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8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吉甫 中央銀行外匯局副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甫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林吉甫 中央銀行外匯局副局長,金融14職等5級(相當簡任11職等)。
貳、案由:中央銀行外匯局副局長林吉甫於任公職期間,兼任鶴記本源公司監察人職務,且持有股份總額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林吉甫係中央銀行外匯局副局長,自84年8月16日初任公務員,嗣離職,再於87年5月1日派任中央銀行秘書處一等專員,歷任該局秘書、襄理、行務委員,於100年2月1日升任現職迄今。被彈劾人自94年9月17日至104年5月18日,投資鶴記本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8,000股),持股比例為該公司股本總額1,020萬元(102,000股)之17.65%,且於94年9月17日至104年5月18日兼任該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公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案經中央銀行移送調查(附件1,頁2)。
二、被彈劾人所任職務及任職期間,有中央銀行人事基本資料表可稽(附件2,頁3至4);鶴記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彈劾人兼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登記資料(附件3,頁5),及經濟部91年8月28日、94年10月5日、97年10月27日、101年3月21日、104年4月2日公司登記證明書(附件4,頁6至28)、104年5月18日監察人解任等事項登記核准函(附件5,頁29至33)、被彈劾人於94年9月17日列席董事會之簽到簿(附件6,頁34)可稽。鶴記公司在被彈劾人兼任監察人期間,均有實際營業,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復該公司之94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資料(附件7,頁35至46)可稽。被彈劾人林吉甫於本院約詢及所提之申辯書,亦坦承其於任公職期間,投資鶴記公司持股比例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兼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附件8,頁47至49、附件9,頁50至51)。上揭鶴記公司登記文件中雖記載被彈劾人監察人之任期係94年9月17日至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2日、101年3月9日至104年3月8日、104年3月16日至104年5月18日,惟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於任期屆滿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其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之期間,應認為自94年9月17日至104年5月18日止。故被彈劾人違反公服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投資公司股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等規定,足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雖辯稱:鶴記公司為其家族所有之企業,所擁有之股權係贈與所得,僅係掛名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亦未支領報酬,不瞭解公服法之相關規定,屬無心之過,且已辭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並全數轉讓持股,請酌情從輕云云,惟查:
(一)依銓敘部90年4月18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公務人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即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許。……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然其擁有時應即處理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方符規定。」被彈劾人雖辯稱其持有之鶴記公司股權係其父贈與而取得,但其持有之股份總額占鶴記公司股本總額17.65%,被彈劾人於擔任公職期間均未依規定降低持股比例或移轉持股,顯然違反公服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類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銓敘部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且公務員既擔任私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雖未必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2875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公務人員出資達資本一定比例以上,具有相當決策權限,自非屬單純投資之股東,即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03號議決)。況鶴記公司94年9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亦有被彈劾人林吉甫之簽名,足證其曾列席該公司董事會並實際參與經營。所辯僅係掛名鶴記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彈劾人雖提出經濟部核准監察人解任及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之公文,證明其於104年5月18日辭去該公司監察人及轉讓持股。惟被彈劾人自84年8月16日初任公職,扣除其離職期間(86年7月16日離職,87年5月1日再任公職),迄94年9月17日開始兼任鶴記公司監察人時,已擔任公職逾9年,衡情應無不知公服法第13條規定之理。況中央銀行自98年起,多次向所屬公務員宣導不得兼職,並於103年6月26日要求所屬人員如有兼職情形,應依規定辦理並送人事室登記列管,有相關公文及宣導資料足稽(附件10,頁52至63),被彈劾人亦坦承知悉禁止兼職之相關宣導。然被彈劾人迄104年4月間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後,始辦理解任監察人及轉讓持股,所辯不瞭解公服法相關規定及未察覺嚴重性云云,尚難採信。況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責。」則被彈劾人亦不能因不知公務員禁止兼營商業等規定為由,而免除其違法之責。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釋:「公務員違反公服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故其事後解任監察人並轉讓持股,仍難以解免其違法之責。至於被彈劾人辯稱:其於任公職期間,對工作高度投入,實難分心另營其他業務云云,縱屬實情,亦無從作為免責之依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
」本案鶴記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化工原料、酸鹼氯品之代理經銷買賣、加油站整體週邊設備之買賣經紀業務等,即屬上開函釋所指之投資事業。被彈劾人於任公職期間之94年9月17日至104年5月18日投資鶴記公司,持有股份總額占該公司股本總額17.65%,並兼任該公司監察人,顯然違反公服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綜上,被彈劾人林吉甫為資深公務人員,卻投資公司股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並長期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服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鶴記本源公司監察人職務,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逾資本總額百分之十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兼任鶴記本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持有該公司逾10%股份,雖有違失之處,惟因屬於公務員私領域之行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尚不構成甫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事由: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予以懲戒之必要,故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
