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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9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5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世明 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参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世明係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之人,明知許○○、賴○○、鄧○○、蔡○○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竟時常與之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並且先後2次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消息包庇賭博犯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賭博電玩業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吳世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在案。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0年8月19日99年度偵字第6180、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2、3022、3678、3746號起訴書。

(二)花蓮地院101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相關停職令。

(四)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吳世明答辯意旨(一):

一、被付懲戒人不服花蓮地院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審理中,當不能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

二、蔡志鴻於花蓮地院結證稱:「(檢察官問:吳世明在那次泡茶是否有跟你(談)任何事情?)證人蔡志鴻答:我們都是閒聊聊天」、「(檢察官問:吳世明先生有無跟你透露,警方可能要去查緝電動玩具店的訊息?)證人蔡志鴻答:他不曾跟我講過業務上的事情」等語。證人賴來政於花蓮地院同日審判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問你是否認識吳世明先生?證人賴來政答:我不認識)」、「(檢察官問:請問是否有員警參與這家電子遊藝場的股份或投資?)證人賴來政答:這個是不可能的事情」、「(檢察官問:請問在你經營超商或遊藝場時,是否有員警事先把查緝的資料用電話或透過朋友告訴你?)證人賴來政答:這是沒有的事情」等語。證人許永銳於當日審判程序亦證稱:「(檢察官問:請問葉佑仁先生有將警方要去查緝的資料先透露給你嗎?)證人許永銳答:從來沒有,而且也不可能」、「(檢察官問:在100年1月20日,葉佑仁先生是否有與你連絡邀約在後火車站某超商見面?)證人許永銳答: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依照譯文摘要96頁有這通電話,你有什麼意見?)許永銳答:過了這麼久,真得記不起來了」等語。

三、稽諸上述證人蔡志鴻、賴來政、許永銳等人所為之供述,乃均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有利證據,惟花蓮地院竟不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不能作為被付懲戒人有被付懲戒之理由。

四、花蓮地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洩密之行為,根本毫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查,在上該擴大臨檢前5日,亦即99年12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警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依規劃之勤務,亦曾查獲許永銳經營之「富強超商」電玩賭博案,此部分向花蓮分局調閱即明,亦足證被付懲戒人無洩密亦無包庇許永銳等人涉犯賭博電玩弊案之行為。另花蓮地院徒以通聯譯文內容,率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月21日22時許,邀約蔡志鴻泡茶,即臆測被付懲戒人有洩漏100年1月22日零時至2時之擴大臨檢消息予蔡志鴻,並由蔡志鴻於23時許轉知賴來政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與蔡志鴻交往,純屬朋友關係(蔡志鴻為水電師傅),且在蔡志鴻於100年4月21日遭羈押前,被付懲戒人不知蔡志鴻亦是許永銳等人之股東,此可從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經常有邀約蔡志鴻泡茶聊天,但常遭蔡志鴻以沒空、在忙、在老闆家等理由而推辭,如果被付懲戒人明知蔡志鴻為電玩業者,且有洩漏查緝秘密之動機者,則蔡志鴻理應對於被付懲戒人之邀約樂此不疲,而會極力討好被付懲戒人,怎可能會對於被付懲戒人之邀約、泡茶等,常以沒空、在忙等理由相推辭,亦足證被付懲戒人與蔡志鴻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確實亦不知悉蔡志鴻係許永銳電玩業者之股東。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217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證物二)顯示,有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99年12月17日20時至22時之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被付懲戒人係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始由承辦警員黃宗華上簽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而知悉此勤務再往上簽呈核可,另再稽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218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證物三)顯示,有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99年12月18日22時至24時之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被付懲戒人亦係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始由承辦警員黃宗華上簽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而知悉此勤務再往上簽呈核可,被付懲戒人係在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才知悉上揭正俗專案之相關勤務規劃內容,如何能在尚未得知上揭勤務規劃內容前之99年12月16日晚間,即可以將99年12月17日、18日正俗專案之秘密提早洩漏與同案被告許永銳知悉?

