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11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蘇意舜 花蓮縣政府原觀光暨公共事務處(現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蘇意舜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前處長蘇意舜於任職期間,違法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職務,且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並明知該民宿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卻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變本加厲,違法擴大經營總房間數達36間,且未依法迴避,親自核定其母曾玲月102年7月19日該民宿重新登記之申請案,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花蓮縣政府函報:該府觀光處前處長蘇意舜,於任職期間掛名負責人經營常春藤農場民宿,且隱瞞容任該民宿違法事實及未遵守迴避義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並詢問相關人員,認被彈劾人蘇意舜於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任職期間,確有多項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蘇意舜於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職務,且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核有違失。
(一)被彈劾人於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係比照簡任第12職等之政務人員,此有花蓮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可證(附件一,頁1)。惟其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
1、常春藤農場民宿
(1)常春藤農場民宿於98年11月18日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者姓名為被彈劾人,核准房間數為5間,此有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8日核發「常春藤農場民宿(編號0816)」民宿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附件二,頁2)。
(2)被彈劾人與其妹夫之父方春旺於101年5月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對於「被彈劾人將常春藤農場民宿委託方春旺經營,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2年」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1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02號公證書影本可證(附件三,頁3-8)。
(3)被彈劾人之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同日被彈劾人則申請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之登記,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關民宿登記申請書及民宿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足按(附件四,頁9-10)。
(4)花蓮縣政府於102年7月31日駁回被彈劾人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此有該府102年7月31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附件五,頁11)。
(5)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2日再度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註銷登記,該府於102年8月13日准予被彈劾人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此有該府102年8月1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為證(附件六,頁12)。
(6)常春藤農場民宿於102年8月16日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者姓名為曾玲月,核准房間數為5間,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6日核發「常春藤農場民宿(編號01158)」民宿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附件七,頁13)。
(7)是以,被彈劾人於101年間將常春藤農場民宿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委託予方春旺經營,於102年8月16日該民宿經營者登記名義人改為曾玲月,故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方春旺係受被彈劾人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彈劾人經營該民宿,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行政院函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8)有關被彈劾人是否領有實際報酬,依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11月5日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之被彈劾人、方春旺與曾玲月三人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件八,頁14-75,詳如附表),方春旺於被彈劾人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將常春藤農場民宿之營利轉帳予曾玲月,而曾玲月再將所收取之部分營利轉帳予被彈劾人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供其繳交房貸,使被彈劾人獲有實際利益,故堪認被彈劾人於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自該民宿領有實際報酬或其他獲利。
2、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
(1)經濟部於94年5月23日准予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設立登記之申請,代表人為被彈劾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關於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附件九,頁76)。
(2)該公司於101年5月4日向財政部申請停業至102年5月4日;102年5月4日期滿,該公司又向財政部申請停業期滿展延至103年5月4日;惟該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向財政部申請復業,並於103年5月5日向財政部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財政部於103年5月13日登錄,凡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附卷足證(附件十,頁77-81)。
(3)經濟部於103年5月12日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附件十一,頁82-86)。
(4)該公司於被彈劾人自101年4月26日起,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依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62,28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關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為證(附件十二,頁87-89)。
