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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0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07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榮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

法成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務佐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貴、法成德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貴(下稱蔡員)為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法成德(下稱法員)為該分局保安民防組警務佐,渠等均為該分局酗酒習性列管人員,均明知酗酒習性列管人員除應於每日第一班勤務前接受酒測,並應於勤畢最後一班再接受酒測。104年3月19日法員上班前自行以酒精濃度測定器(下稱酒測器)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2MG/L,具有酒精濃度反應,旋即向甫結束值班之蔡員詢問該如何處理,蔡員為幫忙法員掩飾酒測不合格之事實,渠等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酒測器對甫因公共危險罪經逮捕之黃○瑞(下稱黃嫌)重為酒測,復令不知情之黃嫌於法員及黃嫌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簽名,蔡員並在施測者欄上蓋印職章,在牌照欄上加註「測試」等文字後,再按壓手動鈕列印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 之酒測單,由法員在受測欄簽名,再由蔡員在施測者欄上蓋印職章,虛偽表示蔡員依正常程序對法員施以酒測結果為

0. 00MG/L之意思,並將該酒測單等不實事項黏貼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屬公文書即員警酒測紀錄專簿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警備隊副隊長林○煌誤認法員服勤前並未飲酒,而未依規定懲處,足生損害於本府警察局管理酗酒習性列管人員之正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74號、第18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蔡榮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法成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經核蔡員及法員2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偵字第13

374、18266號起訴書。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7日中市警六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4.蔡員、法員2人人事資料簡歷表。乙之一、被付懲戒人蔡榮貴答辯意旨:

一、關於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認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而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茲為答辯如下:

(一)按作成公務員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行為人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核被付懲戒人蔡榮貴因一時失慮而便宜行事,誤使同案被付懲戒人法成德之勤前酒測不合格一事受掩蓋等情,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中地院審判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然被付懲戒人業已積極坦承犯行,深悔不已,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臺中地院審酌後,認被付懲戒人於犯後確有悔悟痛改之心,應無再犯之虞,遂宣告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亦已履行完畢)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僅是圖一時之便而非大惡難赦,行為後之態度亦堪稱良好。

(三)承上,又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僅是不實登載於內部查核文書,其於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等,尚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服務將滿25年,執行職務態度尚稱認真、良善,每年考績皆有中上以上之評價,可見品行尚佳。再者,被付懲戒人為家庭經濟之來源,如萬一被付懲戒人遭逢任何變故而無法維持收入者,將使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境,生活狀況平貧。從而,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非惡性重大,僅是圖便宜之舉,所造成之侵害甚微,且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亦有臺中地院所是認,又如遽而剝奪被付懲戒人之工作權或大幅扣減薪津者,將使被付懲戒人之家庭陷入困頓,懇請貴會兩害相權取其輕,勿令被付懲戒人罹於另一困境,以利改過自新。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乙之二、被付懲戒人法成德答辯意旨:

一、爰被付懲戒人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安民防組警務佐,負責該組民防中隊及防護團組訓管理運用、基層會報及動員召集、萬安演習、防禦工事架除等業務之規劃,屬內勤行政職而無須外出執行勤務。茲因前此違反規定,要求被付懲戒人須於每日上、下班前依內部規定進行酒測,並由警備隊將酒測結果進行登載。於104年3月19日,被付懲戒人於凌晨獨酌高粱酒助眠,並於隔日上午8時上班時,依例由警備隊進行測試,時酒測值為0.42MG/L。俟經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知悉後,該員基於同事間情誼,於未經徵詢被付懲戒人意思之情況下,逕請因另案涉酒駕而遭拘留者黃東瑞再度進行酒測後,遂將被付懲戒人之酒測單轉請案外人黃東瑞簽名,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並另製作酒測值為零之酒測單,交由被付懲戒人簽名,前後過程約為10分鐘。俟經服務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督察組調查後,除對被付懲戒人依違反「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予以記過乙次懲處外,併同偽造文書案之調查卷,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宣告緩刑及被付懲戒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全案即告確定。

