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99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明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被付懲戒人 呂昆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賢、呂昆原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周員及呂員前分別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及長榮派出所警員任內,明知2人之刑責區及警勤區內,由謝○源所經營之「東○電子遊戲場」係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渠等卻不思盡忠職守、積極取締,反而與謝民聯繫交往。周員除96年9月28日向謝民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並自96年6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20日至該月月底前後期間,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民權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等地,違背職務接受謝民每月3萬元,合計11個月共33萬元之賄款;呂員自96年2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20日前後,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下、八掌溪堤防等地,違背職務接受謝民每月3萬元,合計16個月共48萬元之賄款。
二、又被付懲戒人等明知不應洩漏因職務上所知悉查緝消息,渠等2人竟各分別基於洩漏查緝賭博電玩消息之犯意,周員於96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利用向謝民收取賄款之機會,向其洩漏「東○電子遊戲場」一帶需查緝賭博電玩之消息;呂員則於96年10月27日晚上,因職務上機會得知「東○電子遊戲場」已遭警方鎖定查緝之偵查秘密,一時無法與謝民取得聯繫,遂與該電子遊戲場店長戴○蘭相約於長榮派出所外之騎樓,將查緝消息洩漏予戴民,請其轉告謝民。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97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本案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均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審判決周員無罪、呂員有罪,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判決均有罪,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於105年4月19日判決均有罪尚未確定(周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犯罪所得21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呂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4年。犯罪所得24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四、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積極取締轄區賭博電玩,卻反而與該業者交往聯繫,甚至有金錢借貸關係,失職行為應屬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五、另周員業申請於105年7月16日退休,併予敘明。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號起訴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周明賢答辯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違法失職事實:
(一)1.本案移送書所指摘:被付懲戒人涉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係向證人謝銘原以所負責「東東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名目,自96年6月起至97年4月每月收賄3萬元(共計11月33萬元)作為洩漏查緝消息及包庇、圖利等對價事證。
2.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96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利用向證人謝銘原收取賄款之機會,向其洩漏「東東電子遊戲場」遭查緝之消息……云云,經依據96年9月28日及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單純被付懲戒人以其太太之名開具期限2個月之20萬元支票予證人謝銘原調借之內容,均無任何相關行(收)賄之對話內容,反觀謝銘原特別向大股東陳文鑫說明;這個不是上次跟你說要的「那個」,不是喔,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顯見謝銘原所言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非行賄之對象(見更二審判決書第75-76頁)與本案移送書內容不符。另證人謝銘原以隱密電子遊戲場股東身分,以潛水教練身分借款20萬元給被付懲戒人部分,歷審及最高法院一致認定僅屬單純借貸關係,且被付懲戒人已償還完畢(見更二審判決書),本案對於被付懲戒人判決有罪之認定僅以證人謝銘原97年7月9日唯一之單一自白內容作為判罪本案之依據。惟「經刑事判決第一審及上訴審等審判長勘驗嘉義市調查站詢問謝銘原之錄影光碟及交互詰問下,復發現該站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有以詐欺、利誘、脅迫、疲勞等多項不正方法迫使謝銘原配合為供述之不實內容,作為不追究二位同居女友、潛水朋友及其他股東飭回之條件,後經檢察官接續訊問後遭聲請羈押時,始知受騙,即於當日聲押庭即時翻供,向法官坦承陳述實情,包養二位女友且貪圖酒色開銷甚鉅,因此以行賄警察之名吞侵占員工福利金之實,因當日股東均到場,唯恐東窗事發而配合調查訊問內容咬死警察就好,主要是要辦警察……」謝銘原除經以前揭受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供外,堪認證人謝銘原不但係於調查員及檢察官接續為疲勞訊問之不正情況,而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歷審刑事判決均認定調查員詢問證人謝銘原之時間長達10小時30分以上…而有多項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該判決援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所認定之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包括該法第156條第1項之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見第1審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25行),所取得之證人謝銘原供述證據,其手段顯非純潔、公正,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況退一步而言,縱令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而認該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惟謝銘原於偵查中可能為避免自證本人涉犯侵占等罪而諉責於被付懲戒人之前揭供述,其憑信性亦非無疑,此乃本法關於證據使用禁止(證據排除)最為明確、絕對之明文規定,法院於適用上並無裁量之餘地。立法規範意旨,在於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此即通稱之「自白任意性」。此項自白任意性保障,涉及被告最為基本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被告不受任何侵犯之人性尊嚴有密切關係。因此,縱使不正訊問所得之自白內容與真實相符時,亦絕對無證據能力,並無例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證人謝銘原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二)再者,證人謝銘原以所負責「東東電子遊戲場」係自89年7月15日以合法執照開業至查獲時97年7月8日止,經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卷證資料均證明員工福利金名目係自開業時即已設立,而非被付懲戒人任職時(96年2月起)始才設立,另調查局而所謂長期實施跟監資料,僅有針對辦公處所、住處外觀、公用電話亭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其等會面之照片;至於通訊監察譯文紀錄並未顯示謝銘原與被付懲戒人每月均有見面或通聯之紀錄及行(收賄)相關言語,且其等約定見面之目的或係借款、游泳,均無法證明有交付賄款之情事,實與證人謝銘原97年7月9日自白內容相異甚鉅。