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3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一峰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前分局長
楊文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分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峰降貳級改敘。
楊文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蔡一峰、楊文益分別於擔任臺北縣三峽分局、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管理不力,監督、考核不確實,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洩密、賭博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前分局長蔡一峰部分:蔡一峰自96年4月16日至97年5月28日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長(蔡一峰人事資料表如附件11,頁186-187),任內未善盡指揮、監督、考核之責,所屬員警有以下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廖鴻佳等5員違背職務收賄,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廖鴻佳、藍梁賢、張展豐、吳宜哲(以上4名行為時均任職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鴻(行為時任職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等5人於94年至97年之間,因巡邏或接獲報案得知轄區內有車禍事故到場處理時,利用駕駛者不願意遭到偵訊、訴追及繳交罰款之心態,分別與張靖海等5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靖海等人在拖吊車輛或維修車輛之際,詢問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是否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之賄款給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以換取警方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若駕駛者同意支付,由張靖海等人先行收受後,再將員警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處理事故員警。張靖海等人透過上開合作關係取得維修事故車輛及拖吊車輛之機會,並與員警就駕駛者支付之賄款依一定比例朋分。其中,廖鴻佳計9件、收賄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藍梁賢5件、7萬7500元,張展豐3件、1萬5500元,吳宜哲2件、2萬3000元,林志鴻1件、3萬元。
(二)林志鴻等4員利用查獲贓車通知拖吊之職務行為,向拖吊業者收賄:
林志鴻、楊恆展、鍾兆港、楊仁釗(以上4人行為時擔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於巡邏中發現贓車時,需通知拖吊業者將贓車拖吊至公有保管廠,並通知車主前往領取,再由車主負擔1500元拖吊費用。詎渠等利用拖吊業者亟欲爭取此項業務以賺取拖吊費用之心態,由林志鴻於95年間向張靖海表示可以通知特定拖吊業者拖吊贓車,但拖吊業者必須從中支付500元給處理員警。上開員警在查獲贓車後,由林志鴻透過張靖海轉知蕭沛文、鍾萬福前往拖吊,並由張靖海代為交付500元予林志鴻,由林志鴻自行收取或轉交給處理員警楊恆展、鍾兆港、楊仁釗。嗣林志鴻與鍾萬福、蕭沛文熟識後,乃直接通知鍾萬福、蕭沛文拖吊贓車,並由鍾萬福、蕭沛文支付500元或價格相當之香菸、檳榔給處理員警。林志鴻、楊恆展、鍾兆港、楊仁釗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97年案發時為止,次數、金額、物品數量尚未確認,96年7月6日、15日當天,因為沒有支付金錢或香菸、檳榔給通知拖吊的員警,林志鴻打電話向張靖海抱怨「沒有處理」。
(三)警員廖鴻佳對肇事者酒後駕車為未飲酒之不實登載:廖○○於97年1月14日凌晨,在桃園縣○○地區飲酒,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自小貨車,並因人車倒地而被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救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廖鴻佳接手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後,前往恩主公醫院調閱廖○○生化檢驗報告,明知廖○○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後高達1.78mg/L,竟於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飲酒情形」一欄,虛偽登載「經觀察未飲酒」,而未依規定開單告發,亦未依規定將案件函送檢察官偵辦,損害道路交通管理及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
(四)陳宥駿等2員違背職務收賄,未依規定查報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並洩漏通訊監察之秘密:
1、張靖海與陳美琪自95、96年間起,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經營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店。詹錫卿、陳宥駿(該二人行為時均擔任三峽派出所警員)於96年間某日,前往上址索賄。張靖海乃按月在星美卡拉OK店交付1萬元賄款給陳宥駿,以換取該轄區員警詹錫卿不為臨檢及舉報。詹錫卿、陳宥駿並於96年4月10日、4月23日、6月21日前往上址飲宴,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800元、7700元、5800元,在未付款情形下逕自離開,由張靖海以「公關」簽結,詹錫卿、陳宥駿收受不正利益,乃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舉報。嗣因張靖海無力繼續支付賄款,星美卡拉OK店即遭到臺北縣政府開單裁罰。詹錫卿、陳宥駿並於96年9月間,向張靖海、陳美琪表示要再以營業項目不符提報臺北縣政府裁罰,陳美琪乃於96年9月28日,向陳宥駿表達願意繼續按月支付賄款,希望警方不要向臺北縣政府提報裁罰。陳宥駿告知必須詢問詹錫卿意見,陳美琪乃於96年9月28日後某日,欲交付1萬元賄款給詹錫卿,惟詹錫卿因故而未收受。張靖海、陳美琪因不堪遭到裁罰,而結束星美卡拉OK店之營運。
2、陳宥駿於96年間,因故得知張靖海使用之電話遭到辦案人員實施通訊監察,明知其屬於應秘密之資料,竟於96年4月10日,將張靖海使用電話遭到監聽一事告知陳美琪,陳美琪因而緊急聯絡張靖海返回星美卡拉店。陳宥駿並於同日,在星美卡拉OK店,向張靖海告知電話遭到監聽一事,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陳美琪為免張靖海與警方洽談公關費事宜之內容遭到辦案人員監聽,乃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供張靖海使用。
(五)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李安棟藉勢向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店勒索財物:
李安棟明知星美卡拉OK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且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竟憑恃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在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在未付款情形下逕自離開,若對於店家相關服務稍有不滿,即動輒揚言要帶隊抄店或要讓「星美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張靖海、陳美琪因恐得罪警方而招致臨檢或裁罰,乃多次容任李安棟在店內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其中96年5月17日、6月12日消費金額分別為8500元、1萬300元。
(六)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總務顏燄祥違背職務收賄,尤景鋒等2員未依規定查處且登載不實,包庇違法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
1、黃騰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96年8月起,提供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委請吳永正以營建廢棄土方填土整地,吳永正擬於施工當天盜採砂石販售,為避免盜採砂石行為遭取締或遭警方以超載、污染路面等事由開單告發,乃允諾將回填整地工程獲利款項與張靖海朋分,由張靖海與三峽派出所員警協調公關費事宜,以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96年8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有民眾檢舉上址有盜採砂石情形,三峽派出所警員尤景鋒、陳昆章乃前往施工現場察看,渠等明知現場確有被開挖之坑洞及施工機具,惟因現場施工人員表示已經事先和三峽派出所協調公關費,渠等乃知悉本案無須依規定查處,即逕行離開現場,並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回報紀錄表及工作記錄簿上不實登載「未發現有盜採砂石及回填棄土之情形」。張靖海於同日上午前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辦公室,當場將4萬元現金放在吳崇傑辦公桌上,吳崇傑隨即將現金收進抽屜內,並同意現場可以繼續施工運作。
2、顏燄祥行為時為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並派駐支援三峽派出所且兼任總務,因不滿吳永正等人在現場施工而未與其協調公關費事宜,乃推由與其關係較密切之劉大誠,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工地現場勘查,就現場情形及開挖之坑洞拍照存證,且將現場施工3名司機帶回三峽派出所。張靖海、吳永正在得知警方再度前往現場察看時,原本認為是形式查證,惟在施工司機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後,認為情況有異,推測三峽派出所員警有所長派及總務派,因吳崇傑未將賄款分配給顏燄祥,引發總務派員警不滿,因此警方才會有第二波取締行動。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與顏燄祥熟識之劉世章,要求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公關費事宜。張靖海、吳永正交付1萬元給劉世章,要求劉世章代為轉交給顏燄祥,以使被帶走之司機得以順利返回工地現場施工,並希望三峽派出所不要再派員前往施工現場查緝。劉世章乃於同日交付1萬元給顏燄祥。劉大誠在確定吳永正等人有與顏燄祥協商公關費事宜後,乃未對3名司機依規定製作筆錄,任由張靖海將司機自三峽派出所接回工地現場,且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查證情形,並隱匿相關蒐證照片,以包庇吳永正等人違法開挖回填之犯行。
3、吳永正欲進行土方回填工程,惟因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避免回填土方過程中遭警方查緝,乃於96年8月19日下午委由張靖海、劉世章向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確認可以進場回填整地時間。吳永正並於97年8月25日以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陸續以廢棄物及棄土回填上開土地。
(七)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等2員違背職務收賄,未派員查證、取締工地現場有無超載等違規:
郭名基於96年12月間,承作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某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車輛超載土石方而遭警方取締,亦為避免遭警方刁難而延誤工期,於96年12月21日,請求張靖海代為交付2萬元賄款予轄區警方。郭名基於96年12月22日施工當天,即有員警駕駛000號巡邏車前往工地現場開單告發,郭名基乃緊急與張靖海聯繫,在得知張靖海尚未交付賄款予警方後,即請求張靖海先行處理此部分公關費事宜。張靖海乃與吳崇傑約定在三峽派出所旁邊停車場見面,吳崇傑並指派該所警員尤景鋒出面商談相關公關費事宜。尤景鋒向張靖海、郭名基收受2萬元賄款。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指派員警前往工地現場查證是否有相關違規情事。
(八)三峽派出所警員顏燄祥違背職務收賄,未到場查證、取締土方回填工程有無超載等違規:
張靖海與吳永正於96年6月間,合作承攬○○鎮○○地區土方回填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遭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張靖海邀約工地現場之管區警員顏燄祥前往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商談,並告知願意依照行情支付4萬元公關費,希望警方在施工期間不要到場取締,顏燄祥當場表示同意。張靖海乃於96年6月以後某日,○○○鎮○○路與○○路路口,交付4萬元賄款予顏燄祥,顏燄祥乃違背職務而未到場查證是否有相關違規情事。
(九)鶯歌分駐所總務林勝添等2員違背職務收賄,未依規定查處土方清運工程有無違規:
胡賢明於96年6月間,欲承○○○鎮○○○路○○○○號工地土方清運工程,請求吳永正介紹熟識之員警以便處理公關費事宜。吳永正乃安排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總務林勝添與胡賢明見面。胡賢明向林勝添告知工程內容,且表明願意依施工天數,按日支付1萬元公關費,希望警方不要在施工期間攔檢車輛,林勝添乃當場允諾。胡賢明並於96年6月27日晚間,在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交付2萬元賄款給林勝添。胡賢明於96年6月28日施工當天,鶯歌分駐所警員林志鴻前往工地現場開單告發,胡賢明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同時委請張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胡賢明趕往鶯歌分駐所後,在派出所門口與林勝添、林志鴻協調關於施工事宜,林勝添與林志鴻商議後,即表示可以繼續施工。胡賢明為使工程順利施作,乃於同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前往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萬580
