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05號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萬成 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萬成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萬成(以下簡稱許員)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火災調查科科長,前於任職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2年10月3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由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提起公訴。
二、茲據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許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許員於100年2月任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自101年11月至102年8月間,涉嫌利用主管職務之便,收受申請消防安全許可函之營建商賄款及接受招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提起公訴。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8日,召開該局103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有關是否將許員移付懲戒,簽請該局局長核裁,嗣同年月24日決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7日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102年度偵字第2332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
2.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4日核准簽呈。
被付懲戒人許萬成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全然不採,被付懲戒人對此深表不服,並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刻分案104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中,以下謹就一審判決之錯誤認定分項提出答辯:
壹、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李新彬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賄款部分:
一、查李新彬就關於「合雄帝璽」建案是否有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之情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實難遽信伊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屬實。
查李新彬於102年10月3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原本明確供稱「(問:30萬的勞務費是什麼用途?)那是我跟他【指萬鐙貿】要的勞務費,我自己的工資,後來他只有給我大約
十七、八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跟萬鐙貿說,關於本案要用錢打點消防局,就是行賄消防局許萬成或其他官員?)我就是用這個名義。錢自己拿。」(102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一頁92、94參照)顯然李新彬乃表示係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藉口向萬鐙貿索取錢財(對照李新彬於其他建案之情形,實可見李新彬於警詢初始之時所述確實符合事實),然李新彬嗣後旋即為了自身利益考量,而將一切行為卸責予被付懲戒人,改口表示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形,此等重要情節李新彬前後供述已見明顯不符矛盾之處,實難遽信伊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屬實。
二、又由李新彬與萬鐙貿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1之譯文中所載即已可見渠等有共謀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建設索取金錢之情形,則李新彬所述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一)按李新彬與萬鐙貿於就合雄帝璽建案談論之第一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已可見渠等有共謀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建設索取金錢之情形,此觀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1之譯文中顯示「李新彬:不是啦,我跟你講啦,他是這樣講啦,他扣到水電公司的錢,風聲就出來了。…李新彬:那個臭名就出去了…李新彬:所有風聲就出去了,阿彬拿人家50萬。萬鐙貿:
不會,你躲在後面…沒關係…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小紅(音似)拿的就好了嗎。…」(第一審卷二175頁反面至176頁參照)按台語發音之「消防」二字發音即與國語中之「小紅」雷同,已然可以認定該譯文中之「小紅」即指「消防」。
(二)經蒙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於104年9月3日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勘驗後,並自7分19秒起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正確譯文為「萬鐙貿:不會,你躲在後面,『你說消防拿的』沒關係。」「李新彬:真的啊,馬上風聲,整個寶佳機構大家都知道。」「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消防」拿的就好了嘛」(第二審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更可確定該譯文之真實文意無疑。
(三)而由上開譯文明白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就合雄帝璽建案早已存有向合雄公司索取數十萬之高額金錢,然又忌憚將導致風評不佳,即假借乃要行賄消防人員之名義而索取之情,此與李新彬於警詢初始坦承乃以「許萬成」名義索取金錢中飽私囊之供述不謀而合,則李新彬所述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三、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12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然就此重要之『賄款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第一審實僅以對向共犯李新彬一人之供述為憑,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而李新彬之供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則第一審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信李新彬供述為真,實令人無法接受。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賄賂罪」即為最典型之必要共犯中「對向犯」之類型,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僅以所謂行賄者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12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就此『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實僅有李新彬一人之供述為憑。蓋於本案中萬鐙貿、喬家龍與賴重宏三人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情,是以渠等傳聞而來有關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供述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更不能遽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實已收受賄賂。
(三)而本案中固有實施監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存在,然應為注意者乃所有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有任何提及與金錢交付遑論賄賂之話語存在。若果被付懲戒人真有收取賄賂,何以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之通聯譯文中竟未有任何有關提及賄賂相關之隻字片語存在?既然通聯譯文中未有此類對話顯現,則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如何約明被付懲戒人需為何等職務行為而得收取與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更令人不解?再者,卷內亦未有拍攝到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之幼稚園前面與李新彬碰面之跟監照片,遑論拍攝到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則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賄款12萬元」之事實,實僅徒憑李新彬一人片面之供述,實難令人信服。
四、更有甚者,李新彬供稱將自萬鐙貿交付之18萬6000元自己僅留6萬6000元,而將12萬元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云云。此等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已如前述,然由李新彬與萬鐙貿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然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對於被付懲戒人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多所抱怨,則又焉有可能交付多達12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一)查依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萬鐙貿自合雄公司收受30萬元後,將其中18萬6000元交付給李新彬,而李新彬復將其中12萬元交付給被付懲戒人。若依此認定則被付懲戒人收取分配之款項乃三人中最多者,然萬鐙貿、李新彬所分配之金額竟均少於被付懲戒人,則萬鐙貿、李新彬竟會自願分配較少之報酬而甘心將多數之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當成賄款,此等認定實已與常情相違。
