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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2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2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瑞章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簡任正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請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章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謝瑞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起至101年8月8日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副局長(現任職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簡任正工程司),襄助局長綜理局務,對於局內工程測量、設計、招標、發包、履約、監造等採購事項,負有指揮、督導、審核之責,詎竟利用職務關係,迭次向承包業務廠商要求飲宴及旅遊住宿招待等不正利益,並於婚姻外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茲就其違失事證臚列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謝瑞章前任職六河局管理課課長期間,即因業務關係結識鋼柵石籠業者代表朱鋑津,雙方時有邀約飲宴或品茗,迨謝瑞章升任副局長後,彼此往來更為密切;甚且99年9月間,朱鋑津為答謝謝瑞章協助將渠所提供之鋼柵石籠專利圖說,安插於工程招標文件中並獲廠商採用,於謝瑞章辦公室內當面致贈現金10萬元,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且詢據謝瑞章亦坦稱:「(何時認識朱鋑津?)97年左右,透過老麥認識的,老麥是水利署技工隊,剛開始不熟,後來朱有幫蘇昭博跑局裡面,跑久了就熟了,就變朋友。(聽起來與朱蠻熟的,可以舉家出遊?)他會找哪裡不用花錢,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出去,至於熟到哪裡,就是這樣子」云云。

(二)99年3月間,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標得六河局「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安定排水監造案),同年7月至101年4月間因監造扣點等缺失,陸續遭六河局罰款;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請領安定排水監造案之契約價金,故向六河局提出罰款由應支付予該公司之履約價金中抵扣,惟該局徐姓承辦人堅持應先繳清罰款,始能請領契約價金。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與朱鋑津係多年舊識,因知悉朱鋑津與時任六河局副局長之謝瑞章交好,遂央請朱鋑津幫忙向謝瑞章關說,謝瑞章爰於101年4月6日主持之協調會中,以電話徵詢該局會計室主任獲復:「原則不建議這麼做,但依照契約規定且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是可以的」後,即責成該局工務課於翌(7)日簽擬罰款改從應付之安定排水監造案價金中抵扣,經陳送謝瑞章以局長何建旺(甲)章決行後,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通知明昱公司領款。

(三)據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報告所載,謝瑞章於101年6月22日向朱鋑津表示想去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遊玩,朱鋑津遂轉知胡良請其出面招待,胡良為感謝謝瑞章協助處理該公司前揭罰款情事,於同年月24日謝瑞章一家人前往獨角仙農場遊樂後,招待至嘉義縣布袋地區之海產店午餐飲宴及購買漁產;嗣於同年月29日,謝瑞章再度要求渠等安排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尖山埤之江南渡假村住宿,胡良隨於當日以住客謝瑞章之名代訂房間,翌