0 元。林勝添、林志鴻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處及反應相關可能涉及違規情事。
(十)鶯歌分駐所擔任總務之警員林盛雅違背職務收賄,未依規定查處回填整地工程有無違規:
胡賢明於94、95年間,○○○鎮○○路施作回填整地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遭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乃於施工前之不詳時間,○○○鎮○○路某家海產餐廳,邀約鶯歌分駐所擔任總務之警員林盛雅見面告知工程內容,並當場將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林盛雅,希望警方於施工期間不要到場取締。林盛雅於收受1萬元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處及反應相關可能涉及違規情事。
(十一)成福派出所警員陳漢俊違背職務收賄,未依規定查處、取締整地工程有無違規:
胡賢明與李明山於96年5月間,經由成福派出所員警陳漢俊之介紹,在○○鎮○○地區合作整地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渠等乃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同意讓陳漢俊在未出資、亦未負責現場施作情形下,朋分一股盈餘(即插乾股),以此方式換取警方不為查緝取締。陳漢俊於96年5月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工地現場向李明山另行索取4萬5千元賄款。上開工程結束後,扣除相關機具成本、陳漢俊索取之4萬5千元賄款及支付給在地黑道人士之1萬元後,每人可朋分1萬7千元。胡賢明乃於96年5月12日,在誠正環保公司,交付1萬7千元給陳漢俊。陳漢俊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處及反應可能涉及違規情事。
(十二)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志榮等2員違背職務收賄,未依規定查報、取締賭場及聚眾賭博:
張靖海自96年下旬某日起,提○○○鎮○○路○○○巷○○號0樓,聚眾賭博,以麻將、天九牌為賭具,並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千元左右之抽頭金。嗣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志榮及三峽派出所管區警員尤景鋒得知此事後,推由尤景鋒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向張靖海表示「張志榮說怎麼在這裡打麻將也不打聲招呼,不用給公關嗎?」張靖海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賭博犯行,乃當場交付1萬5千元給尤景鋒。尤景鋒、張志榮收受賄賂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張靖海賭博犯行。嗣張靖海因故未繼續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96年10月間,張靖海與劉昭男擬繼續提供上開地點供他人賭博,乃由張靖海、劉昭男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美琪邀約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並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千元左右抽頭金,由張靖海與劉昭男朋分。張靖海為避免轄區員警查緝,乃於96年10月某日,分別向張志榮、尤景鋒告知有提供場地供他人聚賭情形,並表明願意支付公關費,以此獲取警方不前往上址臨檢查緝。張靖海並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復交付3萬元賄款給尤景鋒,並於不詳時間,由尤景鋒代為轉交給張志榮。張志榮、尤景鋒收受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張靖海、劉昭男共同聚眾賭博犯行。嗣張靖海、劉昭男因故未繼續共同合作。張靖海復於97年2月間,提○○○鎮○○路○○○巷○○號0樓,聚眾賭博,以麻將、天九牌為賭具,由張靖海、陳美琪聯絡賭客到場賭博,並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千元左右之抽頭金。嗣於97年3月26日,經檢調人員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天九牌及帳冊。
(十三)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池仁貴藉勢勒索財物:池仁貴憑恃渠係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於96年4月下旬,透過劉世章轉告趙哲明涉及教唆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之刑事案件,並要求趙哲明必須支付30萬元,否則將依規定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趙哲明雖未教唆他人傷害犯行,惟因畏懼於池仁貴身分,擔心若得罪池仁貴會遭到警方誣陷入罪,亦擔心警方會藉機前往其經營之福利社查緝,因而同意與池仁貴在劉世章住處協商此事,並預備交付10萬元予池仁貴。趙哲明於96年5月4日晚上,在劉世章住處,向池仁貴表示絕無教唆綽號「阿東」「阿呆」之男子打架滋事,池仁貴即表示「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那是公案」、「你想想看你如果被判個1年10個月,假設,你要怎麼彌補,安家費、老婆的、小孩的」,以此方式恫嚇趙哲明,趙哲明乃當場將預先準備之10萬元交付予池仁貴,池仁貴乃當場收受10萬元款項,整個過程經趙哲明錄音。
(十四)鶯歌分駐所警員周慶惠向環立、菘鴻環保公司收賄4萬元,未依規定取締告發堆置垃圾:
96年12月間,環立、菘鴻環保公司○○○鎮○○路轉運站堆置垃圾,為鶯歌分駐所警員周慶惠之轄區,周慶惠向環立、菘鴻環保公司王正強等人暗示「若要不被取締,應有所表示」,該2家業者為規避警方取締告發,先後向周慶惠行賄4萬元。
(十五)三峽分局員警林濟民等5員前往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店:
該分局警員林濟民96年3月間至宏祈汽修廠參與麻將賭博,96年6、7月間與友人前往「星美卡拉OK店」有女侍陪酒場所消費;警員洪聖倫96年5月因朋友邀約與妻子共同前往星美卡拉OK飲宴;前警備隊副隊長巡官李安棟、警員陳芳民、張志榮等因李員外調共同出資於96年6月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林濟民等5員涉足不正當場所,該分局各予記過1次,並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加強輔導考核。
上開案件涉及犯罪部分,三峽分局計22名員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2、13075、14856、18416號起訴書(附件12,頁189-222)、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
75、14046、16365、16705、17509、28516、31298號追加起訴書(附件13,頁223-326)以及97年度偵字第7095、14999、18112號起訴書(附件14,頁327-370)提起公訴,詳如移送意旨附表一。
蔡一峰於本院詢問筆錄(附件15,頁371-376)及書面說明(附件16,頁377-433),針對三峽分局於其分局長任內,多達22名所屬員警集體收賄、勒索財物、偽造文書、洩密、出入有女侍陪酒場所及接受招待、賭博,包庇業者從事不法行為等違法失職之行為,陳稱:「(該分局員警)涉案比例確實過高,經我事發檢討,……。因同仁不當交往,與三位業者交往所引發之風紀案。
」「(問:任內1年多,有無辦法掌握?)有關員警考核還是有疏失的地方,如本案,自94年即有該等情事,很早就發生,我因無情資,無法及早處理,無法在任內完成查處,很遺憾,都沒有收到相關訊息,觸角不夠」(附件15,頁373、374)、「(問:
因涉案人數太多,是否幹部及您內部管理不當?)我們有一直清查,都未發現修車場這一塊,我們每個月都有風紀評估會議這一方面,有關汽車保養場及川菜館都沒注意,因業者經營環保廢棄物,都是人帶人,所以因不當交往,才會這麼多人。」(附件15,頁375)、「警員林濟民96年3月間至宏祈汽修廠參與麻將賭博,96年6、7月間與友人前往『星美卡拉OK店』有女侍陪酒場所消費,警員洪聖倫96年5月因朋友邀約與妻子共同前往星美卡拉OK飲宴,前警備隊副隊長巡官李安棟、警員陳芳民、張志榮等因李員外調共同出資於96年6月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等5員涉足不正當場所,除各記過1次外,並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加強輔導考核。
」(附件16,頁383);又臺北縣警察局針對三峽分局97年5月份36名員警疑涉貪瀆案風紀檢討會會議紀錄(附件17,頁434-446)檢討指出:「本案業者張靖海等經營多家環保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容易衍生違法傾倒等環保犯罪,對於轄區警察人員,必然運用各種方法,極力籠絡交往並進而施予小惠以逃避取締,同仁如未能自我要求及謹守本分,就有可能被金錢誘惑,進而觸法斷送大好前程。」(頁439)、「經分局內部清查有廖鴻佳涉酒駕未處理、劉大誠傾倒廢土案未依法取締、及違紀部分有7人」(頁441);並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2、13075、14856、18416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5、14046、16365、16705、17509、28516、31298號追加起訴書以及97年度偵字第7095、14999、18112號起訴書,引據證人胡賢明、詹錫卿、張靖海、陳美琪、陳宥駿、趙哲明、吳永正、劉世章、陳松文、王正強等人證述及員警林文宏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該等證人及林文宏、李安棟員警之相關通訊監察、行賄帳冊、消費帳單(附件12,頁200-218;附件13,頁241-311;附件14,頁340-345)可據,洵堪認定。
前揭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有考核輔導之責,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均定有明文。是以,蔡一峰本身雖無涉案,然應負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周之失職責任。
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分局長楊文益部分:楊文益自93年8月25日至95年1月28日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楊文益人事資料表如附件18,頁447-448),其任內未善盡指揮、監督、考核之責,所屬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員警有以下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支援偵查隊警員王振隆將警方查察行動消息洩漏予傳播及酒店業者:
該分局北鎮派出所勤區警員支援該分局偵查隊王振隆獲悉警方於94年7月22日夜間將有查察行動,基於洩露該等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瀆職犯意,於當日22時13分持用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丁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今晚外面掃大風,要注意喔」之暗語告誡陳丁賢轉知經營女子坐檯陪酒之傳播業者「李○○」。相隔約13分鐘後即同日時26分,復透過相同電話與經營女子脫衣坐檯陪酒之酒店業者黃良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聯繫,同以類似之「今晚颳颱風」暗語告誡黃良田防範,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連續洩漏予外界知悉。
(二)偵查隊偵查佐吳坤璋、吳泉益2人,幫助賭博,代賭場向刑責區警察馬維中報備,請其勿查報取締,且先後多次下場參與賭博:
吳坤璋明知蔡青原等人,於嘉義市○○里○○路○○○號經營職業賭場(自9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聚賭抽頭牟利,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應允蔡青原之請求,同意代向該賭場刑責區警員馬維中報備,請其勿查報取締。吳坤璋、吳泉益又各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與蔡青原、童麗美、蘇昭明、鄭奕淋等人先後多次下場參與賭博。
(三)偵查隊偵查佐吳泉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吳泉益應同學方宗得私人感情問題之要求,接續於94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及同年月24日15時44分許,以第一分局警用電腦系統查詢方宗得女友之前男友「洪○生」暨配偶「鄭○慧」之戶籍資料後,於同年月2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將「洪○生」之戶籍地址、出生日期、學歷,以及「鄭○慧」之出生日期、原住地,暨洪員夫婦育有子女數、子女之出生月或日期及出生醫院等攸關個人資料,將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方宗得知悉。
(四)偵查隊偵查佐吳志鑫、翁秋倫2人連續賭博:自91年3月調派支援第一分局偵查隊勤務之偵查佐吳志鑫、翁秋倫2人,於94年9月間,各將賭資交與張凱添,委請其代為下注簽賭,張凱添即應渠2人所請,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義宇」之職棒簽賭站組頭下注,其間張凱添代吳志鑫下注簽賭約4次,每次下注賭金約5千元;代翁秋倫下注簽賭約2次,下注賭金不詳,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或美國職棒比賽結果決定輸贏。
(五)偵查隊偵查佐吳志鑫出入有女脫衣陪酒之不當場所,並藉刑警之威勢要求業者降價:
吳志鑫於93年10月28日凌晨4時16分許,在嘉義市「唱將TV」220號包廂內與不詳友人飲酒作樂,並透過朋友張凱添向傳播業者「老昌」召二名「衝的」(指有提供脫衣陪酒服務者)傳播小姐坐檯陪酒,吳志鑫於享受傳播小姐之脫衣陪酒服務後,並藉自己刑事警察身分之威勢,要求張凱添轉告上開傳播業者降價,否則日後遇到將予以取締。
(六)偵查隊偵查佐馬維中、翁秋倫接受轄內特種行業召女陪侍之飲酒招待:
郭錦池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夜世情理容名店」之刑責區偵查員,於93年9月1日起,由原本之馬維中調整為翁秋倫,而因該店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郭錦池冀祈該店得以繼續順利經營,乃於93年9月18日晚間透過馬維中邀約翁秋倫喝酒,翁秋倫對於刑責區內之特種行業負有臨檢取締職權,其明知郭錦池為其新調整刑責區內之特種行業業者,亟欲對其巴結攀附,期待其能多予關照,竟違背上開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起意直接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於93年9月19日凌晨2時餘,前往嘉義市○○路亞哥釣蝦場赴約,與馬維中、郭錦池在包廂內共同飲酒作樂,郭錦池並召女子前往陪侍,迄於同日上午7、8時許始結束,而接受郭錦池之召女陪侍飲酒招待。