(5)是以,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係於被彈劾人101年4月26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後,於101年5月4日始向財政部申請停業,且該公司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仍有營業事實,被彈劾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3、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1)經濟部於96年1月22日准予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設立登記之申請,代表人為被彈劾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關於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附件十三,頁90)。
(2)該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原股東蘇意舜出資500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方春旺承受之、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部並於同年月14日准許,爰該公司代表人改為方春旺,此有經濟部101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附件十四,頁91-92)。
(3)是以,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被彈劾人101年4月26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後,於101年5月11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原股東蘇意舜出資500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方春旺承受之、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該部准予將該公司代表人改為方春旺,則被彈劾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4、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職務,且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自有違失。
二、被彈劾人於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惟其違法身兼常春藤農場民宿之負責人至102年8月16日止,明知該民宿於101年6月間經該府檢查發現有將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違法擴大經營為17間及被處罰鍰5萬元情事後,不僅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變本加厲,於103年11月26日經該府檢查發現經營總房間數已違法擴大為36間並被處罰鍰5萬元,核有嚴重違失。再者,被彈劾人之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2日之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民宿登記證,未依法迴避,亦有違失。
(一)被彈劾人於常春藤農場民宿遭檢查違法擴大經營後,不僅未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
1、花蓮縣政府於101年6月1日辦理該縣吉安鄉合法登記民宿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農舍)不定期檢查時發現,常春藤農場民宿實際經營總房間數17間與原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不符,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該府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19項規定,於同年7月2日處罰鍰5萬元整,此有該府101年5月28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日民宿稽查紀錄表、101年7月2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按(附件十五,頁93-103)。
2、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1月26日辦理該縣吉安鄉合法登記民宿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農舍)不定期檢查時發現,該民宿實際經營總房間數36間與原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不符,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該府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19項規定,於104年4月24日處罰鍰5萬元整,此有該府103年11月26日民宿稽查紀錄表、104年4月2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附件十六,頁104-107)。
3、經查蘇意舜自101年4月26日就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後,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惟於其任內,不僅違法身兼常春藤農場民宿之負責人至102年8月16日止,且明知該民宿於101年6月間經該府檢查發現有將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違法擴大經營為17間,被處罰鍰5萬元等情事後,不僅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於103年11月26日經該府檢查發現經營總房間數再度違法擴大為36間,再度被處罰鍰5萬元,核有嚴重違失。
(二)被彈劾人之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2日之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民宿登記證,未依法迴避,誠有違失:
1、有關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情形
(1)被彈劾人主張其母親曾玲月有感於該民宿為其實際經營,與自己無關,乃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該民宿之登記,以便將該民宿之經營者從被彈劾人改為曾玲月。同日被彈劾人亦提出該民宿註銷登記之申請。據該府105年2月19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府考量該縣民宿申請案件審查時程冗長,加上該縣行政區域狹長,為免民眾來回往返,實務上對於民眾因繼承、贈與或一般買賣後,為延用原民宿名稱,其申請民宿登記證註銷、重新登記之案件,承辦同仁均同時受理並予審查,係為簡政便民之通案措施,俾提昇行政效率,減少民眾舟車勞頓,並未針對個案便宜行事。
(2)原常春藤農場民宿(負責人:被彈劾人)於102年7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經審查因證件未齊,花蓮縣政府於102年7月31日駁回被彈劾人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該駁回處分逐級審查核章之相關人員為該府觀光處管理科(現為觀光產業科)科員孫繼祥、管理科代理科長陳勇男,並由該代理科長代為決行,此有該府102年7月31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同附件四、五)。
(3)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2日補齊書件再度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註銷登記。該府於102年8月13日准予被彈劾人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該准予申請處分逐級審查核章之相關人員為該府觀光處管理科科員孫繼祥、管理科代理科長陳勇男,並由該代理科長代為決行,此有該府102年8月1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附件十七,頁108-109)。