(二)更何況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對於被付懲戒人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多所抱怨,此觀之102年6月18日14時58分37秒李新彬與萬鐙貿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萬鐙貿:我叫人家去那主秘的桌上翻,翻不到啦,結果說現在還在許ㄟ那邊,許ㄟ連看都沒看,許ㄟ都還沒簽。」……「李新彬:嘿啊,這樣沒意思啊。」…「李新彬:幹你老,氣死有影。」。(第一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參照)則以李新彬與萬鐙貿對於被付懲戒人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而於電話中如此抱怨,渠等竟會於事後又給予被付懲戒人12萬元之賄賂,此等作法實令人無法相信。
五、查由第一審判決第32頁所載乃認就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指示『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儘速進行現場查驗之舉措,並認此乃被付懲戒人受李新彬請託後所為,而與賄賂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第一審將被付懲戒人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依法本應所為之『督導關係』視為催促,而認此乃被付懲戒人為收受賄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接受。
(一)查李新彬為消防器材商,因業務關係與被付懲戒人有所認識,就「合雄帝璽」建案之消防安檢案件,乃係由葉集汮與邱昱綸約定複驗、核對資料時間,而李新彬僅係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提醒邱昱綸要依約定時間處理及關切該案件進度,被付懲戒人亦僅係就其所知加以回覆,而該案件最終亦係經承辦人員邱昱綸依法檢查通過,被付懲戒人於此過程中實無可能收取任何賄賂。
(二)查被付懲戒人乃係邱昱綸之主管,主管對於下屬若執行職務有缺失之處,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之責任,依法本應加以『督導』,此觀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3日編號11此則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通話之譯文顯示,李新彬向被付懲戒人投訴稱「他今天沒有去,你能不能幫我們了解一下?明天他能不能去…他有跟他約了咧。」「去複查一下,嘿。」「明天可能你早上再去交代。」「不然到時候他又忘了,好不好?」由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然呈現針對「合雄帝璽」建案之「複查」時間乃係由承辦人邱昱綸與消防設備商自行約定好時間,然邱昱綸於約定之時間竟未出現,此等與民有約竟未準時赴約之情形,實屬執行職務上之缺失,故李新彬致電向被付懲戒人抱怨上情,被付懲戒人自需基於主管之立場對於邱昱綸加以『督導』,然第一審將被付懲戒人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依法本應所為之『督導關係』,認此乃屬被付懲戒人為收受賄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接受。
(三)且查依據證人邱昱綸於第一審103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問:就你承辦合雄帝璽建案的期間,科長許萬成是否對你有任何具體指示?)許萬成有作催促的動作,問我現場缺失改好了沒,如果好了讓人家過,如果有缺失的話儘快安排趕快複查。」「(問:你方稱許萬成有問你合雄帝璽建案現場缺失改好了沒,好了趕快讓人家過,並要你儘速安排複查,除此之外,對於合雄帝璽建案許萬成對你有無其他指示?)沒有。」顯見被付懲戒人對邱昱綸所為之指示均屬一般正常主管對下屬之業務督導而已,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衡諸本件合雄帝璽建案依據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乃102年4月26日便已經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查驗(第一審卷二9-13頁參照),迄至102年6月19日方通過復查領得消防許可函,整個消防檢查與複查之時間並無任何特殊之加快情事,反而係因有如前所述,承辦人員約定之查驗竟有失約而致拖延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才會基於『督導』之情而加以詢問。
(四)至於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引用邱昱綸偵查中供述「許萬成約好時間,大部分都不是我約的,原則上我承辦的案件是我要約時間,但是有一些許萬成特別催促的案件,許萬成會自己跟廠商約時間,叫我到場,而且該時間如果我有排定其他案件要會勘,許萬成還叫我推掉,我都會跟被推掉的廠商道歉。」等語,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然查邱昱綸上開供述「許萬成會自己跟廠商約時間」之內容非但不實,且根本並未針對特定之案件,亦未提及乃與本件合雄帝璽之消防安檢案件有關,則第一審竟引用於本案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誠有張冠李戴之嫌。
六、綜上所述,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李新彬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內交付被付懲戒人12萬元之犯罪事實,確實存有諸多疑點,亦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判決。
貳、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記載李新彬就「創景二期」建案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部分:
一、李新彬證稱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之情形,與客觀物證不合,蓋依據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於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致電予被付懲戒人表示就創景建設之案件「弄好後我再跟你感謝一下…」,被付懲戒人當下已明確表示「不用啦,不用啦」。實難令人想像被付懲戒人事後竟會改念收受1萬元之賄款。
(一)按就「創景建設」之消防安檢,因承辦人時間有所延誤,原本已經與業者盧錦川公司之人員約定好禮拜二進行資料核對,然又延到星期四才要進行核對資料,故李新彬對此固然曾致電予被付懲戒人陳情,此觀之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所示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李新彬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啊就要對資料啦,他好像禮拜四一定要拿到核准文,這樣啦。他本來是約今天要對資料,今天對資料對一對,好像又來不及啦,…」「李新彬:對,今天禮拜二啊,他又延到禮拜四才要幫他對資料啦。」
(二)而於該通電話中,李新彬向被付懲戒人陳情本案核對資料時間有所延誤,並希望承辦員可以依照約定日期進行資料核對後,固然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弄好我再跟你感謝一下啦。…」惟被付懲戒人旋即答稱「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第一審卷二196頁反面-197頁參照)。則對於李新彬於電話中表示要向被付懲戒人致謝等語,被付懲戒人均已明確回絕,實難令人想像被付懲戒人事後竟會改念收受1萬元之賄款。
(三)第一審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於該通電話中明知李新彬有行賄之意,竟未嚴詞拒絕,反而談笑如常,事後竟又應約前往李新彬之公司處所碰面,故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堅決拒絕賄賂之態度云云。然查李新彬為消防器材商,因業務關係與被付懲戒人有所認識,兩人認識多年,若欲電話中對李新彬流露責難之態度,甚或事後竟要斷絕聯繫,此豈非不近人情,是以被付懲戒人乃以婉轉之態度表達不需要之話語,此已足表明立場,又給李新彬下台階,亦較符合一般人情世故。更何況於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清楚顯示李新彬致電被付懲戒人乃係表示「他(指邱昱綸)本來是約今天要對資料,…」「對,今天禮拜二啊,他又延到禮拜四才要幫他對資料啦。」等語。亦即乃係陳情反映承辦人員有失約於民之情形,則被付懲戒人之下屬失約有錯在先,被付懲戒人自係對陳情之李新彬難以嚴詞苛責。
二、又就李新彬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此事實,於卷內僅有李新彬一人之證述,然李新彬對於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前後所述實有矛盾,且更與監聽譯文顯示之情況不合,實不可輕信。
(一)查對於行賄許萬成1萬元之事,主要證據乃係李新彬之證述,然李新彬證述之內容前後實有矛盾,蓋李新彬於102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時乃稱「…拿到文後,盧錦川就給我5萬元答謝,我自作主張有拿1萬元現金給他…」(102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一頁97參照)依其前開證述內容顯係表示先收到盧錦川交付之5萬元後才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然李新彬於嗣後偵訊及審理時竟改稱係先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後,盧錦川才交付予伊5萬元,此等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二)又就所謂交付賄款1萬元予許萬成時是否有向許萬成作何表示,李新彬於第一審103年6月18日審理時乃證稱「我跟許萬成說謝謝」等語(第一審卷三34頁參照)。然伊於第一審10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竟稱交付款項時有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這是創景2期」(第一審卷一218頁參照),前後所述亦見歧異。
(三)尤有甚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2年5月10日11時44分32秒李新彬確實有致電給被付懲戒人尋問被付懲戒人「你哪時候有空」,被付懲戒人於該通電話中乃稱「我如果下班再去你那裡」(第一審卷二203頁參照),而事後被付懲戒人確實於該日有前往高源消防公司。是以第一審判決即據此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102年5月10日前往高源消防公司並於該日收取1萬元賄款。惟依據李新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案件結束後,許萬成有一天下午4、5點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高源公司,許萬成就說要到高源公司來坐,我就拿一萬元給許萬成…」(第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參照),嗣辯護人再度向伊詢問確認「所以你可以確定你給許萬成一萬元的那天,是許萬成先打電話給你,然後再去你公司找你,是否如此?」,李新彬仍證稱「是」(第一審卷三第37頁參照)。則李新彬所證述行賄當天相約之經過,竟然表示是許萬成主動打電話給李新彬問伊在哪裡,且是許萬成主動提出要到高源公司坐,此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完全不符,蓋卷內所存102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白顯示係於該日早上(並非下午),且係由李新彬主動打電話給許萬成詢問許萬成何時有空,完全沒有該日由許萬成打電話給李新彬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在。則李新彬所證稱之行賄經過情節,毫無客觀物證可為補強佐證,顯屬虛構情節已可認定。