(30)日及7月1日,謝瑞章即攜眷前往該渡假村遊樂,住宿及用餐費用皆由胡良刷卡支付,再向明昱公司報帳。

(四)另查,謝瑞章亦曾於100年12月5日,以電話聯繫朱鋑津,佯稱水利署長官即將南下,要求朱鋑津代訂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一間雙人房湯屋供其使用,朱鋑津遂委請友人林忠和(某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代為處理,謝瑞章隨於翌(6)日藉視察白河區附近工程名義,約同女性部屬同往泡溫泉,因而獲有使用湯屋之不正利益。經詢據謝瑞章坦承:「(100年12月6日與呂女到統茂溫泉旅館使用雙人房湯屋泡溫泉?)去的時候他們也忘了訂了,在櫃檯時,我忘了林忠和的電話,泡個溫泉之外沒有其他的花費,我有說我要付錢,他們說只泡個溫泉不用付錢,問了經理也說不用。(與呂女什麼關係,怎會上班時間帶她去泡溫泉?)之前她有提到想要泡,所以那天她請假,我就帶她過去泡。認識呂小姐是我的疏失,我承認。有超越朋友的關係」云云。另據廉政署詢問呂姓女子亦證稱:「(妳跟謝瑞章有無公務以外之接觸?)我們私底下有交往。(100年12月6日妳在臺南市,妳當日的行程為何?與何人同行?)我當日與謝瑞章在關子嶺洗溫泉。(妳與謝瑞章除了到關子嶺洗溫泉之外,有無其他接觸?)我們通常都是下班後去高雄市的汽車旅館約會」等語。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另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分別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4 條所明定。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第4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二)詢據被彈劾人謝瑞章對於上開違失事實未予否認,惟辯稱:「12月初泡溫泉那次,那不是朱鋑津請的,我找林忠和幫我處理的,我有說我要付錢,林說不用付錢…。六月份去獨角仙農場是不用錢的,朱鋑津說中午去布袋漁港吃海產,吃完後,不曉得朱叫胡良從台南跑過來付錢,…胡良也沒帶錢,朱鋑津拿了1萬元,請胡良去付錢,買海產部分,我買我的,他買他的。…吃完後,江南渡假村有在做排砂工程,我就說我去看一下,…他們總經理有出來招待,有住了一晚,…用胡良的卡刷了吃飯與住宿費用,後來我有跟朱鋑津說,我的部分要算我的,…胡良在台北,他的員工拿他的卡刷的,後來拿出簽帳單我才知道」云云。

(三)然查,被彈劾人謝瑞章身為水利署六河局副局長,依法對於局內工程測量、設計、招標、發包、履約、監造等採購事項,負有指揮、督導、審核之責,詎竟利用職務關係,迭次要求承包業務廠商提供飲宴及旅遊住宿招待等不正利益,並於婚姻外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敗壞官箴、私德淪喪,違失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與承辦本機關工程者,不得享受不正利益」,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前揭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報告。

(二)本院102年5月24日約詢被付彈劾人筆錄。

(三)六河局辦理安定排水監造案扣繳違約金情形。

(四)廉政署蒐證(通訊監察)被付彈劾人接受廠商飲宴招待情形。

(五)被付彈劾人接受廠商飲宴招待刷卡單及明細。

(六)廉政署101年8月8日詢問呂子綾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六河局管理課長時,職掌相關管理事項,非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業務關係結識朱鋑津」,且當時僅認識,並非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雙方時有邀約飲宴或品茗」,被付懲戒人升任副局長後,襄助局長處理局務,朱鋑津向局裡推銷鋼柵石籠時,僅有於辦公室陪同局長或會同課長接見過朱鋑津,並沒有甚麼往來,無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述「彼此往來更為密切」,且六河局兩件工程局部使用鋼柵石籠案,均依水利署相關規定程序陳核辦理,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及及簽核使用鋼柵石籠,因此無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述「協助將鋼柵石籠專利圖說,安插於工程招標文件中並獲得廠商採用,於辦公室內當面致贈現金10萬元」。於100年下半年左右朱鋑津改經營LED燈等相關工作後,因與被付懲戒人業務無相關關係時,被付懲戒人才與朱鋑津有像朋友一般交往,又朱鋑津利用被付懲戒人假日會帶家人去郊外遊玩之習慣,然後多次想邀約至嘉義獨角仙農場(不用門票及任何參觀費用之農場),於101年6月22日才成行,午餐則以朋友立場邀請至嘉義布袋漁港市場之海產店吃飯,事後(檢察官偵訊時)被付懲戒人才知道餐後朱鋑津竟電請廠商胡良來付款,但廠商胡良當天沒有帶錢,是由朱鋑津付餐費,朱鋑津(非明昱公司職員)竟事後向廠商胡良請款,這些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且朱鋑津太太購買之海產費用也算在被付懲戒人上,於海產店餐飲時朱鋑津提出邀請參觀指導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排砂道清淤工程,並告知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有提供工作人員免費住宿,剛好有空的房間則邀請101年6月30日被付懲戒人攜眷前往,當日尖山埤(江南渡假村)總經理有出面招待共進晚餐(進餐中服務生有請總經理簽單,當時還以為總經理招待),但被付懲戒人之太太退房時才得知住宿及晚餐是由他人支付(以為朱鋑津先行支付),因此被付懲戒人之太太即交付被付懲戒人及家眷支出部分費用交給朱鋑津之太太,且被付懲戒人離開尖山埤前亦詢問朱鋑津是否還有需支付費,朱鋑津則告知算後再拿,事後(檢察官偵訊時)被付懲戒人才知道朱鋑津私下要求員工拿廠商胡良之信用卡支付(這2天廠商胡良都在臺北),所以上述餐費及住宿費支出,朱鋑津利用朋友關係邀請後,私下要求廠商胡良(並沒有參與)支應,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且非被付懲戒人主動邀約及要求,非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述「迭次向承包業務廠商要求飲宴及旅遊住宿招待等不正利益」,敬請貴會明察。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起訴書中所控訴於辦公室內當面致贈現金10萬元案,完全是朱鋑津在被羈押時為求交保所捏造(事後才知朱鋑津有煙毒犯前科),朱鋑津僅說明於他兒子朱瑞揚戶頭領取15萬元(為當天轉帳即當天領走),其中將10萬元一直放置朱鋑津自己身上,完全沒有約定下於99年10月(無法說出日期時間),由大門口進入(六河局99年10月來賓簽到簿中沒有朱鋑津進出登記)上樓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內直接放入公事包內,而後走出去,連一句話都沒有交談,朱鋑津都無法清楚提出時、地、物之說明及證據且不合情理,無任何證據下僅憑朱鋑津捏造之一段話,就以收賄10萬元罪名起訴,敬請貴會明察。

