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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4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45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涂展榮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災害管理科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涂展榮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涂展榮係於民國100年4月6日至102年2月6日擔任本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職務期間,涉嫌受廠商招待至不正當場所飲宴消費,其違失事實及本府處置情形如下:

(一)涂員於100年、101年間辦理本府消防局消防衣裝備採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起訴書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本府消防局於本(102)年2月5日召開102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決議:「涂員於本局秘書室主任任內,接受廠商招待至不正當場所飲宴消費,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機關形象」,核予記過二次之處分並調任非主管職務且不得涉及採購事務。並於本(102)年2月7日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本府核辦在案。

(三)復經本府於本(102)年3月8日召開本府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於同年月15日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略以:「衡酌該員之犯行及相關事證已違反公務員基本廉潔之要求,並與本府要求同仁簡約生活之意旨相違,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審究其行政責任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檢討其懲戒責任,擬議適法之處分報府核辦。」

(四)該局依本府上開復函,於本(102)年3月19日召開該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第6次會決議:「涂員擔任本局秘書室主管職務,負責採購、財產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審核,接受廠商招待至不良場所飲宴消費,言行不檢,已違反公務員基本廉潔之要求,嚴重損及機關與公務人員形象,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19條之規定移送公懲會審查,並先行停止專員之職務」。

(五)經本府102年4月3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以涂員涉足不當場所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之基本規範,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

(二)本府消防局102年2月5日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本府消防局102年2月7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本府102年3月8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本府102年3月15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B號函。

(六)本府消防局102年3月19日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七)本府102年4月3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市長核定簽。

(八)本府102年4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A號一次一大過懲處令。

(九)本府102年4月25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

一、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5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以下簡稱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消防局秘書室主任期間,涉嫌接受廠商招待至不正當場所飲宴消費,其違失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移付懲戒,茲申辯如下:

(一)觀之移送書內容其針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僅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件證據一),以及臺南市政府與消防局共同對被付懲戒人行政處分之過程(附件證據二至九),攸關被付懲戒人究係如何違法,卻未置一詞。惟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由法院審理中,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懲戒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懲戒處分應以是否犯罪為斷…」著有明文,臺南市政府捨法律逕引行政處分之程序移付懲戒,恐有理由不備之情。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其公訴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驗收100年採購之140套消防衣裝備期間,因抽樣檢驗未通過而於會議中曾提議減價收受;再而供貨商發生火災致貨物燒毀,竟未反對承辦人簽請召開展延交貨之會議,致會議決議延期100日曆天交貨;而認其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2、又101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簽購64套(另加民力運用科35套,共99套)消防衣裝備時,將災害搶救科簽購之規格附件傳真詢問廠商吳峻瑞,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再於簽購公文簽註「為求消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100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致承辦人改變採購規格,此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3、再者,公訴人遽認被付懲戒人接受廠商以飲宴方式提供之不正利益,論以上開法條之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觀諸在卷證人李文瑄稱其簽辦召開相關會議乃依法行政,黃聖祐稱其採購規格之改變非僅受秘書室意見所左右;另共同被告吳峻瑞及陳柏松之最初供詞,均稱渠等與被告涂展榮飲宴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或使公務員在職務上為一行為,而是基於朋友間禮尚往來之宴請,況且亦稱被告涂展榮於消費時均會自己出錢,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意圖,公訴人之論告猶恐速斷。

(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就被付懲戒人究係如何行使其職務行為,或溝通或影響承辦人改變原採用之規格,均未提出確實可信程度之具體證據,以證明之,只執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或會辦公文之建議性意見,指摘為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又指朋友間禮尚往來之相互宴請,係基於行賄意思提供被付懲戒人之不正利益,然苟非被付懲戒人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此外,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均係待證性質(見起訴書頁12至48參照),而檢察官亦未對被付懲戒人具體求刑,顯見其起訴所持證據力薄弱,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為本案之上開犯行。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仍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台上字第1670號裁判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具有司法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定有明文,另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付懲戒人罪嫌不足,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懲戒法第24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原處分機關移付懲戒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2月1日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法辦理,其處理過程難謂無違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意旨,恐有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懲處過程顯有一罪數罰之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前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立即於102年2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被付懲戒人「記過二次並降調非主管職務」,另於102年2月7日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備。期間媒體一再報導質疑為何消防局未對被付懲戒人處以停職,迫使臺南市政府發布新聞稿將被付懲戒人改記一大過,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因此被付懲戒人共接受記大過、降職、移付懲戒及停職之多重處分。