(二)次按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如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案業經監察院於105年4月25日移送而繫屬於貴會,依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至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照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證1)。
(四)鶴記本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創立之小型家族企業,該公司正當經營,並無不法情事,且其營業項目為各種化工原料之代理經銷買賣、加油站設備之買賣經紀業務等;而被付懲戒人於中央銀行外匯局所任職務係有關聯行、國際組織、風險管理、外匯市場、資本移動管理等業務,兩者無關,並無業務監督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形。
(五)此外,被付懲戒人雖為鶴記本源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逾10%股份,惟並未實際介入該公司之經營,而係由被付懲戒人之父親,即該公司之創辦人、董事長及最大股東,全權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詳細說明如第二點)。被付懲戒人之兼職及持股行為,並未影響其本職。
(六)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兼任該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其股份逾10%,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惟並不致影響公眾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之信賴,爰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尚不構成懲戒事由。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被動配合家族管理家族企業之需要,且缺乏違法之警覺性所致,並非蓄意違規,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
(一)持股超過資本額10%之說明:
1、鶴記本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所創立之小型家族企業。被付懲戒人所持該公司股份,係其父自72年起歷次贈與取得,而與一般投資係主動出資購買顯然有別。被付懲戒人各年受贈與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權比例分別為:72年500股5%;75年5,000股8.3%;80年12,800股12.5%;84年18,000股17.6%(證2)。
2、監察院彈劾案文指出,公務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然其擁有時應即降低其持股比例方符合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初次受股份贈與時,年僅17歲(證2),嗣後84年至104年任公職期間,因該公司係家族企業,且股份係來自父親贈與,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曾詢問個人持股股數、比例,亦因不熟稔相關法規,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兼任監察人之說明:
1、被付懲戒人未曾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對於人事法規亦不熟稔,未能警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實務上不限於實際參與經營商業者,尚包括僅擔任名義監察人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在未正確認知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意涵之情形下,於94年9月17日經父親指示,同意形式上掛名擔任鶴記本源公司監察人,惟被付懲戒人於掛名擔任監察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領取董監事酬勞。
2、監察院彈劾文指出,擔任監察人且持股超出一定比例以上,即非單純投資股東,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因此認定被付懲戒人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惟鶴記本源公司為小型家族企業,被付懲戒人父親為公司創辦人、董事長及最大股東(94年股權為78.3%),具有絕對決策權及經營權,被付懲戒人因接受贈與而取得相對少數股權,對公司決策、經營權不具影響力,並且在不了解法規情況下同意掛名擔任監察人,並無意圖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三、被付懲戒人歷年來對於本職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如認本案構成懲戒事由,亦懇請從輕處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
(三)被付懲戒人持有鶴記本源公司股票及兼任該公司監察人,純係因家族因素所致,並非因積極之投資行為而取得及任職,亦未實際介入經營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均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出缺勤正常,在時間上及精神上均對工作高度投入,自87年任職中央銀行起,迄104年止,考核均為甲等(證3),其實際行為未牴觸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目的。
(四)被付懲戒人因不熟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條文,致涉及違反該規定,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動機、目的、手段皆屬單純,誠屬無心之過,並已於審計部查核後,立即改正,辭卸鶴記本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轉讓全數持股,縱認本案構成懲戒事由,尚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予以從輕處分。
四、證物名稱:證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立法理由。
證2:鶴記本源公司歷年股東名冊。
證3:被付懲戒人87年至104年人事基本資料表。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補充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兼任鶴記本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持有該公司逾10%股份,雖有違失之處,而有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事由;惟因各該違失係屬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尚不構成今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懲戒事由等情,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6日申辯書已陳明在案。
二、謹就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未構成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一節,再補充陳明如下:
(一)今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
(二)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照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修正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證4)。
(三)復查司法院刊登之「公務員懲戒新制問答集」貳之三題對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列有下列德國實務見解(證4):
1、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擔任職務之關聯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係對於國家造成不利益之行為(指違反德國刑法分則第一章至第六章之犯罪行為)、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之犯罪行為,或故意犯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鶴記本源公司所營業務與被付懲戒人於中央銀行關於外匯業務管理之本職全無關聯,且被付懲戒人兼任該公司監察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並非刑事犯罪行為,亦未對國家有造成任何不利益之情事,爰被付懲戒人之兼任及持有股份行為,並無前述二之(三)德國實務見解所列,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信賴及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自不構成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名稱﹕證4:司法院刊登之「公務員懲戒新制問答集」貳之三題。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限於「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有懲戒之必要,惟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見立法理由),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仍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違失個案具體情節及相關懲戒案例,綜合審酌判斷之。
本案被付懲戒人長期兼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且持有股份總額逾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貴會近來就相關案例之議決結果,均認為應受懲戒;又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經營商業行為,由銓敘部召集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研討,認為公務員實際參與經營者,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縱查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如公務員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者,亦屬違法,應依其職級分別送請本院審查或由主管長官逕送懲戒,此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附件)。況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兼營商業,對整體公務員形象及政府施政信譽,有嚴重之傷害,自難以僅屬公務員私領域行為為由,認為欠缺懲戒事由或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辯理由,尚難成立。
二、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各節,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違失事證明確,請貴會合議庭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吉甫係中央銀行外匯局副局長,其自84年8月16日起初任公務員,於87年5月1日派任中央銀行秘書處一等專員,歷任該局秘書、襄理、行務委員,於100年2月1日升任外匯局副局長。其自94年起投資鶴記本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8,000股),持股比例為該公司股本總額1,020萬元(102,000股)之17.65%,且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兼任該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嗣經告知兼職違法後已於104年5月18日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中央銀行被付懲戒人人事基本資料表、鶴記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持股比例及兼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經濟部91年8月28日、94年10月5日、97年10月27日、101年3月21日、104年4月2日公司登記證明書、104年5月18日監察人解任等事項登記核准函、被付懲戒人94年9月17日列席董事會簽到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復該公司94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被付懲戒人兼任監察人期間,均有實際營業)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之申辯及在本會所作之答辯,亦坦承其於任公職期間,投資鶴記公司持股比例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於上述期間兼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其雖辯稱:渠兼任鶴記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持有該公司逾10%股份,雖有違失之處,惟因屬於公務員私領域之行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尚不構成甫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事由,且該公司為渠父所創之小型家族企業,營業項目為各種化工原料之代理經銷買賣、加油站設備之買賣經紀業務等,與渠職務全無關聯,渠雖持有該公司逾10%股份,但僅係名義上之監察人,並未實際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董監事酬勞。且該項兼職及持股,並未影響其本職。渠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被動配合家族管理家族企業之需要,且渠所持股份,乃其父自72年起歷次贈與取得,與一般投資係主動出資購買顯然有別。渠任公職後對於本職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如認本案構成懲戒事由,亦請從輕處分等情。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所持股份究係受贈取得或出資購買,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公職期間,持有該公司逾10%股份,且出任該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是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如上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新法規定為5年,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該項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13絛第1項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本件移送機關係於105年4月25日移送本會繫屬,自該日起回溯5年追懲時效期間至100年4月25日開始,被付懲戒人投資鶴記公司,持股逾10%,且兼任該公司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吉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