(四)申言之,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0日固然有前往李新彬之公司,惟實無從以此即認李新彬有於102年5月10日行賄被付懲戒人。蓋李新彬對於行賄當天聯繫之過程與聯繫時間所述,均與5月10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狀況不符。然第一審就此節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之說明,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信服。
三、按李新彬因向被付懲戒人陳情後,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安檢時間並未再遭承辦人遲誤,李新彬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藉口向盧錦川索取5萬元之報酬,然被付懲戒人不過是李新彬向他人索取錢財之名義藉口,此可觀之李新彬和盧錦川通聯時乃將被付懲戒人掛在嘴邊,誇大杜撰出被付懲戒人從未說過之言詞,目的顯然係為突顯自身之人面與能力,而為索取錢財中飽私囊預作伏筆甚明。則當東窗事發,李新彬僅能再杜撰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將責任推卸予被付懲戒人,李新彬供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情節,實不可遽信。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收取李新彬交付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僅係李新彬向盧錦川索取錢財之幌子,而李新彬索取錢財之伎倆即係於和盧錦川電話通聯時表現出自己和消防局課長熟識、人面廣很有能力之情狀,李新彬為求能讓盧錦川相信李新彬確實很有能力可以打點被付懲戒人甚至指揮被付懲戒人,竟於電話中杜撰出被付懲戒人從未向伊說過之言詞甚至虛構情節,此觀之李新彬和盧錦川於附表二102年5月9日編號10所示102年5月9日11時34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竟向盧錦川表示「…我叫他們課長自己去跑文啦…」「我實在喔…科長打電話給我,說你們是在亂什麼?你們趕的要死,換我比你更急,是什麼人比較急,這樣啦。」(第一審卷二第202頁參照)
(二)惟觀之卷內所存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全然查無所謂李新彬可以指揮被付懲戒人叫被付懲戒人自己去跑文之譯文內容,更無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李新彬說自己比業者更急此等言論。由此即可輕易發覺李新彬和盧錦川通聯時將被付懲戒人掛在嘴邊,並誇大杜撰出被付懲戒人從未說過之言詞,目的顯然係為突顯自身之人面與能力,而為索取錢財中飽私囊預作伏筆甚明。則當東窗事發,李新彬僅能再杜撰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將責任推卸予被付懲戒人,李新彬供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情節,實不可遽信。豈料第一審竟認為李新彬上開與事實不符、誇大至極之言語乃不加掩飾之自然反應,誠令人不解第一審之判斷依據為何。
四、而再觀之邱昱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僅係單純要求邱昱綸就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安檢書面審查盡速辦理,並無任何施壓或表示若未盡速辦理即將行政懲處等情,而邱昱綸於被付懲戒人向其反應盡速辦理後亦僅係依規定辦理(第一審卷三頁24參照),則被付懲戒人於接獲李新彬反映邱昱綸有逕自改期審查而延誤審查之陳情後,基於主管之職責而向邱昱綸為儘速辦理之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更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付懲戒人有收賄。至於盧錦川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則伊所為供述自無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更屬當然。
(一)查本件緣起乃李新彬於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陳情邱昱綸本約訂於5月7日對資料竟爽約(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被付懲戒人調閱卷宗了解後發現本案於4月23日第一次會勘至5月7日約定審核資料時間計有14天之久,原本一週內可發文結案延到第14天始核對證件已有遲延,竟又向民眾表示要跑去別案會勘而要求延後2天才要核對資料,此等作法實有違失。故被付懲戒人便在邱昱綸外出會勘返局後,向伊詢問「為何與民眾約核對資料却又外出,如李新彬所說是事實,請速補救,如李新彬所言不實,應向其說明,避免造成誤解。」結果邱昱綸默認,當天下午邱昱綸參加救護訓練,邱昱綸即請協辦人蔣錦文與李新元與業主連絡當天下午來核對證明文件。
(二)而依縣府規定「陳請案件,如以縣長信箱、局長信箱或電話陳情應於當日內查明原因回復陳請人並予以管制。」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民眾陳情,始對本案查明確實承辦人對公文時效上有缺失,且約民眾從台北來到桃園核對證明文件又叫人回去延兩天再來核對證明文件,失信於民,實非便民之舉,恐業者再往上級陳情,因而才會基於主管監督之責對邱昱綸辦理本案進度予以關心管制,並將嗣後辦理之進度向陳情人李新彬告知。
(三)豈料第一審不察,竟以被付懲戒人有關心本案並向李新彬通知之舉而推論被付懲戒人有收賄之情事,實令人無法接受。
五、此外,觀之卷內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之通訊通聯譯文中亦未有任何有關提及賄賂相關之隻字片語存在?既然通聯譯文中未有此類對話顯現,則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如何約明被付懲戒人需為何等職務行為而得收取與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復以卷內之行蒐跟監照片亦未拍攝到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之畫面,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收賄之行為。
六、綜上所陳,有關李新彬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實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参、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
司」倉儲建案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賄款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原就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之時間籠統記載係於102年8月29日前,時間根本未能特定,而第一審於判決書內則記載認定係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云云。然查第一審之認定與李新彬、周啟文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對照後,可發現第一審認定僅係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無法互相吻合之供述中加以拼湊恣意認定出行賄時間點。第一審對本應為無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竟強行拼湊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實令被付懲戒人無法苟同。
(一)第一審判決乃係認定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係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之賄款。惟查上開認定實與周啟文、李新彬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全然無法符合。
(二)蓋依據周啟文於廉政署及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供稱係於102年8月12日將70萬元拿去高源消防公司給李新彬(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頁40參照)。而李新彬於102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30萬給的時間跟地點?)我記得是在消防局幼稚園前面,我打電話給許萬成,錢拿給他我就走了,就是周啟文拿錢給我,三天內我就把錢拿給許萬成,但不是當天。」(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二頁16 0參照)於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稱「我記得102年8月中旬周啟文把錢拿給我約兩三天後,我打電話給許萬成,許萬成當時在辦公室,大約下午三、四點我在消防局前面一個幼稚園還是國小,許萬成到我車上,我拿30萬元給他。」「我記得周啟文給我70萬後的一兩天,我把30萬給許萬成。我記得好像不是同一天」。
(三)再者,於102年8月12日16時57分45秒李新彬與周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新彬:他就跪下去,我管他怎麼樣?」「李新彬:他就跪在口袋。」而李新彬對此則於第一審審理時附和證稱「這應該是我已經把30萬元交給許萬成,「他」是指許萬成…」,然查依據李新彬前開證述明確證稱乃係於8月12日收到周啟文交付之70萬元後過了一、兩天;兩、三天後才將30萬元交付給許萬成;豈料嗣竟又改稱8月12日這通譯文前業已將30萬元交付給許萬成。前後所述顯然有明顯矛盾不一之情。按若果李新彬確實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何以對於交付賄款之經過情形產生如此嚴重之矛盾。
(四)是以若由李新彬前開證述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節以觀,則李新彬所稱行賄之時間點應係落於102年8月13日至15日間,則於該期間必然會有與被付懲戒人許萬成間之通聯紀錄與電話監聽譯文存在,然卷內全然未見102年8月13日至15日李新彬有與被付懲戒人電話通聯之任何證據存在,甚至亦缺乏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於消防局前碰面遑論上車取款之跟監照片,由此已然可見李新彬供述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經過純屬子虛。
