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2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沂姍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人事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沂姍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沂姍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人事室科員。前於91年起即擔任家族事業又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龍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達公司股份總額之13.3%。至98年2月23日任公職後,未即時辦理解任董事登記。經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104年4月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花蓮縣警察局轉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而於104年4月27日卸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B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三)又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報酬證明)。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9月30日警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執勤官員輪值表、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及職務報告)。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股利憑單)。
(六)又龍公司變更登記表。
(七)本部人事處105年4月11日內人處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
被付懲戒人吳沂姍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登記掛名擔任又龍公司董事,期間從未參與經營或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報酬。
二、該公司為家族小型公司,公司經營項目與被付懲戒人業務職掌無關,也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董監事成員皆為父、母、兄弟,且於任公職前受父親之命登記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所持股份部分係父親借名登記,被付懲戒人無出資,係擔任公職前父親所分配,借名登記期間未曾利用股份影響經營,股份持有權轉移時亦未獲取對等價金,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投資有別。
三、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於初任公職之際疏於注意,致未能即時解任職務及持股,深感懊悔,於得知違法之際已立即採行補正措施,懇請從輕量處。
四、聲請詢問吳龍淵。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沂姍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人事室科員。其自91年起,擔任又龍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13.3%之股份。至98年2月23日任公職後,仍續任董事並持有股份。迄104年4月27日始卸任董事並轉讓股份。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又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報酬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9月30日警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執勤官員輪值表、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及職務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股利憑單)、又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內政部人事處105年4月11日內人處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等影本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稱公司營業項目與其職務無關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聲請詢問吳龍淵,核無必要。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查該條規定之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持公務紀律,被付懲戒人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係予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其懲戒之範圍,僅及於未逾5年部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沂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