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81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永煌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煌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徐永煌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協鑫股份有限公司、鈺豐及廣豐有限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苗栗縣政府函送:該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任職期間,兼任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 及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 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並詢問被彈劾人徐永煌,認被彈劾人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公司、協鑫公司、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以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頁1~3),所載略以:
(一)被彈劾人於98年12月5日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查協發及協鑫公司分別成立於87年11月17日及96年6月11日,前開公司為其家族企業。
(二)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經濟部104年5月13日核准協發及協鑫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彈劾人已不在該2公司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名單之列(附件2,頁4~12)。
二、協發公司基本資料(附件2,頁4~8、附件3,頁13)
(一)87年11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
(四)股份總數:3,600股。
(五)該公司營業情形:
1.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年皆有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為證(附件4,頁14-23)。
2.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關資料(附件5,頁24~25),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歇業相關資料(附件6,頁26~29),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3.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該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非處於停業或歇業之狀況。
(六)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參與該公司經營情形
1.依經濟部104年10月26日復函檢附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簽寫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均有被彈劾人簽名;附件7,頁30~32),其中書面顯示任期分別為:
(1)97年3月25日至100年3月24日為止,計3年。
(2)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0日為止,計3年。
(3)100年8月3日至103年8月2日為止,計3年。
2.惟查被彈劾人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顯示的任期,皆因該公司提前進行董監改選,而使得被彈劾人擔任監察人實際任期因而隨之調整異動如下:
(1)99年12月31日董監改選,被彈劾人前任監察人任期提前至99年12月30日屆滿;即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第1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為97年3月25日至99年12月30日止。
(2)100年8月3日進行董監改選,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第1次監察人任期提前至100年8月2日屆滿;即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第2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為99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止。
(3)100年8月3日起,被彈劾人再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即其任公職期間第3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之任期,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
(4)因該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前並未改選新任監察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依前揭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徐永煌於新任監察人就任前,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故被彈劾人103年8月3日過後,至104年5月11日為止,仍具有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5)換言之,被彈劾人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3.該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彈劾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5規定,足認被彈劾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此有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1004號函所提供之各查核報告影本在卷足按(附件8,頁33~38)。
(七)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
1.協發公司列表說明如下:┌───┬───┬───────┬─────┬─────┬──┐│姓 名│職 稱│ 任 期 │ 總資本額 │ 持有股份 │ ││ │ │ │ (元) │ (股) │董監││ │ │ │ ├─────┤酬勞││ │ │ │ │(每股金額 │ ││ │ │ │ │10,000元) │ │├───┼───┼───────┼─────┼─────┼──┤│徐永煌│監察人│89年6月23日至 │27,000,000│ 550 │ 0││ │ │92年6月22日 │ │ │ │├───┼───┼───────┼─────┼─────┼──┤│ │ │92年7月30日至 │27,000,000│ 750 │ 0││ │ │95年7月29日 │ │ │ │├───┼───┼───────┼─────┼─────┼──┤│ │ │92年7月30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95年7月29日 │ │ │ │├───┼───┼───────┼─────┼─────┼──┤│ │ │94年3月20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97年3月19日 │ │ │ │├───┼───┼───────┼─────┼─────┼──┤│ │ │97年3月25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100年3月24日 │ │ │ │├───┼───┼───────┼─────┼─────┼──┤│ │ │99年12月31日至│36,000,000│ 1,000 │ 0││ │ │102年12月30日 │ │ │ │├───┼───┼───────┼─────┼─────┼──┤│ │ │100年8月3日至 │27,000,000│ 750 │ 0││ │ │103年8月2日 │ │ │ │├───┼───┼───────┼─────┼─────┼──┤│ │ │100年8月3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103年8月2日 │ │ │ │├───┼───┼───────┼─────┼─────┼──┤│ │ │103年8月2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104年5月11日 │ │ │ │└───┴───┴───────┴─────┴─────┴──┘資料來源:協發公司。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附件9,頁39~41):
(1)97年3月25日至99年12月30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1,00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持股比率為27.78%。
(2)99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1,00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持股比率為27.78%。
(3)100年8月3日至104年5月11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公司任監察人期間之持股情形:
<1>100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16日期間,持有股份
75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700萬元,股份總數2,700股),持股比率為27.78%。
<2>102年12月17日公司資本變動登記至104年5月11
日期間,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被彈劾人持有股份1,000股,持股比率為27.78%。
(4)該公司於104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依104年5月13日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是時已無被彈劾人持股資料。
(八)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情形
1.依協發公司復函顯示,被彈劾人領取酬勞為「0」。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彈劾人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未有來自協發公司之所得資料(附件10,頁42~46)。
三、協鑫公司基本資料(附件2,頁9~12、附件11,頁47)
(一)96年6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2,000萬元。
(四)股份總數:200萬股。
(五)該公司營業情形:
1.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年皆有營業收入。
2.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額為5萬6,936元;被彈劾人該年度投資額計有69萬4,000元,股東年度分配盈餘淨額3萬7,695元。100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元;股東年度分配盈餘淨額均為0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額為12萬7,973元,被彈劾人該年度投資額計有277萬6,000元,分配盈餘淨額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等為證(附件12,頁48~62)。
3.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關資料(附件5,頁24~25),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歇業相關資料(附件6,頁26~29),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