(五)第一審對於上開明顯矛盾不一之情亦有知悉,然為迴避前開質疑點,竟改以擷取附表三102年8月12日編號2所示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5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片段即李新彬稱「我跟他CHECK好了」「他就跪在口袋」等語而斷然認定李新彬有於8月1日至該通電話即8月12日間之某時有交付賄款30萬元之事實。惟查,上開推論全然無稽更有明顯疏漏。首按,於8月1日至8月12日間,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二人間亦全然未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之存在,則二人既然全未有互相聯繫之情,如何相約於該期間交付賄賂?第一審之認定與常情不符已屬甚明。再者,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與周啟文所稱之「他」,由譯文之前後內容對照,根本並非指涉被付懲戒人,蓋此觀之周啟文於譯文中稱「我跟你說,比較重要的你就是要把案件拿給『他』,讓『他』自己去掛件」李新彬則稱「我知道。我跟你說,『他』有一個要求就是照相不能照到倉庫。」李新彬接著又稱「…我們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沒有關係,幫忙一下,我來拼一下獎金。」嗣周啟文又稱「嘿啦,那個本來就簽證會(費),那個另外的,那個我會意思一下那個我們看怎麼樣」等語。查李新彬、周啟文對於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是由何人負責檢附相關照片圖說,並由何人負責掛件,均明確知悉乃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根本不可能係由『火災預防科科長』之被付懲戒人負責處理。此觀之周啟文於附表三102年8月19日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係李新彬陳述「麻煩你的設備師今天掛號」。則前開8月12日所稱「我跟你說,比較重要的你就是要把案件拿給『他』,讓『他』自己去掛件」之『他』,兩相對照即為『消防設備師』毫無疑問。再者,李新彬於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消防設備師在辦理安檢竣工查驗時,會檢附照片」,且亦證稱消防設備師對於申請掛件檢附的文件資料要負完全責任。是故前開8月12日所稱「『他』有一個要求就是照相不能照到倉庫。」之『他』顯然亦係指「消防設備師」無疑。再對比同一則通話譯文中李新彬表示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但他要求伊幫忙一下,以及周啟文表示這只是簽證費等情,該通譯文中所指『他就跪在口袋』之人,乃屬「消防設備師」更為明確。然第一審對於上情全然未查,竟僅因李新彬隨口表示該人係指被付懲戒人,即遽認此情,顯然未能明察事實(按李新彬何以要指鹿為馬將給予消防設備師好處(簽證費)之情節,曲解為係給予被付懲戒人,顯然係因渠等於送件時檢附之照片圖說大有問題,設備師簽證送件時本有懷疑,然為賺取簽證費用而如李新彬所述跪在口袋而仍願意替伊等掛名簽證送件,李新彬惟恐此情遭法院識破,因而嫁禍與被付懲戒人,已屬昭然若揭)。
(六)尤有甚者,就本件賄款李新彬之說法高達30萬元,檢察官於第一審詰問時亦有察覺此金額實屬甚高而詢問「(問:為何信義金屬這案件會交付30萬元這麼龐大的金額給許萬成?)」而李新彬則答稱「因為周啟文給我70萬元,我覺得我有賺到錢,所以分30萬元給許萬成。」然上開陳述完全不合常理,更與上開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內容不符,蓋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非但沒有賺到錢的喜悅,反而係向周啟文稱「我要跟你拼一下獎金,不然我跟你收那二十萬,不太划算。」姑且不論該通譯文中明明李新彬表示僅有收到20萬元,第一審竟偏要聽信證人李新彬、周啟文所稱於該日有交付70萬元已有重大瑕疵,然則李新彬既然對於收取到之報酬根本不滿意,甚至還要求要拼一下獎金,否則認為不太划算,則李新彬又如何可能如第一審所認定係在撥打該通電話之前,便已經交付高達30萬元之賄款給被付懲戒人。
(七)綜上可知,本件李新彬供述有對被付懲戒人行賄30萬元之情節,實屬誇大荒謬,而有明顯瑕疵甚為明確。
二、查依據周啟文之供述就本案消防安檢工程包含審圖、監造、照相、簽證、會勘迄至取得許可函均委託由李新彬之公司施作,縱使委由他人承作亦須支付70萬元,顯見70萬元乃合理之工程報價金額,則實令人難以想像李新彬會自工程款中取出30萬元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
(一)就系爭案件之消防安檢,元大消防公司之總經理周啟文於偵訊時乃供稱此案委託李新彬審圖、監造、照相、簽證、會勘迄至取得許可函(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頁242參照),而檢察官詢問以「你叫別人去辦,一樣也要付85萬元嗎?」周啟文則答稱「是70萬元,是李新彬後來又要我給他獎金。」(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頁243參照)。周啟文於同次偵訊中更稱「我們台中小的案子就要25萬到30萬元。」綜上可見,就此案件中李新彬之工程費用70萬元,顯然係正常合理之工程承攬報酬,若謂竟需將其中30萬元作為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實令人不敢置信。
(二)此再由102年8月12日16時57分45秒李新彬與周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記載「李新彬: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跟我們年輕人說,我們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沒有關係,幫忙一下,我來拼一下獎金這樣」周啟文則答稱「好,沒關係…」「嘿啦,那個本來就簽證會(應係費之誤),那個另外的,那個我會意思一下,那個我們看怎麼樣…」等語。顯然就李新彬以及周啟文之認知均認定系爭工程之報酬70萬元並非有豐厚獲利,甚至尚屬便宜,於此等情形下,更加令人難以想像李新彬會從中取出高達30萬元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
(三)甚且,本件「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乃係於102年8月29日才取得許可函,然第一審竟認定李新彬於8月1日至8月12日間已經交付30萬元之賄款,惟對照102年6月11日11時19分14秒李新彬與萬鐙貿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李新彬乃向萬鐙貿表示「但是他的習慣是都辦好才要那種」「我以前塞給他,他都不要,他說辦好再來。」則姑且不論李新彬表述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仍屬不實,然更加令人難以想像就本件「信義金屬」倉儲建案,李新彬竟然會違背自己先前6月間所陳述被付懲戒人之習慣而於取得消防許可函前之8月1日至12日即先行向被付懲戒人行賄。
(四)綜上可見,本件李新彬供稱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節確實存在諸多可疑之處。
三、更有甚者,依據102年8月22日9時23分19秒李新彬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向被付懲戒人稱「李新彬:他把我安排到禮拜四ㄋㄟ。沒辦法提早嗎。」,顯然相約竣工查驗之時間依然係由李金龍自己與李新彬聯繫。
惟依據第一審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乃在8月12日之前便已經取得高達30萬元之賄款,且認定李新彬交付賄款之目的係希望竣工查驗時間安排加快。則何以交付高額賄款之後,聯繫約定竣工查驗之時間仍係由李金龍與李新彬聯繫,且李金龍還將之安排到102年8月29日?由此更加顯示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誠屬無稽。
四、復且依據李金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確實就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時程訂有自當事人掛件後應於七日內進行查驗之內規(而自掛件至查驗後進行合格與否之核判亦應於十日內辦畢),而就本件竣工查驗之掛件日期為102年8月19日,而李金龍排定之查驗時間則為102年8月29日,已然已有延遲之情形,是以嗣後將之改約至102年8月26日,僅係使之符合辦案時程亦非有任何不合理提前之情。
五、另以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有關「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係由被付懲戒人「安排」李金龍為本案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承辦人員亦屬誤解,蓋有關會勘之申請均以「電腦掛件申請」為之,並由電腦以「輪分」之方式排定承辦人員,實無可能由被付懲戒人安排指定李金龍為承辦人員,而被付懲戒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李新彬答稱「我叫李金龍去幫你看」等語,僅係將電腦掛件後輪分安排之承辦人員告知李新彬而已,第一審竟斷章取義而認定係由被付懲戒人「安排」李金龍為本案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承辦人員誠屬錯誤。
六、綜上所述,第一審認定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於102年8月1日至12日間之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前便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賄款部分,並非事實甚明。
肆、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四)認定葉集汮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停車場路旁在葉集汮車內交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賄款;另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於龍潭交流道附近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及價值約1000元水果部分:
一、葉集汮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供述之內容原本堅稱並未行賄被付懲戒人,嗣於經收押後才翻異前詞而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供述,顯見伊供述內容前後存有極大矛盾,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
按葉集汮於102年10月3日接受廉政署詢問之筆錄明確記載「…有關要葉志富轉3萬元出來的這筆錢,是慈文段要用的部份,是我用許萬成的名義向丁鏡瑋收取的消檢代辦費,事實上並非收來之後要給許萬成的,只是我假借許萬成的名義來補貼我這幾年營業上的損失,而許萬成並不知情…」、「我在102年5月12日下午5點左右,與許萬成見面時,沒有行賄許萬成10萬元,我是拿一顆西瓜和幾串玉荷包給許萬成…」「完全沒有受到刁難,所以我也沒有去行賄許萬成。」(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三頁184、189、190)。嗣於102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訊筆錄內容亦載明「(問:你跟丁鏡瑋提到過3 萬塊,同一天又跟許萬成見面?)我下午有過去找他,我拜託他時間上可不可以再幫我壓縮,但我沒有給錢。」「(問:你於102年5月12日跟許萬成在龍潭交流道的滿庭芳給他什麼?)水果,有西瓜、荔枝還有另外一樣我忘記了,沒有其他東西。」(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三頁251、252參照),甚至於102年11月12日接受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依然堅稱「我沒有給許萬成錢。」(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262頁參照)可見葉集汮原本明確堅稱並無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然葉集汮於102 年11月12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並經法院於102年11 月13日羈押,旋即於102年11月14日改口改稱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顯見葉集汮供述內容前後有重大之矛盾不一,而此種轉折,更令人懷疑葉集汮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供述是否乃係因遭人身拘束後,為求交保而杜撰。