(七)賴光權洩漏警方臨檢消息,包庇色情業者:賴光權自94年1月28日起調職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劃配嘉義市○區○○里為刑責區,其高中同學郭錦池在嘉義市○區○○里○○路○○○號開設「夜世情理容名店」,詎於知悉轄區內郭錦池所營「夜世情理容名店」從事色情交易之情況下,於95年1月5日19時31分持用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錦池之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以「今晚要吵架哦」之暗語告誡郭錦池防範警方之臨檢行動,嗣經過1小時20分許,郭錦池遲未見警方前來,遂於當日20 時55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賴光權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賴光權則接續以「泡茶(與否)」之暗語告知郭錦池警方臨檢行動之取消,以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積極洩漏予郭錦池知悉之方式,包庇郭錦池避免遭查獲,而得以持續藉開設該理容院,從事媒介色情獲得不法利益。
(八)○○派出所副所長丙○○對酒店小姐強制性交未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官兼○○派出所副所長丙○○,於94年6、7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偕同友人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黃良田所經營之「晶鑽酒店」尋樂,黃良田遂指示酒店幹部安排包含A女在內之數名服務小姐至酒店包廂內陪侍丙○○等人飲酒。詎料丙○○於飲酒後,竟對A女著手強制性交,因見黃良田與酒店少爺等人進入該包廂,始行罷手而未得逞。
上開案件涉及犯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附件19,頁449-583),詳如移送意旨附表二。
楊文益於本院詢問筆錄(附件20,頁584-595)及其書面說明(附件21,頁596-698),針對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其分局長任內,所屬8名員警有賭博、洩密、貪污及包庇色情、消極不予取締非法賭場、性侵害等違法失職之行為,其陳稱:「(經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馬維中及偵查佐吳坤彰、賴光權、吳泉益、警員王振隆等,暨第二分局偵查隊吳志鑫、翁秋倫等7人,自93年6月起涉嫌包庇色情行業、涉嫌賭博、洩漏臨檢訊息、車籍資料予業者及有索賄之罪嫌,抑或消極不予取締等情,除自93年6月至8月非您任期外,餘均係其任職該分局分局長任期內,員警之考核是否落實?)本分局每月召開風紀評估會議一次,由主管先作考核,但是我發現在開會時,訊息不夠,而該會相當嚴謹,因訊息不夠,所以未能發現,檢方是靠監聽,我們比較做不到。」(頁587-588)、「本案發生原因如下:(一)主要為個人員警貪婪慾望大加上交友複雜,未能恪遵風紀要求與不法業者劃清界線。(二)勤區內易生風紀誘因場所,未即時發掘、查報、取締肅清,是為間接之因素。(三)本人暨各單位主管對所屬員警生活管理考核,雖盡力暸解掌握,惟仍有少數員警心存僥倖,未顧及警察職業特殊性,與不當業者交往,致未能適切瞭解掌握或多加關懷,適時挽回思維偏差之邊緣者。(四)對有違法(紀)傾向員警之管束蒐證能力及風紀情資拓展尚待加強。……刑事人員……日息夜出作特性,分局長在風紀防制上較難以發覺異狀。」(頁602-603),且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認定,引據丙○○強制性交未遂被害人A女、證人黃良田、陳丁賢、蔡青原、童麗美、鄭奕淋、傅國榮、方宗得、林惠珍等人之證述,並有證人即酒店會計林惠珍之記帳筆記本冊(頁534-536)、通訊監察譯文(頁481-533)、吳泉益查詢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頁505)等可據。
又嘉義市警察局針對本第一分局員警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專案檢討會會議紀錄(附件22,頁699-706)坦承檢討:「1、本次違紀違法涉案之員警,據悉各該單位主管事發前均瞭解或風聞該等員警有不佳之私生活,但並未予以適切糾正。主管沒有作為,甚至被解釋為默認、默許,放任事件發生到不可收拾地步,第一層主管對員警之生活管理欠當,應確實檢討改進,……。2、各單位對轄區風紀誘因場所未落實清查與取締,致績效不彰,予外界有諸多疑慮,今後對風聞不佳被檢舉經查屬實之員警,建議從嚴議處。」(頁702)楊文益亦向本院表示:「分局長負單位成敗完全責任」(頁602),依前揭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考核輔導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均定有明文。楊文益本身未涉弊案,對其任職該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集體包庇色情、賭博等違法失職,亦不迴避責任,惟確有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周之失職。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蔡一峰部分:蔡一峰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長任內,所屬員警集體收賄、藉勢勒索財物、偽造文書、洩密、出入有女侍陪酒場所及接受招待、賭博,包庇業者從事不法行為等重大違反風紀之犯罪、失職行為,竟多達22名,占該分局人數336人之6.54%,人數之多、比例之高,均屬首見,內部管理廢弛,考核、監督形同虛設,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情節非常嚴重。
二、楊文益部分:楊文益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8名員警有收賄、洩密及包庇色情、賭博、消極不取締非法賭場、強制性交未遂等等重大違反風紀之犯罪、失職行為,未能有效察覺、制止,內部管理廢弛,考核、監督機制失能,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情節嚴重。
綜上,蔡一峰、楊文益等二人,分別於擔任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分局長任內,其內部管理鬆散,監督、考核等控管機制失能,致發生員警集體瀆職不法及違反風紀之重大案件,嚴重斲傷警察機關及政府形象,洵堪認定,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且渠等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乙、被付懲戒人蔡一峰答辯意旨一以:自任公職擔任基層員警迄今,始終堅守崗位廉潔自持、正直不阿,終獲肯定擢昇分局長職務。惟今因下屬涉嫌不法在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卻遭監察院以「雖無涉案,然應負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周之失職責任」等情而予彈劾乙事,如不循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處置,無異紊亂警政考核監督責任處分制度,更是對警察人員士氣一大打擊。謹就彈劾事項,申辯如下:
一、本人克盡職守,絕無違法或廢弛職務情事:
(一)對於員警風紀案件,積極督導本案涉嫌員警雖達22人,惟其係檢調長期監聽的結果,橫跨前後數任分局長,緣於板橋地檢署於94年間接獲民眾報案,即針對業者實施通訊監察,時間長達3年之久。本人於未獲相關單位情資或檢舉,即主動查察員警異常或違失行為,於到職1年期間違法案件自行檢討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計11件(詳如附件第3冊395、396)、違紀部分12件(詳如附件第3冊393、394),自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情事,謹請鑑察。
(二)對於轄區不法業者積極查處,著有績效三峽人文薈萃,更有臺北大學進駐,因此於任內首重淨化治安環境,讓莘莘學子有良好學習成長環境,舉凡色情、賭博電玩、職業賭場,均消聲匿跡,甚至毒品也獲得有效控制,身兼內政部及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委員之臺北大學侯校長崇文,於切身感受三峽地區治安整頓之成效,更親自帶領學生蒞臨分局作校外教學及座談,讚譽有加。彈劾文中之星美卡拉OK店,經三峽分局偵查隊查獲業者變相營業,於95年7月20日移權責單位查處並列必拆除目標,另於96年8月臨檢該店,查獲僱用未成年少年及毒品案,迫使該店於96年9月停業。
(三)檢調與警察單位應各盡其責合力打擊犯罪,不應以一方績效逕作為處分他方依據警察人員之主要職責為打擊犯罪,維護治安,分局長則是第一線指揮官。本人於三峽分局任內,適逢全力投入辦理96年底立委選舉及97年總統大選選前淨化治安維護工作,且積極疏處三鶯大橋原住民部落拆遷案,偵辦臺北大學城棄屍案、擄童勒贖及鳳鳴媳婦殺死婆婆等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故,以及整頓大漢溪、三峽河污染源、取締違法違規砂石場等,對於警察主要職責均能圓滿達成任務。檢、警、調,站在打擊犯罪同一陣線,本應各司其職互為奧援,惟今卻以檢調依其主要職權調查結果,因少數同仁之涉嫌違法,即認定未善盡監督之責,忽略大多數警察同仁以維護治安為首要任務戮力從公及其具體優異之表現,實欠公允。
二、已依警察內規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再依公務員懲戒處分,無異雙重處分亦紊亂警察考核監督責任處分制度
(一)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明定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七之附註(六)略以:(詳如附件第3冊405)
1、以當事人處分種類為基準,分3種基準條件,A.當事人逕予免職;B.受懲戒處分;C.受行政懲處記1大過或記過2次。
2、考核監督責任自違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予以追究,並規定期限未滿3年者依考核監督責任處分規定辦理,滿3年未滿5年者得減輕懲處,滿5年以上者得免予追究責任。
3、考核監督責任減輕處分規定:
A.監督責任未滿3個月。
B.事前已盡防範之責,事後主動積極協助究辦。
4、考核監督責任分層【第1層主官(管)及第2層主官(管)】追究規定,第1層責任重、第2層責任輕。
┌─────────┬───────┬──────┬──────┐│ 當事人處分種類 │逕予免職或懲戒│記一大過或懲│記過二次或懲││ 處分規定 │處分之撤職處分│戒處分之休職│戒 ││ 層次 │ │、降級、減俸│ ││ │ │、記過 │ │├─────────┼───────┼──────┼──────┤│第一層主官(管) │依警察人員獎懲│依警察人員獎│依警察人員獎││ │規定記過二次 │懲規定記過 │懲規定申誡 │├─────────┼───────┼──────┼──────┤│第二層主官(管) │依警察人員獎懲│依警察人員獎│ ││ │規定記過 │懲規定申誡 │ │└─────────┴───────┴──────┴──────┘
(二)監督違失責任允宜釐清
1、按發生時間區分:22位被起訴同仁,其中15位涉案期間,皆於本人到職前及交接過渡時間(即3個月內)已發生(詳如附件第3冊399-402),對於到職前之違失根本無從防範監督。且本人已對員警違法案件自行檢討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件11件、違紀部分自檢查處12件。另就本風紀案發生後,除配合檢調查處提供相關資料簿冊、紀錄等協助偵辦外,分局內部積極清查出警員廖鴻佳涉酒駕未處理、警員劉大誠涉傾倒廢土案未依法取締逕移板橋地檢署偵辦並起訴及違紀部分7人。
2、各層級之監督責任:涉嫌違失22人中,僅所長1人,屬分局長應負之第1層責任。其餘21人皆為基層同仁,分局長負第2層責任。
3、違失涉嫌多屬個案:查看起訴書涉嫌內容,皆係個人索賄性質之個案,並非屬從上到下之結構性犯罪,與一般所謂集體貪污,仍有本質上之差異。例如酒駕或失竊車輛拖吊等情,除當事人舉發或對違法當事人進行全面監聽外,否則無從知悉。即檢調單位如非因受理檢舉,自無從調查涉嫌違失人員。
(三)已受連帶責任追究之效果,等同實質降等及減薪96年5月風紀案發生後,警政署即依警察內規將本人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已經1年,等同實質降等及減薪。
三、三峽分局風紀案非第1件,亦非全國最後1件,警察機關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警政署已建立嚴謹完整之考核監督責任機制。數十年來均遵照現有制度運作並無疑義,為符合公平正義,建請仍循體制辦理,避免造成雙重標準及不公。警察機關龐大督察官僚體系,須能發揮功能,主動提供主官(管)相關情資,及時防範違失於未然,方是根本問題所在。
四、本案因監督不周,使警界蒙羞,各級長官備受責難,當惟職責,絕無怨言。本人戰戰兢兢擔任分局長7任、12年,本可升職,圖發揮所能,戮力從公之際,遭逢此遽變,打擊甚大,已無法面對周遭長官、家人及親友。如再予處分,心力交潰,何況一事二罰之境,實值吾人深思。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蔡一峰答辯意旨二以:
一、本件監察院移送彈劾,理由無非認為「被付懲戒人於96年4月16日至97年5月28日間擔任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長,任內未善盡指揮、監督、考核之責,所屬員警有違法失職行為。而所屬員警共計22名,涉及犯罪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有考核輔導之責,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均定有明文。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分局長任內,所屬員警集體收賄、藉勢勒索財物、偽造文書、洩密、出入有女侍陪酒場所及接受招持、賭博,包庇業者從事不法行為等重大違反風紀之犯罪、失職行為,竟多達22名,占該分局人數336人之6.54%,人數之多、比例之高,均屬首見,內部管理廢弛,考核、監督形同虛設,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以,被付懲戒人應負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周之失職責任」云云。惟監察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瀆有據者,應即依法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依本條規定,長官對於所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負之監督責任,其程度究竟如何,實有疑義。蓋依系爭要點文義:「……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
」,似採結果責任原則,意即該要點並無設計長官得舉證其已盡監督之義務而仍不能避免屬官違法失職時之例外條款。