(4)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2日之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民宿登記證,此有該府102年8月12日相關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附件十八,頁110-115)。
2、經查被彈劾人係花蓮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任用之觀光處處長(政務人員,比照簡任第12職等),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針對上開曾玲月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明知與曾玲月有直系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係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該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亦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惟被彈劾人並未迴避執行觀光處處長職務,親自核定上開曾玲月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使曾玲月獲取該民宿登記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應行迴避之規定。
(三)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惟其違法身兼常春藤農場民宿之負責人至102年8月16日止,明知該民宿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卻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變本加厲,違法擴大經營總房間數達36間,且未依法迴避,親自核定上開其母曾玲月重新申請該民宿之登記案,確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即係以該法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被彈劾人係花蓮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任用之觀光處處長(政務人員,比照簡任第12職等),自屬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彈劾人蘇意舜於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職務,且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核有違失部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明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
(52)人字第3510號令亦載:「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據此足見,公務員經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對於被彈劾人蘇意舜於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職務,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主張:其未曾任公職,誤以為只要將民宿委外經營或於任職後,將公司申請停業或變更代表人等,即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語(附件十九,頁116-124)。惟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解釋與函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開之主張僅得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另關於被彈劾人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部分,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自從91年其父親過世後,家中財務都是由其母親統籌處理。從92年一直以來,都是由母親轉帳至被彈劾人扣繳房屋貸款之銀行帳戶,供其繳交房貸,並非到98年申請民宿才這麼做。那本銀行帳戶主要都是繳交房貸,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同附件十九,頁119-120)。然根據前揭被彈劾人、方春旺與曾玲月三人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堪認方春旺於被彈劾人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將常春藤農場民宿之營利轉帳予曾玲月,而曾玲月再將所收取之部分營利轉帳予被彈劾人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供其繳交房貸,使被彈劾人獲有實際利益,被彈劾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有關被彈劾人於常春藤農場民宿遭檢查違法擴大經營後,不僅未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部分:
(一)按100年2月8日修正之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觀光暨公共事務處:掌理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行銷宣傳、觀光地區船舶管理、觀光地區遊憩設施、風景區綠美化、公共關係、新聞行政及有線電視等事項。」100年4月13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此項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民宿經營者不得擅自擴大經營規模。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依該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外,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該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第19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3萬元;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4萬元;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5萬元)。
(二)被彈劾人自101年4月26日就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後,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惟於其任內,不僅違法身兼常春藤農場民宿之負責人至102年8月16日止,且明知該民宿於101年6月間經該府檢查發現有將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違法擴大經營為17間,被處罰鍰5萬元等情事後,不僅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於103年11月26日經該府檢查發現經營總房間數再度違法擴大為36間,再度被處罰鍰5萬元。被彈劾人雖於本院詢問時辯稱:該民宿委託經營後,並不清楚該民宿有違法擴大經營。其擔任處長時,有要求其母曾玲月及其妹夫之父方春旺拆除,但他們沒有全拆。因房子跟土地都不是自己的,只能告訴他們要拆等語(同附件十九,頁122)。惟被彈劾人身為花蓮縣政府觀光處之處長,負有督導稽查及管理民宿之責,且為該民宿之負責人,並曾繳納因該民宿違法擴大經營被處5萬元之罰鍰,卻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變本加厲,違法擴大經營總房間數達36間,核其所為已違反前揭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賦予其身為觀光處處長所應盡之職責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等之規定。
