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35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表人 邱鏡淳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成德 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成德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成德(以下簡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係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以下簡稱原民處)經建行政科技士,承辦本縣尖石鄉公所陳送至本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採運許可證之審核、現地會勘業務。緣黃比德、何錦源、江榮妹、劉清光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5日、3月27日、3、4月間,向本縣尖石鄉公所(以下簡稱尖石公所)申請林業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經尖石公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初步審核與現場檢測,轉陳本府派員偕同尖石公所人員至現場進行第2次會勘,詎吳員職務上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包含林木伐採、興植造林、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明知其職務應依鄉公所陳報協同尖石公所人員至現場第2次會勘,始得據該會勘結果就伐採是否須另行開闢採運道路、擬准擇伐面積、種類、數量、採運期間等事項簽請核准憑辦。惟自忖山區面積廣大,無意偕同尖石公所人員至尖石鄉出差會勘,竟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4日、16日、4月23日、25日透過本府出差表單電腦系統,虛偽登錄101年3月15日、3月19至20日、4月23至24日、4月25至26日到五峰鄉、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等處勘查之不實出差內容,並依序列印出差請示單層轉單位主管,送交本府人事處核章登記(未據此填具差旅申請單領取差旅費);且自知實際上並未於前述出差日到場會勘,竟於各次申請出差後,明知不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之101年3月15日(何錦源部分)、19日(黃比德部分)、4月24日(江榮妹部分)、25日(劉清光部分)會勘內容及結果,並先後依前述內容不實之「新竹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分別於101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30日、5月1日就伐採是否須另行開闢採運道路、擬准擇伐面積、種類、數量、採運期間等事項,簽請核准憑辦、歸檔存查,就前述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新竹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府有關差勤登錄、林產物伐採查核作業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吳員前揭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依法提起公訴(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吳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證2)。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吳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證3)。全案於105年6月6日判決確定(證4)。
二、查吳員之行為確實違反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為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經本府105年6月24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105年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證5),將吳員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530號)。
證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刑事判決。
證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證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13日院欽刑地105上訴45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5、本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103年第8次、105年第6次及第7次會議紀錄及獎懲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公務員,原於90年12月28日90府人一字第142971號令(如附件1)為畜牧獸醫職系,並非林業技術人員職系,新竹縣政府於100年5月2日令答辯人承辦原住民行政處農業技術職系,並非是承辦林業技術職務(附件2),本府農業處及原民處都有林業技術職系人員可擔任(本府原民處林業技術職系),但長官們卻排定答辯人擔任林業技術職系,真正之林業技術職系人員卻承辦其他業務,依據森林法第18條規定: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500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附件3),屬下向長官們報告答辯人不宜承辦林業職務職系,因森林法之規定,而本縣原住民鄉,轄區佔全縣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原住民保留地林業面積7,948公頃(如附件4)排全國第三名,101年度辦伐採案件數占全國70%以上,及全民造林達2,064.26公頃,獎勵新植造林120公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統計,森林保育禁伐補償562.56公頃,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統計。以上所有業務量只有縣府原民處編制林業技術職系1人承辦,而答辯人是農業畜牧獸醫職系,卻命答辯人承辦不是本人專業之林業技術職系,業務分配已是不合法規,故因剛接林業技術職系業務不熟悉,業務量又龐大,由農業畜牧獸醫職系擔任非專業之林業技術職系不合規定,工作量大故身體無法負荷而引發精神上之疾病,於100年12月27日被臺大醫院診斷為精神疾病,每天皆需服用4級管制藥品4次以上(如附件5),而4級管制藥品副作用非常大,因工作關係無法長期請假養病,在服藥治療精神疾病又要承辦龐大業務量,在服用4級管制藥物治療疾病副作用影響又要承辦林業技術工作下,造成答辯人精神耗弱,犯下偽造文書罪。請貴會審查。
二、證物名稱:附件1:新竹縣政府令。
附件2:新竹縣政府令。
附件3:森林法。
附件4: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
附件5: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立處方4級管制用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成德係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經建行政科技士,緣民眾黃比德、何錦源、江榮妹、劉清光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5日、3月27日、3、4月間,向新竹縣尖石鄉(下稱尖石鄉)公所申請林業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經尖石鄉公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初步審核與現場檢測,轉陳新竹縣政府派員偕同尖石鄉公所人員至現場進行第2次會勘,詎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原住民族行政處經建行政科技士即被付懲戒人吳成德,職務上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包含林木伐採、興植造林、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明知其職務應依鄉公所陳報協同尖石鄉公所人員至現場第二次會勘,始得據該會勘結果就伐採是否須另行開闢採運道路、擬准擇伐面積、種類、數量、採運期間等事項簽請核准憑辦。惟自忖山區面積廣大,無意偕同尖石鄉公所人員至尖石鄉出差會勘,竟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4日、16日、4月23日、25日透過新竹縣政府出差表單電腦系統,虛偽登錄101年3月15日、3月19至20日、4月23至24日、4月25至26日到五峰鄉、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等處勘查之不實出差內容,並依序列印出差請示單層轉單位主管,送交人事處核章登記;且自知實際上並未於前述出差日到場會勘,竟於各次申請出差後,明知不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之101年3月15日(何錦源部分)、19日(黃比德部分)、4月24日(江榮妹部分)、25日(劉清光部分)會勘內容及結果,並先後依前述內容不實之「新竹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分別於101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30日、5月1日就伐採是否須另行開闢採運道路、擬准擇伐面積、種類、數量、採運期間等事項,簽請核准憑辦、歸檔存查,就前述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新竹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有關差勤登錄、林產物伐採查核作業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1793、1794、1795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改判:吳成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全案已於105年6月6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同院105年6月13日院欽刑地105上訴45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103年第8次、105年第6次及第7次會議紀錄及獎懲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為畜牧獸醫職系,並非林業技術人員職系,但長官們卻排定渠擔任林業技術職系,且因剛接林業技術職系業務並不熟悉,業務量又大,致身體無法負荷而引發精神疾病,每天皆需服用藥品,而因藥品副作用影響其工作云云。然所辯各節並無解於其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違失,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損害新竹縣政府有關差勤登錄、林產物伐採查核作業之正確性,影響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成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