是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才會認定「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謝銘原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所舉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單憑謝銘原於偵查中之供述,實無由形成被告周明賢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銘原、周明賢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賄及收賄犯行,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三)又,雖就收賄部分歷次刑事判決無罪、有罪判決互見,且竟從收賄11次減為7次(本案移送書仍記載11次),與謝銘原97年7月9日偵訊筆錄內容所載「每月行賄從無間斷,就這樣固定下來」完全不符,惟查,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故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審判皆獲無罪之諭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故兩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對被付懲戒人判決違背職務收賄罪,究竟如何違背職務?對價關係為何?歷審均未於判決書加以說明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又對被付懲戒人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以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故採證部分前後矛盾,然本案於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書所指之「洩漏查緝賭博電玩消息」之情事,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歷次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背。
(四)按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刑事訴訟程序目前雖尚未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曾以上述判決理由認被付懲戒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且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故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審判皆獲無罪之諭知,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行為,並非無據。為保障人權,且參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似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按「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就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之相關規定,早期固有其規範,例如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一),惟內政部警政署為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就現行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須遵循相關規定,亦即警察機關審辦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為「(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三)其他違失情節重大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且「警察機關對於所屬員警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應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斷然予以處置,又查究時,為期審慎,應就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後(例如招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審查會審認),陳報權責機關核辦,以相對保障員警權益」(詳附件二)。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刑事一審有罪,便遭停職之處分。惟被付懲戒人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無罪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審核後,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准被付懲戒人復職(詳附件三)。本案被付懲戒人之情狀與警察機關審辦移付懲戒之原則並不相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所為移付懲戒之處置,違反上開原則;再者,涉及警察人員權益之相關處分本應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審查,尤其移付懲戒更是影響警察人員重大之權益,復參以上開原則明確揭示警察機關審辦移付懲戒須召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審查會審認,而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移付懲戒前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審查會審認,甚至沒讓被付懲戒人表示意見,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被付懲戒人似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似無懲戒之必要,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如前所述,本案被付懲戒人係依法復職,被付懲戒人復職後依舊盡忠職守、堅守崗位,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每月皆會召開專案對於被付懲戒人之風紀操守進行考核,被付懲戒人復職後之每月考核皆良好,故被付懲戒人始能持續從事警察工作至今,被付懲戒人堅持無罪之主張,且確實曾獲取無罪之判決,復職至今工作表現良好,故似無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懲戒之必要,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又被付懲戒人固然曾於104年6月填寫內部調查退休資格表,惟被付懲戒人已於105年3月口頭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表示撤銷退休一案,復於105年5月20日以正式報告撤銷退休一案,經人事承辦人員表示,因未依規定期間內送件檢核視如同放棄申請退休論,故不用撰寫報告。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退休之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確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送銓敘部審定。對於服務機關彙轉自願退休之申請案之審查程序,已明文規定」;「依銓敘部之規定,申請退休以送件日為正式申請退休日」,惟被付懲戒人迄今均未送件正式提出退休之申請,故內政部函稱「周員業申請於105年7月16日退休」等語,似有速斷。
(三)移送書所指稱之違法失職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付懲戒人於98年雖遭嘉義地院一審判決有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考績會並未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然復於99年獲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經刑事訴訟公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歷經數次發回、更審迄今已近8年,為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直到105年4月12日才函請內政部提出懲戒之移送?且如(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嘉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依函令所示,被付懲戒人係經無罪判決後經主管機關之稽查考核後才能復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之憑據何在?按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就本案違法失職事實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才移付懲戒,使本案無法先行停止審議程序,可能導致本案審議結果與刑事訴訟判決結果發生歧異,應有未當之處。
(四)被付懲戒人目前上有老母、下有三名女兒,皆有待被付懲戒人之扶養照顧,在刑事訴訟的漫長繁瑣過程裡,被付懲戒人除了承受名譽榮辱之壓力外,還須付出金錢心力面對司法審判,被付懲戒人堅持為無罪答辯,就算最後刑事訴訟獲致不利之結果,自有刑事處分加諸被付懲戒人身上,本案實無必要在刑事訴訟未確定前即施以懲戒,若懲戒之結果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異,豈不是有損司法之威信!?