四、關於被彈劾人之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2日之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民宿登記證,未依法迴避部分: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務人員應依該法申報財產。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同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同法第6條則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被彈劾人係花蓮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任用之觀光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針對上開曾玲月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明知與曾玲月有直系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係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該法第6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應即自行迴避。惟被彈劾人並未迴避執行觀光處處長職務,親自核定上開曾玲月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使曾玲月獲取該民宿登記之利益,違法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彈劾人雖於書面說明中辯稱:102年7月19日其母親有感於該民宿為其實際經營,與自己無關,自行申請變更負責人,其事先並不知情。而該申請案併同其他案件逐級審核,無人特別提醒,其忙碌中未查,依例予以核定云云(附件二十,頁125-126)。然查同日,被彈劾人亦同時申請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之登記,故針對上開曾玲月重新申請該民宿之登記案,被彈劾人主張其事先並不知情,顯不足採。從而,被彈劾人所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應行迴避之規定。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卻違法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職務,且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並明知該民宿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卻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變本加厲,違法擴大經營總房間數達36間,且未依法迴避,親自核定其母曾玲月102年7月19日該民宿重新登記之申請案,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及前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7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等規定,核有重大違失,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附表:蘇意舜、方春旺與曾玲月三者資金往來明細表(如彈劾案
附表)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花蓮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二、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8日核發「常春藤農場民宿(編號0816)」民宿登記證。
附件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1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02號公證書。
附件四、曾玲月 (蘇意舜之母)於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
春藤農場民宿」登記,及同日蘇意舜申請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書。
附件五、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蘇意舜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
附件六、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准予蘇意舜102年8月12日再度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註銷登記。
附件七、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6日核發「常春藤農場民宿 (編號01158)」民宿登記證。
附件八、蘇意舜 (花蓮二信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方春旺 (花蓮二信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與曾玲月 (花蓮二信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三者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附件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關於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附件十、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附件十一、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附件十二、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附件十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關於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附件十四、經濟部101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十五、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28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6月1日民宿稽查紀錄表、101年7月2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資料。
附件十六、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26日民宿稽查紀錄表、104
年4月2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資料。
附件十七、蘇意舜102年8月12日再度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
」註銷登記申請書及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蘇意舜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
附件十八、有關常春藤農場民宿102年8月16日取得民宿登記證,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2日相關簽文等資料。
附件十九、蘇意舜105年1月29日詢問筆錄。
附件二十、蘇意舜104年7月15日書面說明書。
被付懲戒人蘇意舜答辯意旨以:
一、當處長又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後山常春藤旅行社,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