(三)99年3月間,明昱公司標得六河局安定排水監造案,其間因監造缺失及罰款和施工廠商爭議等問題,都沒有請領任何一筆監造價金,一直是由局長或工務課長協調處理,於101年4月6日原由工務課長主持之行政督導會議,臨時變更議程,臨時通知被付懲戒人主持協調,經協調之會議結論(依契約規定罰款得於監造價金中扣抵)經局長簽核辦理後續請款事宜,完全符合行政程序及契約規定,並非為被付懲戒人自動介入,且先後簽核發文也非被付懲戒人代為決行後辦理,非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述「以局長何建旺(甲)章決行後」,敬請貴會明察。

(四)100年12月6日被付懲戒人於白河地區勘查工程案,因呂女想泡溫泉,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慮,呂女即順道搭被付懲戒人之便車至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僅呂女登記泡溫泉,而被付懲戒人並未登記泡溫泉,非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述「約同女性部屬同往泡溫泉,…」,其泡湯之費用並非朱鋑津支付,違背付懲戒人於當日經過友人林忠和處理後,告知無需花費任何費用;另下班後有時宴請友人或朋友宴請時,會帶領呂女一同赴宴,但呂女因上班流汗需清理及換裝上妝等,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慮為求方便而付錢讓呂女至汽車旅館清理及換裝上妝後赴約會,並沒有發生性關係,被付懲戒人認為這樣是已經超越朋友的關係,再加上呂女被廉政署誤導之詢問筆錄,而造成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於婚姻外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敬請貴會明察。

二、整個案件目前正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還未判決,又起訴書及廉政署調查所提與事實不符,而監察院則依據起訴書及廉政署調查報告,再加上調查委員於被付懲戒人羈押禁見中,無法提供對自己有利及可反駁之證據下詢問,以致被彈劾移送貴會懲戒,敬請貴會明鑒。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每年考績都為甲等,為落實水利法之規定,將六河局轄管內河川區域違法高莖作物371公頃全部剷除,魚塭剷除86公頃,取締盜採砂石案8件,並清除完成早年煉溶業者傾倒於二仁溪內之事業廢棄物,雖是依法強制執行,但無意中亦得罪於人。被付懲戒人因交友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

附件二、六河局河海堤工程預算書初稿送審單。

附件三、廉政署101年8月8日詢問筆錄。

附件四、廉政署101年8月8日詢問筆錄。

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

附件六、朱瑞揚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附件七、六河局98年度(98年至99年)來賓登記簿。

附件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10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附件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10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附件十、六河局安定排水監造案局長簽核之便箋。

