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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1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1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進光 花蓮縣瑞穗鄉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下:

主 文陳進光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花蓮縣瑞穗鄉鄉長陳進光於任職期間,違法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花蓮縣政府函送:該縣瑞穗鄉鄉長陳進光任職期間,兼任精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鵠公司)董事職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本院審查。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並詢問相關人員,認被彈劾人陳進光於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期間,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職務迄今,經審計部於103年專案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發現,被彈劾人於就任時仍登記為精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花蓮縣政府以被彈劾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本院審查。

二、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函辦理被彈劾人,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本院審查(附件1,頁1~5),略以:

(一)審計部臺灣省花蓮審計室(下稱花蓮審計室)因辦理花蓮縣鄉鎮長具公司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處被彈劾人具有精鵠公司董事一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嫌,於104年6月4日函請該府查處。

(二)該府函請所屬瑞穗鄉公所說明被彈劾人兼職一事辦理情形,並根據該公所查復內容函復花蓮審計室,略以:

1、依瑞穗鄉公所104年7月7日函,被彈劾人業於104年6月10日辭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附件2,頁6~10)。

2、依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顯示,精鵠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於104年7月15日准予登記;且查被彈劾人不具精鵠公司董事身分(附件3,頁9~14)。

3、前述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函復該府內容略以(附件4,頁15~16):

(1)精鵠公司於98年7月13日成立,係在提供資金予「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下稱龍鳳甲運銷合作社)推動社務及其社員購買生產資材資金運轉之用。

(2)精鵠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事實,縱有開立發票,僅係協助前開合作社推動社務,非有實際營業行為;董、監事亦未支領報酬及被彈劾人從未處理精鵠公司事務。

(3)被彈劾人前未擔任公務人員,一就任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發現後已解除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精鵠公司基本資料(附件5,頁17~19):

(一)98年7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四)股份總數:250萬股。

(五)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或解散相關資料。

(六)核准設立登記後,迄至104年7月15日經該部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尚無變動。

(七)查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彈劾人投資額200萬元,該年度各項投資分配盈餘為0(附件6,頁2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至102年度皆申報虧損,無應納稅額,103年度尚未查定(附件7,頁21~35)。

四、有關被彈劾人實際參與精鵠公司經營活動之情形:

(一)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20萬股,股款為200萬元,持股占比8%。

(二)被彈劾人98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簽具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8,頁36)。

(三)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104年7月11日該公司董事改選前,被彈劾人於新任董事104年7月11日就任前,仍為該公司之董事。

(四)精鵠公司104年11月25日復函提供其發起人名冊與98年6月16日董事會簽到表1份,內含被彈劾人簽到紀錄(附件9,頁37);至98年至104年歷次常董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等,則無相關資料。

五、有關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一)依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說明二略以,被彈劾人無支領任何報酬、酬勞及盈餘分配(附件10,頁38)。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玉里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未有來自精鵠公司之所得資料(附件11,頁39~50)。

六、105年1月21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附件12,頁51~54),詢答摘述如下:

(一)詢據被彈劾人關於精鵠公司之性質與經營項目,被彈劾人表示「欲協助農友,與幾名朋友合作集資,信任朋友出資後,便沒有再管過這件事情。合作社向農友買米時,需付現金,但合作社沒有錢向農友收購,所以成立該公司借資合作社,也可以幫助農友」等語。

(二)精鵠公司經營項目是否包含借資給合作社?被彈劾人稱「我不了解,只出錢」等語。

(三)精鵠公司為何有營業收入?被彈劾人稱「不了解」等語。

(四)關於被彈劾人於精鵠公司之實際兼職情形,被彈劾人表示,對該公司投資200萬元,未參與經營,從未出席相關會議,亦無支領薪水。

(五)被彈劾人表示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再詢問人事人員,方知人事人員當時認知其於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屬未違法兼職,故未告知應辭去董事職務。

(六)被彈劾人強調,就任前,連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均辭去,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所致。

(七)被彈劾人補充說明:「第一次任鄉長,初上任,經過此事件,對於個人權益的相關規定會更謹慎」等語。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

