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0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榮源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分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蔡榮源擔任臺北縣永和分局之分局長期間,管理不力,監督、考核不確實,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洩密、賭博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案件,蔡榮源本人甚至包庇賭場及收賄,未依規定參與演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蔡榮源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察局,其他縣市政府警察局參照)永和分局分局長,95年6月15日至95年7月9日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長(蔡榮源人事資料表如附件1,頁1-2),負責綜理分局轄區各項勤務、業務,並指揮、監督、考核任職分局及所轄各分駐所、派出所員警。其任內有以下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永和分局分局長任內:紀英祥、黃信達等人經營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至95年7月9日遭破獲為止,先後分別在永和分局下轄得和、中正橋、新生及永和派出所轄內○○市○○路○○○號等7處,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由黃信達出面結識該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陳錫慶、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育霖二人,由陳錫慶、蔡育霖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該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陳錫慶、蔡育霖分送包含永和分局長蔡榮源在內之受賄員警,並招待新生派出所所長姚景林及警員陳錫慶、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及巡佐張村旭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有關情形如下:
1、蔡榮源本人收受賭場賄賂77萬元蔡榮源任職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紀英祥、黃信達等人經營賭場歷來營業地點均係其管轄區域,該賭場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及95年1月21日、2月12日、5月15日透過蔡育霖轉交每月15萬元賄款予蔡榮源,蔡榮源乃同意該賭場營運,未指示予以取締。該賭場95年3月24日停業後,於停業期間亟思重新開張,遂於95年4月1日蔡榮源女兒出嫁時,由黃信達交付賄款2萬元予陳錫慶,再由陳錫慶委由姚景林致送蔡榮源,嗣於95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黃信達再提款湊足15萬元,駕車搭載蔡育霖轉赴永和分局,由蔡育霖將賄款交付蔡榮源收受,而賭場旋於95年5月15日在○○市○○路○○○號地下1樓開始營業,所收受賄賂金額總共77萬元。
2、永和分局員警收受賭場賄賂1311萬元該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期間賭場之賄款均交由陳錫慶分送,陳錫慶遂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錫慶出面,收受黃信達所給付之賄款,合計陳錫慶所受賄賂金額為1311萬元,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1215萬元。
3、永和分局員警4次接受該賭場喝花酒之招待
(1)該賭場股東於95年4月15日承租○○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商場共500坪,並花費300餘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遂推由黃信達將上情告知陳錫慶,委請其代為邀約不知情之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飲宴,並於席間向吳榮基說項,經陳錫慶應允後,黃信達即於95年6月7日晚間,先在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宴請陳錫慶、知情之姚景林及不知情之吳榮基、臺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所長陳義孟等人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4、5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陳錫慶與姚景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黃信達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7萬元。
(2)該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在○○市○○路○○○號4樓重行開業,黃信達遂透過陳錫慶邀約知情之張村旭,先後於95年6月21日及29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陳錫慶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張村旭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5萬餘元。
(3)95年7月4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場緊急停業,當晚紀英祥、黃信達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陳錫慶、姚景林,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市○○路○號23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4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7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陳錫慶因此與姚景林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市○○路○號23樓開業,陳錫慶明知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取締。