(五)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仍在審理中,在刑事訴訟確定前,本案應停止審議程序:被付懲戒人始終堅持無罪,而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在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曾獲無罪判決。本案刑事程序正刻進行中,被付懲戒人確係冤枉,敬請貴會明察,基於憲法保障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懇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庶免冤抑,法恩深感。
(六)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鑒酌。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公文函3件(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二)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科員黃宜中被付懲戒人呂昆原答辯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違法失職事實:
(一)本案指摘被付懲戒人涉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之證據為證人謝銘原之偵訊筆錄,惟證人謝銘原對於法律罪名之刑度均不明確熟悉,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且認定零用金(員工福利金)係渠在職權上所應得之利益,為求女友、潛水朋友、公司員工免遭禍及並避免長期私吞員工福利金遭發現,加上調查員強烈的威逼等不正方法,為盡快結束訊問,即配合調查員污衊指認行賄警察之情節,事後始知受騙,並將上開情節於當日聲押庭即時翻供向法官坦承陳述實情,謝銘原除經以前揭受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供外,經刑事判決第一審審判長勘驗嘉義市調查站詢問謝銘原之錄影光碟,復發現該站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有以詐欺、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使謝銘原為供述之情事,堪認證人謝銘原不但係於調查員及檢察官接續為疲勞訊問之不正情況,而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乃指出調查員詢問證人謝銘原之時間長達9小時30分以上……而有多項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該判決援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所認定之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包括該法第156條第1項之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見第1審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25行),所取得之證人謝銘原供述證據,其手段顯非純潔、公正,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況退一步而言,縱令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而認該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惟謝銘原於偵查中可能為避免自證本人涉犯侵占等罪而諉責於被付懲戒人之前揭供述,其憑信性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乃規定甚明,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以陳述之任意性,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證人謝銘原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二)再者,謝銘原於偵查初期坦承交付賄賂之重罪,否認業務侵占之輕罪,所為與常情相悖,更可見偵查程序中確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
(三)又,雖就收賄部分被判有罪,但被付懲戒人已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本案刑事訴訟部分現仍未確定;再者,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故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審判皆獲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刑事訴訟程序目前雖尚未確定,且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故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審判皆獲無罪之諭知,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行為,並非無據。為保障人權,且參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似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按「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就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之相關規定,早期固有其規範,例如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一),惟內政部警政署為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就現行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須遵循相關規定,亦即警察機關審辦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為「(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三)其他違失情節重大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且「警察機關對於所屬員警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應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斷然予以處置,又查究時,為期審慎,應就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後(例如招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審查會審認),陳報權責機關核辦,以相對保障員警權益」(詳附件二)。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之情狀與警察機關審辦移付懲戒之原則並不相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所為移付懲戒之處置,違反上開原則;再者,涉及警察人員權益之相關處分本應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審查,尤其移付懲戒更是影響警察人員重大之權益,復參以上開原則明確揭示警察機關審辦移付懲戒須召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審查會審認,而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移付懲戒前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審查會審認,甚至沒讓被付懲戒人表示意見,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被付懲戒人似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似無懲戒之必要,請貴會審酌是否得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移送書所指稱之違法失職事實係發生於96、97年間,被付懲戒人於98年雖遭嘉義地院判決有罪,但是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迄今已近8年,為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直到105年4月12日才函請內政部提出懲戒之移送?按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就本案違法失職事實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才移付懲戒,使本案無法先行停止審議程序,可能導致本案審議結果與刑事訴訟判決結果發生歧異,應有未當之處。
(二)被付懲戒人目前尚有家屬有待被付懲戒人扶養照顧,在刑事訴訟的漫長繁瑣過程裡,被付懲戒人除了承受名譽榮辱之壓力外,還須付出金錢心力面對司法審判,被付懲戒人堅持為無罪答辯,就算最後刑事訴訟獲致不利之結果,自有刑事處分加諸被付懲戒人身上,本案實無必要在刑事訴訟未確定前即施以懲戒,若懲戒之結果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異,豈不是有損司法之威信!?