二、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付懲戒人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飲用酒精,且於執行勤前酒測時,自始即未教唆或央求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其係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自行為之,雖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於進行手動按壓操作使酒測數值為零,並請被付懲戒人於該酒測單上簽名,惟被付懲戒人係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態而容認之,參本案移送書證據3調查報告書內容所示,此部分事實,業經服務機關調查明確。是本案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違法之動機,僅係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好意施惠之情而誤觸法網,於事發後,被付懲戒人對於因己違反內規致引發本案,亦深感悔悟與愧疚。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服務於警界長達28年,案發時於保安民防組任職,為行政內勤單位,無須外出執行勤務,並未影響警察機關執法正當及優良形象;另參移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出勤及獎懲紀錄內容所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均恪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堅守工作崗位而未有任何失職之情事;且勤前酒測為分局內部規定,被付懲戒人亦因本事件受服務機關予以記過懲處。自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犯行亦深表悔悟而直認不諱,同時於行政及刑事程序均主動配合調查;況於本案發生前,被付懲戒人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又被付懲戒人所參與者,僅係次要違法行為,故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微,並衡酌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付懲戒人對於一時失慮而鑄成錯誤,致愧對長官及社會,實感懊悔與自責。

三、為此,狀請貴會鑒核,考量本案事實並念及被付懲戒人動機與犯後態度,斟酌從輕發落,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勵自新,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被付懲戒人法成德為同分局保安民防組警務佐,渠等均為該分局酗酒習性列管人員,俱明知酗酒習性列管人員除應於每日第一班勤務前接受酒測,並應於勤畢最後一班再接受酒測。於104年3月19日上午8時4分被付懲戒人法成德上班時自行以酒精濃度測定器(下稱酒測器)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2MG/L,具有酒精濃度反應(不合格),旋即向甫結束值班之被付懲戒人蔡榮貴詢問該如何處理,被付懲戒人蔡榮貴為幫忙被付懲戒人法成德掩飾酒測不合格之事實,渠等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酒測器對甫因公共危險罪經逮捕之黃東瑞(下稱黃嫌)重為酒測,復令不知情之黃嫌於被付懲戒人法成德及黃嫌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簽名,被付懲戒人蔡榮貴並在施測者欄上蓋印職章,在牌照欄上加註「測試」等文字後,再按壓手動鈕列印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之酒測單,由被付懲戒人法成德在受測欄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蔡榮貴在施測者欄上蓋印職章,虛偽表示被付懲戒人蔡榮貴依正常程序對被付懲戒人法成德施以酒測結果為0.00MG/L之意思,並將該酒測單等不實事項黏貼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屬公文書即員警酒測紀錄專簿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警備隊副隊長林明煌誤認法員服勤前並未飲酒,而未依規定懲處,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酗酒習性列管人員之正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74號、第18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蔡榮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法成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105年4月18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蔡榮貴、法成德於本會送請答辯時於答辯書上坦承屬實,而其等犯有上開犯罪事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如上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蔡榮貴雖以:其所涉犯行非惡性重大,僅是圖便宜之舉,所造成之侵害甚微,且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答辯。被付懲戒人法成德則答辯稱:其自始即無違法之動機,僅係同案被付懲戒人蔡榮貴好意施惠之情而誤觸法網,於事發後,其對於自己犯行亦深表悔悟而直認不諱,同時於行政及刑事程序均主動配合調查;況於本案發生前,其並無其他不良素行;請斟酌從輕發落,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勵自新云云。經查上開答辯意旨,僅屬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事由,於違失行為成立不生影響,故被付懲戒人蔡榮貴、法成德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二人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酗酒習性列管人員,俱明知酗酒習性列管人員應於每日第一班勤務前接受酒測,竟於共同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逃避管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酗酒習性列管人員之正確性,自有懲戒之必要,核其等職務上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又查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書面答辯,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榮貴、法成德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