4.是以,被彈劾人99年度自協鑫公司取得分配盈餘淨額3萬7,695元,係屬98年度之營利所得,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未自協鑫公司獲取股東年度分配盈餘。
(六)被彈劾人參與該公司經營情形
1.依經濟部104年10月26日復函11檢附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簽寫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均有被彈劾人簽名;附件13,頁63~65),其書面顯示任期分別為:
(1)96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8日為止,計3年。
(2)100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止,計3年。
(3)102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29日止,計3年。
2.惟查被彈劾人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顯示的任期,因該公司未如期進行董監改選,或有提前進行董監改選情形,而使得被彈劾人具有監察人身分之期間隨之調整異動如下:
(1)因該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前並未改選新任監察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依前揭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被彈劾人於新任監察人就任前,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是以,被彈劾人自96年5月29日至100年9月21日止具有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2)該公司提前於102年8月30日進行董監改選,故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第2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為100年9月22日至102年8月29日止。
(3)該公司提前於104年5月11日進行董監改選,故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第3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為102年8月3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
(4)換言之,被彈劾人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3.該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彈劾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彈劾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此有協鑫公司105年3月25日所提供之各查核報告影本為證(附件14,頁66~70)。
(七)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
1.協鑫公司復函顯示(附件15,頁71):
(1)被彈劾人於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期間擔任監察人。
(2)被彈劾人持有股份數為27萬7,600股,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持股比率為13.88%。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顯示(附件16,頁72~74):
(1)96年5月29日至100年9月21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69,40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持股比率為13.88%。
(2)100年9月22日至102年8月29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69,40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持股比率為13.88%。
(3)102年8月30日至104年5月10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情形:
<1>102年8月30該公司進行變更登記。
<2>變更登記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股份
總數200萬股,被彈劾人持有股份277,600股,持股比率為13.88%。
(4)該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進行董監改選,依104年5月13日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是時已無被彈劾人持股資料。
(八)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情形
1.依協鑫公司復函14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無支領酬勞(附件15,頁71)。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彈劾人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僅99年度有來自協鑫公司營利所得50,258元,惟該年度係申報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未有來自協鑫公司相關所得資料(附件10,頁42~46)。
四、有關被彈劾人擔任鈺豐及廣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部分:
(一)茲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彈劾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查知該局自99年起尚核定徐君所得稅細項包含鈺豐及廣豐公司之營利所得如下(附件10,頁42~46):
1.鈺豐公司:99年140萬1,310元、100年55萬9,679元、101年62萬9,900元、102年49萬4,845元、103年49萬7,659元。
2.廣豐公司:100年30萬9,491元。
(二)就被彈劾人於鈺豐及廣豐公司涉有兼職情事,賡續於105年1月18日函詢調查如下:
1.公司基本資料(附件17,頁75~77、附件18,頁78~80)┌───────┬─────────┬─────────┐│ 公司別 │ │ ││ │ 鈺豐公司 │ 廣豐公司 ││項目 │ │ │├───────┼─────────┼─────────┤│登記機關 │經濟部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設立登記日 │94年11月21日 │84年10月26日 │├───────┼─────────┼─────────┤│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目前資本額 │1,600萬元 │3,000萬元 │├───────┼─────────┼─────────┤│停業或解散登記│無 │無 │├───────┼─────────┼─────────┤│變更登記情形 │計有2次變更登記: │1.至今歷經7次變更 ││ │1.97年7月17日經經 │ 登記,其中99年至││ │ 濟部核准修章變更│ 104年期間有2次變││ │ 登記。 │ 更登記。 ││ │2.104年5月5日經經 │2.最近一次登記資本││ │ 濟部核准被彈劾人│ 額為1,500萬元, ││ │ 出資額400萬元轉 │ 99年2月5日改推董││ │ 讓變更,以及修章│ 事為徐淑雲。 ││ │ 變更登記。 │ │└───────┴─────────┴─────────┘
2.被彈劾人擔任鈺豐及廣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情形
(1)鈺豐公司:<1>據經濟部105年1月22日查復資料(附件17,頁75
~77),該公司於104年5月5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項為被彈劾人將出資額400萬元轉讓由張麗那承受,依公司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4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出資額4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600萬)40%,此有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證。
<2>依該公司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105年1月21日提供
之資料顯示,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確認前一年度決算及盈餘分配,均有被彈劾人蓋章(附件19,頁81~93)。<3>是以,前揭事實堪認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
4年5月4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有關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2)廣豐公司:<1>該公司於99年2月5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項
為被彈劾人由董事變更為股東,出資額為5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33%。
<2>該公司於104年5月4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
項為被彈劾人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由張麗那承受,依上開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出資額5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33%。
<3>以上事實有經濟部105年1月22日查復資料及該公
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證(附件17,頁75~77)。
<4>復依該公司105年1月21日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提
供資料顯示,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確認前一年度決算、盈餘分配(99年度)及虧損(100~102年度),均有被彈劾人以股東身分蓋章(附件20,頁94~106)。
<5>是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日止
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有關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五、105年1月21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詢答摘述略如(附件21,頁107~111):
(一)關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相關單位是否告知兼職相關規定?被彈劾人表示「印象中沒有」等語。
(二)詢據被彈劾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理解,渠稱:「我知道不能當負責人,(但)不知道不能持股超過10%。」、「(不能當)負責人部分,其實99年是政風室主任提醒我的,因為我以前是鄉代會主席,跟政風主任(現已退休)是好友,但連他也只有提到負責人(的部分),沒有提到股份方面的規定」等語。
(三)關於被彈劾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情形,被彈劾人表示,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公司相關文件確有其簽名,惟實未出席相關會議;因信任家人,故於被告知要簽名時就簽名。
(四)被彈劾人與前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關係:徐永森及徐淑雲是被彈劾人之手足,張麗那為被彈劾人之配偶。
(五)99年擔任公職前後,被彈劾人對於兼職事宜之處理情形?據其表示,僅知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上任前即辭去相關負責人職務,並稱「廣豐部分,鎮長上任前就把負責人改成我大姊」等語。