六、花蓮地院判決理由指稱:「吳世明為一組組長,雖下有組員負責辦理正俗專案工作及臨檢作業程序之相關文書處理,並繕打規劃表,然其對執行專案臨檢之時間、地點及任務分派、、、即有決定之影響力,況花蓮分局一組於99年12月16日8時即已收到警察局行政課之傳真,並由被告吳世明交辦所屬負責草擬,被告吳世明對於翌日專案擴檢之時間、地點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有關花蓮分局收到上揭傳真單之實際運作情形為:承辦人(黃宗華)簽收傳真單-承辦人先行簽辦-組長核章-副分局長核章-分局長決行,公文即回到承辦人(黃宗華)手上並著手規劃,承辦人(黃宗華)於99年12月17日上午規劃完成後於9時30分陳核,組長(吳世明)始於當日上午9時35分予以核章,就此事實,可通知承辦人黃宗華作證即明。本案被付懲戒人就上揭承辦人黃宗華所規劃之專案擴檢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從未予以干預、探知或詢問,不可能於99年12月16日先行預知而洩密同年月17日始規劃完成陳核之公文。再者;若如花蓮地院判決所認:「然其(指吳世明)對執行專案臨檢之時間、地點及任務分派、、、即有決定之影響力」等語,若被付懲戒人果真欲圖利他人,則大可指示承辦人黃宗華不要將某些特定對象納入規劃查緝即可,何庸予以規劃查緝後再探詢承辦人規劃地點,再予以洩密,故花蓮地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所為推論,顯不符常理。

花蓮地院判決理由認定:「黃景白、葉佑仁於99年12月7日洩密於許永銳後,99年12月16日許永銳為確認具體擴大臨檢時間及地點,遂撥打吳世明電話相約見面、、、。黃景白、葉佑仁100.1.20洩密於許永銳後,仍需聯繫吳世明確定具體擴大臨檢時間及地點,然因許永銳等人知悉檢察官業已派人跟監,故未直接找吳世明會晤,乃找蔡志鴻居間傳話、、、」等話,就此推論亦顯不符常理,蓋:(一)被付懲戒人如欲洩密者,應係由被付懲戒人直接打電話給許永銳,而非由許永銳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詎料原審及檢察官竟虛構、編纂出毫無根據之兩階段洩密之詞,其證據已然不足。(二)如依花蓮地院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推論:「因許永銳等人知悉檢察官業已派人跟監,故未直接找吳世明會晤,乃找蔡志鴻居間傳話」等語,則應是蔡志鴻主動找被付懲戒人探知消息,但是實際上卻是被付懲戒人找蔡志鴻泡茶,顯然花蓮地院及檢察官之推論前後不一。另外;花蓮地院判決竟毫無根據逕行推測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找蔡志鴻泡茶係為暗語,但稽諸卷附通聯譯文中被付懲戒人與蔡志鴻之所有通話內容即可知,被付懲戒人找蔡志鴻泡茶,的確是真的一般朋友聚會泡茶,並無特別的高低音或抑揚頓挫、、、等等所謂暗語之情,故花蓮地院在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顯無足以維持。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洩密及包庇賭博等犯行,應不予懲戒。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1年9月13日刑事聲請上訴狀。

(二)花蓮分局1217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

(三)花蓮分局1218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則表。並聲請詢問黃宗華。

被付懲戒人吳世明答辯意旨(二):

