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1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文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夏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劉文夏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承辦涉嫌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罪嫌案件時,明知筆錄上報案人楊民已詳述網路遭人攻擊時間及嫌疑人相關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並送請主管批核,以簽結該案,致生損害於報案人及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1),並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全案確定):高雄地院105年4月20日雄院隆刑皇105簡872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院105年3月11日105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壹拾萬元,全案並於105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劉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壹拾萬元,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月14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證3),本府警察局擬議劉員移付懲戒。
3.警察機關(構)、學校審辦其他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略以,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按:本府警察局105年5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現行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規定事項,證4)。
4.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5),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5.綜上,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以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144號起訴書。
2.高雄地院105年3月11日105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月14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5.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限制閱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文夏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103年間,任職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一職,為依法令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眾楊宇凡於103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南成派出所)申告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之網路伺服器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遭人攻擊,造成其電腦連線狀況不穩,經查發現斷線情形,要求警方偵辦是否有人涉嫌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罪嫌,上開筆錄經南成派出所製作完畢後,經鳳山分局於同年月29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前鎮分局,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該案。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報案人楊宇凡於筆錄中已詳述網路遭人攻擊時間及嫌疑人相關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3年5月20日函覆「未提供時間點,故無法查詢,敬請公文上載明確切年月日時分秒之資料,以利查詢」時,未向報案人楊宇凡本人查詢相關事實及確認上開網路遭人攻擊時間,即於同日14時,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案件處理情形之簽呈上,虛偽記載「本案詢問報案人楊宇凡是否提供正確時間點時,報案人楊宇凡告知不知係何時遭網站攻擊,經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報案人楊宇凡所有IP59.127.98.121號遭受網站攻擊需查詢網站IP以利偵辦,惟中華電信回復因報案人楊宇凡未能提供遭受網路攻擊之正確時間點,故無法查詢等,致本案已無資料可供偵辦。」並將該份載有上開虛偽內容之公文書,於103年5月20日送請主管批核,進而簽結該案,致生損害於楊宇凡及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後,楊宇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網站查詢其申告之上開案件處理情形,發現已遭銷案,始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144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劉文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5年4月20日雄院隆刑皇105簡872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損害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報案人,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中自白不諱,前已敘明,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文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沈守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