惟查現行法體系關於對他人行為負責及負責程度,有民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範可供酌參。於民法第188條情形,僱用人有選任其受僱人之權利,法律賦予僱用人有免責之機會;民法第187條情形,法定代理人無法選擇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提供主張免責之機會,徵諸民法第18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1項但書自明。(『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於依前揭要點認定長官之監督責任時,仍應參考現行法律規範價值,將該要點第12點中「如有怠忽」等文字,解釋為長官之監督責任之例外免除條款。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員警之監督並未疏懈,已盡相當之注意。爰說明如次。
三、查被付懲戒人任職系爭分局長期間為96年4月16日至97年5月28日,故就96年4月16日以前之該分局所屬員警,被付懲戒人事實上並無法進行監督、考核。而監察院移付懲戒之理由謂:「……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系爭分局長任內……所屬員警……竟多達22名,占該分局人數336人之6.54%,人數之多、比例之高,均屬首見……」(理由書第33頁),惟所謂之22名違法失職員警,其中共有10名員警之違法失職行為,乃於被付懲戒人到任之前即已發生(即附表一編號第l至4號、第6至10號及第18號員警。),該10名員警中,編號第6、7、8號員警之案件,均僅於起訴書說明渠等行為時為95年至96年間,未能證明確切之行為時間,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前述3人之行為時點並非受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所及;且該3名員警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故若排除該10名員警,系爭分局於被付懲戒人任職分局長期間,並無如監察院所述之「人數之多、比例之高」之情形。
四、次就被付懲戒人到任後三個月內之情形說明。自96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被付懲戒人到任之初三個月期間,對於系爭分局之人員、事務,尚未明瞭。此期間共有6名員警(即附表一編號第5、9、10、11、17及19號)發生違失行為,且該6名員警中之編號第9、10號員警之最初違失行為時乃在被付懲戒人到任之前即曾發生,系爭6名員警行為時,乃被付懲戒人甫到任之三個月間,尚處摸索、適應該分局之人員、事務之狀態。惟被付懲戒人仍盡力執行其職務及監督所屬之責,觀諸系爭分局員警林濟民、洪聖倫、李安棟、陳芳民及附表一編號第20號員警,於96年6月至星美卡拉0K店消費,經被付懲戒人得知後,即各予記過一次,並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加強輔導考核,足認被付懲戒人雖甫到任,仍確實盡力對所屬員警監督、考核。且編號第5號員警於96年6月28日、7月6日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自無須就系爭違失行為負監督責任,而就其餘5名員警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亦已盡注意義務踐行監督,不應就渠等違失行為,追究被付懲戒人之監督責任。
五、再就被付懲戒人到任三個月後之情形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7月16日起,擔任系爭分局長始屆滿3個月。共9名員警(即附表一編號第l、5、12、13、14、15、16、20及22號)之違失行為於是時發生。其中編號第12至16號之員警,其違失行為乃因涉足張靖海及陳美琪經營之星美卡拉OK店,故有機會接觸吳永正等盜採砂石業者,進而有收受賄賂等行為(彈劾理由書第12至15頁)。查星美卡拉0K店因僱用未成年人擔任陪侍,自95年起為規避舉發而向轄區員警行賄,又其經營者另開設環保公司,為規避違規傾倒廢土之罰則,亦積極攏絡轄區員警,其自95年起即已將行賄觸角深入該轄區,監察院彈劾理由書第11頁亦同此看法。故至被付懲戒人到任時,星美卡拉0K店經營者所建立之行賄網絡,已持續一年多之時間,而難以輕易瓦解。編號第12至16號員警之違失行為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縱使被付懲戒人已到任三個月,亦無法責令於第4個月時,即完全掌握全部轄區及所屬員警之大小事。且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所屬員警在96年6月違規涉足該店後(即第四點所述),即積極掌握該店之動向,並於同年8月間臨檢,查獲其僱用未成年人及涉嫌販賣毒品,遂提報臺北縣政府裁罰之;縱令其經營人陳美琪於同年9月28日,欲向編號第9、10號員警行賄,員警亦拒絕之(彈劾理由書第11頁)。足認被付懲戒人積極處理星美卡拉OK店之行為,已對該店經營者所建立之行賄網絡產生一定程度之打擊作用,更使該店於96年9月間結束營業,足認被付懲戒人之監督並未疏懈。又被付懲戒人雖知悉所屬員警有涉足星美卡拉OK店之違規行為,惟因法規賦予行政長官之監督權限,並非如同檢察官般,有具強制性之強制處分權,行政長官監督權之行使,並無強制處分權,對於部屬在涉犯違法行為之前,僅能以形式觀察加以判斷是否有違失行為,換言之,在對部屬實施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行政長官並無任何具強制性之權限探查部屬之行為,否則行政長官反而有違法侵害部屬權利之虞;故於知悉所屬員警涉足該店後,被付懲戒人依規定予記過、輔導,惟對於其餘員警,並無權主動探查其行動。且因行政長官行使監督權之目的乃在對部屬加以考核,並非如同檢察官、調查局之以偵查犯罪為目的,故無法採取「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執是,於96年6月發現有所屬員警涉足星美卡拉0K店時,亦僅能即時對違規之員警給予記過處分,無法採取按兵不動之方式,藉機調查有無更多員警涉足、甚至涉犯違法行為。故被付懲戒人於當時,實已積極處理轄區內事務,並已於法定權限內,對部屬嚴加考核、監督,針對編號第12至16號員警之違失行為,不應追究監督責任。
(二)查附表一編號第l及5號員警,分別於96年8月間、10月18日,以及96年11月5日涉有違失行為。其中編號第1號員警於96年8月間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其餘行為,自彈劾理由書第9至10頁所述事實觀之,該二名員警乃係利用酒醉駕車者欲逃避刑責之心理,或拖吊業者欲賺取拖吊費之心理,藉機加以行求、收受賄賂。於酒醉駕車者之情形,其行賄行為可能面臨刑事責任,而於拖吊業者之情形,因亦有增加賺取拖吊費之機會,故於行賄後,皆極少有動機告發系爭違法行為,故渠等違失行為,除非施以監聽或跟監,否則均難以查知。而被付懲戒人於監督部屬時,並無強制處分權,因此無法採用密集式監督(例如監聽等)之方式,徹底掌控部屬。被付懲戒人對於部屬,已盡相當之監督,惟部屬仍不免發生違失行為,故就該二名員警之違失行為,不應追究監督責任。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第20號員警之違失行為,彈劾理由書第16至17頁認定乃因星美卡拉0K店經營者張靖海於○○鎮○○路某地址住宅內經營賭場,而該員警與編號第12號員警前去要求賄賂。查張靖海原本即是前述行賄網絡之核心人物,早於經營有陪侍之卡拉OK店時,即為規避查緝而行賄轄區員警,故於經營賭場時亦採相同手法,惟因張靖海之行賄行為,核屬違法行為而應負刑事責任,且又因行賄而得繼續經營賭場,並因欲維持其建立之行賄網絡,故難以期待其主動告發前揭兩名員警之違法行為。而系爭賭場隱身於尋常住宅區之中,若非接獲可靠情資,警方事實上均難以查獲。且被付懲戒人已於96年9月底即指揮所屬員警,令張靖海經營之星美卡拉OK店結束營業,孰料張靖海僅於一個月內即另起爐灶經營賭場。而該二名員警要求賄賂之方式、地點及對象,在在均非僅依行政長官對於部屬之平時監督、考核即可獲悉端倪,故就該二名警員之違失行為,不應追究被付懲戒人之監督責任。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第22號員警之違失行為。依彈劾理由書第18頁所載,系爭員警乃係利用違規業者為逃避罰鍰之心理,伺機要求、收受賄賂。且此等案件中,行賄人與收賄人皆可能面臨刑事責任,而行賄人尚因行賄而規避罰鍰,鮮有動機告發系爭要求賄賂之行為,且依彈劾理由書所載情節觀之,僅憑行政長官之監督權限,欲預防或查知系爭違失行為,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且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員警之監督並未疏懈,系爭行為乃縱加監督亦無法防免,故不應追究被付懲戒人之監督責任。
六、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基層員警,即堅守崗位廉潔自持、正直不阿,終獲肯定,擢昇分局長職務。於系爭分局長職務任內,適逢全力投入辦理96年底立委選舉及97年總統大選選前淨化治安維護工作,且積極疏處三鶯大橋原住民部落拆遷案,偵辦臺北大學城棄屍案、擄童勒贖及鳳鳴媳婦殺死婆婆等深受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以及整頓大漢溪、三峽河污染源、取締違法、違規砂石場等,均圓滿達成任務。並於到職之第一年期間內,即自行檢討違法案件並主動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者,共計11件(詳如附件第3冊395、396)、違紀部分12件(詳如附件第3冊393、394 ),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員警均已盡注意義務執行監督,絕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特具狀懇請鈞會鑒核,賜議決如聲明所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物:附表一、行為表影本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楊文益答辯意旨以:申辯人楊文益因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員警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致被彈劾一案,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本件對於申辯人楊文益提起彈劾案之結語略稱:「楊文益本身未涉弊案,對其任職該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集體包庇色情、賭博等違法失職,亦不迴避責任,惟確有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週之失職。」等語。(見彈劾案文第31頁末4行)然查:申辯人係自93年8月25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擔任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分局長職務,有申辯人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卷頁447-448),本件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任職該分局長期間,涉及違法失職之所屬員警計有支援偵查隊警員王振隆,偵查隊偵查佐吳坤璋、吳泉益、吳志鑫、翁秋倫、馬維中、賴光權及○○派出所副所長丙○○等合計8名(見彈劾案文第28、29頁附表),其中吳志鑫、翁秋倫涉案時間在94年9月間,丙○○涉案時間在94年6、7月間(見彈劾案文第28、29頁附表編號4、5、8)。然查:吳志鑫自91年11月6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任職於嘉義市警第二分局,翁秋倫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任職於嘉義市警第二分局,丙○○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04月19日因案停職止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局)保安民防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嘉市00000000000000號經歷證明書一紙可稽(如附件1)。故本件彈劾案文所指涉及違法失職之員警吳志鑫、翁秋倫、丙○○等3名員警違法涉案當時既非任職於申辯人任內嘉義市警第一分局所屬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9月4日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區分表之規定(如附件2),申辯人對於吳志鑫、翁秋倫、丙○○等3名員警即無監督及考核之權責,渠等縱或涉及違法情節,仍不應由申辯人負擔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週之責任。
二、彈劾案文所指涉及違法失職之員警另有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馬維中、賴光權等5名(見彈劾案文第28、29頁附表編號1、2、3、6、7),均為申辯人任職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警員,申辯人對於各該所屬員警負有監督考核之責,固屬責無旁貸。惟查:申辯人任職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所負責監督考核之員警,包括副分局長、分局各組、室、中心主管、警備隊、偵查隊、分駐(派出)所所長及其他基層員警,合計達210人之多,倘若要求分局長直接有效管理監督且落實考核全體員警之績效,確有其制度性考評不足之處,尤其員警個人私領域難以介入,日常生活狀況休假下班後之活動,亦非分局長所能完全掌握,復因警察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少數員警自我控制力薄弱,心存僥倖,刻意欺瞞同事,恣意妄為,欲形成萬無一失的管理,實有期待不可能性。為防止少數不肖員警與轄區有風紀誘因之不良業者勾結,衍生風紀問題。申辯人於任職分局長期間每月依規定召開風紀狀況評估會議,由申辯人親自主持,各單位主管就所屬員警及轄區特定營業場所進行初核評估,期能對有違紀傾向之員警產生嚇阻作用。無奈申辯人任職分局長期間竟仍發生彈劾案文所指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馬維中、賴光權等5名員警涉嫌違法失職之情事,渠等所涉嫌違法失職之情節,縱有情節輕重或為無罪判決確定之別,仍為申辯人所難以忍受。惟細繹上開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馬維中、賴光權等5名員警涉案之內容,有關於馬維中部分,對於其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判決無罪確定(見彈劾案文第29頁附表編號6),此部分有關於馬維中涉案之情節,既乏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將其所涉嫌之案情列入彈劾案文。另外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賴光權等4名員警涉案之個別內容,王振隆係洩漏臨檢秘密與酒店業者,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見彈劾案文第28頁附表編號1)。吳坤璋係因涉足賭博場所,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彈劾案文第28頁附表編號2)。吳泉益係因普通賭博及圖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因私人請託所查詢刺探之個人資料等內容,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彈劾案文第28頁附表編號3),賴光權係因洩露臨檢訊息,並對於主管之事務包庇圖利業者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中(見彈劾案文第29頁附表編號7)。徵之上述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賴光權等4名員警個別違法涉案之情節及所涉及當事人或特定營業場所業者各有不同等情,應屬個別員警違法涉案之個案情節,顯然尚未達集體包庇色情、賭博等違法失職之嚴重情節,本件彈劾案文所稱:所屬員警涉及集體包庇色情、賭博等違法失職情事等語(見彈劾案文第31頁末3行),既有誤會,自不應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無失職之基礎事實。