(一)民宿方面:係母親曾玲月利用其自有之房地與方春旺先生共同經營,自始至今,本人從未參與經營(證一:方春旺經營民宿二信存款往來明細),惟母親將民宿負責人登記本人名下,因民宿與一般企業性質不同,就任處長一職在即,經告知縣政府有關部門此一情事,認為委託經營方式是可行的解決之道,本人初入公務體系,照辦後將委託經營之公證書交與縣政府主管部門備查,縣政府主管知情,本人任處長之前即稟告縣長此事,縣長說一切依法辦理,縣政府乃民宿主管機關,本人斷無可能隱瞞縣政府及縣長,況且縣政府與縣長不是如此容易被騙,本人一再澄清,監委卻以「隱瞞容任」誣指本人,實在欺人太甚。(證二:縣政府內部簽會文件)本人表明確未經營民宿,並經縣政府同意後辦理。此次監察院認為不可以「委託經營」,仍視為既當處長又經營民宿,此乃條文解釋角度不同,再則,民宿非旅館業,屬家庭副業之一種,民宿管理辦法並未限制公務員不得經營民宿,縣政府以務實方式處理,監察院未能查明即行彈劾,本人至感無助與委屈。
(二)旅行社與租車公司方面:本人於101年4月26日就任觀光處處長一職,人事與政風部門迅即告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本人依指示,立即委請會計師處理,該旅行社於同年5月4日經濟部核准停業;租車公司於同年5月14日辦妥全部退出股權及經營。不料此次監院以101年4月26日至5月4日本人當處長又經營旅行社;101年4月26日至5月14日本人當處長又經營租車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提起彈劾。
本人來自企業界,身兼企業之負責人,就任公職後迅即辦理退出經營之商業場域,依監院彈劾之理由,政務官須於就任前務必事先將經營之事業全部退出。本人係於101年4月13日第一次承縣長召見,那時僅為人選之一,4月23日才正式告知任用,而於4月26日發布就職,由告知至就職,期間短短4天,此期間根本不知道擔任政務官需要出清全部事業,若事先知道此一規定,本人絕不可能貿然接任屬不確定任期的政務官,本人係於上任後方由人事單位告知相關迴避原則之規定,本人至為訝異,然既已接任就必須以負責任的態度依法處理,監察院對於肯自我犧牲,為國效力之政務官,應予肯定與理解,怎可以明知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已竭盡所能依法處理相關產業的短短數天期程,作為彈劾要件,若以此死抱條文之粗糙方式拿細枝末節來汙辱政務官,嚴苛對待願為國效力之政務官,實非國家之幸。
二、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利:監察院無從查獲本人任職處長期間有經營民宿之任何人證與事證,卻僅以調查站移送之銀行存簿轉帳資料將本人十多年來繳付貸款利息之方式,誣指說成從民宿獲取利潤,民宿是母親經營,利潤歸母親所有,本人之房貸是繼承而來已逾十多年,一直以來母親是全家人房貸每月繳付本息對銀行之窗口,母親先墊繳,再從本人的房租收入扣回,本人一直都有正常收入,母親每月又跟我要2萬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若有不足,母親會自行處理掉。此一行之十多年之銀行便民轉帳繳付利息動作,被用來擴大為擔任處長又經營民宿,獲取利益,檢調單位此種背離事實,禍人於罪的舉證方式,監察院未經查證,草率引用議處彈劾,實過度牽強,難令人信服。
三、民宿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卻未以身作則,使房間數縮減為五間,竟變本加厲,擴大至36間乙節:
有關此項,完全與事實不符。民宿之土地房屋為母親所有,母親於100年11月1日退休後,規劃其晚年生活,將其退休金約700萬元(證三),並向花蓮二信貸款680萬元,投入增建民宿木屋,並於101年4月中旬建成,亦即本人4月26日任處長前建成,此後民宿未有任何增建,可由本人擔任處長期間之空照圖比對確認得知未增擴建(證四)。絕無彈劾文中,本人擔任處長變本加厲,擴大經營之情事。本人就職第二個月,該年6月主動開罰常春藤農場民宿:土地稅,房屋稅,由稅捐機關改為營業用,並通報鄉公所立即查報,列入應拆除之違建,並予開罰處分。監察院則要本人擔任處長時,應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亦即請有關單位馬上來拆除母親之民宿,才是以身作則之處長,才不需要被彈劾,實因本案已列入違建拆除名單,按違章民宿SOP進行,一切皆依法辦理,卻遭彈劾;對待一位政務官嚴酷苛刻至此境地,令人不寒而慄,著實讓有心做事之公務員氣餒。
至於查報單位一次寫17間,另一次寫36間,本人實不知為何有此差異。致令監察院未經確認,以錯誤不實資訊據以彈劾本人,本人至感疑惑與冤屈。
四、未依法迴避,核定其母親曾玲月重新登記之申請案:有關此案,本人確認從企業界到公務體系,大環境全然不同。本人未曾任職過公職亦未經行政歷練,對行政處理上有不熟稔之處,而母親認為更改民宿負責人名義,是一件簡單的過戶行為,且名實相符,無須特別告知忙碌的女兒,便逕行委託代書辦理。本人不知情且於忙碌中仍以企業思考模式依例蓋章,而疏忽公務員有「利益迴避」之問題。
由於本人擔任處長後,母親經營民宿,不斷遭受罰鍰,有關單位多次調查,稅捐單位,農政單位,建築主管單位,民宿主管單位,調查局則跟蹤,約談民宿員工,調閱本人與民宿相關之銀行所有資金往來紀錄,至此我與母親已付出慘痛代價,如噩夢一場,本人經監院彈劾,全國媒體大肆報導,(證五)已然身敗名裂。至民宿負責人改為母親之名,事實上因民宿房地所有權及經營權均本屬母親所有,過戶後並無如監察院所稱之母親獲益可言云云,對此行政疏失,懇請庭上體恤,從輕議處。
五、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方春旺經營民宿二信存款往來明細(1件),與旅行社來往文件。
證二:縣政府內部簽會文件,本人被母親登記為民宿負責人,縣政府知情(1件)。
證三:母親將退休金投入民宿擴建(1件)。
證四:空照圖,任處長期間民宿未增建(1件)。
證五:媒體大肆報導,本人身敗名裂。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兼任常春藤農場民宿負責人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將常春藤農場民宿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委託予方春旺經營,於102年8月16日該民宿經營者登記名義人改為曾玲月,故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方春旺係受被付懲戒人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付懲戒人經營該民宿,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行政院函令,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銓敘部1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如有經營民宿業之行為(包括實際及申請)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主張民宿非旅館業,屬家庭副業,民宿管理辦法並未限制公務員不得經營民宿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職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於就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後,已竭盡所能在短短數天期程依法處理相關兼職問題等語,惟其上開之主張僅得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三、被付懲戒人自常春藤農場民宿獲有實際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被付懲戒人之房貸是繼承而來已逾10多年,一直以來被付懲戒人母親是全家人房貸每月繳付本息對銀行之窗口,被付懲戒人母親先墊繳,再從被付懲戒人的房租收入扣回,被付懲戒人母親每月又會向被付懲戒人要2萬至5萬不等之利息,若有不足,被付懲戒人母親會自行處理掉云云,然根據被付懲戒人、方春旺與曾玲月三人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堪認方春旺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期間,將常春藤農場民宿之營利轉帳予曾玲月,而曾玲月再將所收取之部分營利轉帳予被付懲戒人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供其繳交房貸,使被付懲戒人獲有實際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於常春藤農場民宿遭檢查違法擴大經營後,不僅未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101年4月26日就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後,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惟於其任內,不僅違法身兼常春藤農場民宿之負責人至102年8月16日止,且明知該民宿於101年6月間經該府檢查發現有將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違法擴大經營為17間,被處罰鍰5萬元等情事後,不僅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於103年11月26日經該府檢查發現經營總房間數再度違法擴大為36間,再度被處罰鍰5萬元。