附件十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個人交易資料。

附件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10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附件十三、被付懲戒人自86年任公職迄100年之公務人員考績統計表。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經核,被付懲戒人謝瑞章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分述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受招待部分:有關被付懲戒人於101年6月22日前往嘉義縣布袋地區之海產店午餐飲宴及購買漁產等費用,渠稱不知由誰支付云云,惟該等費用由廠商胡良向所屬之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報帳(彈劾案文附件5第44頁),顯見被付懲戒人自始即存有受招待之意;另101年6月30日江南渡假村住宿及用餐費用部分,胡良於前1日(6月29日)僅安排1間精緻4人房予被付懲戒人1家,且於尖山埤水庫有排砂道工程係廠商胡良,非朱鋑津之業務,故被付懲戒人稱渠太太交付部分費用予朱鋑津太太,顯為辯解之詞,且據申辯書所附筆錄稱交付金額為1,500元,惟江南渡假村所有房型之最低價格為4,000元,渠等所住之精緻4人房為6,400元,顯不合理,被付懲戒人稱不知江南渡假村住宿及用餐費用均為廠商胡良支付,惟胡良名下信用卡簽帳單及向明昱公司報帳等在卷足憑(彈劾案文附件5第42頁至第44頁),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與女性部屬關係部分:100年12月6日被付懲戒人約同女性部屬同往泡溫泉,渠稱「僅呂女登記泡溫泉」云云,實務上入住飯店僅需1人登記即可,被付懲戒人於101年6月30日全家4人同往江南渡假村入住亦僅登記謝瑞章1人,此為吾等盡知之事;另被付懲戒人又稱「下班後有時宴請友人或朋友宴請時,會帶呂女一同赴宴,但呂女因上班流汗需清理及換裝上妝等,為求方便讓呂女至汽車旅館清理及換裝上妝後赴會」等語,查呂女於法務部廉政署101年8月8日詢問筆錄(彈劾案文附件6第46頁至第48頁),呂女為六河局約僱佐理員,在局長室負責公文收發、接聽電話工作。六河局為經濟部所屬三級單位,局內未設國會聯絡人,呂女更無聯絡人身分,且呂女自承「與被付懲戒人私底下有交往,而且通常都是下班後去高雄市的汽車旅館約會」,足徵被付懲戒人未能深自反省,游辭巧飾,顯不足採。

肆、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意旨:

一、本案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全部無罪,且檢方於期限內沒有上訴,故本案確定無罪定讞,證實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廉政署調查所提與事實均不符,然而監察院是依據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廉政署調查報告,再加上監察院之調查委員南下至高雄看守所內詢問被付懲戒人,因被付懲戒人被羈押禁見中,無法提供對自己有利及可反駁之證據下,以致被監察院彈劾移送貴會懲戒,敬請貴會明鑑。

二、有關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自辦設計之2件工程(二仁溪跳橋上下及夏梅林橋下游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及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中,將部分河段設計鋼柵石籠,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未有何專業違反,或日後產生河川管理危險,而有違背法令或職務之情形。其次,各種材料供應商拜訪河川局相關人員,並尋求材料使用之支持與協助,公務員禮貌性接待、聽取解說、收受相關資料後轉交有關人員參考乙節,乃屬正常公務往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然而於設計規劃時,僅就沖刷嚴重區域改為強度較高之鋼柵石籠,符合專業設計,日後未有災害發生;為避免觸及專利、獨厚特定廠商或不公平採購,並於圖說未全然抄襲而有改作,且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規劃設計,並無違背職務或法令情事,而損害政府採購公平形象,被付懲戒人也未曾具體指示規劃設計人員應為何項違背職務之作為,敬請貴會明鑑。

三、有關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述「詎竟利用職務關係,迭次向承包業務廠商要求飲宴及旅遊住宿招待等不正利益,並於婚姻外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已提送之申辯書中答辯,而由法院審理後,確實證明被付懲戒人沒有利用職務關係,迭次向承包業務廠商要求飲宴及旅遊住宿招待等不正利益之情事,也釐清與起訴書及廉政署調查報告所提內容均不符;亦經法院查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故無監察院彈劾之敗壞官箴、私德淪喪,無背離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敬請貴會明鑑。