三、再者,上述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賴光權等4名員警固然涉有違法情節,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9月4日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如附件2),所示員警考核責任區分為第一層主管考核人與第二層主管考核人,其中包括副分局長及分局各組、室、中心主管、警備隊、偵查隊隊長、分駐(派出)所所長等第一層主管固由分局長負責考核,而分局本部各單位人員、警備隊、偵查隊員警、分駐(派出)所員警等人,則均由分局本部各單位主管、警備隊、偵查隊隊長、分駐(派出)所所長等第一層主管負責考核。以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員警多達210人,依管理幅度及分層負責,分局長主要負責副分局長、分局各組、室、中心主管、警備隊隊長、偵查隊隊長及分駐(派出)所所長之考核,申辯人對於所屬員警、偵查佐之考核、監督均能依規定本於分層負責落實執行,對於分局本部各單位人員、偵查隊員警、分駐(派出)所員警,確實係由分局長以下各級主管負責考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5.8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警察人員有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法行為,其主官(管)及查察人員應受考核、監督責任,其規定如被付懲戒人楊文益答辯附表。因之,分局長對副分局長、分局各組及中心主管、警備隊隊長、偵查隊隊長、分駐(派出)所所長負完全之考核監督責任;分局本部各單位人員、偵查隊員警、分駐(派出)所員警,則由分局長以下各級主管負完全之考核監督責任。依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所屬員警之考核輔導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周責任,警察機關主官應負風紀成敗之責任,本案涉案員警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賴光權等4名,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申辯人非機關主官亦非第一層考核監督主官(管),屬第二層主官(管)僅應負第二層主官(管)考核監督責任懲處。
四、末查,申辯人深知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列為「繁重分局」,其轄區繁雜程度、治安工作負荷均較他轄分局為重,自93年8月25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擔任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莫不戰戰兢兢,戒慎恐懼,除在維護風紀方面,親自督促各單位主管,落實風紀狀況評估,確實清查可能發生風紀問題之員警,逐級列管加強考核,藉懇談、勸戒、約束、管教、防範性調整服務地區與職務等方式,導正其偏差觀念與行為,阻絕違法機會之外。申辯人從不曾忘記戮力於維持治安良好,乃從事警職之本份工作,於任職期間督屬偵破各類重大刑案計51件,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破重大刑案績效統計表一紙可稽(如附件3),其他查獲違法妨害風化、妨害風俗、違反兒少條例、取締違法電子遊藝場所、職棒(籃)、六合彩賭博及提報取締流氓等案件,實難以計其數,申辯人迭因破案及督屬執行各項勤、業務,累獲功獎,任職期間,計有1大功1次、記功18次、嘉獎131次,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稽(如附件4),足以證明申辯人對警政治安工作從未怠忽職責。惟申辯人因投入治安工作負荷繁重,導致對於部分基層員警個人日常生活狀況掌控難期周全,又因勤務繁忙業務繁重,深度考核不易,對於本件彈劾意旨所指員警涉及違法情事,實有防不勝防之憾,然申辯人身為各該員警之主管,對於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亦願負起應負之責任。而依98年5月5日修正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員警有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其第1、2層主官(管)應受考核、監督責任處分。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後,即被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擔任保四總隊秘書,實際上已經受有行政懲處,影響申辯人之前途發展甚鉅,惟申辯人仍本於公務員戮力從公之本份,在新的工作崗位上奉獻心力,任勞任怨。基此,祈請大會審酌申辯人任職嘉義市警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盡心盡力於工作崗位,對於維護良好治安,著有績效,且申辯人一生奉公守法,認真負責,並非申辯人自己涉有任何不法情事,僅因部屬涉及違法或違紀行為,監督不夠周延致遭彈劾,深感委曲,故祈請大會給予公正議決,期有平反委曲之機,至感德便。
五、證物: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嘉市00000000000000號經歷證明書1紙(正本)。
(二)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1紙(影本)。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破重大刑案績效統計表1紙(正本)。
(四)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三紙(影本)。
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書之意見:
一、蔡一峰、楊文益二員分別於擔任臺北縣三峽分局分局長、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管理不力,監督、考核不確實,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洩密、賭博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本院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
二、經核:
(一)查各該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項,及應負執行及督導不周之責,業於本院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說明綦詳,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二)據警政署王卓鈞署長、督察室何海民主任、政風室涂達人主任暨各業務主管97年10月23日於本院約詢之書面說明(如附件第15頁):「集體性貪瀆案件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必然歷經一段漫長期間,竟然未被發覺、反映,顯見風紀情蒐工作未能落實、深入;又風紀誘因場所均有評估提報列管,並經常規劃勤務執行臨檢、查察,惟長期專案勤務作為成效不彰,顯見均未能於平日即深入蒐集情資而據以研析策訂臨檢對象及時段,勤務執行流於形式,無法發揮實質效果」。員警集體貪瀆不法之特性,除涉案人數及單位眾多,醞釀及發展時間長達數年,涉案員警頻繁飲宴及涉足不當場所、接受招待、參與賭博,致生活作息及同仁互動有異,並為業者通風報信,洩漏勤務內容及車籍等電腦檔案資料,且大多與賭博、色情、砂石及廢棄土、環保、道路交通事故及酒測、修車廠等業者有關,並非顯無癥候。而警察分局長統合主官、督察、業務三種系統督導作為,現行警察機關監督管理內控機制包括:以主官(管)權責為主之管理機制、考核機制、風紀狀況評估機制、輔導機制、督察機制、連帶處分機制及維新小組查處機制,業務與承辦部門雖有不同,但最終仍屬主官權責,由主官負其成敗責任。上述情形,併請參酌。
丁之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蔡一峰答辯書之意見:
一、蔡一峰、楊文益二員分別於擔任臺北縣三峽分局及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管理不力,監督、考核不確實,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洩密、賭博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本院彈劾,移請貴會審議。
二、本件係被付懲戒人蔡一峰提出補充申辯書,貴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查該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項,及應負執行及督導不周之責,業於本院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說明綦詳。被付懲戒人徒以部分員警涉案時,尚非其擔任分局長期間為陳詞;又執法規賦予行政長官之監督權限,並非如同檢察官般,有具強制性強制處分權為抗辯,均為卸責之詞,猶不足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蔡一峰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蔡一峰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分局長,負責綜理分局轄區各項勤務、業務,並指揮、監督、考核任職分局及所轄各分駐所、派出所員警。在其任職三峽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有以下嚴重違法失職行為:
(一)廖鴻佳係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並兼任該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於96年10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鎮(已改制為○○區,下同)○○路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名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並撞擊自小客車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與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張富相及拖吊業者鍾萬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鍾萬福前往現場拖吊,經修理廠張富相開門後,將事故車輛拖吊至宏祈汽修廠,由鍾萬福向該酒駕騎士表示:只要交付含修理費、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金額,即可使員警廖鴻佳不舉發、偵辦其酒駕行為等語,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後廖鴻佳因該酒駕機車騎士不願支付,乃將之帶上警車欲返回派出所偵辦其酒後駕車罪責,該騎士因畏懼刑責及為免除交通罰鍰,乃同意再行協商並聯絡其老闆到場,經鍾萬福協商及當場得到廖鴻佳同意後,將前述總金額降為30,000元,該騎士乃允諾支付,並由其老闆將30,000元交由鍾萬福轉交予張富相,作為使員警廖鴻佳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代價,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廖鴻佳見該騎士之老闆已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駕騎士酒後駕車行為,並任由其自行離去。待酒駕騎士離去後,廖鴻佳乃表示欲立即取得賄款之意,張富相於是將其中18,000元交予鍾萬福,使其交予廖鴻佳。
(二)於97年2月10日晚間,林永達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在臺北縣○○鎮○○路附近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詎其為避免遭偵辦訴追及繳交交通罰鍰,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致電友人鍾萬福幫忙處理,鍾萬福遂基於與林永達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員警廖鴻佳說明上情並請其到場處理,廖鴻佳乃趕到現場並接替原辦理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蔡明達處理本案。又廖鴻佳在確定林永達之連襟許文一、胞弟林永國、林永和已與傷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由林永國支付30,000元之賠償後,明知應將林永達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及依法舉發,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廖鴻佳確認傷者家屬不會追究林永達過失傷害責任後,即示意許文一、林永國至鶯歌分駐所外談話,並在該所一樓外停放警用汽車處,先後向許文一、林永國分別為:要不舉發、偵辦林永達酒駕行為,必須支付其20,000元賄款之表示,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林永達酒駕之行為,即任由林永達離去。廖鴻佳嗣於97年2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鍾萬福,要求收取違法不處理林永達酒駕之賄款20,000元,鍾萬福乃以電話轉知林永達,經林永達應允後,即於翌日早上至林永和所經營之早餐店,向不知情之林永和拿取20,000元,再前往鶯歌分駐所外,將上開20,000元賄款交付予廖鴻佳,由廖鴻佳當場收受,作為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林永達酒駕之代價,而與林永達共同交付賄賂。
(三)廖鴻佳於97年1月14日晚間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駕駛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追撞林○殿所駕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之廖○輝,送醫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57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78MG/L),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飲酒情形」欄位,填入選項「1.」即「經觀察未飲酒」,將該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而製作完成該屬於公文書之報告表,且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廖○輝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