二、查葉集汮就於102年5月2日下午與被付懲戒人碰面而交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賄款之行賄目的一再陳稱係為了讓消防安檢會勘之時間提前,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早於葉集汮與被付懲戒人碰面之前,葉集汮已經聯繫好會勘時間為5月3日,則葉集汮焉有可能再為了提前消檢會勘時間而行賄被付懲戒人?由此已然顯示葉集汮之供述難以令人採信。
(一)按葉集汮於遭收押後之102年11月14日接受訊問時表示5月2日的兩萬塊是在消防局旁邊的停車場車上拿給被付懲戒人,並證稱「…在車上我有稍微再跟他說一下能不能再快一點…」(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294頁參照)。葉集汮於102年11月19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亦稱「(問:請你敘述今年5月2日交付2萬元給許萬成的情形?)那天下午4、5點左右,在面對消防局右邊停車場路邊,他上了我的車坐在駕駛座旁,我要求許萬成可以將檢驗的時間提前,在說話的過程中,我就將折了2折的2萬元交給他」(同上偵卷306頁參照)嗣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仍稱「(問:102年5月2日下午4、5點葉集汮有在消防局旁邊停車場的路邊,與許萬成上車後交付2萬元給許萬成?)是。就是拜託許萬成合雄帝璽慈文段的案子會勘的時間可以快一點。」(同上偵卷322頁參照)復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許萬成下來樓下坐進我的車子,我跟許萬成說案子掛進來,可不可以幫我把時間上排快一點。」顯見葉集汮一而再再而三均係供稱行賄之目的乃係希望將本案會勘時間安排排快一點。
(二)然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早於102年5月2日葉集汮與被付懲戒人碰面之前,葉集汮早已知悉會勘之時間乃安排於5月3日進行。此觀之102年4月29日09時29分14秒葉集汮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葉集汮:那天我說的那個慈文段有沒有,那個合雄的,那個有排到禮拜五嗎?…許萬成:有啊,有啊有確定了…葉集汮:禮拜五早上厚?許萬成:嘿」而102年5月2日09時04分42秒葉集汮與丁鏡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明「…明天早上我在消檢…」(第一審卷二225頁正反面參照),而葉集汮於第一審103年8月14日審理中亦坦承102年5月3日該次應該係由羅玟媛或設備師李茂新與王翰偉約消防安檢之時間(第二審卷三230頁參照)。甚至坦承在102年5月2日時連丁鏡瑋都知悉5月3日要進行會勘。由上開均再再足見葉集汮於102年5月2日下午與被付懲戒人碰面時已然知悉安排會勘之時間乃係102年5月3日已屬甚明。
(三)衡諸常情,葉集汮既然已經於102年5月2日和被付懲戒人碰面之前便已經知悉第一次會勘之時間乃安排於102年5月3日,而5月3日即為5月2日之隔日,已係距離5月2日最短之時日,則葉集汮顯無可能需要基於提早安排會勘時間之目的而於102年5月2日行賄被付懲戒人。然葉集汮不但一再陳稱該日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目的係為了要「提早會勘時間」,且更證稱於行賄被付懲戒人時亦係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拜託或要求提早會勘時間」,此等行賄之目的與場景,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足見葉集汮供述之荒謬。
(四)查第一審判決亦知悉葉集汮前開所證述於102年5月2日行賄被付懲戒人時對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陳述,顯然有矛盾之處,而為圖合理化葉集汮所述竟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葉集汮行賄之目的「顯係因其主觀上為求帝璽建案迅速通過消防竣工會勘整體流程,讓合雄公司順利取得消防許可函以辦建照,而於會勘過程中一再提及縮短整體消防竣工會勘所需會勘時間或確認會勘時間,並非在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2日交付賄款以求提早翌日之會勘時間」等語。然第一審判決理由上開記載,與葉集汮前開明確證述之內容全然不符,焉能為求合理化葉集汮行賄之目的,即捨葉集汮自身供述內容於不顧。
(五)復且,第一審認定「102年5月3日之現場會勘時間係由葉集汮先與被付懲戒人排定後,再由羅玟媛向王翰偉表示已與被付懲戒人商定日期」亦屬錯誤認定。蓋依據內政部所頒布「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二點(二)規定「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查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審訖建築圖說,配合審查」。而本案之掛件日期為102年4月26日,依據前開規定掛件分案後即應由本件承辦人王翰偉排定審查日期,焉有可能於102年4月29日(已係掛件後第四日)被付懲戒人與葉集汮通話時都還沒排定日期?且觀之102年4月29日09時29分14秒葉集汮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載明「…葉集汮:那天我說的那個慈文段有沒有,那個合雄的,那個有排到禮拜五嗎?…許萬成:有啊,有啊有確定了…葉集汮:禮拜五早上厚?許萬成:嘿」。亦顯見於該通通話前,王翰偉已經排定好5月3日之會勘期日,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僅係向葉集汮告知王翰偉業已排定之日期如此而已。第一審所謂「102年5月3日之現場會勘時間係由葉集汮先與被付懲戒人排定後,再由羅玟媛向王翰偉表示已與被付懲戒人商定日期」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全然不符。
三、而葉集汮就於102年5月12日下午與被付懲戒人碰面而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之行賄目的亦係證稱係為了讓消防安檢複查之時間提前,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早於葉集汮與被付懲戒人碰面之前,葉集汮已經知悉複查之時間為5月13日下午,則葉集汮焉有可能再為了提前消檢複查時間而行賄被付懲戒人?由此同樣顯示葉集汮之供述難已令人採信。
(一)按葉集汮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102年5月12日下午5點左右,你們兩個約在龍潭交流道滿庭芳前,葉集汮拿水果還有一萬元給許萬成?)…當天因為合雄帝璽這個案子看了第一次以後,第二次複查時間拖了蠻久了,所以我想趁機拜託科長許萬成複查的時間可以快一些…」(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323頁參照)嗣於第一審103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仍稱「…我交付錢跟水果給許萬成的目的,是因為希望可以快點再做複查。」(第一審卷一148頁反面參照)。由上開可見葉集汮供稱於103年5月12日下午交付金錢1萬元給許萬成之合理性前提乃係複查時間於交付金錢時尚未安排。
(二)惟查,由葉集汮與黃火山於102年5月12日11時06分2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102年5月12日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葉集汮:喂,你慈文段還有一些還沒用好,你明天要驗?……葉集汮:哈哈,不過你明天這個比較大條啦,明天是科長自己要來,明天下午。」(第二審卷二227頁參照)顯見葉集汮早於和被付懲戒人碰面前便已經知悉複檢之時間乃係安排在明天亦即102年5月13日,甚至已經知悉該日被付懲戒人要自己來。
(三)則衡諸常情,葉集汮既然已經於102年5月12日和被付懲戒人碰面之前便已經知悉複查之時間乃安排於102年5月13日,而5月13日即為5月12日之隔日,已係距離5月12日最短之時日,則葉集汮顯無可能需要基於提早安排會勘時間之目的而於102年5月12日行賄被付懲戒人。
(四)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對葉集汮行交互詰問時以上情質疑葉集汮供述之合理性,葉集汮竟為求合理化自身說法而另稱「…因為承辦人禮拜一回來,所以我問許萬成是不是請承辦人禮拜一可以看,事實上我是102年5月13日當天早上跟承辦人確定當天會勘的時間」「(問:
你在102年5月13日當天早上有撥打電話給承辦人王翰偉跟他約是否可以當天下午來進行複查?)是。」(第一審卷三233頁參照)。然葉集汮上開說法實僅更係突顯所謂於102年5月12日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之目的乃係為求安排提早複查時間之荒謬,蓋若果葉集汮已經於102年5月12日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且行賄之目的就是要求被付懲戒人安排提早複查之時間,則葉集汮根本不需要於已經行賄被付懲戒人之後還需要自己打電話給王翰偉約時間,否則行賄豈非毫無任何意義,由此亦加顯示葉集汮供述誠不合理。
四、葉集汮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於102年5月間自身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其於偵查中更數度表示曾經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向合作廠商要求錢財目的僅係為貼補其自身之營業損失。則以葉集汮之經濟狀況實難以想像其會在未能順利向合作廠商或受雇之巨威公司索取到金錢之情形下,竟以其自身錢財墊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任何可能。
(一)依據葉集汮與丁鏡瑋102年5月2日上午09:04:4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葉集汮向丁鏡瑋索取金錢顯然遭拒(第一審卷二第225頁反面參照),嗣葉集汮旋於102年5月2日上午09:10:15再打電話回巨威公司要求公司轉匯三萬元予伊(第一審卷二第226頁參照),顯見葉集汮當時需錢孔急之態勢,僅係3萬元之數目在丁鏡瑋不願給付之情況下,便在5分鐘左右立刻轉而向公司索討。然葉集汮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誠巨威公司並未於102年5月2日支付3萬元給伊(第一審卷三231頁反面參照)。並同時證稱「因為我在98年時有財務問題,我個人財務破產,所以我在金錢使用上有需求,有時候我會要一些費用供我自己使用…」(第一審卷三231頁反面參照)。則姑且不論葉集汮索取金錢之原因為何,以葉集汮當時處於財務破產之情況之下又被丁鏡瑋倒帳6、7百萬元,焉有可能在並未取得金錢之情形下,尚且自掏腰包行賄被付懲戒人?