二、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另「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三、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迄今,擔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職務(比照簡任第10職等),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函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附件1,頁1~5),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附件5,頁17~19),精鵠公司於98年7月1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且依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彈劾人投資額200萬元,該年度各項投資分配盈餘為0;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至102年度皆申報虧損,無應納稅額,103年度則尚未查定,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該公司應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非處於停業或歇業之狀況,凡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供之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件6,頁20)與98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件7,頁21~35)等為證。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月19日提供之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可知,被彈劾人同意自98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自被彈劾人101年6月15日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屆滿後,該公司於104年7月11日始進行董事改選,依上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因該公司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故被彈劾人於新任董事104年7月11日就任前,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附件8,頁36)。從而,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任公職之日起,至104年7月10日為止,兼任未停業或歇業公司之董事,足堪認定。

五、有關被彈劾人實際參與精鵠公司經營活動之情形,依精鵠公司104年11月25日復函提供之98年至104年歷次常董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等資料觀之,被彈劾人僅曾出席該公司98年6月16日之董事會(附件9,頁37);而關於被彈劾人是否有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依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說明二略以,被彈劾人無支領任何報酬、酬勞及盈餘分配。另被彈劾人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示,未有來自精鵠公司之所得資料(附件11,頁39~50)。

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彈劾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從而,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欲協助農友,與幾名朋友合作集資,信任朋友出資後,便沒有再管過這件事情。合作社向農友買米時,需付現金,但合作社沒有錢向農友收購,所以成立該公司借資合作社,也可以幫助農友」;對於精鵠公司經營項目是否包含借資給合作社?被彈劾人稱「我不了解,只出錢」;精鵠公司為何有營業收入?被彈劾人稱「不了解」,以及對該公司投資200萬元,未參與經營,從未出席相關會議,亦無支領薪水等語,應可採信。惟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與議決書,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經充任或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從而,被彈劾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六、至於其他被彈劾人如下之主張,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核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併予說明:

(一)其未曾擔任公務人員,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二)其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再詢問人事人員,方知人事人員當時認知其於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屬未違法兼職,故未告知其應辭去董事職務。其於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前,連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均辭去,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所致。

(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彈劾人就職時無被要求填寫兼職情形調查文件(附件13,頁55~57)。

(四)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花蓮縣瑞穗鄉鄉長期間,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10日,兼任精鵠公司之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七、附件(均影本)

1、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

2、瑞穗鄉公所104年7月7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

4、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4年10月1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6、精鵠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玉里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8、精鵠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陳進光)。

9、精鵠公司董事會簽到表。

10、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

11、陳進光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進光)。

13、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

一、依鈞會民國105年4月26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辦理。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中所載之事實與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雖有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中所載之事實,惟懇請鈞會審理時,衡酌下列業經彈劾案文所肯認之事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未曾擔任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鄉長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被付懲戒人再詢問人事人員,方知人事人員當時認知被付懲戒人於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屬未違法兼職,故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辭去董事職務。被付懲戒人於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前,連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均辭去,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所致。

(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就職時無被要求填寫兼職情形調查文件(詳彈劾案文附件13,頁55~57),故屬不知情。

(四)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

四、綜合上情,懇請鈞會明鑑,予以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之意見:

請貴會依法判決。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已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立法理由:「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二、本件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中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為:被彈劾人陳進光於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期間,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另上揭彈劾案文亦肯認下列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前未曾擔任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鄉長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被付懲戒人再詢問人事人員,依當時所提供資料內容之一,認知被付懲戒人於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認為屬未違法兼職。被付懲戒人於當選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後,相繼辭去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理事、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所致。

(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就職時無被要求填寫兼職情形調查文件(詳彈劾案文附件13,頁55~57),故屬不知情。

(四)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

三、由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因首次擔任公務人員,未諳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等情形。衡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並非職務上行為,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執行鄉長職務之信賴,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此非職務上行為,應屬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且無懲戒之必要。懇請鈞會斟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其不知法律且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一節,尚不足為採: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

(二)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貴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

(三)另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其違失事實並非職務上行為,且該行為顯不致於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屬無懲戒之必要等情,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進光係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其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鄉長職務前之98年6月16日起擔任精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鵠公司)董事,佔公司持股8%,股款新臺幣200萬元,擔任鄉長職務後未辭卸董事兼職,經審計部於103年專案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情形而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嗣於104年7月15日申請辭任董事兼職並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承認屬實,有詢問筆錄,及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被付懲戒人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因不諳規定而於就任鄉長時保留精鵠公司董事職務,惟因未曾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自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鄉長職務之信賴,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云云。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出任精鵠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違反該規定,顯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以其違法情節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與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置辯,尚非可採。至其餘所辯各節,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出任精鵠公司董事,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進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