4、永和分局員警洩漏應秘密之車籍資料予該賭場陳錫慶於95年3月15日、16日、17日、31日(2次)及同年6月13日共計6次,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新生派出所同事張偉得、劉銘,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黃信達等賭場人員所提供0000-○○等5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之車籍資料,利用與黃信達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黃信達知曉。
上開案件涉及犯罪部分,永和分局計5名員警被起訴求處重刑(另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育霖於案發前夕出國,迄今未返國),其中包含蔡榮源在內計4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件2,頁3-123)判處10年以上重刑,詳如移送意旨附表。
(二)三重分局分局長任內:蔡榮源於95年6月14日調任三重分局分局長,次月5日夜間與媒體人士及分局同仁餐敘至23時,翌(6)日擅離職守,未到場指揮、督導由渠本人擔任三重地區指揮官之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勤務,經臺北縣警察局95年7月10日北縣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附件3,頁124-139),該署同年8月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臺北縣警察局對蔡榮源記一大過之處理意見(附件4,頁140),刻由蔡員目前任職之苗栗縣警察局於98年3月24日以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警政署進行懲處作業(附件5,頁141-146)。
蔡榮源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對上述(一)否認曾向該賭場收賄或知情,亦不認識該賭場業者,並稱:「(問:百家樂案爆發感受)很驚訝,新生所所長姚景林考核還算正常,而刑警蔡育霖我較不瞭解,永和有350幾名員警,太多了。」、「(考核)分層負責,員警由主管考核,而主管則由分局長負責,均由分局長複核」、「(問:黃信達指稱每個月行賄各單位,層級如何?)接錢是陳錫慶及蔡育霖,分錢如何,我不知道。」(附件6,頁149、151),惟關於蔡榮源於永和分局分局長任內,其本人及所屬派出所所長等6員警集體收賄、接受喝花酒招待、洩漏車籍資料,以包庇職業賭場等違法失職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有證人即該賭場股東、人員紀英祥、張勵人、黃信達、涂振威、王元輝及會計郭靜宜、黃良群、金榮光、林國隆等9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明確證述(附件2,頁14-55)、黃信達及郭靜宜於偵查中核對該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無誤(附件2,頁26、頁80-81),並有該判決附表七監聽譯文(附件2,頁91-123)可據。又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百家樂賭場弊案風紀檢討會會議紀錄(附件7,頁154-160)亦明載:「本(永和)分局對員警平日生活狀況掌握欠落實,涉案姚、陳、張、蔡等四員事前均未列為風紀狀況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亦未蒐報有關四員涉嫌不法之風紀情資,顯示對於所屬員警平日之工作、生活、品操、交往對象及家庭狀況等考核仍欠落實、深入,有待改進。」(頁156)、「內部控管有欠週延,考核方面欠落實而流於形式」(頁157)、「本案因為永和分局的幹部有所顧忌、鄉愿、無奈,導致今日永和分局遭受如此的傷害」(頁158)。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附件8,頁161-163)第11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第12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污有據者,應即依法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頁162);另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主官(管)應負考核責任並應親自考核,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4、5、8、9點(附件9,頁165-166)及作業規定第1、15、16點(附件10,頁172、176、177)定有明文,蔡榮源所辯並無可採。
蔡榮源於本院約詢筆錄,對上述第(二)項違失坦陳:「我坦言這是一個很大的疏誤,三重分局轄內人士及記者要跟我接風,結果一高興酒喝多了,誤事了,我很懊悔,對於因喝酒貽誤公事,很後悔。」有蔡榮源98年2月11日本院約詢筆錄(頁150),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於98年3月24日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蔡榮源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渠本人於94年12月19日及95年1月21日、2月12日、4月1日、5月15日透過蔡育霖等員警,收受紀英祥等人經營之百家樂賭場之77萬元賄款,蔡榮源乃同意該賭場營運,未指示予以取締;該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將賄款交由陳錫慶分送,陳錫慶遂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錫慶出面,收受黃信達所給付之賄款,合計陳錫慶所受賄賂金額為1311萬元,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1215萬元;該賭場人員復招待新生派出所所長姚景林及警員陳錫慶、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及巡佐張村旭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蔡榮源對屬員貪污、瀆職等重大違反風紀之犯罪、失職行為,沆瀣一氣,自未負起考核、輔導及依法偵處之責。
(二)蔡榮源於95年6月14日調任三重分局分局長,次月5日夜間與媒體人士及分局同仁餐敘至23時,翌(6)日擅離職守,未到場指揮、督導由渠本人擔任三重地區指揮官之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勤務。
(三)蔡榮源上述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違失情節甚為重大。
綜上,蔡榮源於擔任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分局長任內,其內部管理鬆散,監督、考核等控管機制失能,致發生員警集體瀆職不法及違反風紀之重大案件,嚴重斲傷警察機關及政府形象,洵堪認定,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此外,蔡榮源本人復有違背職務向賭場收賄,因而不予取締,以及擅離職守,未到場指揮、督導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勤務之行為,另違反同法第6條、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且其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乙、被付懲戒人蔡榮源答辯意旨一以:
一、彈劾案文,參(一)(二)指稱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參(一)部分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等案件,經第一審板橋地方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及檢察官在未提出新證人、新證物加以佐證下,推翻一審認定無罪之判決,本案再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
(二)參(一)3部分永和分局員警4次接受該賭場喝花酒之招待,彈劾案文內指稱永和分局員警分別於95年4月15日、95年6月21日、95年6月29日及95年7月4日接受業者招待喝花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擔任永和分局長期間為94年2月17日至95年6月14日,本案員警接受招待喝花酒4件,其中3件均非被付懲戒人任內發生之事,特此敘明。
(三)參(二)部分被付懲戒人於三重分局長任內未擔任萬安演習勤務,實因被付懲戒人於演習前一晚與地方首長及記者餐敘,演習期間身體不適,故委請副分局長代理職務,乃因身體健康因素,懇請鑒察。
二、永和分局轄區廣大,賭場之經營屬違法行為,必定係隱密經營,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分局長期間未曾接獲民眾檢舉及幹部情資報告,自無從知悉賭場存在,懇請鈞會明察。
三、綜上,由於被付懲戒人涉貪污部分,曾獲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雖經高等法院改判有罪,目前仍在上訴更審中,可見本案法官之法律見解不盡相同,懇請鈞會斟酌現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無任感禱。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蔡榮源答辯意旨二以: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源被訴涉嫌貪污案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3日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無罪判決(附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如附件一),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上訴,本案已判決無罪確定(附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無罪確定函,如附件二)。
二、同案被告吳榮基涉嫌違法部分,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三、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擔任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為94年2月17日至95年6月14日,依監察院彈劾案文第5頁附表所示各員警涉案期間,其中編號2姚景林涉案時間為95年6月17日起及編號4張村旭涉案時間為95年6月21日至95年6月29日,以上兩員涉案時間均非在被付懲戒人蔡榮源任職永和分局長期間內。
四、監察院彈劾案文第3頁指稱永和分局員警分別於95年6月7日、95年6月21日、95年6月29日及95年7月4日接受業者招待喝花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擔任永和分局長期間為94年2月17日至95年6月14日,本案員警接受招待等花酒4件,其中3件均非被付懲戒人任內發生之事。
五、被付懲戒人於三重分局長任內未參與萬安演習勤務,實因被付懲戒人於演習前一晚與地方首長及記者餐敘,演習期間腹部絞痛、身體不適,故委請副分局長代理職務,乃因身體健康因素,實非怠忽職守,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懲處在案(附陳懲處令,如附件三)。
六、綜上,由於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涉案部分,已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同案被告吳榮基亦獲判無罪,另同案被告姚景林、張村旭涉案期間均非在被付懲戒人任內;另員警四次接受業者招待喝花酒,有三次均非在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所發生,懇請鈞座鑒察。
七、證物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無罪確定函。
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懲處令。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蔡榮源答辯書之意見:
一、蔡榮源於擔任臺北縣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管理不力,監督、考核不確實,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洩密、賭博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案件,蔡榮源本人甚至包庇賭場及收賄,未依規定參與演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本院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
二、經核:
(一)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項,及應負執行及督導不周之責,業於本院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說明綦詳,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二)據警政署王卓鈞署長、督察室何海民主任、政風室涂達人主任暨各業務主管97年10月23日於本院約詢之書面說明(如附件第15頁):「集體性貪瀆案件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必然歷經一段漫長期間,竟然未被發覺、反映,顯見風紀情蒐工作未能落實、深入;又風紀誘因場所均有評估提報列管,並經常規劃勤務執行臨檢、查察,惟長期專案勤務作為成效不彰,顯見均未能於平日即深入蒐集情資而據以研析策訂臨檢對象及時段,勤務執行流於形式,無法發揮實質效果」。員警集體貪瀆不法之特性,除涉案人數及單位眾多,醞釀及發展時間長達數年,涉案員警頻繁飲宴及涉足不當場所、接受招待、參與賭博,致生活作息及同仁互動有異,並為業者通風報信,洩漏勤務內容及車籍等電腦檔案資料,且大多與賭博、色情、砂石及廢棄土、環保、道路交通事故及酒測、修車廠等業者有關,並非顯無癥候。而警察分局長統合主官、督察、業務三種系統督導作為,現行警察機關監督管理內控機制包括:以主官(管)權責為主之管理機制、考核機制、風紀狀況評估機制、輔導機制、督察機制、連帶處分機制及維新小組查處機制,業務與承辦部門雖有不同,但最終仍屬主官權責,由主官負其成敗責任。上述情形,併請參酌。
丙之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蔡榮源補充答辯書之意見:
一、蔡榮源於擔任臺北縣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管理不力,監督、考核不確實,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洩密、賭博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案件,蔡榮源本人甚至包庇賭場及收賄,未依規定參與演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本院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
二、本件(0000000000)係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提出申辯書,公懲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按蔡榮源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95年6月15日至95年7月9日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長。而紀英祥、黃信達等人經營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至95年7月9日遭破獲為止,先後分別在永和分局下轄得和、中正橋、新生及永和派出所轄內○○市○○路○○○號等7處,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由黃信達出面結識該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陳錫慶、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育霖二人,由陳錫慶、蔡育霖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該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
1 期,給付賄款,交由陳錫慶、蔡育霖分送包含永和分局長蔡榮源在內之受賄員警。上開賭場人員之聯繫及行賄被付懲戒人蔡榮源雖係透過白手套(員警蔡育霖、陳錫慶),惟該案源自警政署長期監聽、行動蒐證後,移送檢調繼續監聽偵辦,且有該賭場股東、人員紀英祥、張勵人、黃信達、涂振威、王元輝及會計郭靜宜、黃良群、金榮光、林國隆等9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證述、黃信達及郭靜宜於偵查中核對該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無誤,尤以高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七監聽譯文(該判決頁91-123)內容甚為明確。
(二)陳錫慶於95年3月15日、16日、17日、31日(2次)及同年6月13日共計6次,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新生派出所同事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查詢該賭場人員所提供0000-○○等5車號之車籍資料,洩漏應秘密之車籍資料予該賭場,其中5次均在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擔任永和分局分局長任內;永和分局員警接受該賭場業者招待喝花酒部分,雖有3次係被付懲戒人蔡榮源調職三重分局分局長之後,惟係在渠調職一個月內,且僅為該賭場行賄之一小部分,而該賭場行賄涵蓋蔡榮源擔任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員警集體收賄情節如此嚴重,絕非一朝一夕;復依該賭場股東紀英祥與黃信達95年3月27日21時44分、次日零時7分及43分電話通聯紀錄(高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119-120頁編號71-73),該賭場人員依所獲蔡榮源分局長提供之警政署政風室人員95年3月28日前往突擊該賭場,及「分局長都交待了」,配合把賭場清理乾淨。
(三)另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於95年6月15日自永和分局調職三重分局分局長,自95年6月11日21時25分、6月19日23時50分紀英祥與黃信達電話通聯紀錄(高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94頁編號06、109頁編號45),顯示該賭場人員已與三重方面接洽開設新賭場事宜,併此敘明。
(四)至所辯於95年7月6日於三重分局長內未參與萬安演習,實因演習期間腹部絞痛、身體不適,故委請副分局長代理云云,渠係因同年月5日夜間酒醉,貽誤公務,無法到場指揮、督導由渠本人擔任三重地區指揮官之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勤務(按:對軍警而言,演習視同作戰,該項演習管制、動員耗費可觀),警政署98年6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1365號令核定記一大過(申辯書附件三),可見情節嚴重,所辯腹部絞痛一節,亦難採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源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分局長,95年6月15日至95年7月9日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分局長,負責綜理分局轄區各項勤務、業務,並指揮、監督、考核任職分局及所轄各分駐所、派出所員警。
(一)永和分局分局長任內:被付懲戒人蔡榮源係永和分局分局長,依96年12月15日行政院所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同要點第12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污有據者,應即依法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另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主官(管)應負考核責任並應親自考核,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4、5、8、9點及該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