(四)林志鴻係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並兼任該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依法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林長壽圖書館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賓士車之成年人,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以電話通知拖吊業者鍾萬福至現場拖吊,嗣由鍾萬福將該酒駕肇事車輛拖吊至宏祈汽修廠,嗣由林志鴻與鍾萬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鍾萬福在該修車廠向該酒駕車主之配偶表示:只要交付含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30,000元之金額,可使員警林志鴻不舉發、不偵辦其先生酒駕行為等語,該酒駕車主之配偶聞言,因畏懼其夫遭受刑責及為免除交通罰鍰,即表示同意支付,作為使林志鴻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其夫酒駕之代價。嗣由鍾萬福在該修車廠告知林志鴻上情,並約定各自分得15,000元,即約定由林志鴻取得15,000元賄款,餘15,000元款項由鍾萬福取得(15,000元中扣除鍾萬福應得之拖吊費4,000元外,其餘11,000元係賄款),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共計期約賄款26,000元),林志鴻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並任由酒駕車主離去,事後該酒駕車主及其配偶亦未支付上開賄款。
(五)胡賢明因祐軒公司承作臺北縣○○鎮○○○路、○○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所屬車輛因違法清運、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遭警舉發開單,而欲行賄警員,遂將上情告知吳永正請其幫忙,經吳永正應允,吳永正乃安排胡賢明與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林勝添於96年6月24、25日間某日,在臺北縣○○市(已改制○○○區○○○街誠正公司見面認識,胡賢明則向林勝添表示因承作上開系爭工地,為避免所屬車輛因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遭警開單舉發,願依施工天數按日支付10,000元,作為員警在施工期間不攔檢、不移送、舉發取締其所屬車輛違法清運、交通違規之代價,詎林勝添明知車輛運送土方若有超載或污染路面情形,應依法開單舉發,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胡賢明之上開行求,隨後於同年6月27日16時33分許、18時54分許主動打電話給與胡賢明聯絡,繼於同年月27日晚間6、7點左右在位於臺北縣○○市○○路○○號之大學城釣蝦場,收受胡賢明所交付、作為不攔檢、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代價之20,000元,而違背職務未於前述系爭工地施工期間依規定取締相關違規交通行為;惟當時亦任職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員警林志鴻因不知胡賢明已支付林勝添賄款一事,而於96年6月28日胡賢明前開系爭工地施工當天上午8、9時許間,由林志鴻與其不知情之鶯歌分駐所員警楊文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前述系爭工地附近○○○鎮○○路涵洞附近仍對祐軒公司所屬車輛之交通違規予以開單告發;胡賢明經其系爭工地工人告知被警開單取締告發一事後,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欲瞭解何以已經支付公關費卻仍遭警方開單告發,因當天適逢林勝添休假,林勝添乃表示會趕回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處理。胡賢明因知悉張靖海與轄區警方熟識,乃同時委請張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到場查緝之員警之特徵後,研判到場查緝之員警為林志鴻,乃撥打電話與林志鴻聯絡,並暗示已經支付公關費給林勝添。之後胡賢明在張靖海陪同下趕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欲協調關於施工事宜,嗣經趕回之林勝添與林志鴻商議後,林勝添則於分駐所門口向胡賢明表示系爭工地可以繼續施工。胡賢明為使其系爭工地工程得以順利施作繼續施工,以避免載運車輛不再遭攔檢取締告發開單,乃於基於前述對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28)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5,8
00 元;林志鴻與林勝添遂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胡賢明招待渠等二人乃係為使前開系爭工地土方清運工程時,載運車輛因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時免遭舉發取締,竟於同(28)日晚間至星美卡拉OK店,接受胡賢明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六)以上(一)至(五)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下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嗣警員廖鴻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廖鴻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略,下同),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其餘經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以廖鴻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6月確定;警員林志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以林志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警員林勝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以林勝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七)詹錫卿、陳宥駿均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詹錫卿且係負責臺北縣○○鎮○○路○段之管區員警,陳宥駿並負責八大行業建檔工作,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兩人均明知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如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又張靖海等人經營之星美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之營業場所,應予移送臺北縣政府裁罰(現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主管),因張靖海為避免遭詹錫卿、陳宥駿通報營業項目不符之事,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4、5月間以前某日,在星美卡拉OK,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亦由陳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詹錫卿、陳宥駿復承前述犯意,接續於96年4月24日、同年6月21日一同至星美卡拉OK消費7,700元、5,800元,皆不付款即離去,張靖海唯恐營業項目不符之事遭通報,乃接續前開犯意,在星美卡拉OK,以公關名義核銷簽結上開消費款,使詹錫卿、陳宥駿獲得免支付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作為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而詹錫卿、陳宥駿因收受張靖海之賄賂及上述免除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星美卡拉OK有營利事項與登記證不符之違規事實移送予臺北縣政府。
(八)顏燄祥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臺北縣○○鎮○○里陳姓里長向三峽分局檢舉系爭○○○小段土地有違法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情事,並抱怨三峽派出所未予處理,故該事件已由三峽分局督察室指示三峽派出所警員查辦、回報,又明知此事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將之告予劉世章,並稱三峽分局二組組長要到該工地現場勘查拍照,要劉世章轉告該工地相關人員此事及不要再繼續施工;劉世章亦明知上情屬於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仍基於與顏燄祥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8 時38分許,告知張靖海「上面要來」,接續於同日8時
48 分許,告知吳永正「上面,上面來了」,於9時29分許,告知黃益豐「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等語,使張靖海、吳永正、黃益豐知悉檢舉人,及三峽派出所所屬之上級單位即三峽分局欲查明此事,劉世章、顏燄祥即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有關犯罪偵查內容消息。吳永正、張靖海因而停止施工、撤離人員,亦不敢再進行施工。
(九)郭名基因承作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臺北大學城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欲支付賄賂換取警方不予開單告發,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在張靖海經營位在臺北縣○○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靖海,請託其代為行賄警員,經張靖海同意並收受。然於翌日即施工首日,因張靖海未及交付賄款,仍有警員駕駛編號000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開單舉發,郭名基即緊急將上情告知張靖海,並再次請託,經張靖海應允,張靖海乃基於與郭名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6分致電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相約見面,而吳崇傑與同派出所警員尤景鋒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應對車輛超載行為加以舉發,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崇傑指示尤景鋒赴約,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與張靖海商談賄賂事宜,尤景鋒到場後先向張靖海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代表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以換取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派出所內,不久回到現場後即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工地等候,嗣尤景鋒即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萬元賄款交付予代表吳崇傑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舉發相關交通違規情事。
(十)陳漢俊係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為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知悉臺北縣○○鎮○○路○巷附近土地欲整地回填廢棄土,乃介紹李明山施作,經李明山至現場察看、評估後認為可行,即告知陳漢俊將與胡賢明一起施作,陳漢俊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5月初至5月9日以前某日,在工地現場先後接續向李明山表示要插乾股(不出資即與李明山、胡賢明分享盈餘)及索取4萬5千元以作為工地不遭警員取締、舉發對價之意;李明山、胡賢明因該工程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且回填棄土相關行為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陳漢俊之上開要求,並於開工當天中午,因陳漢俊至工地現場索討,經李明山、胡賢明兩人集資後,即由李明山將前述4萬5千元公關費交予陳漢俊,嗣再於工程結束後之96年5月12日,在誠正公司由胡賢明將扣除施工成本、相關開銷、前述4萬5千元賄款後之部分盈餘,即不正利益1萬7千元交付予陳漢俊,作為不取締、舉發之對價。
(十一)以上(七)至(十)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警員詹錫卿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以詹錫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6年;警員陳宥駿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以陳宥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6年;警員顏燄祥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顏燄祥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警員尤景鋒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尤景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吳崇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警員陳漢俊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陳漢俊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