(二)固然葉集汮為合理化自身說法而陳稱行賄被付懲戒人之2萬元乃係自己身邊的現金,並非由銀行帳戶中領出,且表示該2萬元在與丁鏡瑋通電話時便已經在自己手上云云(第一審卷三第232頁參照),然葉集汮上開說法誠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難以吻合,蓋若果葉集汮於和丁鏡瑋通話時身邊便已經有足夠行賄被付懲戒人之金錢,伊何需再致電丁鏡瑋索取款項?甚至在丁鏡瑋拒絕支付後還得再立刻打電話回公司向公司索討?由此均顯示葉集汮所謂以自身手邊之現金行賄被付懲戒人之說法令人無法相信。
五、且查第一審判決竟將葉集汮於102年5月12日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價值約1000元之水果,亦視為賄賂之ㄧ部分財物,更令人難以接受。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二)查被付懲戒人固然坦承於102年5月12日葉集汮有交付予伊水果之事實,然查被付懲戒人與葉集汮並非毫不相識,於此事件前亦互有餽贈(查被付懲戒人曾贈送葉集汮雲林家鄉種植之蒜頭以及烏魚子)。而葉集汮於本案發生時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要贈送其進貨之彰化葡萄,故被付懲戒人當時確實以為葉集汮僅係要贈送水果,此觀之葉集汮於第一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你現在拿過來」,是因為許萬成知道我本來要拿水果給他。」,而以第一審認定水果之價值約為1000元,顯然價值低微,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之時僅係認為純屬酬酢之友情餽贈而已,第一審竟認此水果亦為賄賂,被付懲戒人對此實難接受。
六、至於丁鏡瑋、喬家龍、李蒼杰則均未有親自見聞葉集汮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則渠等所為之供述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任何不利之認定,此亦併為敘明。
七、綜上可見,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2日、5月12日分別收受葉集汮交付2萬元、1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
伍、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五)認定呂金川於101年11月9日第1次「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聯合會勘當日將20萬元放入水果禮盒而於林口長庚醫院行賄被付懲戒人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僅有呂金川一人前後不一之片面供述,並無其餘證據可為補強,故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從證明。
(一)查由呂金川於102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明確表示「(問:你有無行賄過許萬成?)我只能說從許萬成擔任災害預防科科長迄今,我沒有行賄過許萬成。」(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卷三頁74)、於102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內容亦明確記載「我發誓許萬成沒有收過我的錢…」(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卷三頁120),可發現呂金川原本堅稱並無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然呂金川於102年11月1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呂金川於103年1月15日竟改口改稱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由此顯見呂金川之供述實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矛盾情事,且此種轉折之時間點,恰係於羈押將近二月恐將延長羈押之時點,著實令人懷疑呂金川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供述是否乃係因遭人身拘束後,為恐遭延長羈押且為求交保而杜撰事實。甚且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呂金川甚至證稱「…世界中心這件是我主動跟廉政官講的,我有跟廉政官講說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處理員工的年終獎金…」,顯見呂金川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供述之原因乃係為求交保實屬灼然,更加突顯實不能僅以呂金川前後不符之供述遽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
(二)而起訴書認定呂金川於101年11月9日第1次「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聯合會勘當日將20萬元放入水果禮盒而於林口長庚醫院行賄被付懲戒人,所憑證據確實僅有呂金川一人之供述,遍觀全卷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帳冊記載等等均付之闕如,由此可見本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二、證人呂金川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已如前述,伊證稱於101年11月9日交付賄款給被付懲戒人之內容更是漏洞百出,與其餘證人曾祥海、王翰偉、程啟豪之證述以及客觀物證內容難以吻合,更違反一般常理。
(一)按呂金川證稱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間為101年11月9日並堅稱該日為第一次竣工查驗當天(鈞院卷135頁反面至136頁)。然查有關「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第一次竣工查驗之日期,依據曾祥海、王翰偉以及不合規定通知函稿之記載,應可認定係在101年11月5日之前,而非101年11月9日,此觀之曾祥海於第一審103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第一次會勘申請是在101年10月29日掛號,法律規定掛號後七日內要到現場看,看完現場後,有缺失就會寫退件函…」「(問:你剛剛陳述,在101年10月29日掛號申請消防檢查到101年11月5日這中間有來作第一次現場會勘,第一次現場會勘有檢查出哪些缺失?)區劃不完整…」(第一審卷二131頁反面、134頁參照)另王翰偉於103年8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5日這段期間,我是在101年11月5日發該函文之前就去現場會勘。」「(問:於本件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建案的消防安檢竣工查驗中,設備師曾祥海有無在申請竣工查驗掛件後向你表示說他們還沒有全部準備好的情況?)沒有。」(第二審卷三頁205、210參照)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發文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更載明就本件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會勘之結果為「不符合規定(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第一審卷二第65頁參照)。由上述證言及證據均再再顯示就本件建案第一次進行消防安檢竣工查驗之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前,斷無可能係11月9日(蓋若果查驗之時間為11月9日,則王翰偉焉有可能於11月5日即未卜先知於消防文件上載明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而為不合格之通知)。則呂金川就行賄之日期竟表示係於第一次進行竣工查驗當日之11月9日,顯然已與事實不符,則是否確有行賄之事更屬有疑。
(二)豈料第一審竟為合理化呂金川證述之內容,非但無視王翰偉於103年8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應該是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5日這段期間,我是在101年11月5日發該函文之前就去現場會勘。」之證詞於不顧,更執枝節出入即認定曾祥海所述乃屬記憶不清而不可採信,甚至引用非屬本案承辦人之邱昱綸對另件消防安檢案件之證述內容「伊沒辦法依據回覆第一次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查驗不符合規定之函文確定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時間,因為一般案件無法在10天內結案,為了避免公文往來複雜,第一次掛件與申請人約完會勘時間就會直接退件,…」等語,以求能合理化得出本件雖然不合規定通知單製作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但實際進行會勘之時間為101年11月9日,此等奇特之情形。惟查,邱昱綸根本並非本件承辦人,如何得知本件會勘之實際經過甚至期日?邱昱綸前開證述之內容實與本案並無相關,更且由邱昱綸證述內容亦可知若係消防安檢掛件後無法於10日內至現場會勘,則應係於約定好時間採取『直接退件』之方式,然本案101年11月5日之不合規定通知單,並非採取所謂『直接退件』之方式,反而係已經清楚載明有進行會勘,且會勘之結果為「不符合規定(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第一審卷二第65頁參照)。若未於11月5日已至現場會勘,如何得知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若依第一審之認定豈非王翰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三)又查,縱使101年11月9日呂金川曾經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探視被付懲戒人,然依據當日陪同照顧被付懲戒人之證人程啟豪表示11月9日當天伊請假全天在醫院照顧被付懲戒人,病房內原本就有水壺,當天許萬成尚無法下床僅能坐在病床,許萬成手術後有安裝導尿管或導流管,且穿著醫院所配發沒有口袋之病服,而在11月9日許萬成並沒有交代說某盒水果不可以轉送他人,且許萬成亦沒有交付伊紅包袋(第一審卷二163頁反面至166頁反面參照),另再參閱第一審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調閱被付懲戒人之護理紀錄單,依據護理紀錄單所記載101年11月9日被付懲戒人右手靜脈留置針留置、左手 on
iv lock (血管導管)留置、右腹部 on VB 1pc(引流球)留置,並進行負壓引流,顯見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9日尚未痊癒,行動亦尚屬不便而無法下床行走(第一審卷三175頁參照),則若果呂金川於101年11月9日確實有交付一盒裝有2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以當時被付懲戒人之身體狀況與環境被付懲戒人亦不可能獨立藏放,必定要請身邊照顧之人妥善保管,然依據當日全日照料被付懲戒人之女婿程啟豪之證言,被付懲戒人並無特別交代就哪一盒水果禮盒不能轉送,亦未曾聽聞太太或岳母告知帶回家之水果禮盒裡面有現金,顯見呂金川所述將現金藏放於水果禮盒內之說法誠屬荒謬無稽。
(四)豈料第一審竟以「證人程啟豪對於101年11月9日當天探視被付懲戒人許萬成之人既均無印象,也自承確會至病房外裝水,且證人呂金川告知被付懲戒人許萬成水果禮盒內有東西,被付懲戒人許萬成自行藏放而未告知家人,亦與常情無違」等語,而認程啟豪證述內容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然查依據呂金川證述之內容乃刻意透過被付懲戒人支開程啟豪請程啟豪去倒水,而非如程啟豪所述係待病房內水壺裡沒水時而自動去病房外裝水之情形,兩者迥然有別,更何況第一審仍無法合理說明,依據被付懲戒人當時身處醫院之情形,且依據護理紀錄單所記載101年11月9日被付懲戒人右手靜脈留置針留置、左手on iv lock(血管導管)留置、右腹部on
VB 1pc (引流球)留置,並進行負壓引流之情狀,如何『自行藏放』20萬元而不為人所知。