(二)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實有裁量過當之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略述:「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權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4月11日台會議字第1049號函釋謂:「停職並非懲戒處分…」;因此本案移付懲戒同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核予被付懲戒人最嚴厲之「停職」處分,無疑是主管長官於促使公懲會對所屬公務員發動司法懲戒之同時,本身所擁有之行政懲戒權能,即主管長官本於行政裁量權,對所屬公務員「停職」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所謂『情節重大』之裁量結果是否有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應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原處分僅就被付懲戒人「涉足不當場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目「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一次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遽認為『情節重大』先行停職之理由,而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未置一詞,實有裁量過當且理由不備之嫌,更違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意旨。

(三)移付懲戒未敘明先行停職於程序上之必要性。停職係停止公務員執行職務,為懲戒程序上之一種暫時性及權宜性措施,主管長官依職權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予以先行停止職務,而其裁量重點在於「程序上是否必要」,即除了端正公務員品位形象外,首要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故公務員於何種情況下應予停職,有其程序上之必要性,而揭櫫媒體之報導一再向市府喊話,為何未對被付懲戒人處以停職,而市府也呼應媒體報導之要求,核予復審人記一大過並先行停職處分,再再未考量「程序上是否必要」之裁量重點。再者,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其記一大過係欲凸顯情節重大,另懲戒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懲戒處分應以是否犯罪為斷」;然司法審理曠日廢時造成懲戒處分久懸未定,若於移付懲戒同時斷然對被付懲戒人做成「不利益」之停職處分,對停職公務員身心、名譽造成莫大戕害;另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難謂其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捨法律」而逕引「媒體報導」,祭出嚴懲以達「以儆效尤」之目的,對程序上是否必要均未置一詞。

(四)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南轅北轍。受付懲戒之公務員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係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其停職條件「情節重大」之法條文義不明,而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之限制已如前述;但全國公務員類似案件並未統一適用,有的受停職有的卻沒有,因此該法條確有「橘逾淮為枳」標準南轅北轍之情。公務員若受停職處分所生之損害,不能謂非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停止其薪給,使不能按時領受俸給,亦難謂非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9、312、323及338之解釋參照)。因此,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於行使「停職」之裁量權時,應審慎斟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是否已達該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之停職程序上的必要性,亦應參酌同案之其他被告受處分之情景,以免同一法律卻有不同適用之情。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

一、就移送意旨認為被付懲戒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之部分。被付懲戒人前往鴻海精品酒店(KTV)與吳峻瑞、陳柏松飲宴僅兩次,分別係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16日,非移送機關所認定之三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第134頁可稽)。是次數甚少,酬酢行為亦非頻繁。矧兩次飲宴皆屬友人間連絡情誼之活動,係禮尚往來之相互宴請。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虞,情節亦屬輕微,被付懲戒人實係思慮不周,方出入易生誤會之處所,悖於官箴,現深感悔恨。

二、就移送意旨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已於105年5月18日,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之部分獲無罪判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部分。

1、就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於簽辦期間分享採購規格予吳峻瑞,惟依吳峻瑞、陳柏松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係為透過吳峻瑞之協助,確認承辦人黃聖祐提出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是否可讓多家廠商前來參與投標,以避免不當限制競爭。(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第21頁可稽)

2、矧被付懲戒人分享歐式消防衣之採購資訊予吳峻瑞時,該訊息仍處於承辦人員徵詢廠商提供訊息之階段,是該規格資訊尚未成為採購之文件,特予敘明。

3、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內部簽呈已成為採購之文件(假使語氣),然簽辦該簽呈時,承辦人員既已徵詢各廠商提供資訊,是其採購規格資訊早已於多家廠商間相互流傳,殊無秘密性可言,尚難逕認其仍具有秘密性。揆其情狀,實與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相類,是以該採購規格資訊,實質上洵非需保密之採購文件。

4、惟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仍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示懲儆。縱被付懲戒人有所不服,惟亦表尊重,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實係一時不察,方誤觸法網,其行為情節亦屬輕微,應非嚴重之違法失職,併予敘明。

(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之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16日兩次飲宴均有支付自己應分擔之費用,未接受招待。且參加該兩次聚會均僅為維繫私人情誼,不但與下列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更無任何對價關係,是被付懲戒人實無違背職務收賄、不違背職務收賄之情節,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合先敘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第136頁可稽)