一、本案根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及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就「99年12月17、18日實施擴大臨檢」及「100年1月21日、22日實施擴大臨檢」部分,均認定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分別業經黃景白、葉佑仁等人告知99年12月17、18日、100年1月21日、22日擴大臨檢之消息,因此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早已知悉「99年12月17、18日」及「100年1月21日、22日」將實施擴大臨檢之消息,只不過對於該二次擴大臨檢之具體時間及處所均不知悉,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始認定被告吳世明係洩漏「99年12月17、18日」及「100年1月21日、22日」之具體擴大臨檢時間與處所之秘密,予以起訴、判刑,乃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笫223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未就其變更之事實讓被告吳世明充分辯護,該判決就此顯有「理由不備」及「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花蓮高分院上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一)經查,花蓮高分院判決理由就被付懲戒人所涉犯上揭罪名,雖臚列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以為被付懲戒人確有涉犯上揭罪名之論據,惟就該通話內容之何一部分,得憑以據為被付懲戒人確有涉犯上揭罪名之判斷基礎,則未具體勾稽,詳加論列如何為斟酌取捨,僅籠統拉雜之概括引用,已難謂其在理由中,業為適切完整之說明,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證人蔡志鴻於花蓮地院101年7月30日審判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吳世明在那次泡茶是否有跟你(談)任何事情?)證人蔡志鴻答:我們都是閒聊聊天」、「(檢察官問:吳世明先生有無跟你透露,警方可能要去查緝電動玩具店的訊息?)證人蔡志鴻答:他不曾跟我講過業務上的事情」等語。證人賴來政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日審判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問你是否認識吳世明先生?證人賴來政答:我不認識)」、「(檢察官問:請問是否有員警參與這家電子遊藝場的股份或投資?)證人賴來政答:這個是不可能的事情」、「(檢察官問:請問在你經營超商或遊藝場時,是否有員警事先把查緝的資料用電話或透過朋友告訴你?)證人賴來政答:這是沒有的事情」等語。證人許永銳於當日審判程序亦證稱:「(檢察官問:請問葉佑仁先生有將警方要去查緝的資料先透露給你嗎?)證人許永銳答:從來沒有,而且也不可能」、「(檢察官問:在100年1月20日,葉佑仁先生是否有與你連絡邀約在後火車站某超商見面?)證人許永銳答: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依照譯文摘要96頁有這通電話,你有什麼意見?(提示上開同份譯文卷第96頁)證人許永銳答:過了這麼久,真得記不起來了」等語。

上述證人蔡志鴻、賴來政、許永銳等人所為之供述,乃均屬有利於被告吳世明之有利證據,乃花蓮高分院判決竟不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花蓮高分院判決就被付懲戒人圖利金額部分,雖於理由中記載:「、、、關於建國超商有9台,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有2台,為被告吳世明方面所不爭,雖檢察官對於機台之具體價值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惟查電子遊戲機台本身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垃圾,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99年12月17日、18日當時,建國超商之9台,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2台機台,均已報廢無法使用運作,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吳世明(甲)99年12月16日該次犯行之圖利金額,尚不逾50,000元。、、、被告吳世明方面,對於『來來超商』、『富強超商』、『中美超商』有上述之機台,於100年1月21日、22日該次臨檢,未經花蓮分局查扣,及有上述之機台數量乙節,固均無異詞。惟因對於『來來超商』、『富強超商』、『中美超商』該3家超商之機台價值及各超商營業額,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基於與上述相同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本院同認定,被告吳世明(乙)100年1月21日該次犯行之圖利金額,亦不逾50,000元」等語,其雖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為上揭認定,但對於該圖利金額如何計算,並未詳細調查,明確計算,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花蓮高分院判決對於警方實施「常年不特定對象例行性擴大臨檢」之性質、成效未有透徹之瞭解,致衍生錯誤認定:

1.花蓮高分院判決以99年12月17、18日及100年1月21、22日二次擴大臨檢,臨檢時均未查獲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電玩場所之賭博案件,而回推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通風報信洩密予許永銳等之情。茲以99年全年度花蓮分局實施擴大臨檢次數、臨檢電玩相關場所家次及查獲電玩之各項統計數據分析之,從中確切可知,花蓮高分院判決對於臨檢時未有查獲賭博績效即認定必有人事先洩密,實係不甚瞭解警察單位常年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之擴大臨檢其實行性質。擴大臨檢勤務其取締賭博電玩成效如何?又警察單位係以何方式來取締賭博電玩到案?而99年12月17、18日及100年1月21、22日之擴大臨檢,亦僅為全年實施該不特定對象例行性擴大臨檢其中的2次,與其它擴大臨檢並無二致且無任何特殊之處,惟原審不察,而有「臨檢就必定能取締到案」之錯誤認知,進而錯誤認定必為洩密,惟事實並非如此:

(1)99年全年度花蓮分局實施擴大臨檢,平均每月約12-16次,全年度合計約150次;臨檢電玩相關場所,平均每月約30餘家次,全年度合計約400家次。

(2)99年全年度於上揭規劃實施擴大臨檢時當場查獲賭博電玩案件僅1件。

(3)以上揭統計數據得知,99年全年度花蓮分局實施擴大臨檢時當場查獲賭博電玩之比例,若以臨檢次數而言查獲比例僅約為1/150;若以臨檢電玩相關場所家次而言,查獲比例僅約為1/400。

(4)於電子遊藝場,警方必須當場查獲(蒐證)賭客將把玩機台的積分與店家兌換回現金的行為,才能成立賭博罪,而各店家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兌換均極為隱密及迂迴,在在均增加蒐證取締上的困難,於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的擴大臨檢勤務中,根本完全不可能當場查獲到客人向店家兌換回現金之賭博行為。又超商暗間擺設電玩,店家為避免被取締,只會開放熟客入內,警覺性極高,於例行性的擴大臨檢勤務中,警方無權針對超商暗間或倉庫之非公共場所進行盤查,若非已掌握犯罪跡證,隨意入內恐有違法之嫌,且若非長時間埋伏,如何能確認該超商暗間有擺設電玩,又如何能掌握最佳時機入內查獲。

(5)警方於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擴大臨檢時,通常必須在2小時內臨檢完畢本次規劃之10多處目標(1處臨檢停留不到10分鐘),以如此緊迫的時間,加上電玩業者處處防備,根本無法在實施擴大臨檢當時查獲賭博電玩案件,通常臨檢人員僅能就視線所及查察有無犯罪,或以手提電腦於現場查察有無通緝犯、有無神色慌張之嫌犯、店外有無贓車等情,蓋警方之擴大臨檢主要係針對轄內特種行業、治安顧慮場所等,以展現優勢警力來達到預防犯罪之威嚇效果。

(6)因賭博電玩業者極其防備警方的取締動作,雖取締不易,99年全年度花蓮分局仍取締賭博電玩計有10件,除上揭所述於擴大臨檢有當場查獲1件以外,警方仍運用各項取締技巧,並設法突破業者的防線,查獲9件,可約略歸納出突破業者防線之取締模式為:(一)先行鎖定欲取締之目標。(二)針對該目標派線民或警察人員喬裝賭客設法入內把玩(攜帶針孔攝影),取得店家信任,觀察其他賭客有無兌換回現金,瞭解兌換回現金的模式。(三)必要時聲請搜索票。(四)選擇進入取締時一定要避開原有已規劃擴大臨檢之日期、時間,避免遭受干擾,喪失契機。(五)另一組人馬在外等候機會,並與在內線民隨時聯繫,掌握最佳時刻一舉衝入取締。上述過程,短則耗費1-3天,長則耗費1個月以上,且須具備純熟之取締技巧及提供線民入內把玩足夠的現金,絕非局外人想像之可輕易達成。

2.綜上證述、分析,關於本案可得下列結論:

(1)警方常年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之擴大臨檢,絕非警方有效取締賭博電玩的方式,依上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全年度擴大臨檢時查獲賭博電玩比例約僅為1/150次,或以家次比例約僅為1/400家次,此即為為何20餘年來歷經超過3000次擴大臨檢、8000家次臨檢查察,而電玩遊藝場依然林立之因。既是如此低且趨近於零的比例,則上訴人何須冒險將99年12月17、18日及100年1月21、22日二次同性質常年不特定對象例行性之擴大臨檢訊息洩漏予業者,反自遺其罪,故實無任何洩密之必要及動機,此乃原審所不察。

(2)依上揭數據分析可知,既警方常年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之擴大臨檢幾可稱均無法查獲賭博電玩,則於99年12月17、18日及100年1月21、22日二次擴大臨檢時未有查獲許永銳、賴來政之賭博電玩案件,又何以認為特殊;又若以「臨檢就必定能取締到案,不然必為洩密」之邏輯,則花蓮分局20餘年來針對電玩遊藝場所實施擴大臨檢之數千家次中,豈不均應認定為洩密,而且是每次都對所有的業者都洩密,否則至少均會有取締查獲案件才對。依此;在在顯示本案以此來認定被付懲戒人洩密予許永銳、賴來政,實係率斷且為錯誤之推認。

3.花蓮高分院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屬法條適用之錯誤認定。就警方實施擴大臨檢實與本案圖利罪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分析、證述之:

(1)圖利罪為處罰結果犯,必須有圖利結果之發生,方才構成犯罪,倘未發生被圖利之人有何利益之存在,即不能以圖利罪相繩,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花蓮高分院判決認定許永銳及賴來政因而獲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並無具體數額,即難以確定圖利之利益確實存在,業如前述。

(2)就上揭花蓮分局99年全年度擴大臨檢時查獲賭博電玩比例僅為1/150次,或稱1/400家次,其比例趨近於零;復以警方有效查緝賭博電玩之偵查模式為:鎖定目標、喬裝賭客入內蒐證、必要時聲請搜索票、避開原有規劃擴大臨檢時間、裡應外合掌握最佳時機一舉發動,已如上途,其係與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擴大臨檢之模式完全迥異。警方實施不特定對象例行性之擴大臨檢無法有效取締賭博電玩,顯為事實,則依此前提,縱然有洩漏該擴大臨檢訊息之情,怎可認定即係圖利賭博電玩業者「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換言之,就擴大臨檢勤務而言,洩漏與不洩漏之間,均本係無法查緝到案,並無差異,則又何來存在「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換言之,其行為與利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使洩漏,其性質與洩漏一般性之警察巡邏、路檢勤務並無二致,應至多僅成立洩密罪。反之,倘若警方今係已鎖定某特定賭博電玩業者,所有之查緝作為均已針對該賭博電玩業者,則該電玩業者被取締到案之可能性大增,依此前提,若發現查緝過程中有人洩密,致使查緝作為無法繼續,或致使關鍵之查緝行動撲空,則再論以使其獲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始較有適用之討論空間。

4.原審另以被付懲戒人於擴大臨檢勤務前之21日晚上10時3分許,以其電話撥打蔡志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約蔡志鴻至其家中泡茶,而被告蔡志鴻到被付懲戒人吳世明家中不到1小時之時間(約58分鐘),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邀被告蔡志鴻之通聯時間至被告蔡志鴻撥打電話給被告賴來政之時間,不足1個小時,尚要扣除蔡志鴻至被付懲戒人家中所花之時間,可見被告蔡志鴻確實匆匆離去、、、,足徵被付懲戒人並非邀被告蔡志鴻到家中泡茶,而係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實情為:蔡志鴻宅距離吳世明宅僅1.5公里且均在花蓮市○○路上,車程不到2分鐘,即使加上等紅綠燈的時間,也不用5分鐘,亦即蔡志鴻在吳世明家泡茶時間長達50餘分鐘,有泡茶經驗的人都知道,一泡茶的時間約10-20分鐘,50分鐘的時間足可泡二泡茶而有餘,而且已晚上11點,何來"匆匆離去",顯然原審就此不察,而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花蓮高分院判決既有上述諸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當不得作為懲戒被付懲戒人之依據,爰依法提出答辯,准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至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世明係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縣警局)警務員,為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之人。明知許永銳、賴來政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竟時常與之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且為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99年12月16日部分: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許永銳等人所涉賭博犯罪,於99年10月間向花縣警局督察室調取相關擴大臨檢案卷,督察室遂指派黃景白負責聯繫工作。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7日上午聯繫黃景白研議透過督察室規劃99年12月份專案擴大臨檢,經研議後決定於99年12月17日及18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檢察官要求本次擴大臨檢先由督察室簽辦,迨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始得交付業務主辦單位即花縣警局行政課依公文流程送交局長批核後,再於當日通令花縣警局轄區各分局規劃執行,以避免查緝消息外洩。