1、15、16點定有明文。緣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鄭偉福及李宜憲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在永和分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區○○○路○○○區○○路(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區○○路(屬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4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止)○○○區○○路(即賭場人員所謂之「Sogo百貨22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區○○路(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等地,出資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紀英祥等賭場股東於賭場開設期間,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而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派黃信達為公關人員,透過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陳錫慶(93年4月起任該職)之介紹,結識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蔡育霖(綽號白毛,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由蔡育霖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及收受分送賄款之角色,賭場則以每營業10天為一期,給付約80萬元至110萬元不等之賄款,由黃信達在永和分局附近摩斯漢堡店門口,或永和區國父紀念館旁等地,交由蔡育霖收受,攜回分送永和分局及賭場轄區派出所等相關權責單位,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賭場並視情形,另外由黃信達直接交付賄款予陳錫慶、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姚景林(94年4月22日起任該所長)收受,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上開賭場即在蔡育霖等人收賄包庇下,長期在永和分局所屬各派出所轄區輪替經營。陳錫慶明知黃信達係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屬警察取締查緝之對象,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介紹蔡育霖與黃信達結識。嗣上開賭場於94年8月下旬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轄區○○○區○○路○○巷○○號結束營業,欲轉至他區營業,乃由黃信達徵得陳錫慶及其新生派出所所長姚景林同意,上開賭場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在屬新生派出所轄區○○○區○○路○號22樓(亦為陳錫慶之警勤區)營業,期間賭場之賄款仍由蔡育霖收受後再予分送,陳錫慶、姚景林遂與蔡育霖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3日至
95 年3月間,推由蔡育霖出面收受賄款,再由蔡育霖攜回,將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分得之賄款25萬元至35萬元,交予姚景林或陳錫慶,陳錫慶、姚景林即共同連續收受黃信達交由蔡育霖分送之賄款。復因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2月11日起實施清源專案,掃蕩賭博場所,黃信達等賭場股東為求上開賭場能不受清源專案影響,繼續在陳錫慶警勤區營業,乃由黃信達與陳錫慶、姚景林商議,自95年3月3日起,除蔡育霖所分送賄款外,另外不透過蔡育霖,每期加額給付陳錫慶、姚景林8萬元賄款,陳錫慶、姚景林即承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推由陳錫慶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之某鍋貼店內,連續收受黃信達交付8萬元賄款2次。陳錫慶、姚景林以上合計共收受賄款476萬元,而共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百家樂」賭場。又陳錫慶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而黃信達為避免賭場遭檢調機關查緝,亟欲知悉賭場附近可疑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以利賭場保安之維護。陳錫慶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1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31日(2次)、95年6月13日,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新生派出所同事,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黃信達等賭場人員所提供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之車籍資料,利用與黃信達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黃信達知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關於陳錫慶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陳錫慶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關於陳錫慶、姚景林所犯貪污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以陳錫慶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略);姚景林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略);陳錫慶、姚景林對貪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付懲戒人任職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對於分局所轄得和、中正橋、新生、永和派出所等數個派出所轄區,有業者違法開設「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竟然未督導所屬依法取締,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復對永和所屬包括派出所所長姚景林及所屬員警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賄賂等,未能落實內部之風紀管理,任賭場以龐大規模先後在永和分局轄區各地開設,有害善良風俗,敗壞警界風紀,亦有督導所屬不周之違失。
