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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1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17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7樓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進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宗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服務期間(103年12月2日退休),經該分局列為酗酒懇談對象,於每次上班服勤前均應由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下簡稱酒測),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7時56分前往該所服勤時,自行實施酒測後酒測值高達0.31毫克,被付懲戒人為隱避該勤前飲酒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商請由該所志工杜0仁實施酒測,並以杜民之酒測值0.00毫克之酒測聯單1張置於所長張0明辦公桌上,另1張則盜蓋張員職名章後黏貼於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員及警察機關對遭列管酗酒懇談對象員警之管理正確性,經該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於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0日屏檢玉常105執他344字第13771號函1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1月25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604號起訴書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書中所指述之違法失職事實,佐以附件證據資料(即屏東地檢署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60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05年1月25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答辯人林進宗就此事實均予坦承自認。

二、惟就前述事件發生之原因,頗值貴會於裁處時予以審酌,說明如下:

(一)答辯人於事發之前,因發生車禍事故,且面臨即將退休之問題,身體狀況並非良好,而有憂鬱症之病情纏身(附件一),是以長期無法夜枕安眠,只得酌量飲酒以助入睡,雖知飲酒無益,但身心狀況沉疴至此,實堪憫恕。

(二)本件事發前一晚,答辯人亦靠酌飲些許酒類以助入眠,但答辯人尋常之身體狀況,至入眠而至隔天清醒後,體內酒精濃度均可消化耗盡,惟不知當日之身體狀況突然有此代謝不良之突發情況,至隔天上班時,才赫然發現沒有完全消化前夜為幫助入眠而酌飲之酒類酒精濃度,不得已,才有本件如起訴書、刑事判決所指之替代手法出現,原因由來如此,望請審酌體諒。

(三)答辯人業已退休,而本件事發之緣由如上,現亦已受到刑事之判決懲罰,諒已受到應有之教訓,有請貴會能體恤前情,而為從輕適法之裁處為禱。

三、附件:診斷證明書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進宗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因明知己前於103年7月24日前往參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舉行之聯合勤教時,因被發現有勤時酒態之情事而遭記過1次,並列為酗酒懇談對象,因而嗣後於每次上班服勤前,均應由其任職機關主管或副主管(即該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如經主管或副主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有勤前飲用酒類之違規情形者,除禁止當天服勤外,並會予以申誡兩次之懲處。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民和派出所上班服勤時,為符合上開遭列為酗酒懇談對象之規定,依例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自行以放置在民和派出所內之酒精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量後發現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31毫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編號為152號)之顯然違規情事,被付懲戒人為隱匿該勤前飲酒之違規情事,竟與斯時在民和派出所擔任志工之杜享仁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乘當時本應負責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民和派出所所長張聖明、副所長羅朝明疏於注意之際,由杜享仁以相同酒精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確認杜享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0毫克(酒測聯單編號為153號)後,將自動列印之酒測聯單乙2張取出,將其中1張酒測聯單乙放置於民和派出所所長張聖明之辦公桌上,並於明知未得張聖明同意下,於另一張酒測聯單乙「施測者」欄內盜蓋張聖明放置於辦公桌內之職名章,復將該酒測聯單乙黏貼於本應由民和派出所主、副主管職掌之「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上後,交由張聖明、羅朝明檢核而行使之,使羅朝明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付懲戒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00毫克,而未當場糾正、禁止其上開違法行為,足生損害於張聖明,及警察機關對遭列管為酗酒懇談對象員警之管理正確性。嗣張聖明於再次核認林進宗上開所呈放之酒測聯單時,發現黏貼在「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上之酒測聯單有跳號情形(即欠缺152,旋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於105年3月8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個人刑案資料列印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0日屏檢玉常105執他344字第1377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有憂鬱症之病情纏身,長期無法夜枕安眠,本件事發前一晚,亦靠酌飲些許酒類以助入眠,惟不知隔天上班時,發現沒有完全消化前夜酌飲之酒類酒精濃度,不得已才有本件替代手法出現,望請審酌體諒而為從輕適法之裁處云云,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失職行為,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為維護官箴,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進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