(二)考量被付懲戒人身為花蓮縣政府觀光處之處長,負有督導稽查及管理民宿之責,且為該民宿之負責人,並曾繳納因該民宿違法擴大經營被處5萬元之罰鍰,卻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變本加厲,違法擴大經營總房間數達36間,核其所為已違反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賦予其身為觀光處處長所應盡之職責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等之規定。
五、未依法迴避,核定被付懲戒人母親曾玲月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係花蓮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任用之觀光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針對上開曾玲月102年7月19日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明知與曾玲月有直系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係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該法第6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應即自行迴避。惟被付懲戒人並未迴避執行觀光處處長職務,親自核定上開曾玲月重新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案,使曾玲月獲取該民宿登記之利益,違法事證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雖辯稱:102年7月19日其母親有感於該民宿為其實際經營,與自己無關,自行申請變更負責人,其事先並不知情。而該申請案併同其他案件逐級審核,無人特別提醒,其忙碌中未查,依例予以核定云云。然查同日,被付懲戒人亦同時申請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之登記,故針對上開曾玲月重新申請該民宿之登記案,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事先並不知情,顯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應行迴避之規定。
六、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意舜係花蓮縣政府原觀光暨公共事務處(現為觀光處;下稱觀光處)處長(政務人員,比照簡任第12職等),任職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
(一)違法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自98年11月18日起負責經營「常春藤農場民宿」,於101年4月26日擔任觀光處處長後,於101年5月1日起將該民宿委託方春旺經營,委託期限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該民宿於102年7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遭花蓮縣政府駁回。嗣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12日再度申請註銷登記,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8月13日核准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被付懲戒人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有違法經營商業行為。
(二)違反迴避義務:被付懲戒人係花蓮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任用之觀光處處長(政務人員,比照簡任第12職等),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與其母曾玲月為直系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係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亦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之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觀光處處長,竟未自行迴避,於102年8月12日之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曾玲月「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證案。
二、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8日核發「常春藤農場民宿(編號0816)」民宿登記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1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02號公證書、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付懲戒人註銷「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之申請、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付懲戒人102年8月12日再度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註銷登記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指常春藤農場民宿係其母曾玲月利用自有之房地與方春旺先生共同經營,其母將民宿負責人登記為其名下,自始至今,其從未參與經營。就任處長時,經告知縣政府有關部門此一情事,認為委託經營方式是可行的解決之道,其照辦後即將委託經營之公證書交與縣政府主管部門備查,且其任處長之前即稟告縣長此事,縣長說一切依法辦理;又其從企業界到公務體系,大環境全然不同,未曾任職過公職,亦未經行政歷練,對行政處理上有不熟稔之處,而其母認為更改民宿負責人名義,是一件簡單的過戶行為,且名實相符,無須特別告知忙碌的女兒,便逕行委託代書辦理。其不知情且於忙碌中仍以企業思考模式依例蓋章,而疏忽公務員有「利益迴避」之問題云云。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故被付懲戒人將「常春藤農場民宿」委託他人經營,仍屬違反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擔任觀光處處長時,未徵詢主管公務員服務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查明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正確函釋,所辯已經告知縣政府有關部門此一情事,認為委託經營方式是可行的解決之道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係觀光處處長,負責主管、督導縣內旅館及民宿之稽查、管理等業務。而其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部分,被付懲戒人已承認,未自行迴避,於102年8月12日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曾玲月「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證,有行政疏失。另依移送機關所附被付懲戒人、方春旺與曾玲月之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時間、金額各異,其中被付懲戒人部分,雖有來自其母曾玲月帳戶轉入者,其金額略多於當月應扣繳之房屋貸款金額,但僅憑其母女間扣繳房屋貸款之資金往來,尚難證明係被付懲戒人經營民宿獲有實際利益。