(十二)池仁貴自94年1月起至97年4月25日止,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一職,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適有洪世東、陳文彬2人於96年1月1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推由陳文彬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共同剝奪新北市○○區○○路「溫泉會館」建築工地主任黃寶田之行動自由,而由時任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孫錫銘偵辦,池仁貴因其職務,得悉上開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6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劉世章向趙哲明稱:趙哲明涉嫌教唆其手下「阿東」、「阿呆」傷害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必須拿3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趙哲明雖自認未涉及上開犯行,然唯恐若拒絕池仁貴,將遭警方誣陷入罪,因而同意與池仁貴在劉世章位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協商此事,並於96年5月3日事先購買錄音筆一枝,預先藏放於劉世章住處客廳,以為留存證據自保之用。嗣趙哲明於96年5 月4日晚上,在上址劉世章住處與池仁貴見面,趙哲明雖向池仁貴表示絕無教唆綽號「阿東」、「阿呆」之男子犯案,池仁貴卻表示「人家不是你家裡的人,你為什麼給人家……,今天黃寶墘(音譯)、溫瓊惠(音譯)」「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比如說你被判了1 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樣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等語,假藉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綁架案之端由,恫嚇趙哲明而勒索30萬元,然尚未因而取得財物,而屬未遂。嗣於97年5月27日檢調人員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84號搜索票前往趙哲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協商過程之錄音筆,趙哲明始供述其遭池仁貴藉端勒索財物之經過,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以池仁貴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三)周慶惠為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菘鴻公司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實則在該址內,將該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堆置、分類,設置為轉運站;96年11月間,王正強將環立公司廢棄物分類、轉運站設在同巷00號之0緊臨菘鴻公司,均違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造成異味,影響環境。96年12月6日前某日,周慶惠巡邏到場,發現上址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情形,表示應遷移,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王正強打電話約周慶惠前往堆置場,同日下午5時許,周慶惠抵達上開堆置場,言談中,周慶惠即以:你們有沒有叫人來講「公關」等語,陳松文回稱:沒有。王正強、陳松文即向周慶惠表示要直接與周慶惠處理,周慶惠回稱:不用。惟陳松文、王正強為繼續在上址營業,並避免警方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舉發,經商議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每月支付2萬元公關費予周慶惠行求之,嗣王正強經常與周慶惠通話連絡,王正強、陳松文並達成行賄之合意,委由王正強出面行賄,於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王正強駕駛聯結車車頭(未加掛後貨車斗),以行動電話與周慶惠聯絡,斯時周慶惠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處理機車失竊案,王正強乃告知其聯結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鶯歌陶瓷博物館附近某處,由周慶惠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由王正強將賄款2萬元交付周慶惠,周慶惠收受之。
而周慶惠則未再前往上開堆置場取締或依規定舉發,而消極地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以周慶惠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四)員警涉足不正當場所:三峽分局員警林濟民等5位警員前往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店。警員林濟民於96年6、7月間與友人前往「星美卡拉OK店」有女侍陪酒場所消費;警員洪聖倫96年5月因朋友邀約與妻子共同前往星美卡拉OK飲宴;前警備隊副隊長巡官李安棟、警員陳芳民、張志榮等因李員外調共同出資於96年6月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林濟民等5員涉足不正當場所,該分局各予記過1次,並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加強輔導考核。
(十五)被付懲戒人蔡一峰任職三峽分局分局長期間,對於分局所轄上述警員有貪瀆、洩密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諸多違法行為,未能落實內部之風紀管理,致所屬諸多員警違法違紀,敗壞警界風紀,嚴重損害公眾對警察機關首長職位之尊重與信賴。被付懲戒人督導所屬不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上開事實,有上開所引一、二、三審相關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說明綦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主張其任公職始終堅守崗位、廉潔自持。本案涉嫌員警雖達22人,惟係檢調長期監聽的結果,橫跨前後數任分局長,其獲相關單位情資或檢舉,即主動查察員警異常或違失行為,於到職1年期間違法案件自行檢討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計11件、違紀12件,自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情事。其對於轄區不法業者積極查處,著有績效,而檢調與警察單位應各盡其責合力打擊犯罪,不應以一方績效逕作為處分他方依據。
又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明定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且考核監督責任,對於監督責任未滿3個月或事前已盡防範之責,事後主動積極協助究辦者,亦有減輕處分規定。其已受連帶責任追究之效果,等同實質降等及減薪。96年5月風紀案發生後,警政署即依警察內規將本人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已經1年,等同實質降等及減薪。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認定長官之監督責任時,仍應參考現行法律規範價值,將該要點第12點中「如有怠忽」等文字,解釋為長官之監督責任之例外免除條款。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員警之監督並未疏懈,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其雖知悉所屬員警有涉足星美卡拉OK店之違規行為,惟因法規賦予行政長官之監督權限,並非如同檢察官般,有具強制性之強制處分權,行政長官監督權之行使,並無強制處分權,以探查部屬之違法行為,故於知悉所屬員警涉足該店後,即依規定予記過、輔導,其確已積極處理轄區內事務,並已於法定權限內,對部屬嚴加考核、監督,不應追究監督責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96年4月16日至97年5月28日任職三峽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鶯歌分駐所、三峽派出所、成福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陸續有貪瀆不法之行為發生,涉案員警大多頻繁飲宴、涉足不當場所接受招待,致生活作息及同仁互動有異,為業者通風報信,洩漏勤務內容、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酒測案件,並與色情卡拉OK、砂石及廢棄土、環保、修車廠、拖吊等業者有關,並非毫無癥候。本案涉案員警甚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知悉所屬員警有涉足星美卡拉OK店之違規行為,詎其竟未能防範於未然,足見三峽分局之內部管理鬆散,監督、考核機制失能。又其所屬中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竟指派所屬員警尤景鋒與違法業者商談賄賂事宜,與所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法院判處重刑。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並非屬從上到下之結構犯罪云云,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自難辭管理所屬不力,監督、考核所屬不切實之責。又依96年12月15日行政院所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同要點第12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污有據者,應即依法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另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主官(管)應負考核責任並應親自考核,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4、5、8、9點及該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1、15、16點定有明文。而現行警察機關本有監督管理內控機制,包括對所屬員警之業務檢查、考核及風紀狀況評估、管理等機制,如能落實執行,並非無從掌控或發現所屬員警之偏差行為,主管長官更非得以並無類似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推卸其監督所屬不力之責。
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理由,並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機關首長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三峽分局除上述警員涉及犯罪部分外,鶯歌分駐所警員尚有吳宜哲於95年4月22日、藍梁賢於95年1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張展豐於94年某日至95年7月11日涉嫌未依規定取締酒駕收受賄賂;鶯歌分駐所警員楊恆展、鍾兆港、楊仁釗涉嫌於95至96年間介紹業者拖吊贓車收受賄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李安棟涉嫌向星美卡拉OK店業者藉勢勒索1萬8800元,三峽派出所警員陳昆章於96年8月18日涉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三峽派出所警員劉大誠於96年8月18日、林盛雅於94、95年間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志榮於96年10月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監督所屬不周之違失云云。查上述警員吳宜哲、藍梁賢、張展豐、楊恆展、鍾兆港、楊仁釗、林盛雅等人所涉違法案件之行為,均在被付懲戒人任職三峽分局分局長之前,移送意旨所指95至96年間者,尚難以認定係屬被付懲戒人任職三峽分局分局長期間,且警員楊恆展、鍾兆港、楊仁釗等3人所涉刑案,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移送意旨所指吳宜哲等人之上開違法行為,並非屬被付懲戒人所能督導之範圍,該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督導所屬不周之責;另警員陳昆章、劉大誠、張志榮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警員李安棟所涉刑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監督所屬不周之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楊文益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楊文益自93年8月25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負責綜理分局轄區各項勤務、業務,並指揮、監督、考核任職分局及所轄各分駐所、派出所員警,在其任職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有以下嚴重違法失職行為:
(一)王振隆為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偶因受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明賢央託協助查緝與「城市獵人PUB」攸關之毒品事宜,得悉警方於94年7月22日夜間將有查察行動,惟目標、對象、地點不詳,仍基於洩露該等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瀆職犯意,於當日22時13分持用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丁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今晚外面掃大風,要注意喔」之暗語告誡陳丁賢轉知某「李○○」經營女子坐檯陪酒之傳播業者;相隔約13分鐘後即同日時26分,復透過相同電話與黃良田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聯繫,同以類似之「今晚颳颱風」暗語告誡黃良田防範,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連續洩漏予外界知悉。
