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3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政府 設新竹市○○路○○○號代 表 人 林智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彭博裕 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教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彭博裕申誡。
事 實新竹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博裕(下稱彭師)係本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下稱載熙國小)教師,於97年至103年兼任該校行政職務期間,未經學校許可在外違法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
二、茲將彭師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彭師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如下:(證一)
1、94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課程組長。
2、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教學組長。
3、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課程組長。
4、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擔任總務處主任。
5、102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擔任輔導處主任。
(二)經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彭師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二),所得資料中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財團法人翰林文教基金會(下稱翰林基金會)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校方行文康軒公司等,請其對於彭師所得資料提出說明,茲節錄如下:(證三)
1、康軒公司說明略以,彭師為本公司非常態性邀請研習講座與數位教學研究老師之一,與本公司並無任何職務關係,……業已提供支付相關費用明細如後附件。
2、翰林公司說明略以,本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獲彭師同意下,陸續收錄彭師著作,與公司同仁分享並吸收彭師寶貴的教學經驗與研究成果,……支付彭老師著作使用稿酬時程與金額如後附件。
3、105年3月10日與翰林基金會會計呂小姐及秘書劉曉燕電話聯繫確認,支付彭師研習活動時程與演講授課費明細,業已提供彭師個人查詢,資料完全相同如後附件,不再重複行文給學校。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校方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請該校文書組長列席說明92年至102年間上述基金會邀約彭師擔任研習講師之公文,可跟出版商比對之資料僅3筆,請彭師提出支領其他所得簽報核准之資料,彭師無法提出相關許可文件。
另請97-103年期間彭師直屬主管、2位校長及2位人事室主任出席該校考核會或出具聲明書,敘明彭師是否有假日簽核報備之書面資料,相關人員大多表明因調離很久或印象模糊,無法證明彭師參加活動有無簽准。
(四)綜上,因彭師出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多次,皆無法提出相關許可文件,本案經該校105年5月3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過一次。(證四)
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彭師擔任行政職期間證明。
(二)彭師97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相關出版社回應。
(四)懲處令。被付懲戒人彭博裕答辯意旨:
一、新竹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答辯如下:
(一)人事單位以保密原則傷害本人之資訊取得權,載熙國小限制當事人之資訊取得權及攻防權,確存爭議。(聲證5、聲證7、聲證8)
(二)載熙國小未經本人同意逕調閱本人歷年國稅局資料,依據毒樹毒果理論,其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聲證7、聲證8)
(三)載熙國小引證文書檔案簽存錯誤及年代模糊之記憶,逕自過度推論,違反關聯性法則之判罪原則。(聲證2-4、聲證7)
(四)請假資料之保留與舉證責任依法由該行政單位留參,本人無需留存歷年請假資料,其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據須達沒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這是對人身自由的重要保障。(聲證2-4、聲證7)
(五)載熙國小未經當事人同意,自行調閱本人歷年國稅局之納稅資料,請查其調閱之合法法源,確認其是否透過非法手段取得。
二、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一、考核通知(2016年5月4日)。
聲證二、聲明函(2016年02月24日)。
聲證三、聲明函(2016年03月30日)。
聲證四、聲明函(2016年04月12日)。
聲證五、歷次開會通知(2016年0224、0330、0412)。
聲證六、歷年考核通知書。
聲證七、申訴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日期:2016年6月19日)。
聲證八、監察院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博裕係新竹市北區載熙國小教師。自94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課程組長、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教學組長、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課程組長、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擔任總務處主任、102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擔任輔導處主任。其於97年至103年間,未經學校許可,兼任康軒公司及翰林基金會教學、研究工作,分別獲取報酬90萬2564元、8萬3200元。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之證明、被付懲戒人97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康軒公司、翰林基金會出具之函文暨支付被付懲戒人金額明細及說明等影本可稽。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出具,自足憑信。又載熙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請該校文書組長列席說明92年至102年間上述公司及基金會請被付懲戒人擔任研習講師之公文,可比對之資料僅3筆,請被付懲戒人提出支領其他所得簽報核准之資料,被付懲戒人無法提出。另請97年至103年間被付懲戒人之直屬主管、2位校長及2位人事室主任出席該校考核會或出具聲明書,敘明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假日簽核報備之書面資料,相關人員大多表明因調離很久或印象模糊,無法證明。從而移送機關指陳被付懲戒人未得學校同意一節,即非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所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而依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係在97年至103年間,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105年7月14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部分,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即不得予以懲戒。爰就5年期間,未經學校同意而兼職部分,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至移送意旨所指翰林公司部分,查依移送函文記載:「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略以,本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獲得彭師的同意下,陸續收錄彭師著作,與公司同仁分享並吸收彭師寶貴的教學經驗與研究成果,……支付彭老師著作使用稿酬時程與金額如後附件。」而翰林公司覆載熙國小之函文亦明載:「本公司為使教材貼近實際教學使用,故於民國98至99年間,獲得彭博裕老師的同意下,陸續收錄彭老師的著作,與公司同仁分享並吸取彭老師之寶貴的教學經驗與研究成果,得以精確製作貼近教學現場之產品。本公司支付彭老師著作使用稿酬時程與金額如附件。」足見此部分,係翰林公司使用被付懲戒人之著作而給付之報酬,並非被付懲戒人兼任該公司教學或研究工作,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此部分自不能併予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博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