(六)被彈劾人以據實申報前揭各該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情形,強調其無刻意迴避之意,實因未諳持有股份不得超過10%之規定,而未處理股份。此外,因該等公司均為小型規模的企業,股東人數少,所以持股比例都很高。
(七)詢問其領取相關報酬情形,渠表示雖有領取該等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但無領取薪資。
(八)被彈劾人表示,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已將股份移轉,目前4家公司持股均為0。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迄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職務(比照簡任第10職等),此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函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附件1),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分別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之監察人,且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之股份總額,均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復有實際參與協發及協鑫公司經營之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與議決書,被彈劾人顯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被彈劾人如下之主張或其他相關情事,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核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一)被彈劾人表示,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公司相關文件確有其簽名,惟實未出席相關會議;因信任家人,故於被告知要簽名時就簽名。
(二)被彈劾人以據實申報前揭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情形,強調其無刻意迴避之意,實因未諳持有股份不得超過10%之規定,而未處理股份。此外,因該等公司均為小型規模的企業,股東人數少,所以持股比例都很高。
(三)被彈劾人雖有取得該等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但無領取薪資。
(四)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後,被彈劾人已將股份移轉,目前4家公司持股均為0。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2、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
附件3、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17日第259423號函(稿)。
附件4、協發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件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附件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7、協發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件8、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1004號函(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附件9、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協發公司持股情形)。
附件10、徐永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11、經濟部96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附件12、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件13、協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件14、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附件15、協鑫公司104年10月22日(104)鑫字第00000000號函。
附件1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協鑫公司持股情形)。
附件17、經濟部105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附件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0000000000號函。
附件19、鈺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
附件20、廣豐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
附件21、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徐永煌)。
被付懲戒人徐永煌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民選首長,並非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對於相關人事法令,確實不知悉:
(一)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家族企業,故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總額10%,惟被付懲戒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當時僅自政風室主任處提醒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於上任前即辭去廣豐公司負責人職位。後於104年5月間因遭受調查始知悉不能擔任監察人及持股之相關規定,立即辭去協發公司、協鑫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將持有股份全數移轉,目前已無任何持股。
(二)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1日至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屬於公務人員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惟鎮長之選任係經由民選產生,並未如同一般公職人員係經由國家考試所舉辦之考試而產生,且被付懲戒人在學期間所學均與法律無關,於就任後,人事單位亦未將相關不得兼職規定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已於知悉上開行為違法後,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且將所有持股轉讓,已深切檢討反省,絕無任何不法意圖。
二、被付懲戒人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及未支領薪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雖有於公司文件上簽名,惟因擔任鎮長職務繁忙,且信賴自己之兄長,故僅於文件上簽名,並無實際參與或干涉公司事務,擔任監察人期間亦無支領任何酬勞,縱因擔任監察人而受有分紅及因持有股份而受有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亦據實申報,有如附件所示之歷年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查,被付懲戒人絕無刻意迴避及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通霄鎮公所自101年起即陸續委託專家學者針對各項所推動之施政計劃及服務品質進行『廉政民意調查』,被付懲戒人總施政滿意度高達70%~80%。被付懲戒人僅係一時不察,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主動辭去監察人職務及轉讓全數持有之股份,日後必定謹言慎行,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
貴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其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惟協發及協鑫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付懲戒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付懲戒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此有協發及協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所提供之各查核報告影本為證。至於其他被付懲戒人申辯之事由僅得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永煌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迄今。惟其於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並擔任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及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監察人。且持有該等公司股份分別達27.78%、13.88%。又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持有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股份40%,持有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份33%。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17日第259423號函 (稿)、協發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發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1004號函(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協發公司持股情形)、徐永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濟部96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協鑫公司104年10月22日(104)鑫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協鑫公司持股情形)、經濟部105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鈺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及廣豐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及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徐永煌)等影本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其雖以上開情詞答辯,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之答辯即非可採。至於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查該條規定之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持公務紀律。被付懲戒人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係予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其懲戒之範圍,僅及於未逾5年部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永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