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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4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44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寶樹 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樹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甲、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林寶樹自98年9月19日迄今,擔任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兼該校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該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有交通大學105年3月7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及該校105年3月10日(105)交人證字第058號林寶樹在職證明書(附件二)等資料可稽。審計部104年間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林寶樹於擔任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時,登記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經教育部檢附懲戒案件移送書及林寶樹105年1月11日書面說明,以林寶樹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營利事業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審查(附件三)。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附件四)所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於40年2月26日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35億2,875萬2,270元。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持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以上之股東,故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向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提名林寶樹為獨立董事,經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於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選任為該公司第21屆獨立董事,原訂任期自101年6月28日至104年6月27日止,計3年,林寶樹於104年5月19日聲明為符合國家法令規章及主管機關教育部要求,自即日辭去該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前揭事實,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遠東新(105)法字第051號函(附件五)、林寶樹簽名之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六)及辭職書(附件七)等資料影本可證。

三、經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個體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均有營業收入(附件八),足認該公司於被彈劾人林寶樹擔任獨立董事期間確有營業之事實。依該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股東會年報」有關董事會運作情形之記載(附件九),林寶樹於101年度至103年度分別出席董事會2次、3次及2次(104年度股東會年報尚未公布);而據該公司105年3月7日復函說明(附件五),林寶樹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101年6月28日至104年5月18日),總計應參與董事會13次,實際參與8次,出席率約61.53%。有關林寶樹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各年度董事會「應出席」、「實際出席」及「出席率」之統計情形(如附表1)。

附表1林寶樹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出席董事會情形┌──┬─────┬────────┬──────┬────────┐│ │ 林寶樹 │ 林寶樹 │ 林寶樹 │ 林寶樹 ││年度│應出席次數│ 實際出席次數 │委託出席次數│ 實際出席率 ││ │ (A) │ (B) │ (C) │(D)=(B)/(A)*100 │├──┼─────┼────────┼──────┼────────┤│101 │ 3 │ 2 │ 0 │ 66.67% │├──┼─────┼────────┼──────┼────────┤│102 │ 4 │ 3 │ 0 │ 75% │├──┼─────┼────────┼──────┼────────┤│103 │ 4 │ 2 │ 0 │ 50% │├──┼─────┼────────┼──────┼────────┤│104 │ 2 │ 1 │ 0 │ 50% │├──┼─────┼────────┼──────┼────────┤│合計│ 13 │ 8 │ 0 │ 61.53% │└──┴─────┴────────┴──────┴────────┘

資料來源: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遠東新

(105)法字第051號函及該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股東會年報。

四、另查,被彈劾人林寶樹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各年度均有來自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計327萬6,66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寶樹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件十)可憑。據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復函說明(附件五),前揭薪資所得金額,為林寶樹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所領取之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林寶樹並無持股或投資該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情形。林寶樹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各年度領取之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如附表2)。

附表2林寶樹擔任獨立董事期間領取之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年度│ 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 │├──┼──────────────────────────────┤│101 │ 60,000 │├──┼──────────────────────────────┤│102 │ 1,120,000 │├──┼──────────────────────────────┤│103 │ 1,120,000 │├──┼──────────────────────────────┤│104 │ 976,667 │├──┼──────────────────────────────┤│合計│ 3,276,667 │└──┴──────────────────────────────┘

資料來源: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遠東新

(105)法字第051號函復說明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復林寶樹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資料。

五、被彈劾人林寶樹於本院詢問時,坦承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期間,有出席每3個月召開1次之董監事會議,支領車馬費1次8千元,並領取總額327萬6,667元之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惟聲明,其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實際運作,其不知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一職受有禁止經營商業之限制,看到教育部104年5月4日函知審計部在清查兼職之公文,始知道違法,立即於104年5月19日辭去獨立董事等語,上情有林寶樹接受本院詢問之筆錄及其提供之書面說明影本(附件十一)在卷可參。

六、綜上,被彈劾人林寶樹,自98年9月19日迄今,擔任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兼該校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於101年6月28日至104年5月18日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多次出席董事會,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領有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

乙、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為該校正式編制單位之行政職務,被彈劾人林寶樹,自98年9月19日迄今,擔任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兼該校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該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有交通大學105年3月7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105年3月10日林寶樹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故被彈劾人就其兼任該校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被彈劾人林寶樹於兼任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於101年6月28日至104年5月18日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多次出席董事會,並領取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被彈劾人林寶樹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前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聲明其事前不知所任行政職務受有禁止經營商業之限制,且未參與該公司實際運作,於知道違法後,立即辭去獨立董事職務等語。惟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林寶樹自98年9月19日起,即擔任學校行政職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交通大學於林寶樹101年6月28日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前,曾於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16日二度以書函行文全校各單位,要求所屬公務員(註明含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附件十二)林寶樹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明定:「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依上開規定,獨立董事同時具有董事身分,負有監督經營的權責,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林寶樹以獨立董事之身分多次參與董事會屬實,其稱未參與公司營運之詞,尚難參採。

(三)被彈劾人林寶樹雖於知悉違法後,立即辭去獨立董事職務,然事後改正之作為,尚難因此解免其違法之責,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彈劾人林寶樹於任職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擔任營利事業之獨立董事,且實際參與經營,並領取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足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確無藉職務之便,營私舞弊之情形,亦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四、綜上,被彈劾人林寶樹於任職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於101年6月28日至104年5月18日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領有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丙、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林寶樹教授兼任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之起訖時間及公務員官職等。

附件二、林寶樹任職交通大學在執證明書。

附件三、教育部懲戒案件移送書及附件(林寶樹105年1月11日書面說明)。

附件四、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附件五、遠東公司105年3月7日遠東新(105)法字第051號函。

附件六、林寶樹擔任遠東公司第21屆獨立董事之願任同意書。

附件七、林寶樹聲明辭去獨立董事職務之辭職書。

附件八、遠東公司101至104年度財務報告書記載各年度營業收入。

附件九、遠東公司101至103年度股東會年報記載第21屆董事會開會次數及林寶樹出席情形統計。

附件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林寶樹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附件十一、林寶樹105年4月6日接受本院詢問筆錄及其當日提供書面說明資料。

附件十二、交通大學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16日行文各單位宣導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書函。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林寶樹,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寶樹自98年9月19日迄今,擔任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兼該校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該行政職相當簡任第12職等,其於101年6月28日至104年5月18日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出席每3個月召開1次之董監事會議,支領車馬費1次8千元,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領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總額327萬6,667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前揭事實,被付懲戒人林寶樹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不諱,僅聲明其事前不知所任行政職務受有禁止經營商業之限制,且未參與該公司實際運作,知道違法後,立即於104年5月19日辭去獨立董事職務,有被付懲戒人林寶樹接受監察院詢問之筆錄及其提供之書面說明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其他事實欄所載書證附卷可證。查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林寶樹自98年9月19日起,即擔任學校行政職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交通大學於被付懲戒人101年6月28日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前,曾於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16日二度以書函行文全校各單位,要求所屬公務員(註明含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有書函影本可憑。被付懲戒人林寶樹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之規定,獨立董事同時具有董事身分,負有監督經營的權責,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是被付懲戒人林寶樹以獨立董事之身分多次參與董事會,所稱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被付懲戒人林寶樹於任職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主任期間,不顧學校提醒,仍擔任營利事業之獨立董事,且實際參與經營,並領取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違法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認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寶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