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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0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09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永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全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全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渠於105年4月6日凌晨勤餘期間,在本市三峽區聚餐飲酒後,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坑路34-10號前,因失控自摔,致頭部受傷昏迷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嗣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抽血檢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5MG/L,該分局爰於同年月25日將被付懲戒人依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渠於105年4月6日凌晨勤餘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聚餐飲酒後,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坑路34-10號前,因失控自摔,致頭部受傷昏迷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嗣該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抽血檢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25MG/L。該分局爰於同年月25日將被付懲戒人依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承認屬實。按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者,原則上應認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