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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9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3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臺北市○○路○號7樓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春在 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在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春在於105年4月17日1時22分(非服勤時間)駕駛9H-895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至194.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先自撞護欄後再與關係人趙英助所駕駛5752-G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春在係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爰於105年4月16日晚上21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彰化縣埔心鄉朋友家飲用威士忌酒,至當晚22時30分許結束;旋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9H-8958號自用小客車,由溪湖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北上方向行駛欲開往彰化,於1時22分許開至194.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先自撞護欄後再與趙英助所駕駛5752-G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付懲戒人於事故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以上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上情不諱,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觀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於酒後駕車,又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春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