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6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正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正山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正山受民眾周○明 (以下簡稱周民)之請託於104年1月30日19時16分起至翌(31)日1時58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內,以「吳○枝」、「吳○珠」及「R1*****608」條件查詢公務電腦資料,由在場之周民查看,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虛偽填載不實之查詢用途於公文書上,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執行監察周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得知上情,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偵字第6037、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8日屏檢玉讓104偵6037字第09717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參照。
二、被付懲戒人固不諱言:伊曾於104年1月30日,受友人周志明(時為屏東縣義交副大隊長,遂與被付懲戒人認識)之託,而為周志明之表兄陳昭榮查詢「吳中穎生母(陳昭榮係吳中穎之養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使周志明觀看相關資料後,再行告知陳昭榮。被付懲戒人嗣於「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內,將查詢個人資料之用途填載為「交通違規車輛查詢」及「受理民眾報案遺失」,惟: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查詢前揭個人資料時,除因不勝人情所託外,復念及陳昭榮為子聯絡生母乙節,係重要之天倫請求,實值同情,被付懲戒人遂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致有違法情事。是被付懲戒人所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然其動機僅係幫忙他人家庭聯繫,使渠等家務事能有圓滿之結果,目的並非圖被付懲戒人之私利。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所洩漏之個人資訊,僅供陳昭榮家屬相互連絡之用,並無擴大外洩之情;而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本係供派出所所長內部查核之用,並非向外陳報或公開之資料。是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
(三)又查,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四年在案。其後,被付懲戒人復因相同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4年9月9日,以屏警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處申誡二次(見附件1)。且查,被付懲戒人歷經偵查、起訴、審判,就相關事實均坦認其情,願意面對錯誤,嗣又經法院判處其刑以及經服務機關記以申誡處分。準此,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堪認良好,且其事後復因相同事實,迭受處分,亦足以警惕,將來當不再犯。
(四)此外,被付懲戒人自78年起即於警界服務,迄今已近卅年,均盡忠職守,不敢有怠,前後曾被記嘉獎804次、記功29次,近五年來之考績更有四年為甲等,此有被付懲戒人105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第十一序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影本1件可憑(見附件2)。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任職警界數十年來,表現均甚良好,堪認品行甚佳。
三、綜上所言,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有違法之情,然其所為之動機、目的,均非圖個人私利,且亦未造成過大損害,而平日素行及行為後之態度,均甚良好。況且,被付懲戒人自案發後迄今,先後歷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復又受行政懲處,確已深知警惕,不敢再犯。謹請鈞會詳酌上情,對被付懲戒人為較輕之懲戒,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4年9月9日屏警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l件。
2、被付懲戒人之105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第十一序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正山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其前任職於該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時,因朋友介紹與周志明相識,陳照榮係周志明之表兄,吳中穎則係陳照榮之配偶曾美鳳之養子。緣陳照榮有查知吳中穎生母聯絡方式之需要,為周志明所得知,然因無法確定吳中穎生母之姓名究為「吳秀枝」或「吳秀珠」,周志明遂拜託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被付懲戒人明知以民生派出所內之公務電腦系統查詢個人資料僅限於作為受理民眾報案、查詢失竊汽機車及查證違規車輛車籍資料等其執行公務之需要始得為之,且查詢個人資料後應如實將查詢之用途登載於該派出所之「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內,所查得之個人資料係屬其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不得洩漏予與其公務無關之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上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晚間7時16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58分許之期間,陸續以前述「吳秀枝」、「吳秀珠」等條件共查詢11次個人資料後,並於104年1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使周志明查看其所查詢之個人資料之方式洩漏予周志明知悉。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及翌日凌晨2時許,在該派出所內,接續虛偽填載「交通違規車輛查詢」及「受理民眾報案遺失」之不實查詢用途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民生派出所戶政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將此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交由其長官即該派出所所長林光雄查核之方式行使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因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周志明行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案件,對周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3萬元。已於105年3月28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8日屏檢玉讓104偵6037字第0971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因一時失慮,致有違法之情,然其所為之動機、目的,均非圖個人私利,且亦未造成過大損害,而平日素行及行為後之態度,均甚良好。況且,被付懲戒人自案發後迄今,先後歷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復又受行政懲處,確已深知警惕,不敢再犯云云,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其違法失職行為,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正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