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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9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被付懲戒人 林信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 林進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旭、林進益均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林信旭及林進益等2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渠等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罪均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1.偵查佐林信旭(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及偵查佐林進益於101年5月19日受理案件後,未依法聲請搜索,即與民眾洪某共同至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以民眾沈某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理由,搜索並扣押店內影音光碟7片及海報5張後,明知沈某並未同意搜索,竟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後,以附於移送書案卷內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2.嗣因沈某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具狀向該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證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林信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林進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證2)。

2.全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16日南院崑刑宿104簡1930字第1050013877號函及同年1月19日南院崑刑宿104簡1930字第1050003740號函略以,該院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林信旭業於104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林進益業於105年1月11日判決確定(證3)。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二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4),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12日103年度偵字第7093號起訴書。

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16日南院崑刑宿104簡1930字第

1050013877號函及同年1月19日南院崑刑宿104簡1930字第1050003740號函。

證4、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及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信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林進益係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二人於擔任同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二人有下列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於受理洪英展於101年5月19日15時許,對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之沈鴻瑋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後,明知並未依法聲請搜索,亦無法定無令狀搜索之事由,竟與洪英展3人基於違法搜索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9日下午17時許,共同至「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以沈鴻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不交付得為證據之物將涉嫌湮滅證據等理由,以命沈鴻瑋及店員賴育辰交付店內影音光碟7片及海報5張後予以扣押之方式,在該址實施搜索,並使沈鴻瑋及賴育辰行無義務之事交付該項影音光碟及海報。

(二)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於上開違法搜索、扣押後,明知沈鴻瑋並未同意搜索,竟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後,以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0月9日高市警林偵移字第10172172700號移送書案卷內之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嗣因沈鴻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8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不甘受害,具狀向該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3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16日南院崑刑宿104簡1930字第1050013877號函及同年1月19日南院崑刑宿104簡1930字第105000374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其等違法執行職務已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林信旭、林進益任職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均為負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違法實施搜索、扣押,並命受搜索者交付店內影音光碟及海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登載不實,附於移送書案卷內,陳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其等所為應認係違法執行職務,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信旭、林進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