惟被付懲戒人縱未支領報酬,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仍屬違法經營商業,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經營民宿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對其母曾玲月於102年7月19日申請「常春藤農場民宿」設立登記時,被付懲戒人為觀光處處長,竟未自行迴避,於觀光處簽呈中,以處長身分簽名代為決行,親自核定准許曾玲月「常春藤農場民宿」登記證案,除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旨,為維護公務紀律,亦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政務人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26日擔任觀光處處長後,至同年5月4日仍擔任「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至同年5月14日擔任「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花蓮縣政府於101年6月1日辦理該縣吉安鄉合法登記民宿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農舍)不定期檢查時發現,「常春藤農場民宿」實際經營總房間數17間,與原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不符,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該府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19項規定,於同年7月2日處罰鍰5萬元整;被付懲戒人不僅未以身作則,依法使該民宿經營總房間數縮減為5間,竟任由該民宿違法擴大經營變本加厲,於103年11月26日經該府檢查發現經營總房間數再度違法擴大為36間,再度被處罰鍰5萬元,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違法云云。按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政務人員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該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查移送意旨已指明,「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係於94年5月23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付懲戒人為代表人;「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96年1月22日設立之公司,被付懲戒人為代表人。而被付懲戒人係於101年4月26日擔任觀光處處長,屬於政務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之規定,該政務人員於縣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是其任免與常任文官不同。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於101年4月13日第一次承縣長召見,那時僅為人選之一,同年4月23日才正式告知任用,而於同年4月26日發布就職,由告知至就職,期間短短4天云云,與一般政務人員倉促間獲任用及就職之情形,並無不同。所辯獲告知擔任觀光處處長至就職之期間甚短,應屬可信。上開2公司既早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觀光處處長之前所經營,移送意旨復指,「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4日向財政部申請停業至102年5月4日;102年5月4日期滿,該公司又向財政部申請停業期滿展延至103年5月4日;惟該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向財政部申請復業,並於103年5月5日向財政部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經濟部於103年5月12日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另「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原股東即被付懲戒人出資500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方春旺承受之、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部並於同年月14日准許,該公司代表人改為方春旺,此有經濟部101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政務職後,於8日內「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即申請停業,俟並續辦停業登記及辦理解散登記;「合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亦於被付懲戒人就職後15天內,申請股權轉讓,上開辦妥停業及轉讓股權之期間,均在被付懲戒人倉促就職後即時為之,應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擔任觀光處處長時,主觀上已知兼營商業部分,必須積極處理結束經營,乃迅速辦理停業及轉讓股權登記,實質上已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經營該商業之故意,自應為被付懲戒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移送意旨所指「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於被付懲戒人自101年4月26日起,擔任觀光處處長期間,依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銷售額為62,28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關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應以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後山常春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申報時尚有銷售額,係在被付懲戒人擔任觀光處處長之前,該公司於101年6月申報時,進項及銷項均為0,有該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已足以證明該公司當時已在停業中。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擔任公職後,迅即辦理退出商業之經營等語,應可採信。又被付懲戒人擔任觀光處處長期間,「常春藤農場民宿」已委託方春旺經營,該民宿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6月1日辦理該縣吉安鄉合法登記民宿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農舍)不定期檢查時雖發現該民宿實際經營總房間數17間,與原登記經營總房間數5間不符,有違法擴大經營情事,惟被付懲戒人於101年6月26日觀光處簽呈中,亦核章依法裁處開立處分書,有該裁處簽等影本在卷可按。而依上開經公證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8條訂有受託人(乙方)方春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有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經營管理能力之約定,是該違法擴大經營部分,應係受委託人方春旺所為,既經主管機關裁罰處分,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託人方春旺係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為之,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又「常春藤農場民宿」已於102年8月13日辦妥註銷登記,嗣該民宿於103年11月26日經縣政府檢查發現經營總房間數再度違法擴大為36間,再度被處罰鍰5萬元,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已退出該民宿之經營,自與被付懲戒人無涉,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業依規定裁罰,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上開移送之事實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意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