四、因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外執行河川相關業務及推動局內工作進展,無意中亦得罪於人,故使得本案發生時,有許多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詞,經法院審理後,逐一釐清,還以被付懲戒人之清白,但亦有因本案證人郭建宏(現任第六河川局副局長)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證述,經法院查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由檢察官起訴在案。被付懲戒人因交友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調離服務機關及降為非主管級,也因本案被記過二次及100年年終考績由甲等改列乙等在案,又停職至今近2年,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再受懲戒之處分。

伍、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意旨之核閱意見:經核,被付懲戒人謝瑞章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分述如次:

一、有關接受廠商招待部分: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3月30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文略以「被告謝瑞章於布袋旅遊獲有餐宴1,660元及漁產3,200元之利益,尖山埤則獲有餐宴1,560元及住宿5,632元之利益…謝瑞章於101年4月6日發揮實質影響力,讓徐鴻祺改採請款時扣罰款之方式,嗣謝瑞章於同年6月22日與朱鋑津二家人同往布袋港旅遊,再於同月30日至江南渡假村餐宿。雖被告貪牟小利有違官箴,惟審以時間已逾2個月,且金額經核算約總計1萬元之利益,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尚屬一般人際之互動往來、應酬之宴飲,衡以謝瑞章上開所述之職務行為,應未逸出社會人情活動之花費,客觀上難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語。

惟查上述被付懲戒人所獲利益來源均為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餽贈,其金額總計為12,052元,顯然違反行政院99年7月3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1,000元以下」等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縱認被付懲戒人係屬一般人際互動往來,惟其接受餽贈係於廠商,況上開判決內容亦斥責「被告貪牟小利有違官箴」,足徵被付懲戒人違失證據確鑿,所辯顯不足採。

二、有關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本院詢問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呂女什麼關係,怎會上班時間帶她去泡溫泉?)之前她有提到想要泡,所以那天她請假,我就帶她過去泡。認識呂小姐是我的疏失,我承認。有超越朋友的關係。」(詳見彈劾案文附件2,第34頁~第36頁);另據廉政署詢問呂姓女子亦證稱:「(妳跟謝瑞章有無公務以外之接觸?)我們私底下有交往。(100年12月6日妳在臺南市,妳當日的行程為何?與何人同行?)我當日與謝瑞章在關子嶺洗溫泉。(妳與謝瑞章除了到關子嶺洗溫泉之外,有無其他接觸?)我們通常都是下班後去高雄市的汽車旅館約會」等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6,第45頁~第48頁),渠等詢問筆錄均在卷可稽。呂女為第六河川局約僱佐理員,在局長室負責公文收發、接聽電話工作,該局為經濟部所屬三級單位,局內未設國會聯絡人,呂女更無聯絡人身分,且呂女不計名節坦承「與被付懲戒人私底下有交往,而且通常都是下班後去高雄市的汽車旅館約會」,然被付懲戒人卻迄未深自反省,毫無悔意,游辭巧辯;矧審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內容,並未敘及被付懲戒人與女性部屬是否有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何來「亦經法院查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與女性部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空言妄語。