(五)更有進者,呂金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乃表示,係於101年11月5日請公司會計小姐到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提領128萬,其中60萬元是現金,在60萬元現金中有20萬元是要給許萬成云云。然查依據第一審向第一銀行調閱101年11月5日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傳票內容可見,該筆128萬元之明細內容以現金領出之金額為115萬3202元(第一審卷二248頁參照),根本並非呂金川所述之60萬元,由此更加顯示呂金川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且退步而言,針對林惠雅於101年11月5日交付給呂金川60萬元之現金乙節,呂金川乃表示不會於「現金簿」內作記載(第一審卷二138頁反面參照))。然林惠雅竟表示一定會於「現金簿」內做記載(第一審卷二162頁參照)兩人所述已然可見明顯岐異,且對於所謂之現金簿,卷內竟未存有重要之101年11月5日之現金簿可供比對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反觀之卷內留存之101年11月9日之現金簿亦根本未記載有支付20萬元現金之內容(102年偵字第20620號卷三頁117參照),而呂金川及林惠雅固然另稱於公司之「內帳」中有記載於101年11月5日支出60萬元現金之事實云云,惟此所謂之公司「內帳」於卷內同樣付之闕如無從勾稽比對,甚且呂金川乃稱於內帳中僅會記載「應付帳款」(第一審卷二139頁參照),然林惠雅竟稱內帳中會記載「消檢費」(第一審卷二161頁參照)。由此均凸顯呂金川所述於101年11月9日行賄之事實確有可疑。然第一審對於前開重要之疑點全然未見任何說明,實令人難以信服。
(七)更有可疑者,呂金川於102年11月20日廉政署詢問時乃稱「…因為這個中悅一品的案子在第一次檢查中有列很多缺失,我們將缺失改善完畢,就有約王翰偉進行第二次複檢,第二次複檢就沒有列缺失了,本案就可以通過,但是王翰偉有跟我說科長還要再來看一次,我就知道是要我去處理的意思…」(102年偵字第20620號卷三頁114參照)然查,呂金川於同日筆錄中乃稱係於101年11月9日第一次檢驗當日便已經行賄被付懲戒人20萬元,並稱第二次檢驗之日期係於101年11月15日云云,然前開供述內容竟又稱係於第二次檢驗後經王翰偉告知被付懲戒人要來現場看而知道要去處理云云,顯然供述內容矛盾至極。而呂金川更於審理中自承於101年11月就有被付懲戒人之手機,且於第一次消檢前兩三天便已經知悉消檢之時間(第一審卷二139頁反面參照),則若呂金川早於101年11月5日即已自公司提領出欲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現金,何以竟延至101年11月9日當王翰偉告知被付懲戒人這個案件被付懲戒人要親自來看後才去行賄,此豈非更與常情有違?且有甚者,呂金川若於101年11月9日便已經對被付懲戒人行賄20萬元,理應期待案件可以順利通過,而依據呂金川證述之內容,本案於第二次複檢通過便已無缺失,然王翰偉竟向伊表示被付懲戒人還要來現場看,則衡諸常情,若呂金川已經事先花費20萬元行賄被付懲戒人,理應向被付懲戒人詢問何以還需要再來現場看一次,然呂金川竟全無此等舉動,此亦不符合常理甚明。
(八)另王翰偉於偵訊中曾證稱「成業消防公司的呂柏達有說過中悅都會將賄款估入消防的工程款中…世界中心是50萬元…呂柏達說既然中悅願意配合,就請中悅自己跟課長聯絡,他不會經手。」姑且不論此亦僅為傳聞之內容,然此等傳聞內容更與呂金川所述就世界中心之消防安檢乃由成業公司自行支出20萬元行賄被付懲戒人之內容完全迥異,亦足以彈劾呂金川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九)綜上可見,呂金川供稱於101年11月9日行賄被付懲戒人20萬元云云,實屬可疑,難以令人相信。
三、由王翰偉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勘查之目的乃係因該建案為較大之建案而欲勘查瓦斯漏氣檢知裝置,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不能僅以被付懲戒人曾經於101年11月27日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現場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於101年11月9日收賄之行為。
(一)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九條規定:「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屬警報設備之一種。依同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下列使用瓦斯之廠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下層及地下建築物),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43條第2項規定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又依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案五:各類場所如屬高層建築物,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3條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疑義。決議:各類場所如屬高層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就燃氣設備設置處所,要求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該設備之設置規範,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編第2章第4節之規定。是因前開規定之緣故,被付懲戒人才會要求前往中悅一品建案現場查看督導。
(二)此觀之,王翰偉於第一審103年8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本件在掛件之後,我在約第一次會勘的時間時,許萬成跟我說因為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建案比較大,他可能會去現場看一下,而且也可以帶同仁去做教學,所以我跟呂金川說許萬成可能會到現場。…」「因為當時許萬成出院,許萬成有問我說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建案合格了沒,我說第二次已經看完現場,但是還沒有發文,許萬成就說他要去看一下瓦斯漏氣檢知裝置,所以請我跟呂金川通知一聲。」,由王翰偉上開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勘查之目的確實係因該建案為較大之建案而欲勘查瓦斯漏氣檢知裝置,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不能僅以被付懲戒人曾經於101年11月27日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現場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於101年11月9日收賄之行為。
四、綜上可見,就第一審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9日收受呂金川交付20萬元之賄款之犯罪事實,誠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萬成於100年2月至102年8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綜理桃園縣境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防火制度之執行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消防局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下稱消防安全檢查)包含請領建築物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下稱消防圖說會審)及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下稱消防竣工會勘),消防圖說會審係由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之消防設備師(士),向建築物所在縣、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經消防局針對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規定進行消防圖說會審,通過後由業者依圖施作完成後,再由消防設備師(士)向消防局提出申請消防竣工會勘,由消防局派員至建築物現場會勘檢查,抽查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消防法規後,再由消防局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函文(下稱消防許可函),建築物業主始能據該消防許可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販售交屋或使用,故消防許可函核發遲速與否影響甚鉅,如有遲延將使業者因龐大利息支出而造成沉重資金壓力,故建築物業主與下包之營造、水電、消防器材廠商均有儘速取得建築物消防許可函之時間壓力。被付懲戒人因知悉建築物業主及下包廠商亟欲加速消防安全檢查進行以儘快取得消防許可函,利用其擔任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期間,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境內建築物有關消防圖說會審及消防竣工會勘之程式進行,有指揮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辦理時程,以及認定消防圖說會審、消防竣工會勘結果符合規定與否之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賴重宏係合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負責人兼任副總經理,喬家龍係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負責人及合雄公司工務副理,並負責合雄公司所興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之帝璽建案(下稱帝璽建案)工務事宜,因帝璽建案原委由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迄於102年6月間之消防竣工會勘階段,業經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人員多次到場會勘後仍有缺失,而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取得消防許可函,賴重宏、喬家龍認為聖玄公司已無法迅速讓帝璽建案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知悉賴重宏熟識之巧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榮公司)負責人萬鐙貿可透過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負責人李新彬與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人員交涉,賴重宏遂與萬鐙貿聯繫央求協助,萬鐙貿亦於102年6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李新彬聯繫,李新彬即向萬鐙貿表示可以行賄消防局人員方式儘快取得消防許可函,萬鐙貿遂向賴重宏表示包括給消防局人員行賄費用及處理人員跑腿費用共需30萬元,經賴重宏同意支付後,賴重宏、喬家龍、萬鐙貿、李新彬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新彬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後,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詢問帝璽建案消防安全檢查進度,並取得被付懲戒人同意協助催促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邱昱綸快速辦理該案,李新彬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電話告知萬鐙貿上情,復於翌日上午(即102年6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告知已將帝璽建案消防安全檢查文書資料送件至消防局,並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催促承辦人先行核對,被付懲戒人亦於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4日與李新彬電話聯繫中一再表示已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儘速安排到現場會勘,迄該案於102年6月19日由萬鐙貿取得消防許可函交予喬家龍後,萬鐙貿於102年6月28日前往合雄公司,由賴重宏將內裝有先前與萬鐙貿商定之30萬現金交給會計廖怡青轉交喬家龍,喬家龍即在合雄公司將現金交付萬鐙貿,萬鐙貿取得30萬元後即以電話告知李新彬,李新彬於102年6月30日前往巧榮公司與萬鐙貿商議分配方式,決定以其中12萬元作為被付懲戒人之賄賂款項,另李新彬、萬鐙貿各分得6萬6千元、11萬4千元跑腿費用,李新彬取得前開行賄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將至消防局樓下與其碰面,復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已在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被付懲戒人即至李新彬車內與其碰面,由李新彬在車內將內裝有12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被付懲戒人,並告知被付懲戒人「這是合雄的案子」,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合雄公司帝璽建案業主認經其協助催促承辦人加速至現場會勘並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對價,其雖於該案消防檢查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2萬元之賄賂後下車離去。
