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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9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98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巡佐,經查渠自代號3440-A104001號之未成年少女(以下簡稱A女)之樣貌、談吐,雖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時許,在本市三重區以新臺幣2,500元、3,500元之代價,與A女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2次。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審認,被付懲戒人所涉係刑法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之被付懲戒人所犯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查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爰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證據一、二),並已確定(證據三)。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4日新北檢榮格104偵16076字第01871號函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2日新北檢榮格104偵16076字第18200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純粹係個人行為,宜先陳明。

二、被付懲戒人與妻育有一子,103年9月開學後逢吾子升國中求學階段,適逢叛逆期,被付懲戒人與妻二人經常為了小孩教養問題、求學才藝課程問題,發生爭執,故該段期間夫妻感情相當不睦。人為情感動物,對生理上必然有所需求,且被付懲戒人與該場所負責人並不相識、亦未知該場所正確位址,訊息來源係從手機簡訊所得知,且手機簡訊內容所列條件之人均係18歲以上之人,該場所位置均由負責人電話指引前往,又該場所為燈光昏暗之場所,前來交易之A女外觀相當成熟、高大,刻意化妝打扮成熟,亦無法以出示身分證明之方式證明其實際年齡,實難從外表判斷實際年齡,才會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該A女發生性交易,純粹係解決生理需求。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慮前往該場所,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已深切檢討反省。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已陳述,且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又查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以緩起訴處分(證一),並令被付懲戒人支付國庫公益捐新臺幣20萬元(證二、證三)。

三、被付懲戒人自76年11月28日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且從未受過任何懲戒,年終考績幾乎均獲甲等(證四),任公職期間曾多次偵破重大刑案,且曾獲一次記二大功暨記一大功(證五)、並曾獲得年度專案考績(證六),且多次經警察局暨分局公開表揚頒以獎狀、獎牌等殊榮(證七、證八),且多次授警察之友會頒發獎牌以資鼓勵(證九、證十)。

四、被付懲戒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任職,行為後調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任職,每日上、下班來回交通車程近2小時(證十一、證十二)。且被付懲戒人原擔任刑事小隊長職務(主管職務),改調派巡佐職務「非主管職務(證十三)」,每月薪資短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以下同)4,220元,警勤加給5,061元,合計短少近1萬元(證十四、證十五)。此一處分作為,其目的在使被付懲戒人能深切反省,且讓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更期盼未來被付懲戒人在工作崗位上能更加努力工作。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涉及不當場所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六、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三)匯款單。

(四)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五)臺北縣警察局令(一)、(二)。

(六)臺北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一)(二)。

(七)蘆洲分局榮譽獎狀(一)、(二)。

(八)臺北縣警察局長合影相片。

(九)臺北縣警察之友會蘆洲辦事處獎牌、臺北縣警察局獎牌。

(十)新北市警察之友會淡水辦事處獎牌。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令。

(十三)銓敘部函。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每月薪資明細表。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每月薪資明細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巡佐,其於同警察局蘆洲分局任職期間,自代號3440-A104001號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76號偵查卷宗,下稱A女)之樣貌、談吐,雖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3,500元之代價,與A女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2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惟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之被付懲戒人所犯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查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本件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2日新北檢榮格104偵16076字第18200號函(敘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已深切檢討反省,且其自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多次經警察局暨分局公開表揚頒以獎狀、獎牌等殊榮,又本次改調派「非主管職務」,每月薪資短少近1萬元,敬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查被付懲戒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乃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懲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