(二)三重分局分局長任內: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於95年6月15日調任三重分局分局長,同年7月5日夜間與媒體人士及分局同仁在轄區餐敘,至23時許,翌(6)日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被付懲戒人竟因酒後貽誤公事,擅離職守,未到場指揮、督導由渠本人擔任三重地區指揮官之演習勤務,經自由時報95年7月7日刊載:「三重分局分局長蔡榮源於萬安29號演習前一晚,外出應酬喝醉酒,致使無法坐鎮指揮萬安演習」,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以95年7月10日北縣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0日北縣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永和分局轄區廣大,賭場之經營屬違法行為,必定係隱密經營,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分局長期間,未曾接獲民眾檢舉及幹部情資報告,自無從知悉賭場存在。另被付懲戒人於三重分局長任內未擔任萬安演習勤務,實因被付懲戒人於演習前一晚與地方首長及記者餐敘,演習期間腹部絞痛、身體不適,故委請副分局長代理職務,乃因身體健康因素,實非怠忽職守,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懲處在案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任職永和分局分局長。而紀英祥、黃信達等人經營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至95年7月9日遭破獲為止,分別在永和分局所轄得和、中正橋、新生及永和派出所轄○○○區○○路○○○ 號等處,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由黃信達出面結識該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陳錫慶、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育霖二人,由陳錫慶、蔡育霖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該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給付賄款,交由陳錫慶、蔡育霖分送永和分局之員警。上開賭場人員之聯繫及行賄員警雖係透過白手套(員警蔡育霖、陳錫慶),惟該案源自警政署長期監聽、行動蒐證後,移送檢調繼續監聽偵辦,且有該賭場股東、人員紀英祥、張勵人、黃信達、涂振威、王元輝及會計郭靜宜、黃良群、金榮光、林國隆等9人在偵查及審理時明確證述、黃信達及郭靜宜於偵查中核對該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無誤,尤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附表五監聽譯文內容甚為明確。而永和分局員警收賄情節如此嚴重,絕非一朝一夕;復依該賭場股東紀英祥與黃信達95年3月27日21時44分、次日零時7分及43分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93、94頁編號10、11、12),該賭場人員依所獲員警提供之警政署政風室人員95年3月28日前往突擊該賭場,及「分局長都交待了」,配合把賭場清理乾淨,足證員警與賭場業者配合甚密。又員警集體貪瀆案件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必然歷經一段漫長期間,竟然未被發覺、反映,顯見被付懲戒人及所屬各級主管督導風紀情蒐工作未能落實、深入;而員警之貪瀆行為,除涉案人數及單位較多,醞釀及發展時間長達數年,涉案員警頻繁與業者接觸及接受招待,致生活作息及同仁互動有異,並非顯無癥候。又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部分,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不服,於上訴意旨復指稱:本案百家樂賭場自營業開始到被查獲時止共2年多從未被查獲,而其所在地點均在永和分局轄區內,且被付懲戒人擔任分局長期間竟從不知有此賭場之存在,顯啟人疑竇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審認之理由,本案賭場開業前均須先經過警方人員同意,並交付賄款與所在地點之派出所、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且由蔡育霖擔任受賄員警與賭場間聯繫、溝通之橋樑,決非由蔡育霖一人決定賭場能否開業之事實。再就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見,本案賭場至少自95年2月間起,即經檢警長期監聽近半年,並掌握蔡育霖擔任永和分局警方人員與賭場聯繫、溝通及收賄分送之角色,係貪瀆共犯結構拼圖中最關鍵的一塊,不可缺漏,因偵查機關在蔡育霖甫出境旅遊之同日下午收網,使蔡育霖成為漏網之魚,滯留國外而遭通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基於被告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以蔡育霖既已逃亡國外,何時可以到案顯屬未知,自無從對其調查,案懸待結,自應就偵查機關提出之證據方法予以審認,乃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觀諸上開判決理由甚明。本會綜合刑事判決所判斷之理由,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永和分局轄區廣大,賭場之經營屬違法行為,必定係隱密經營,其於擔任分局長期間,未曾接獲民眾檢舉及幹部情資報告,自無從知悉賭場存在云云,殊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任職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對於分局所轄數個派出所轄區,有業者違法開設「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竟然未督導所屬依法取締,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復對分局所屬包括派出所所長姚景林及數位員警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賄賂等,未能落實內部之風紀管理,任賭場以龐大規模分別在永和分局轄區各地開設,有害善良風俗,敗壞警界風紀,除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蔡育霖滯留國外遭通緝外,姚景林、陳錫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被付懲戒人亦有督導所屬不周之違失。又被付懲戒人任職三重分局長期間,於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前一日,因酒醉誤事,未到場指揮、督導由渠本人擔任三重地區指揮官之演習勤務,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之處分。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永和分局分局長職務,對於分局所轄得和、中正橋、新生、永和派出所等4個派出所,有業者違法開設「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竟然未能察覺,督導所屬依法取締,復對永和分局所屬包括派出所所長姚景林及所屬員警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賄賂及不正利益,未能落實內部之風紀管理,任上開賭場以龐大規模在永和分局轄區各地開設,有害善良風俗,敗壞警界風紀,被付懲戒人已有督導所屬不周之違失;又其於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前一日,因酒醉誤事,未到場指揮演習勤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分局長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影響機關之信譽及形象甚鉅,為維護警界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判決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關於被付懲戒人因喝醉酒,致無法指揮執行萬安29號演習勤務,已受記一大過處分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蔡榮源任職永和分局分局長期間,紀英祥、黃信達等人經營賭場歷來營業地點均係其管轄區域,該賭場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及95年1月21日、2月12日、5月15日透過蔡育霖轉交每月15萬元賄款予蔡榮源,蔡榮源乃同意該賭場營運,未指示予以取締。