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25號移送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區○○路3段296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政平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平免議。
理 由
一、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法律適用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作一比較:(一)關於懲戒之種類,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二)關於追懲期間,經比較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56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施行前第25條第3款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依修正後之規定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除職務、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前開說明,關於懲戒種類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之規定;至於追懲期間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則應視不同之懲戒種類而異。
二、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秘書周政平前任職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副隊長期間,明知新竹地區漁民黃為成、彭逢坤等人,均有從事走私大陸地區魚產品之犯罪事實,依法本應予以取締查緝,卻與該隊隊員王子建(業經本會前於104年5月8日議決免議)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前後多次與黃為成、黃國盛、葉明華、吳進平等人共同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之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市○○路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MIX KTV、新竹市普羅酒店等處,並由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等人點呼傳播小姐坐檯陪酒,而收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95年1月間某日,周政平帶隊執行查緝永昇發漁船涉嫌從事走私大陸地區漁獲時,新竹區漁會總幹事吳進平見狀先邀約周政平上樓泡茶聊天而暫時停止查緝,又旋即撥電話通知李天德赴新竹區漁會辦公室相談,李天德為阻止周政平查緝永昇發漁船,偕同新竹區漁會楊清江課長、第十二(新竹)海巡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查緝隊員、新竹市警察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數名,共同前往新竹市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金錢豹酒店、維納斯酒店等處飲酒作樂,並由李天德點呼酒店小姐坐檯,周政平遂以此方式,而違背其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私運漁獲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其所為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周政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724、3725、6292號、95年度偵字第340、1156號乙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無罪(95年度訴字第320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9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9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10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10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1號〕;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102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10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歷審刑事案件調查認定之事實,均認定被付懲戒人前述不當飲宴之時間為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及94年1月間某日;確定判決同時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有前述多次不當飲宴之事實,惟因不能證明接受飲宴招待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移送意旨所指95年1月間某日不當飲宴部分係援用起訴書而來,而起訴書就此係將94年誤載為95年,此已據上開歷審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並載明甚詳。
四、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1月間某日,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期則係104年4月22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10年。縱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予以最重之懲戒處分,仍已逾同法第25條第3款所定追懲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周政平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形,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