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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1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19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溫國銘 彰化縣彰化市前市長送達代收人 陳靈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4項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四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溫國銘經公職人員選舉,自91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擔任彰化市市長期間,是否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而應受懲戒者,應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其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除應予以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者外,不得予以減俸、罰款或申誡之懲戒。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彈劾人溫國銘於任職彰化市市長期間,有以下非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一)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彈劾人溫國銘於98年3月4日將登記在其配偶溫吳麗卿名下、但實際上均由其管理處分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14筆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至其友人名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以104年4月1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4年6月16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違法行為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核屬情節重大,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二)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1、被彈劾人溫國銘於擔任彰化市市長期間,以其女兒溫芝樺之名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土地後,於97年間在該等土地旁邊辦理「彰化市○○里○道閒置空地綠美化工程」,鋪設柏油路,以利通行。其執行市長職務,知有利益衝突,卻未依法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仍參與相關會議之審查並於相關公文書予以核章決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相關規定,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在案。

2、被彈劾人溫國銘擔任彰化市市長期間,以其子溫宗諭之名義購買土地後,於97、98年間在該等土地上辦理「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與介壽南街交叉路口道路改善工程」,加蓋水泥溝蓋。其執行市長職務,知有利益衝突,而未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仍參與相關會議之審查並於相關公文書予以核章決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相關規定,經本院裁處罰鍰100萬元在案。

3、被彈劾人溫國銘於彰化市市長任內,於96年7月11日核批以彰化市公所名義函彰化縣政府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彰化市○○段○○○○○○號等4筆土地納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範圍,並建議由車○○○區○道路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嗣於97、98年並多次代表彰化市公所,參加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相關規定,經本院裁處罰鍰100萬元確定在案。

(三)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溫國銘於彰化市市長任內,將其管理之配偶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斲傷公職人員端正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另辦理彰化市○○里○道閒置空地綠美化工程、彰化市○○里○○街與介壽南街交叉路口道路改善工程,及以彰化市公所名義參與彰化縣政府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執行市長職務,除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等規定,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規定之旨,違法事證均已臻明確,且經行政裁罰在案,違法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應受懲戒事由,核有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必要。

三、依上開監察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溫國銘於擔任彰化市市長期間,非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下:(一)98年3月4日將登記配偶名下14筆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至友人名下,損害地政管理正確性,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二)97、98年間辦理「彰化市○○里○道閒置空地綠美化工程」、「彰化市○○里○○街與介壽南路交叉路口道路改善工程」及96、97、98年間以彰化市公所名義參加彰化縣政府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查各該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98年3月4日,及96年至98年間。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105年5月30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

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剝奪退休(職、伍)金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

四、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是應適用該條第2款規定辦理之案件,亦即應適用該第2款立法理由所謂「參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辦理之案件,限於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而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此觀該條規定之文義甚明。本件係105年5月30日移送本會,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乃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並非104年5月1日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而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自無該法第77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第20條第2項情形,爰依同法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