2、被付懲戒人並無違背職務收賄之情事:

(1)被付懲戒人贊同減價收受之部分。

a.就臺南市消防局100年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被付懲戒人係因廠商庭鶴公司來函提出申請,方參與研商得否進行減價收受乙事。承辦人李文瑄曾與其討論可否減價收受,惟採購合約內並未明定得否減價收受,是二人僅就庭鶴公司函請減價收受如何處理一事事先予討論。

b.又,該研商會議係承辦人李文瑄自行主動簽請召開,並非被付懲戒人給予任何指示而簽請召開,且簽辦召開研商會議時,雖有檢附會計室要求先行改善而不同意減價收受之簽註意見,惟被付懲戒人於承辦人李文瑄簽請召開研商會議後,均未曾與李文瑄討論,上開會計室之簽註意見亦僅供被付懲戒人及其他會辦單位之參考。而被付懲戒人於研商會議中雖不反對減價收受,惟其於101年7月5日之研商會議中係表示:「有關減價收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所以是否辦理減價收受仍須判別貨品是否有安全上之疑慮,且最好有前例參考,餘同搶救科意見」。由是以觀,顯見其並非完全無條件贊成減價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第119頁至第121頁可稽)

c.揆被付懲戒人上開言詞,僅係其就庭鶴公司申請減價收受於研商會議中表達之意見,並無最終決定權限,是否減價收受仍須經由研商會議討論決定。且嗣因研商會議中之需求單位即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反對而不同意本件減價收受。

d.是以,本件採購案庭鶴公司得否請求減價收受原即有爭議,自難以被付懲戒人於研商會議中提出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而贊同減價收受,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違法失職情節(且其根本未曾收受賄賂)。

(2)被付懲戒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部分。另,就臺南市消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事後臺南市消防局雖同意庭鶴公司延展履約交貨期限100天,惟此係經承辦人李文瑄簽請召開火災研商會議經相關業務單位所同意,而召開該會議係因廠商來文要求展期,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且雙方採購契約即有明文若遭逢天災、火災、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則可展延交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第121頁可稽)。是自不能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5日之會議中亦同意延長庭鶴公司履約交貨期限100天,逕認其有違背職務收賄之違法失職(且其根本未曾收受賄賂)。

3、被付懲戒人並無不違背職務收賄之情事。

(1)就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曾於會簽加註意見表示「為求消防衣裝備一致,建請參酌本局100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係為避免造成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2)被付懲戒人僅係提供建議性意見,並無最終決定權。

a.又消防衣裝備規格採購案承辦人簽辦過程若有相關單位有不同意見時,承辦人即須再進行「綜簽」,合先敘明。

b.經查,被付懲戒人簽註意見僅係表示「建請參酌」,之後往上簽核時係經由另一主任秘書楊宗林將該公文退回承辦人黃聖祐指示「請綜簽」,再由承辦人重新簽擬「綜合意見表」綜簽。由是顯見最後採用100年購置消防衣規格亦經相關單位討論,並非被付懲戒人一人之加註意見即可決定。

c.矧系爭採購案於後決定沿用100年之採購案規格時,承辦人黃聖祐除與股長陳永昌、科長陳郁仁討論外,被付懲戒人未曾與其討論溝通或指示,其所表示之意見顯不能影響最終之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稽)

(3)是以,尚難僅憑被付懲戒人於會簽單加註之意見,遽認其於此一採購案中有違背職務收賄、不違背職務收賄之情事,而有違法失職(且其根本未曾收受賄賂)。

4、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顯無違背職務收賄、不違背職務收賄之情事,就此部分實無違法失職。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情節輕微,應從輕懲戒。

(一)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者,雖或有未盡公務員品位保持義務之處,惟尚難遽認其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義務。矧本件所涉採購案規模甚小,且系爭刑事部分亦因情節尚屬輕微、未有前科紀錄,而得易科罰金。且被付懲戒人就其有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深感悛悔,行為後態度良好。職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之規定,予以較輕懲戒處分應為已足。