該賭場95年3月24日停業後,於停業期間亟思重新開張,遂於95年4月1日蔡榮源女兒出嫁時,由黃信達交付賄款2萬元予陳錫慶,再由陳錫慶委由姚景林致送蔡榮源,嗣於95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黃信達再提款湊足15萬元,駕車搭載蔡育霖轉赴永和分局,由蔡育霖將賄款交付蔡榮源收受,而賭場旋於95年5月15日○○○區○○路○○○號地下1樓開始營業,所收受賄賂金額總共77萬元;另該賭場股東於95年4月15日承○○○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商場共500坪,並花費300餘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遂推由黃信達將上情告知陳錫慶,委請其代為邀約不知情之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飲宴,並於席間向吳榮基說項,經陳錫慶應允後,黃信達即於95年6月7日晚間,先在永和區「排骨林餐廳」宴請陳錫慶、知情之姚景林及不知情之吳榮基、臺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所長陳義孟等人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4、5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陳錫慶與姚景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黃信達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7萬元。又該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區○○路○○○號4樓重行開業,黃信達遂透過陳錫慶邀約知情之永和派出所巡佐張村旭,先後於95年6月21日及29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陳錫慶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張村旭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5萬餘元。95年7月4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場緊急停業,當晚紀英祥、黃信達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陳錫慶、姚景林,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區○○路○號23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4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7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陳錫慶因此與姚景林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95年7月7日○○○區○○路○號23樓開業,陳錫慶明知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取締,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違失云云。惟查,上開關於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17106、20663、22101、22118、22121、24391、24418號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是否有收受賭場之賄賂,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其無罪,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關於陳錫慶、姚景林及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於95年6月7日接受黃信達邀約用餐、喝花酒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經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不足以證明陳錫慶、姚景林及吳榮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所指黃信達邀約永和派出所巡佐張村旭,先後於95年6月21日及29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陳錫慶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張村旭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5萬餘元。95年7月4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場緊急停業,當晚紀英祥、黃信達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陳錫慶、姚景林,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區○○路○號23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4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7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陳錫慶因此與姚景林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因員警之違法行為時被付懲戒人已調任三重分局分局長,是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等上開違法行為,已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督導之範圍,該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督導所屬不周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榮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