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昭昭明甚,所辯卸責諉過之辭,要難資其免責之論據,仍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儆效尤。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謝瑞章係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簡任正工程司。其於97年3月起至101年8月8日止,擔任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副局長,襄助局長綜理局務。於96年間,任六河局正工程司兼課長時,因水利署技工隊人員麥新相介紹,而認識鋼柵石籠業者代表朱鋑津,日久相熟。緣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標得六河局「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安定排水監造案),因監造扣點等缺失,陸續遭六河局罰款新臺幣(下同)105萬8,880元,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請領安定排水監造案之契約價金,故向六河局提出罰款由應支付予該公司之履約價金中抵扣,惟該局徐姓承辦人堅持應先繳清罰款,始能請領契約價金。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與朱鋑津係多年舊識,因知悉朱鋑津與被付懲戒人交好,遂央請朱鋑津幫忙向被付懲戒人關說,被付懲戒人爰於101年4月6日主持之協調會中,以電話徵詢該局會計室主任獲復:「原則不建議這麼做,但依照契約規定且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是可以的」後,即責成該局工務課於翌(7)日簽擬罰款改從應付之安定排水監造案價金中抵扣,經陳送被付懲戒人以局長何建旺(甲)章決行後,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通知明昱公司領款。事後被付懲戒人竟不避嫌疑,而於101年6月22日偕同朱鋑津全家同至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遊玩,並由朱鋑津與胡良接待至嘉義縣布袋地區之海產店午餐飲宴;同年6月30日,被付懲戒人攜眷前往臺南市柳營區尖山埤之江南渡假村旅遊,住宿及餐費皆由胡良刷卡支付,再向明昱公司報帳。

三、被付懲戒人係有配偶之人,卻自100年開始,與部屬呂子綾交往、約會,並於100年12月6日,利用視察白河區附近工程之便,約同呂女前往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泡溫泉。

四、上開理由二、被付懲戒人接受胡良、朱鋑津招待餐飲、住宿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及監察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胡良、朱鋑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明昱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101年6月22日午餐費用係朱鋑津付款,渠事先不知朱會向胡良請款;101年6月30日江南渡假村餐宿,原以為是總經理請客,事後得知朱付款,渠妻有交付1,500元給朱太太,渠亦詢問朱本人,還需支付多少錢,朱表示算後再拿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全家住宿之精緻4人房,胡良係支付5,632元,被付懲戒人所辯交付1,500元,顯不合理。其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詳後所敘),惟查被付懲戒人與朱鋑津交往多年,明知朱與河川局工程包商關係密切,卻全家偕同出遊,接受招待,不問朱事後有無向胡良請款,被付懲戒人均難辭行事有欠謹慎之違失,所辯無足採信。

上開理由三、偕同女性部屬至關子嶺洗溫泉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供承:「之前她有提到想要泡(湯),所以那天他請假,我就帶他過去泡,認識呂小姐是我的疏失」、「有超越朋友的關係」等語,核與呂子綾於廉政署之供述相符,有各該筆錄可證,事證亦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所辯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考績均為甲等,事發後已深切反省,且被降調、停職,記過二次云云,均僅足供懲戒處分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身為六河局副局長,卻二次與承商代表共同出遊,接受招待。又利用巡視工地之便,偕同女性部屬,至風景區泡溫泉,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自有懲戒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其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另以: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六河局管理課課長期間,即因業務關係結識鋼柵石籠業者代表朱鋑津,迨升任副局長後,彼此往來更為密切。99年9月間,朱鋑津為答謝被付懲戒人協助將渠所提供之鋼柵石籠專利圖說,安插於工程招標文件中並獲廠商採用,於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內當面致贈現金10萬元。

(二)99年3月間,明昱公司標得六河局安定排水監造案,同年7月至101年4月間因監造扣點等缺失,陸續遭六河局罰款;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請領安定排水監造案之契約價金,故向六河局提出罰款由應支付予該公司之履約價金中抵扣,惟該局徐姓承辦人堅持應先繳清罰款,始能請領契約價金。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與朱鋑津係多年舊識,遂央請朱鋑津幫忙向被付懲戒人關說,被付懲戒人乃於101年4月6日主持之協調會中,以電話徵詢該局會計室主任獲復:「原則不建議這麼做,但依照契約規定且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是可以的」後,即責成該局工務課於翌(7)日簽擬罰款改從應付之安定排水監造案價金中抵扣,經陳送被付懲戒人以局長何建旺(甲)章決行後,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通知明昱公司領款。事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6月22日向朱鋑津表示想去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遊玩,朱鋑津遂轉知胡良請其出面招待,胡良乃於同年月24日被付懲戒人一家人前往獨角仙農場遊樂後,招待至嘉義縣布袋地區之海產店午餐飲宴及購買漁產;同年月29日,被付懲戒人再度要求渠等安排至臺南市柳營區尖山埤之江南渡假村住宿,胡良隨於當日代訂房間,翌(30)日及7月1日,被付懲戒人即攜眷前往該渡假村遊樂,住宿及用餐費用皆由胡良刷卡支付,再向明昱公司報帳。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利用職務收受賄賂及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違失。

