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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2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29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臺北市○○路○號7樓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魏峰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魏峰振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2日晚上8時10分(非服勤期間),與友人餐敘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正二橋往南22.6公尺處,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民眾曹○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無人受傷。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0.85mg/l,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2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5月3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和解書。

(四)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5月2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峰振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其於105年5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非服勤期間),與友人餐敘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正二橋往南

22.6公尺處,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民眾曹○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無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以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5月3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5月2日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和解書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2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開附件,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峰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