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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8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89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傅崐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晏倫 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晏倫申誡。

事 實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晏倫(下稱陳員)為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下稱東里國小)總務主任,陳員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兼任「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德公司)監察人,查陳員兼任該校行政職務的時間分別為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兼任學務組長;103年8月1日至今兼任總務主任(附件1),經本府104年5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件2)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陳員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兼職之規定,經東里國小於105年4月2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移付懲戒(附件3)。

二、謹將陳員違法事實及陳述意見摘述如下:

(一)伊德公司為陳員父親創辦,93年因草創經營困難,且需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之規定下,陳員父親將還未是正式教師的陳員登記為監察人,陳員兼職期間皆未參與該公司決策或活動,也從未支領薪資(附件4)。在接獲違法通知後,立即於104年4月27日向伊德公司申請解除監察人之職位(附件5)。

(二)陳員辛苦耕耘好不容易才當上正式教師,因未參加主任儲訓無正式主任資格,不熟悉公務員法令而違法兼職相當懊惱;僅就教師的相關法令知悉並念茲在茲,其中載明教師不得在外兼職補習,從未逾越。

(三)陳員恪守教育崗位,為教育盡心盡力無任何損害學生及學校權利之事實。東里國小校地偏人少,教師流動率高,正式教師僅4位加上兼任行政工作意願不高,陳員兼任學校行政工作,是救火隊角色,以協助整體校務運作,任教期間教師成績考核除102學年度因延長病假1年為丙等外,餘成績考核均為甲等(附件6),深獲家長、長官及同仁認同,懇請給予陳員一次改過自新機會,陳員會記取教訓,並在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認真投入,不勝感激。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陳員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七)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案陳員知悉並擔任伊德公司監察人,其雖極力主張未實際參與經營,檢附書面佐證資料為憑,然揆諸前揭銓敘部函釋,形式上之兼職仍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東里國小陳晏倫教師服務證明書。

2.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

3.東里國小104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4.伊德公司開立陳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參與公司決策、掛名期間無領取監察人職務之任何薪資與津貼及陳員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監察人辭任書及臺中市政府函文伊德公司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

6.東里國小94學年-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晏倫為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下稱東里國小)總務主任,被付懲戒人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兼任「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德公司)監察人,查被付懲戒人兼任該校行政職務的時間分別為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兼任訓育組長,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兼任學務組長;103年8月1日兼任總務主任至案發後104年4月27日始解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兼職期間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東里國小陳晏倫教師服務證明書(記載兼任行政職務期間)、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東里國小104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伊德公司開立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參與公司決策、掛名期間無領取監察人職務之任何薪資與津貼之證明、被付懲戒人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察人辭任書、暨臺中市政府函文伊德公司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等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單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已自承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從而,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為兼行政職之學校主管,亦應注意及此,其擔任伊德公司監察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學校行政主管不專心校務,辦學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核其於追懲期間內所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另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單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已就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查移送機關係於105年5月18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20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5月20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晏倫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