四、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仍在審理中,在刑事訴訟確定前,本案應停止審議程序:被付懲戒人始終堅持無罪,而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在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曾獲無罪判決。
本案刑事程序正刻進行中,被付懲戒人確係冤枉,敬請貴會明察,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庶免冤抑,法恩深感。
五、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鑒酌。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昆原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並為嘉義市西區榮檜里警勤區警員,被付懲戒人周明賢於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96年2月16日起榮檜里亦為其刑責區,其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於95年間至97年間合夥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至2樓經營「東東電子遊戲場」(下稱東東遊戲場),另於臺南市、高雄市經營電子遊戲場。陳文鑫等人為確保合資開設之東東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合意每月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由陳文鑫指示會計鄭伊雲將6萬元匯入謝銘原之銀行帳戶內,再授權由謝銘原向東東遊戲場轄區之警員交付賄款。謝銘原則自某同業處取得被付懲戒人周明賢之手機號碼,經多次邀約與周明賢見面後,在周明賢車上向其表示「如果我的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話,再通知一下」,意即請周明賢不要取締、稽查,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周明賢事先通知,並待「員工福利金」匯入帳戶後前往提領,分別於96年7月22日至97年3月25日共7次,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或中山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內或東東遊戲場附近等地,均交付3萬元予周明賢。另謝銘原與被付懲戒人呂昆原因潛水認識,及嗣後聊天熟識後,謝銘原向呂昆原陳稱如果有麻煩到呂昆原之處,請呂昆原跟伊講,伊會配合改進,意即請呂昆原不要取締、稽查,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呂昆原事先通知等情,並於96年7月20日至97年5月20日共8次,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騎樓處或八掌溪堤防等地,均交付3萬元予呂昆原。被付懲戒人周明賢、呂昆原均明知東東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且明知謝銘原所交付之金額係要求其等勿主動取締、稽查,並有臨檢時事先通知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自收受謝銘原所交付之賄款,而均違背職務縱容東東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嗣於97年7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搜索票至東東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博電玩機具等物,方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周明賢為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略);被付懲戒人呂昆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略)。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周明賢、呂昆原答辯意旨,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之違法失職事實。惟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已就被付懲戒人等答辯各節詳予駁斥,認其2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以被付懲戒人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處以重刑。被付懲戒人等之答辯意旨,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停止審理程序。另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所指「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係指同法第23條至第26條之規定而言,至於各主管機關內部如何規範何種違失情形屬於應移送懲戒之案件,及有無經過各該主管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查,則非所問。被付懲戒人等主張本件未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定應移送懲戒之規定,及本件未經嘉義市警察局或內政部等考績委員會審查,自屬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周明賢所指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科員黃宜中與其有無本件違失事實無涉,顯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是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周明賢、呂昆原明知不應洩漏因職務上所知悉查緝消息,渠等2人竟各分別基於洩漏查緝賭博電玩消息之犯意,周員於96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利用向謝民收取賄款之機會,向其洩漏「東東電子遊戲場」一帶需查緝賭博電玩之消息;呂員則於96年10月27日晚上,因職務上機會得知「東東電子遊戲場」已遭警方鎖定查緝之偵查秘密,一時無法與謝民取得聯繫,遂與該電子遊戲場店長戴玉蘭相約於長榮派出所外之騎樓,將查緝消息洩漏予戴民,請其轉告謝民,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另涉有違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號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等另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等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行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上開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明賢、呂昆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