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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3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36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路青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路青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16分(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海端段205公里處,因過彎無法完全控制而駛出車道,復為閃避對向民眾王○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緊急煞車後重機車倒地滑行並撞擊該車,致被付懲戒人頭部、臉部及手腳等多處擦(外)傷。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0.77MG/L,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5月13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宗。

2.和解書。

3.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105年5月12日勤務分配表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路青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警員,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16分(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海端段205公里處,因過彎無法完全控制而駛至對向車道,復為閃避對向民眾王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緊急煞車後重機車倒地滑行並撞擊王明德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致被付懲戒人頭部、臉部及手腳等多處擦(外)傷。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0.77MG/L,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王明德在警訊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相符,被付懲戒人被查獲時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77MG/L,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緩起訴在案,此復有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以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為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警員,身為交通執法人員,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公共危險,為法所禁止,竟不顧法律規定而為之,該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已使一般人民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有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已坦承違法事實,已足認事實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路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