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洪亞賞 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洪亞賞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本部所屬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洪亞賞,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4月8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103年8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洪亞賞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洪師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兼任教學組長,101年8月起兼教務主任迄今。100年10月4日起因兼任金廈富貴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於104年7月17日解除兼任,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104月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
(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洪師違失行為,經該校105年4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洪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2.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
、願任同意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報告書、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
證3.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4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
證4.附表1-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2-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一案,經教育部移送大會懲戒,謹申辯如下:
(一)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
1.亞賞自任教職30多年以來,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屢獲校長信賴及同仁肯定,並獲聘兼設備組長、教學組長、教務主任等職,近年教改方興,教務處為學校重中之重,除教學工作及行政業務之執行及各種專案之推動(如優質化、均質化輔助方案),尚包括金門地區12年國教的推行,且負責金門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招生、兩校互轉(學生適性轉學)之業務,更為了地區失學民眾的受教權益,於教務主任內兼任校務主任職務(在他校為由專人擔任),亞賞實無閒暇亦無實質誘因,以圖為兼任私人公司職務求取名利之必要。
2.教師兼任職務者視同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不得在外兼任職務,此等概念皆知。但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一年一聘,非專職公務人員身分,致未曾受過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講習與訓練,殊不知擔任私人企業之監察人為違法規定及事態之嚴重性。
(二)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公司之運作:
1.本案所登載公司之所在地為一般住家,從未有公司掛牌,或實質供辦公或處理公司業務之處所。
2.自始至終亞賞未曾見過公司之組織章程及股票,亦不知如何運作,且從未參與董事、監事會議或執行公司監察人之業務,且無因此獲取報酬、股票股利或孳息等併此陳明。
(三)積極配合調查:
1.104年首次接到教育部函轉違法兼職文時,幾經查詢,已不知友人行蹤、公司何在?董事長是誰也不知道,心存疑慮,惶恐不安,不知該如何取得佐證資料以證清白;只能依上級機關指示書寫報告,提供個人所得證明,更困擾的是不知該如何處理監察人身分註銷事宜。
2.幾經思考,被付懲戒人只好私自至國稅局申請該公司報稅資料未果,嗣經國稅局提供管道,由協助公司報稅之記帳士處取得公司之損益表。
3.由於教育部公文是密件,始終只知違法之態樣,無法知曉其全貌,故僅能以報告書申訴呈現,而學校教考會需要全部的佐證資料皆經記帳士配合提供。
(四)事件經過與態樣之答辯:
1.前述亞賞擔任監察人之公司是金門有人想銷售臺灣保健產品,找臺灣生產股東合作開發巿場,亞賞囿於臺灣朋友情誼應邀參與微小股份。
2.由於亞賞在不察之下簽了監察人同意書,又係無給職務,以為只是公司內部分工掛名,未知是代表公司之正式職務,也不懂監察人即是公務員服務法界定之兼任職務。
3.因亞賞始終未曾支領公司之酬勞與薪給(由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另由公司報稅損益表及營業額及各項數字可推知,該公司為非正常營運,且第二年即停止運作(由損益表可以證明),致亞賞從未參與營運及執行監察人之業務實有跡可循,況且股東離散,苦於無法單方處理撤銷兼職身分,僅得另尋管道予以註銷。
4.茲以亞賞於事初因不察而誤簽同意書,實質上並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更未因該事件怠忽本職或藉職務之便圖利該公司;惟此一事件導致各級機關及長官之困擾,亞賞內心實感不安及愧疚,謹誠實以對並懇請大會體察亞賞初犯及無心之過,得以對照銓敘部所訂兼任態樣二「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而欲終止營業……」核予「不違法」認定,從輕處分或免罰,爾後當更戮力教職本份,期以撫平此段傷痛,為公教生涯劃上完美句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亞賞係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金門農工職校)教師兼教務主任,其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為教師兼任教學組長,101年8月起為教師兼教務主任迄今。被付懲戒人於該校擔任教師兼任教學組長、教務主任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起兼任金廈富貴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廈富貴公司)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嗣經告知兼職違法後已於104年7月17日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金廈富貴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願任同意書、金廈富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報告書、被付懲戒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金門農工職校104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只是在不察之下簽了監察人同意書;且因未曾受過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講習與訓練,不知擔任私人企業之監察人為違法;渠實質上並未參與經營,從未參與董事、監事會議或執行公司監察人之業務,更無因此支領公司之酬勞、薪給(由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股票股利或孳息;104年首次接到教育部函轉違法兼職文時,即積極配合調查;又由公司報稅損益表、營業額及各項數字可推知該公司為非正常營運,且第二年即停止運作(由損益表可以證明)。惟因此事件導致各機關及長官之困擾,渠實感不安及愧疚,懇請體察渠為初犯及無心之過,得以從輕處分或免罰,爾後當更戮力教職本份等情。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出任金廈富貴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至其餘所辯各節,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出任金廈富貴公司監察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亞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