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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0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08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哲貴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貴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後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內焚燒紙張遭鄰居郭○厚制止不理後,為郭○厚及郭○勳報警處理。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派遣警員邱繼慶、蘇明輝著制服前往處理,邱員等2人於同日凌晨0時39分到場後,被付懲戒人辱罵郭民等2人,邱員即予制止,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揮拳毆打邱員胸口,並抓傷其手指、手肘(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5年1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8月14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澎檢俊明104執378字第0990號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妨害公務)移送貴會審議1案,謹申辯如下:

(一)事實經過:104年8月14日0時許,本人在家樓下客廳與小兒子看電視,順便喝點啤酒消暑打發時間,廣告時間便整、清理雜物,隨之順手在自家門口焚燒二張電話費單據,適隔壁家(馬公市○○路○○巷○○號)郭博厚騎車載渠妻返回撞見,便出言制止責備(渠亦也有喝酒),本人亦出言反譏又不是在你家焚燒,渠竟率爾出手毆打本人頭耳部2下,衝突即起兩家人員聞聲全出擋架,本人便由妻硬拉回樓上房間睡覺,沒想過約30分鐘許,妻聞樓下外面有動靜,便探頭查看說有警察,本人便起床出門瞭解,沒想一出門便被一年輕員警(邱繼慶)攔著,而適郭博厚及郭元勳二兄弟則在渠家門口叫囂,我亦不甘勢弱反罵「王八蛋」,但邱員竟責我怎可罵人,我說他們也罵我啊,邱員竟說我祇聽到你罵人家,我看他有偏袒對方跡象便出手輕輕搥打他左臂膀一下(意在提醒渠注意處理糾紛之拿捏),無奈邱繼慶竟爾喊[打警察]並用強制力將本人壓制上銬逮捕…(詳如附件證1.陳訴意見書(1.2.)、證2.上訴書(1.2.))。

(二)理由:

1、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一般民事糾紛,原係被害人(對方先動手打人),本不了了之,然對方竟惡人先告狀報警處理,復因處理員警年輕經驗不足態度偏頗(被付懲戒人從警已近38年,亦係由基層警員幹起,深知處理民間糾紛之過程及服務態度之拿捏),而出手輕搥意係提醒他注意(根本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無奈竟被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用強制力將本人上銬逮捕,實屬委屈。

2、被付懲戒人完全配合偵辦,其間偵訊內容竟將與糾紛原因癥結不查,逕行以酒測暨邱員之職務報告移送偵辦,地檢署檢察官仍不察遽依邱員之職務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被付懲戒人極力否認犯罪事實),期間,據本局事後調查事發經過之本局督察員陳正德亦親口述及與被付懲戒人發生糾紛之郭博厚及郭元勳二人於警訊筆錄並無做證如邱員所稱毆打渠胸口之情(亦如被付懲戒人所稱輕搥左臂膀一下),邱員明顯構陷被付懲戒人。

3、被付懲戒人不服原欲投訴警察局督察科告之以邱員執勤態度與過程有不當之處(詳如附件證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暨訪談筆錄),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陳訴意見暨上訴(詳如附件證1.陳訴意見書(1.2.)、證2.上訴書(1.2.)、證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函、證5.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後因同事友人告之原諒年輕員警無經驗要看開、放下而取消投訴,另刑事庭時承審法官亦規勸訴訟案件曠日費時、精神耗損而迴想轉念當庭撤回上訴甘願承受刑責。

4、另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9日澎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如附件證6.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為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檢討現行各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案,說明二之(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免職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適用之。

二、申辯請求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並非重大,已經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付懲戒人亦已澈底反省自責;另依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此法律從輕主義之精神,敬請貴會明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純因執勤員警之執法偏頗而衍生此事端乃屬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鈞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陳訴意見書(1.2.)。

2、上訴書(1.2.)。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暨訪談筆錄。

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函。

5、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6、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哲貴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秘書,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後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內焚燒紙張遭鄰居郭博厚制止不理後,為郭博厚及郭元勳報警處理。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據報後,即由警員邱繼慶、蘇明輝2人著制服前往處理,邱繼慶、蘇明輝二人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到場後,被付懲戒人先以「王八蛋」辱罵郭博厚及郭元勳(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遭邱繼慶制止後,被付懲戒人遂心生不滿,明知邱繼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徒手揮拳毆打正執行公務之邱繼慶胸口,邱繼慶乃將被付懲戒人予以壓制,被付懲戒人又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抓傷邱繼慶之手指、手肘(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邱繼慶施以強暴,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哲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5年1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澎檢俊明104執378字第0990號函(敘明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違法情事,辯稱係遭承辦警員邱繼慶構陷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是所辯尚非可採。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出言辱罵,且施強暴行為,影響機關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哲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