(二)吳坤璋、吳泉益為嘉義市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坤璋基於助益蔡青原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牟利之圖利賭博幫助故意;吳泉益基於與蔡青原、童麗美、傅國榮、蘇昭明、鄭奕淋及綽號「阿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由蔡青原擔任主持人,承租童麗美位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招徠聚眾賭博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牟利。吳坤璋、吳泉益各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以及蔡青原、童麗美、蘇昭明、鄭奕淋等人亦均下場參與賭博。
(三)吳泉益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其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瀆職故意,應同學方宗得私人感情問題之要求,接續於94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及同年月24日15時44分許,以嘉義市第一分局警用電腦系統查詢方宗得女友之前男友「洪○生」暨配偶「鄭○慧」之戶籍資料後,於同年月2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將「洪○生」之戶籍地址、出生日期、學歷,以及「鄭○慧」之出生日期、原住地,暨洪員夫婦育有子女數、子女之出生月或日期及出生醫院等攸關個人資料,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方宗得知悉。
(四)賴光權自80年間起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嗣於94年1月28日起調職擔任該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緣其高中同學郭錦池在嘉義市○區○○里○○路○○○號開設「夜世情理容名店」,因郭錦池同業間風聞警方將於93年6月15日或翌日實施臨檢,郭錦池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光權求證,賴光權明知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及影響取締效果,竟昧於私誼,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郭錦池犯前揭罪行之故意,以電話於同日時47分撥打郭錦池之行動電話,將查證結果確無臨檢行動之應秘密消息,以「同學會」之暗語回覆洩露予郭錦池知悉,包庇郭錦池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藉以營利維生之犯罪情事。
(五)賴光權嗣於94年1月28日起調職擔任該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劃配嘉義市○區○○里為刑責區,詎於知悉轄區內郭錦池所營「夜世情理容名店」從事色情交易賴以維生之情況下,賴光權因參與執行臨檢職務於95年1月4日晚上某時,知悉嘉義市第一分局排定95年1月5日夜間將有臨檢行動,惟目標、對象、地點不詳,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郭錦池犯前揭罪行之故意,持用其行動電話於95年1月5日19時31分撥打郭錦池之行動電話,主動以「今晚要吵架哦」之暗語告誡郭錦池防範警方之臨檢行動,嗣經過1小時24分許,郭錦池遲未見警方前來,遂於當日20時55分以行動電話撥打賴光權之行動電話詢問,賴光權則接續以「泡茶(與否)」之暗語告知郭錦池警方臨檢行動之取消,以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積極洩漏予郭錦池知悉,包庇郭錦池避免遭查獲,以利郭錦池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藉以營利維生,助益其犯罪之完成。
(六)上開(一)至(五)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警員王振隆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以王振隆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警員吳坤璋部分,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以吳坤璋幫助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警員吳泉益部分,經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以吳泉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警員賴光權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賴光權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郭錦池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夜世情理容名店」,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不法情事,而該刑責區偵查員,於93年9月1日起,由原本之警員馬維中調整為翁秋倫。郭錦池冀祈該店得以繼續順利經營,乃於93年9月18日晚間透過馬維中邀約新刑事管區即翁秋倫喝酒,而於93年9月19日凌晨2時餘,前往嘉義市○○路亞哥釣蝦場赴約,與馬維中、郭錦池在包廂內共同飲酒作樂,郭錦池並召女子前往陪侍,迄於同日上午7、8時許始結束。
(八)被付懲戒人楊文益任職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對於分局所轄上述警員有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洩密及包庇他人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諸多違法行為,未能落實內部之風紀管理,致所屬警員諸多員警違法違紀,敗壞警界風紀,嚴重損害公眾對警察機關首長職位之尊重與信賴。被付懲戒人督導所屬不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上開事實所述嘉義市第一分局所屬警員之違失事項,有上開所引一、二、三審相關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警員馬維中有接受轄內特種行業業者召女陪侍之飲酒招待,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8號、95年度偵字第2866號、95年度偵瀆字第13號起訴書論述甚明,並經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說明綦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主張其所負責監督考核之員警,合計達210人之多,倘若要求分局長直接有效管理監督且落實考核全體員警之績效,確有其制度性考評不足之處,尤其員警個人私領域難以介入,日常生活狀況休假下班後之活動,亦非分局長所能完全掌握,復因警察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少數員警自我控制力薄弱,心存僥倖,刻意欺瞞同事,恣意妄為,欲形成萬無一失的管理,實有期待不可能性。細繹上述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賴光權、馬維中等員警個別違法涉案之情節及所涉及當事人或特定營業場所業者各有不同等情,應屬個別員警違法涉案之個案情節,顯然尚未達集體包庇色情、賭博等違法失職之嚴重情節,自不應採為認定其有無失職之基礎事實。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9月4日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所示員警考核責任區分為第一層主管考核人與第二層主管考核人,其中包括副分局長及分局各組、室、中心主管、警備隊、偵查隊隊長、分駐(派出)所所長等第一層主管固由分局長負責考核,而分局本部各單位人員、警備隊、偵查隊員警、分駐(派出)所員警等人,則均由分局本部各單位主管、警備隊、偵查隊隊長、分駐(派出)所所長等第一層主管負責考核。是嘉義市第一分局依管理幅度及分層負責,分局長主要負責副分局長、分局各組、室、中心主管、警備隊隊長、偵查隊隊長及分駐(派出)所所長之考核,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員警、偵查佐之考核、監督均能依規定本於分層負責落實執行,對於分局本部各單位人員、偵查隊員警、分駐(派出)所員警,確實係由分局長以下各級主管負責考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警察人員有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法行為,其主官(管)及查察人員應受考核、監督責任。因之,分局長對副分局長、分局各組及中心主管、警備隊隊長、偵查隊隊長、分駐(派出)所所長負完全之考核監督責任;分局本部各單位人員、偵查隊員警、分駐(派出)所員警,則由分局長以下各級主管負完全之考核監督責任。本案涉案員警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賴光權、馬維中等,其中馬維中所涉刑案已獲判無罪確定,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其非機關主官亦非第一層考核監督主官(管),屬第二層主官(管)僅應負第二層主官(管)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其於本案發生後,即被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擔任保四總隊秘書,實際上已經受有行政懲處,影響被付懲戒人之前途發展甚鉅,祈請大會給予公正議決,期有平反委曲之機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93年8月25日至95年1月28日任職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該分局所屬警員有犯洩密、幫助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包庇他人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諸多違法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警員馬維中有接受轄內特種行業業者召女陪侍之飲酒招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自難辭管理所屬不力,監督、考核所屬不切實之責。又嘉義市警察局針對第一分局員警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專案檢討會會議紀錄(彈劾案附件22,頁699-706)坦承檢討:「1、本次違紀違法涉案之員警,據悉各該單位主管事發前均瞭解或風聞該等員警有不佳之私生活,但並未予以適切糾正。主管沒有作為,甚至被解釋為默認、默許,放任事件發生到不可收拾地步,第一層主管對員警之生活管理欠當,應確實檢討改進,……。2、各單位對轄區風紀誘因場所未落實清查與取締,致績效不彰,予外界有諸多疑慮,今後對風聞不佳被檢舉經查屬實之員警,建議從嚴議處。」(同上附件,頁702)被付懲戒人接受監察院約詢時亦表示:「分局長負單位成敗完全責任」(同上附件,頁602),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考核輔導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警察機關主官應負端正風紀之成敗責任,分局為風紀狀況評估之基本單位,分局暨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涉弊,監督考核不實,分局長即屬失職,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均定有明文。又現行警察機關本有監督管理內控機制,包括對所屬員警之業務檢查、考核及風紀狀況評估、管理等機制,如能落實執行,並非無從掌控或發現所屬員警之偏差行為。
被付懲戒人係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負責綜理分局轄區各項勤務、業務,並指揮、監督、考核任職分局及所轄各分駐所、派出所員警,在其任職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有嚴重違法失職行為,仍應由分局長負首長監督不周之責任,至於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固屬該署分層監督懲處之依據,可資追究首長監督責任輕重之參考,但該規定尚難執為免除警察機關首長於所屬警員有諸多重大違法應負之監督責任。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理由,並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首長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嘉義市第一分局除上述警員涉及犯罪部分外,另警員吳志鑫於93年10月28日凌晨出入有女脫衣陪酒之不當場所,並藉刑警之威勢要求業者降價涉嫌藉勢勒索財物、於94年9月間涉嫌賭博;警員翁秋倫於93年9月涉嫌圖利罪、於94年9月間涉嫌賭博;警員馬維中、翁秋倫於93年9月19日凌晨接受轄內特種行業召女陪侍之飲酒招待;○○派出所副所長丙○○於94年6、7月間某日凌晨對酒店小姐強制性交未遂,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監督所屬不周之違失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係於93年8月25日至95年1月28日擔任嘉義市第一分局分局長,警員吳志鑫自91年11月6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任職於嘉義市第二分局,警員翁秋倫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任職於嘉義市第二分局,丙○○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7月1日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課,95年4月19日因案停職,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嘉市00000000000000號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移送意旨所指涉及違法失職之員警吳志鑫、翁秋倫、丙○○等3名員警違法涉案之時間既非被付懲戒人任職嘉義市第一分局所屬員警,被付懲戒人對於吳志鑫、翁秋倫、丙○○等3名員警即無監督及考核之權責,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擔管理不力、考核不實、監督不周之責任。另警員馬維中涉嫌貪污及包庇圖利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審理結果,業經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督導所屬不周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一峰、楊文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