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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9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2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蘇慶源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慶源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慶源前於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服務期間,於104年10月29日15時30分勤餘時間至本市東山區某處廢棄豬舍,與林○德等3人以麻將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經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到場查獲並將被付懲戒人以涉犯刑法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及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犯包庇賭博罪部分,檢察官於104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賭博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5年3月10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22日南院崑刑潔105簡88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罰金繳納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賭博案件,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二、按法理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指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此為實務及學說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被付懲戒人已因賭博案件,遭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五千元,並已繳納,若再予以處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請貴會斟酌。

三、縱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仍得予已懲戒,惟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性。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涉犯賭博罪,並未涉及包庇賭博(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為所生之影響尚小;又被付懲戒人於犯案後雖曾爭辯廢棄豬舍是否屬公開場所,但就賭博情事並未申辯,且對於法院判決並無意見,隨即繳清罰金,足認被付懲戒人於犯案後已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被付懲戒人係於休假時因欲尋找友人聊天而前往該處,因賭金非高,且係位於室內,又臨時缺一人,遂一時失慮而參與賭博,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重;末,被付懲戒人素行尚可,且係家庭支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因遭法院判決罰金,而受長官及部屬側目,已受有相當教訓,懇請貴會斟酌上情,減輕懲戒處分,經此教訓被付懲戒人絕不敢再犯,懇求鈞會能賜予自新機會,日後當重新開始,謹言慎行,潔身自愛,以謝鈞會長官再造之恩。

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慶源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其前於同局白河分局服務期間,於104年10月29日15時30分勤餘時間至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廢棄豬舍,與林振德、林泉源、陳慶忠等3人以麻將為賭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到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排尺3支、賭資新臺幣1,950元及未開封之四色牌5封等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

「蘇慶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度簡字第88號)並於10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5年3月22日南院崑刑潔105簡88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罰金繳納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已因賭博案件,遭臺南地院判決罰金,若再予以處罰,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且渠已因刑案判處罰金受有相當教訓,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然刑事處分與懲戒處分性質不同,刑事判決後再予懲戒處分,無涉一事兩罰問題,至其餘答辯則只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於勤餘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影響機關形象與其職務尊嚴,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慶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