訓德與被付懲戒人實際上僅收得前揭5筆,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由被付懲戒人實際取得其中3萬元,郭訓德則實際取得其餘9萬5000元賄款。

其後,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前處長陳又珍涉嫌收受賄賂案,於101年3月7日分別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處所等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電子郵件、記事本、隨身碟、隨身硬碟、郵局及銀行存摺、記事本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五、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22、12795號起訴書、臺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郭訓德假藉被付懲戒人名義索賄之犯行,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起訴書指摘被付懲戒人與郭訓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洵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已就被付懲戒人答辯各節詳予駁斥,認其辯解不足採信,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自不足採,其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七、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嘉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