(二)盧錦川係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鳳公司)負責人,因華鳳公司負責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竣工會勘通過後,仍需核對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審核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照片審查表及測試照片、人員證件、消防安全設備報告等書面資料,核符後始得核發消防許可函,盧錦川為求儘速通過上開消防局書面資料審核程式,遂於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新彬央求協助,李新彬即向盧錦川表示可以行賄消防局科長方式儘快核對上開書面資料以取得消防許可函,經盧錦川同意後,李新彬、盧錦川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新彬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上開建案書面資料審核程序,並得以於102年5月9日取得消防許可函,被付懲戒人應允後隨即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快速辦理,盧錦川隨後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新彬,告知書面資料已核對完成,僅待華鳳公司補足資料,被付懲戒人亦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電話告知李新彬其會催促邱昱綸儘速核發消防許可函,李新彬於102年5月8日晚間8時8分許與盧錦川通話時表示先行墊付賄款給被付懲戒人,盧錦川即表示同意,李新彬復於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要求盧錦川於實際取得消防許可函後告知,以便行賄被付懲戒人,盧錦川即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電話告知李新彬已取得消防許可函,李新彬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以電話邀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於該日下午5時55分許至高源公司,李新彬在高源公司內將內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被付懲戒人,並告知被付懲戒人「這是創景二期」,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創景二期建案業主認經其協助催促承辦人審核書面資料並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對價,其雖於該案消防檢查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萬元之賄賂後離去,盧錦川則於事後交付5萬元予李新彬。
(三)周啟文係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總經理,因元大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信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下稱信義金屬建案)消防安全工程,依約需於102年8月30日取得消防許可函,否則元大公司將遭信義金屬公司罰款,周啟文遂委請李新彬協助辦理信義金屬建案消防安全檢查業務,李新彬遂於102年7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聯絡被付懲戒人,請其協助關心信義金屬公司建案翌日消防圖說會審進度,該建案於102年7月10日核發通過消防圖說會審函後,李新彬、周啟文為求順利於102年8月30日前通過消防竣工會勘並取得消防許可函,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彬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與被付懲戒人聯絡後,由李新彬在消防局樓下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並拜託被付懲戒人協助信義金屬建案消防安全檢查迅速通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李新彬請其協助催促承辦人員加速至現場查勘並順利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30萬元之賄賂後下車離去,待李新彬於102年8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電話聯繫周啟文告知將於當日下午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會勘,周啟文在電話中請李新彬轉告被付懲戒人該案即將掛件,李新彬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該建案將於當日
4、5時許掛件,並於翌日(即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再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確認,被付懲戒人告知安排李金龍承辦該案,嗣李新彬於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得知李金龍安排於102年8月29日至信義金屬建案現場會勘,李新彬即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希望在102年8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被付懲戒人遂指示李金龍插件於102年8月26日到場會勘,故李金龍於102年8月26日上午到場會勘,李新彬、周啟文嗣後於102年8月29日取得消防許可函。
(四)葉集汮為巨威實業公司(下稱巨威公司)業務人員,而聖玄公司承包合雄公司帝璽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係向巨威公司採購消防安全設備,聖玄公司自行施工安裝之後,由葉集汮協助申請該建案消防竣工會勘及取得消防許可函,因聖玄公司工期已有延誤,葉集汮為求消防局儘速通過消防竣工會勘流程且順利取得消防許可函,以利合雄公司辦理使用執照,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7分及42分許與被付懲戒人電話聯絡後,在消防局樓下停車場前路旁與被付懲戒人見面,在車內將現金2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二人約定於當日下午3、4時許見面,經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葉集汮約定在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下見面,葉集汮當場將現金1萬元及水果(價值1千元)交付被付懲戒人,並均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請其協助縮短、確認消防竣工會勘流程,被付懲戒人明知葉集汮交付上開水果及金錢,係為使帝璽建案之消防竣工會勘程式順利通過而交付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接續收受之。
(五)呂金川係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業公司)總經理,成業公司於101年間承○○○區○○段○○○號等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建案(下稱中悅一品建案)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該案於101年11月9日進行第一次消防竣工會勘時,消防局承辦人王翰偉告知呂金川被付懲戒人要到該建案現場會勘,但斯時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住院中,所以無法前來,呂金川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意索賄,為求該建案儘速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以取得消防許可函,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當日晚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水果行購買水果禮盒1盒(價值780元),並將20萬元現金裝入牛皮紙袋中放入水果禮盒內,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視被付懲戒人,並利用病房內僅有被付懲戒人在場時,告知被付懲戒人:「水果盒裡面有東西,不要轉送別人」等語,被付懲戒人回稱:「知道了」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呂金川交付上開水果禮盒及金錢,係為使上開建案之消防竣工會勘程式能順利通過而交付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該建案由王翰偉於101年11月15日到現場針對前次不符合會勘缺失進行複查通過後,王翰偉復依被付懲戒人要求通知呂金川被付懲戒人要到該建案現場之事,被付懲戒人與王翰偉並於101年11月27日前往該建案現場短暫停留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01年11月30日核可王翰偉所製作之該建案消防許可函。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褫奪公權5年、4年並褫奪公權3年、8年4月並褫奪公權5年、4年4月並褫奪公權3年、8年並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此有該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該等違失事實,答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非實情。刑事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有罪之判決,核屬違誤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為如何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就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答辯,亦已為指駁。被付懲戒人仍執陳為答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資料等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本件自應適用該兩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萬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