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33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毛國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毛國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佐任內,於105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段○○○號前,不慎擦撞由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民眾黃○茹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黃民腳部受傷。被付懲戒人下車查看後,即搭乘友人車輛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9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惟被付懲戒人原稱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其友人謝○昇駕駛,渠僅坐於副駕駛座,復經調查後始坦承其酒後駕車,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4月1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毛國哲答辯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不勝酒力後肇事,但絕無肇事逃逸及偽造文書等情事,且事後亦與對方黃湘茹達成和解,黃女亦撤回民、刑事告訴,俟宜蘭地檢針對所涉酒駕部分有結果後,再行提至貴會。
二、證物:和解協議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毛國哲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佐任內,與其友人謝東昇等多人於105年4月17日晚間相約至宜蘭縣○○鄉塭底地區某小吃部聚餐,被付懲戒人與謝東昇二人並均飲用酒類至過量,散席之後,謝東昇搭乘友人便車先行,被付懲戒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均往宜蘭市方向行駛,當晚8時25分許(非服勤時間),被付懲戒人駕車行○○○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偏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黃湘茹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被付懲戒人下車查看後,見黃女堅持報警處理,乃將車棄置於路旁,搭乘謝東昇之車離去,警方接受黃湘茹報案後,循線查及被付懲戒人身分並要其出面說明,被付懲戒人於當夜11時許至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接受詢問,及做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付懲戒人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提起公訴。
二、以上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4月1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承認因不勝酒力後肇事等情,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人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佐任內,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酒後駕車肇事,將車棄置路旁,未待警方處理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警察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時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原稱該小客車係由其友人謝東昇駕駛,渠僅坐於副駕駛座,經警調查後,始坦承其酒後駕車,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違失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4月1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就被付懲戒人所犯法條部分,雖併引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有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而檢察官之偵查,本不受警察機關移送法條之拘束,故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違失,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毛國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