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02號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欣欣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助理教授兼秘書室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欣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李欣欣自96年8月1日起服務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期間先後兼任該校研究發展處組長(96年8月13日至97年8月31日、98年8月14日至102年2月28日)及公共關係組組長(103年8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查長津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津田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2月,由李師之胞弟在母親協助下設立擔任董事長,李師及其他親人掛名登記董、監事,爰李師係於任教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前即擔任董事。
(三)李師前揭行為嗣經清查後,業於104年5月21日解除董事職務,復提經104年12月3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書面告知更正」(證1),並經105年1月14日該校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臨時會確認(證2)。
(四)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該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3規定: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依上,該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惟查李師擔任家族企業公司董事職務,未事先報請學校核准,已違反上開規定,爰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年12月3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105年1月14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三)李師陳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答辯人因過去曾登記為長津田公司之董事乙事,而涉兼職處理原則與規範之事,實為無心且有原因:
(一)查長津田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2月,為96年8月答辯人在學校正式任教師職前,由答辯人之弟李克中先生在母親協助下設立,是家族至親成員所設立,經營主業為墓園買賣之小型資本公司,當時家中長輩期盼弟任董事長開創事業並可獲姊妹等親人心理支持,又或因商業登記專業代辦建議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慣例,故將答辯人與其他親人納入公司登記,並非答辯人所要求或主動辦理,更無涉入公司經營。
(二)95年當時,答辯人之所以獲得股份與被登記為董事,係因長輩與親人期盼家族成員凝聚向心力,並非答辯人有心投資或取得職位,本身從無參與經營。參與家族活動實為人倫常情,而與兼職利益或擔任行政工作分心無涉。
(三)以上為96年8月答辯人在學校正式任教師職前所發生,且該公司墓園買賣業務與本人或學校工作無涉,並未發生任何利益衝突等問題。且答辯人並無修習法律或行政法律專業,在學校任教職後以及被要求兼任行政職前,都未獲知本件兼職違反問題之有相關公務員法、兼職處理規定,亦未獲有宣導、警示或教示。反而是剛到學校教職時,獲得之聘書合約要求答辯人須兼任行政職,答辯人方始接觸行政職,因此今答辯人牽涉表面違反行政規範,誠為無心且絕非故意或有疏失。
(四)再者,答辯人於104年5月首次接獲上述違反通知時,方才知道此種問題存在,也立刻辦理該公司董事登記辭任與股份轉移,徹底使問題解決,更證明有關表面違反絕非本人本意。
二、答辯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僅是配合家族長輩成員在任職學校教職前之安排,無意圖違反法令動機,所屬機關亦未曾進行任何相關法令宣導,答辯人非行政法律專修,未諳法令規定,並非有意違規,於擔任行政職期間戮力從公,並曾獲優良教師獎勵,教學研究兢兢業業、清白無涉利益問題,本件違規純屬無心。答辯人經此件警告後,必盡力依法守分,積極配合校方,但答辯人就此件,誠惶誠恐。盼貴會委員體察,考量答辯人長年在校優異表現,兼顧情理法,賜決定不予懲戒之決定。
理 由
一、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李欣欣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95年2月間,即擔任長津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津田公司)董事,並自96年8月間起在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任教,復於任教期間內之96年8月13日至97年8月31日、98年8月14日至102年2月28日,兼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研究發展處組長,暨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兼任同校秘書室公共關係組組長,其於兼任該校行政職後,並未辭卸長津田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清查發現後,已於104年5月21日完成解任該董事職務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在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任教,及兼任該校行政職之職務與期間部分,已經移送機關載述明白。
關於被付懲戒人擔任長津田公司董事,並已辦理解任登記部分,則有長津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長津田公司之經營,僅是配合家族長輩成員在任職學校教職前之安排,無意圖違反法令動機,所屬機關亦未曾進行任何相關法令宣導,被付懲戒人非行政法律專修,未諳法令規定,並非有意違規,於擔任行政職期間戮力從公,並曾獲優良教師獎勵,教學研究兢兢業業、清白無涉利益問題,本件違規純屬無心。被付懲戒人經此件警告後,必盡力依法守分,積極配合校方,但被付懲戒人就此件,誠惶誠恐。盼考量被付懲戒人長年在校優異表現,兼顧情理法,為不予懲戒之決定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行政職務後,續任長津田公司董事,自屬違反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兼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行政職務後,續任長津田公司董事,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本件係於105年6月8日移送至本會,有本會加蓋於移送機關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核被付懲戒人於該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處分。關於申誡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5年,是自上開繫屬日回溯逾5年部分,已逾追懲期間,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