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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8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0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表人 邱鏡淳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葉弘和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前課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葉弘和前於任職本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期間,適因9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葉員藉其綜理尖石鄉內災害救助金業務之便,製作不實報表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天然災害救助金,並於函稿核章提報新竹縣政府,藉此施用詐術使其配偶於93年12月20日獲頒住屋毀損救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91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葉弘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就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以104年11月30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違失行為,應受懲戒,爰移送審理。

三、以上事實,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明確。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12月20日,而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5年5月19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10年。按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罰法律,其違法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原應為休職2年之懲處。惟其本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至繫屬本會之日止,既已逾10年,前已敘及,依首揭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情形,應為免議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沈守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