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0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0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韓瑞瑨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韓瑞瑨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韓瑞瑨(以下稱甲員)係基隆巿中正區公所里幹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668號案偵查起訴,理由為甲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詐得該所100年3月份之新豐里辦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01年4月份之新豐里及義重里辦公費各4000元,認為甲員二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甲員前揭行為,經104年10月30日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甲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證1)。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甲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4000元、8000元應追繳發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合計1萬2000元應追繳發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證2)。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年10月30日基隆地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0號)。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6日院欽刑玄104上訴3186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甲員刑事聲明上訴狀。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韓瑞瑨自99年6、7月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義重里里幹事,自100年3月起,同時擔任基隆巿中正區新豐里里幹事,配屬里長督導,辦理一切民政、社政公務及里長交辦事項,並受基隆巿中正區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里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於100年3月24日休假日,前往澎湖縣○○○○○路00號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300元,購買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供自己使用。於101年3月29日休假日,再前往澎湖縣馬公巿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持國民旅遊卡刷卡5210元,同時其弟韓瑞麟亦以現金購買前揭名產店名產約1萬元,因而於100年3月間取得該店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1紙及於101年3月間取得該店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2紙,竟

(一)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間某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其取得之上揭空白收據1紙上填寫「日期100年3月24日、品名花生酥、黑糖糕、鹹餅;總價新台幣肆仟元」等資料,再由其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100年3月份之里辦公費,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因而使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詐得現金4000元得逞。(二)又於101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間某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其取得之2張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101年4月6日;品名鹹餅、黑糖糕、魷魚絲;總價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日期101年4月6日;品名烤小管片(大)、鹹餅、黑糖糕;總價新台幣肆仟元」等資料,同時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而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101年4月份之里辦公費4000元及義重里101年4月份之里辦公費4000元,使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收據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因而再詐得里辦公費8000元得逞。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犯行,業經基隆地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韓瑞瑨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各新台幣肆仟元、捌仟元各應追繳發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各追繳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合計壹萬貳仟元應追繳發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此有該等判決可稽。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韓瑞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