嗣花縣警局於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以991216傳真予花蓮分局,通知花蓮分局擬於99年12月17日、18日實施擴大臨檢。花蓮分局受理上開傳真函文之第一組警員黃宗華旋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以「便簽」(附上開991216傳真函文)逐級往上級呈閱,經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上開便簽核章,因而知悉花縣警局擬於99年12月17日、18日執行「正俗專案」,指示花縣警局所轄各分局針對轄內有照「電子遊藝場」、「超商」、小吃店、彩券行內之無照賭博電玩(或其他曾擺設無照賭博電玩處所)及KTV、卡拉0K等處規劃實施臨檢,並以規劃有照電子遊藝場及無照賭博電玩處所為主。

嗣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人相約在花蓮分局附近石藝大街會晤。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花蓮分局行將於99年12月17日、18日針對轄內「電子遊藝場」及「超商」等處規劃實施臨檢,且知悉查緝賭博等犯罪之資訊情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包庇賭博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未久與許永銳在約定地點石藝大街見面後,竟當面將其所主管事務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執行花縣警局專案擴大臨檢業務)洩漏予許永銳。

嗣花蓮分局雖於:99年12月17日下午8時至9時許,至許永銳所經營之國民超商(設於「花蓮市○○○街○○號」),9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分別至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及許永銳、賴來政2人與其他人所共同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位於花蓮市○○○路○○號)進行專案擴大臨檢。惟因許永銳、賴來政2人已事先得知擴大臨檢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許永銳、賴來政2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臨檢查緝,花蓮分局遂未查獲與許永銳、賴來政2人及其他共同經營者等人有關之賭博案件及查扣賭博電玩機具,同時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所涉賭博犯罪。

(二)100年1月21日部分:檢察官為持續偵查許永銳等人所涉賭博犯罪案件,復於100年1月19日聯繫黃景白研議,再度透過花縣警局督察室規劃100年1月份專案擴大臨檢及對業者、可能涉案員警進行跟監,經研議後決定於100年1月21日及22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檢察官亦請求本次擴大臨檢先由花縣警局督察室簽辦,迨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始交付花縣警局行政課依公文流程送交局長批核後,再於當日通令各分局規劃執行,以避免查緝消息外洩。嗣於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由花縣警局行政課簽核後,旋以傳真方式通令花蓮分局將於100年1月21日、22日實施擴大臨檢,經花蓮分局內部作業程序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前」,即已知悉花蓮分局此次擴大臨檢對象包含: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共同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位於花蓮市○○○路○○號),賴來政所經營之「中美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來來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富強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詎被付懲戒人知悉查緝賭博等犯罪之資訊情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包庇賭博之犯意,刻意於本次擴大臨檢行動實施前(本次專案擴大臨檢時間為100年1月22日凌晨零時至凌晨2時)之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被付懲戒人住處會面,並於會面後當面將其所主管事務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執行花縣警局專案擴大臨檢業務)洩漏予蔡志鴻。

