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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3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3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義明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明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移送機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黃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證1):

1.查黃員於101年7月23日執行查報違建業務時,發現該工地有違建情形,且在查報過程中有現場工人聚集圍觀等,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為高雄市議會議長服務處陳特助身分,要求冠營公司負責人吳民提供香菸6條及紅包1個,要新臺幣12萬元等語。嗣因吳民於數日後,經李姓議員向許姓議長查證後,發現議長服務處內根本無陳特助此人,而循線查知上情,黃員始未順利詐得上述香菸6條及12萬元等財物。

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該案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證2):

1.查黃員因細故與同任職於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之陳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3年2月10日8時25分許,將載有加害陳員生命、身體內容之A4紙條1張放置於「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內,陳員所保管、駕駛之公務車儀錶板上方,迨陳員上車後發現上開紙條內容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案經陳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該案於105年4月7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黃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證3):

1.查黃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6時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綁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石民競選三民區寶盛里里長之旗幟,並將該著火之旗幟攜離現場,致該旗幟因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石民。

2.案經石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該案於105年4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四)黃員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1.查黃員因與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大樓住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放置於李民所有之機車座墊上,使其起火燃燒後,即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一路延燒多人車輛、物品……等,致生公共危險罪。

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證4),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證5),黃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價目表及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全案尚未確定。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六)本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員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市府及機關形象,核予停職(證6)。

(七)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以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日雄檢欽麟105偵6399字第48135號函。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4日雄檢欽榕105蒞6788字第48610號函。

(六)本府105年7月1日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及本府工務局105年6月15日第8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黃義明,命於10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技佐,自101年7月23日,至105年3月6日,先後為詐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公共危險之違法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7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等建案工地執行查報違建業務時,發現該工地有違建情形,且在查報過程中有現場工人聚集圍觀等,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我是高雄市許崑源議長服務處陳特助請你們吳先生或工地主任與我聯絡:0000000000」之字條後,佯裝為高雄市議會議長服務處陳特助身分,再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藉口上次查報過程有發生衝突為由,將該字條交付現場冠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營公司)工地主任薛智霖,要求薛智霖轉交冠營公司負責人吳劍源。吳劍源接到薛智霖回報上情後,即撥打字條上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被付懲戒人假冒為「陳特助」並向吳劍源佯稱:黃先生的後台很硬,是議長許崑源夫人的表弟,議長夫人聽到黃先生轉述衝突原因後,非常生氣,先要求提供香菸2條及貼紅紙賠罪等語,後又改稱:要香菸6條及紅包1個,要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嗣因吳劍源於數日後,與另高雄市議員李長生談及此事,經李長生議員向許崑源議長查證後,發現議長服務處內根本無陳特助此人,而循線查知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未順利詐得上述財物。

(二)被付懲戒人與陳財名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被付懲戒人為技佐,陳財名為司機,二人同在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因細故對陳財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8時25分許,在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內,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害陳財名生命、身體內容之A4紙條1張放置於陳財名所保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儀錶板上方,迨陳財名上車後發現上開紙條內容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付懲戒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6時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綁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石淑貞競選三民區寶盛里里長之旗幟,並將該著火之旗幟攜離現場,致該旗幟因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石淑貞。

(四)被付懲戒人因與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大樓住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之機車行騎樓,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方式,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把上價目表,並延燒至該機車之手把,致生公共危險;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至10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以前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後,放置在李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見機車座墊起火燃燒後,即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而燒燬前開機車,並一路延燒至李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燬)、馬王蓮玉所有供馬祚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李玫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及大順三路361號房屋電動門(馬達燒壞)、天花板(燻黑)、電燈及玻璃(破裂燻黑)、余黃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余泰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陳敏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輪胎受燒破裂)、7932-H2號自小客貨車(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及飾板等塑膠物品受熱燒熔、引擎蓋右半側受燒變色積碳)及大順三路363號公司內組合冷凍倉庫設備(壓縮機線路損壞)、沈翰鑫所有之大順三路367號1樓牆壁磁磚(燻黑)、騎樓天花板(板材燒失)、1樓店內陳設之衣物及2樓倉庫內之衣物(燻黑)、5樓之鐵門(燻黑)、大順三路363-1號1樓天花板(板材燒失)、牆壁外觀(燻黑)、水管(破裂)及賴洪順理所有設置於該址2樓冷氣機(燻黑)等,致生公共危險。

三、以上事實,其中:

(一)詐欺部分,已經被付懲戒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高雄地院參酌證人薛智霖與吳劍源之陳述、通聯記錄、違建處理大隊差勤記錄、公務車輛使用紀錄、被付懲戒人製作署名陳特助並交付薛智霖之紙條等證據資料,認為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法院105年7月14日雄院和刑儒103簡935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上開判決已確定)在卷可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地院審理中,雖僅承認有在陳財名所駕公務車儀錶版上方夾放紙條,但否認有恐嚇行為,辯稱其所夾放紙條應係空白或記載要求陳財名與其良好相處之內容,並無附表之文字云云,但經高雄地院參酌被付懲戒人已承認在陳財名所駕公務車儀錶版上方夾放紙條、陳財名之證詞、當天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法院105年7月28日雄院和刑智104易430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上開判決已確定)在卷可憑。

(三)毀損部分,已經被付懲戒人在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及同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參酌證人石淑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押之打火機等證據資料,認為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高雄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四)公共危險部分,已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高雄地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高雄地院參酌證人何宜岱、李耀文、李慶恩、李玫瑰、余黃玉蓮、陳敏松、沈翰鑫、賴洪順理、馬祚煒、馬王蓮玉、余泰霖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證人等提供之財物損失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關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火災案,起火處研判為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車號000-000機車坐墊後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證據資料,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五)此外,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按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先後為上開之詐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公共危險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民眾有國家公務員違法亂紀之不良觀感,其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甚明,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各款所定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義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附表┌──────────────────────────┐│陳財明: ││做人不要太囂張也不要太白目!我已經忍你這個畜生很久了││! ││你如果再白目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你想用車撞我又看我不順││眼!你是混哪裡的?你不要看我斯文就以為好欺負!如果你││想好好工作及生活的話,不要再惹我後果自行負責!我是混││三民的外號黑松,我的小弟已經準備好,只要我一句話就可││以讓你難看!我有神經病,隨時會發作!瘋子打人是無罪的││,希望你三思的好好做人,你可問李丁進我是如何修理他,││希望你不要不(應係「步」之誤載)入後塵。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