(三)經查上開移送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以:

1.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謝瑞章於99年10月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在六河局辦公室收受朱鋑津交付之賄款10萬元之主要證據,乃朱鋑津之證詞,惟其僅係一面之詞,且有前後歧異之瑕疵,不可遽信。另據六河局局長何建旺證述,外賓來(六河局辦公室)按照程序都要登記等語,而99年10月來賓簽名簿並無朱鋑津出入簽名之紀錄,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謝瑞章有收賄行為。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其次,並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前者,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倘屬一般聯誼、交際、應酬之通常宴飲,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不正利益之概念。後者,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踐履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始足當之。依起訴之證據顯示,謝瑞章於布袋旅遊獲有餐宴1,660元及漁產3,200元之利益,尖山埤則獲有餐宴1,560元及住宿5,632元之利益,何況佐之胡良於調詢及本院之證述略以:朱鋑津妻說好吃,要求買海產,但謝瑞章妻小均怕魚腥味,後來朱鋑津就買一些海產回去,是他搬上車等語,尚不能確切證明漁產利益為謝瑞章收受。而謝瑞章於101年4月6日發揮實質影響力,讓徐鴻祺改採請款時扣罰款之方式,嗣謝瑞章於同年6月22日與朱鋑津二家人同往布袋港旅遊,再於同月30日至江南渡假村餐宿。雖被告貪牟小利有違官箴,惟審以時間已逾二個月,且金額經核算約總計1萬元之利益,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尚屬一般人際之互動往來、應酬之宴飲,衡以謝瑞章上開所述之職務行為,應未逸出社會人情活動之花費,客觀上難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3.刑事法上之不正利益,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固不限時機、不拘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否則,公務員縱一時收受某不當利益,而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參照證人朱鋑津、胡良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即朱鋑津供稱:基於與謝瑞章之私交情誼而二家人出遊,並非謝瑞章主動要求,彼此為朋友而吃個便飯,那有賄賂之心思,不認為這樣是行賄;胡良表示:會招待謝瑞章,不是為了答謝他,乃基於禮節、禮貌,對其他公務員亦同,雖讓我得以領款,但仍扣著罰款,並無任何好處,並無行賄之意思,支付餐宿款項與扣款事件無關等語。

則胡良支付該等費用,有無明示或暗示與已踐履之職務行為有何關係?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謝瑞章接受餐宿招待,是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其是否知曉其意?與其主持會議之職務行為有無直接關係?均有疑義。以卷證所示且謝瑞章於主持會議之職務行為當時或前後,並未對胡良、朱鋑津等人有何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渠等交付此等利益之目的,亦非以謝瑞章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據此尚無法證明胡良有對於謝瑞章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且不能證明謝瑞章有先以職務行為再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主觀上自無成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可能。準此,經審酌交付者胡良與收受者謝瑞章主觀上之認識,謝瑞章並非基於職務上踐履特定之行為,期許之後接受餐宿招待而被「買通」,依謝瑞章職務之內容,對胡良並無重大助益,證人胡良猶稱無法滿足明昱公司資金及原始需求,以及胡良願為謝瑞章支付費用之原因(人情禮貌),足見渠等均無行賄或受賄之意思;而謝瑞章於職務行為當時係臨時受命主持會議,並依照法令規章予以融通處理(明昱公司得以扣罰款方式請款),再就上開利益之種類(旅遊之餐宿)、價額(約1萬元)、時間(距職務行為已二個月後),及謝瑞章與朱鋑津、胡良之關係等客觀情形加以綜合判斷,無論主觀、客觀整體觀察,均不足認所收受之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可言。

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及該院105年5月12日雄分院清刑誠103矚上訴2字第0482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路及不正利益等違失情事,爰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瑞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