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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1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13號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楊仲豪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仲豪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揚仲豪前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桃園縣政府(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二、被付懲戒人楊仲豪,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101年3月至5月期間,與時任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丁冠華協調指名對調,惟為牟私利,先係要求丁員及其配偶依「行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又數次以詐欺與脅迫手段,命渠等交付相當數額金錢,前後計索款4次取得80萬元;案經丁員配偶提出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收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9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起訴書。

(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楊仲豪答辯意旨: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獎懲事由為:(答辯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並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且確實證據,記壹大過。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獲判無罪。(按該民事判決係認定:丁冠華配偶陳佳甫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付懲戒人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確定在案。)

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獲判無罪。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仲豪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前於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隊員期間,於101年3月間獲悉時任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隊員之丁冠華有意調回住居所在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服務,以就近照顧患有複雜性心臟病及腎臟萎縮病變之妻小(丁冠華因有意回鄉服務,於100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以詢問是否有任職南投縣消防局之同仁有轉調桃園縣消防局之意願,內文並稱「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等語;被付懲戒人看過該則訊息後,以電子郵件回應「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予以附和;同意附有條件之調動,而所附條件則另待進一步洽商),被付懲戒人明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現任職務及有無職缺為考量依據,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消防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詎被付懲戒人竟利用丁冠華急欲回鄉服務,遂乘機圖謀私利而有失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行為之旨,向丁冠華及其配偶陳佳甫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指名對調,惟須依行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冠華、陳佳甫為求能順利完成對調返鄉服務而應允,遂於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分次交付被付懲戒人共3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於101年3月13日在陳佳甫攜來之互調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由丁冠華持該同意書依行政程序申請調動,並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之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之第2次甄審委員會,同意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指名對調,南投縣政府嗣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丁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被付懲戒人之職缺。案經陳佳甫於其配偶丁冠華完成遷調後提出檢舉。

二、以上事實,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一案偵查中供承:雙方本來就約定30萬元(同意互調之條件),伊於101年3月13日在丁冠華夫妻所帶來的互調同意書簽章並拿錢,同意書有交還丁冠華夫妻,且於同年月2日填寫調職陳報單與丁冠華指名互調,而提出互調同意書後雙方就不用再做什麼動作等情。僅於刑事案件偵審{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一案審理}中辯稱:

消防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伊因陳佳甫同意支付伊30萬元,始同意與丁冠華互調,故伊雖曾向丁冠華夫妻收取30萬元,然此乃為陳佳甫與伊間之約定云云。本會審理中則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渠勝訴確定,且桃園地院就渠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乙案亦已判決無罪(104年度易字第162號);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查:(一)被付懲戒人原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信義分隊,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丁冠華因欲調回家鄉南投縣服務,於100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以詢問是否有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同仁有轉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意願,經被付懲戒人回應後,雙方同意以30萬元代價,由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為指名互調,而丁冠華夫妻於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分次共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所供陳,核與丁冠華、陳佳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消防心論壇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間電子郵件影本附於刑事案卷為憑(參見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二)丁冠華係因配偶患有複雜性心臟病,包含二尖瓣跟三尖瓣閉鎖不全、卵圓孔未閉合,且小孩患有腎臟病並單邊萎縮,所以請調欲回故鄉服務,以就近照顧。亦已據陳佳甫於偵查中供明(參見前揭起訴書)。(三)被付懲戒人與陳佳甫約定關於與丁冠華指名互調乙事後,已於101年3月13日在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並均分別提出申請互調報告,且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之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之第2次甄審委員會,同意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丁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被付懲戒人職缺,二人已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有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之互調同意書、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第4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3日桃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卷可稽(參見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四)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兩造(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指名互調乙事,係相互約定以30萬元為代價達成合意,不能證明上訴人(丁冠華配偶陳佳甫)係受詐欺或恐嚇而交付該3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確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付懲戒人)其餘5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本件認定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並無扞格。而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乙案就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雖判決無罪,但同一行為雖受無罪宣告,仍得予以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2條、修正施行後第2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會自得再予懲戒。(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陳宜貞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不知為何當時即有甄審委員提出疑有金錢交易影響機關聲譽(參見前揭起訴書)。查公務人員指名對調之職務調動,竟涉金錢交易,被付懲戒人利用丁冠華急欲遷調返鄉,以就近照顧患病妻小之需,竟起貪婪之心,為圖謀私利而向丁冠華及其配偶陳佳甫索款30萬元,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六)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已因本案經服務機關記壹大過,然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處分後,復經本會為懲戒處分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依此規定即無答辯意旨所稱重複處分之問題。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職務調動中,藉對方為照顧罹患疾病妻小急欲回鄉服務,乘機圖謀私利而向其索款30萬元,始願意配合辦理指名對調,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於公務員職務調動中涉有金錢交易,已影響公務員尊嚴及機關聲譽,而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並參酌刑事案件偵審中之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至5月間,除前述在職務調動中,以與丁冠華指名對調方式,藉機向丁冠華、陳佳甫夫婦索款30萬元外。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議通過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之指名調動後,竟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又數次以詐欺與脅迫手段,命渠等交付相當數額金錢,前後計又索款取得50萬元(連同上述丁冠華、陳佳甫夫婦允諾付款之30萬元,共計得款80萬元);案由陳佳甫提出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此部分之違失。但查移送意旨所指該項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失事實,業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一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理由略以:(一)丁冠華、陳佳甫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30萬元,乃係其與被付懲戒人約定指名互調之對價,難認有何詐欺或恐嚇情事。(二)陳佳甫雖指稱其於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間分次支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20萬元、24萬元及6萬元,共80萬元之款項,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於101年3月13日、同年4月18日後之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取得陳佳甫給付之8萬元、16萬元及6萬元,共30萬元等語。衡之一般常情,面對此項特殊情事,對於各次給付金錢之時點及金錢來源理應印象深刻,然陳佳甫竟對各次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錢來源先後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述不一,說詞反覆不定,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向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之行為。(三)檢察官詢問陳佳甫為何被付懲戒人以其他名目藉口要求30萬以外之金錢,仍要交付?答稱:因為伊已經付了30萬元,抽也不是進也不是,且其先生丁冠華已經先辦離職,如果對方不辦,伊怕伊先生會沒有工作云云;惟丁冠華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在6月(101年)初,即指名互調前一天才辦理離職等語。是丁冠華既係於指名調動之前一天始辦理離職,則陳佳甫稱係因丁冠華已辦理離職,為避免被付懲戒人不辦理離職而使丁冠華沒有工作,始願給付超過30萬元之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四)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固顯示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及陳佳甫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然因無法知悉該通訊內容為何,故該項資料僅得認定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及陳佳甫於前開期間有密切聯繫,仍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以前揭說詞要求陳佳甫多付金錢,亦不能證明陳佳甫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給付超過3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此部分之違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仲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