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侑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侑杉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林侑杉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林員於105年4月15日勤餘時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街、文學二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0.89MG/L,案經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1)。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附表(四)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2)。本府警察局爰依上開規定以105年4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林員改派於林園分局(證3),並擬議移付懲戒。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證4),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4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三)本府警察局105年4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四)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此一單一行為,非出於故意而為之,所造成過失交通事故。
二、非執行職務違法之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休假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單純輕微財務損失,也理賠對方並達成和解,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披露或引用政府機關、單位之全銜做負面報導此事故,也未造成民眾權利受損,並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及形象。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侑杉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前任職苓雅分局期間,於105年4月15日勤餘時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街、文學二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0.89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4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此一單一交通事故,非出於故意,亦非執行職務違法之行為,已理賠對方並達成和解,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按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侑杉有公懲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