蔡志鴻經被付懲戒人當面告知上開臨檢消息後,旋於同日(100年1月21日)下午11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蔡志鴻並以「人有事情要跟你講」為暗語,與賴來政相約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會晤,並即轉知上情與賴來政,賴來政再轉知予許永銳。未久,花蓮分局雖於: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分別至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共同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位於花蓮市○○○路○○號),賴來政所經營之「中美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100年1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分別至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富強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賴來政所經營之「來來超商」(位於花蓮市○○路○○○號)進行專案擴大臨檢。惟因許永銳、賴來政2人已事先得知擴大臨檢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許永銳、賴來政2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臨檢查緝,花蓮分局遂未查獲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有關之賭博案件及查扣相關賭博電玩機具,同時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所涉賭博犯罪。

二、以上違失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吳世明所否認。惟查依花蓮地院101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及花蓮高分院104年10月13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所載:

(一)被付懲戒人吳世明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識許永銳?」我知道這個人。);(「問:知道他是何家業者?」知道他經營超商,並且有開威尼斯遊藝場)。於100年6月26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我都認識。);(「問:如何認識?」我認識許永銳10幾年,而蔡志鴻則是因為我買新房子時,幫我家修繕各項水電我才認識,而我忘記如何認識賴來政。);(「問:知否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蔡志鴻在經營賭博性電玩?」我是知道許永銳與賴來政有。)

(二)許永銳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是否認識?」認識。);(「問:常在一起打牌?」對〈後改稱之前比較常〉。);〔「問:你的之前是指什麼時候?」今年以後就比較沒有那麼常在一起打牌,在此之前比較常在一起打牌,打牌的人有我、我太太(按係鄧羽蓁)、黃景白,葉佑仁、賴來政、湯琦弘、湯琦弘的太太、吳世明及蔡志鴻。 〕;(「問:知道他們是警察?」吳世明我是一開始就知道他是警察,他還跟我住在豐川117之3號的住處,住了有一年多。其他的人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問:怎麼認識他們?」朋友介紹打牌認識的。);(「問:如何介紹?」…吳世明是我去刑警大隊,人家跟我介紹這個人是吳世明,所以我認識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是警察。);(「問:你會單上面的酒江葉是否為葉佑仁?會單上面的花商吳是否為吳世明?」對。對,因為吳世明住在花商對面那裡。);(「問:他們這些人都是真的有跟會的人?」有,我每月15日都會傳簡訊通知這些會員6點到我住處開標。)

(三)依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付懲戒人吳世明、湯琦弘、葉佑仁於100年1月26日至28日間,分別與蔡志鴻、賴來政、許永銳等通聯,詢問林明源在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賭博欠款之情形。許永銳於100年4月8日聯繫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被付懲戒人吳世明等人。而依通聯紀錄其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析,許永銳、鄧羽蓁分別與葉佑仁、湯琦弘及被付懲戒人吳世明等人見面。

(四)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五)被付懲戒人吳世明、許永銳2人於上開(四)之時間聯絡後,2人相約在花蓮分局附近石藝大街會晤。

(六)被付懲戒人吳世明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3分48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被付懲戒人吳世明住處會面,且2人亦確有在被付懲戒人吳世明住處碰面。

(七)被付懲戒人吳世明上開洩漏臨檢消息圖利賭博電玩業者之犯罪行為部分,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10月13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吳世明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述,與許永銳等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經常相約打牌、會晤、互動密切,並洩漏警察機關臨檢賭博業者之消息予許永銳等賭博業者等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情節,並答辯稱:伊事先不知臨檢之事,更無洩漏臨檢消息予賭博業者。第一、二審判決均屬違誤等語,且提出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黃宗華。惟被付懲戒人如何洩漏臨檢消息予賭博電玩業者,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證據等,業經花蓮高分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述綦詳,並詳述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被付懲戒人仍執陳詞,無足採信。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世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