四、被付懲戒人自102年起即遭移送機關停止職務,期間曾向移送機關申請復職,惟移送機關認需待貴會作成懲戒決定後,方為復職之審酌。

(一)按「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現為第7條第1項)所稱未受徒刑之執行,係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言。申言之,「依刑事確定判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事確定判決同時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及「雖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已准予易科罰金而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之情形,均屬之。本會所持上開見解迄未變更。」98年7月23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2年起即遭移送機關停止職務,期間曾向移送機關申請復職,惟移送機關認需待貴會作成懲戒決定後,方為復職之審酌,關此實對其經濟生活造成重大之打擊。揆其違反公務員義務之情節實屬輕微,被付懲戒人係一時思慮不周,誤悖官箴,現深感悔恨,又因涉訟刑事而遭到停職處分,失其穩定之經濟來源,處境堪憐。

五、綜上,惠請貴會鑒核,准予從輕懲戒,勵被付懲戒人往後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自持,德便之處,不勝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涂展榮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秘書室主任(100年4月6日至102年2月6日),負責臺南市消防局研考、營繕採購業務之督導審核、庶務性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南市消防局民力運用科於101年5月2日,先行簽辦35套消防衣需求採購,並以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案號:T000000-00號,即庭鶴有限公司得標,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供貨)採用之規格為基礎,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採購事宜。嗣於101年5月22日,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80套消防衣需求採購(後因預算控管2成,實際採購數量為64套),另提出歐式消防衣規格版本,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採購。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採購案之消防衣規格版本係公開招標前應予保密、如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本件災害搶救科簽辦採購公文會簽至被付懲戒人時,受委託負責為庭鶴公司推廣業務,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而賺取佣金之吳峻瑞,於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26分5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時,被付懲戒人告知欲傳真一份資料(即指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採購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予吳峻瑞,並要吳峻瑞檢視:「你看是不是你們的,我看他(意指黃聖祐簽辦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有改過ㄟ」,並將應為採購秘密之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採購時欲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書之消息洩漏傳真予吳峻瑞,嗣吳峻瑞接獲被付懲戒人所傳真之規格書後,旋於同年5月31日下午6時21分2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並告知:「應該是(烜)毅的」,被付懲戒人便再詢問吳峻瑞依此規格是否可以承作,經吳峻瑞表示「沒辦法」後,雙方即達成由吳峻瑞整理出1份報告,由被付懲戒人向臺南市消防局內部進行溝通,以便更改本件招標之規格。嗣於101年8月13日,本件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案號:TNCFD0000000號)公開招標,並於同年8月28日開標,即由開廣公司得標,由吳峻瑞提供開廣公司本標案除消防衣、褲以外之品項。

二、被付懲戒人涂展榮於臺南市消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000000-00號)抽樣送驗未通過通知廠商改善、說明及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NCFD0000000號)簽辦招標期間,於101年5月17日晚間,在臺南市○○○街○○○號之鴻海精品酒店(KTV),接受吳峻瑞及開廣公司陳柏松共同以女陪侍招待飲宴,吳峻瑞並於101年5月18日凌晨,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5萬1000元。又臺南市消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000000-00號)簽辦延長履約交貨期間當日、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NCFD0000000號)開標日前,被付懲戒人涂展榮於101年8月16日晚間,在前揭鴻海精品酒店(KTV),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並由被告吳峻瑞於101年8月16日凌晨,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2萬5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一、有關洩漏投標規格資訊部分,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開二、被付懲戒人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KTV飲宴部分(業據判決無罪,詳後述),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之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書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二次與廠商同在有女陪侍餐廳飲宴之事實,惟否認有洩密情事,辯稱所謂採購規格資訊,尚處於承辦人員徵詢廠商提供消息階段,尚未成為採購文件,何況該項資訊早已在廠商間相互流傳,實質上已非需保密之採購文件云云,然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據以主張並無違失行為,顯非可採。又其涉足有女陪侍餐廳飲宴部分,既經其提出答辯書承認屬實,又為上開無罪部分判決理由所敘明。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其違失情節非至重大,竟遭移送機關停止職務一節,事屬機關主管長官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又有關受降職部分,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是否違法,應循公務員保障程序請求救濟。而遭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經移送本會審理者,依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經本會實體判決後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多重處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該局T000000-00號採購案,就廠商抽樣送驗不符規定之產品,於研商會議主張可予減價收受。對於供貨廠商因火災未能按期交貨,竟同意廠商要求召開災後相關處理事宜會議。另於該局TNCFD0000000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擬定期間,被付懲戒人竟將其規格資訊洩漏予特定廠商。並先後於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7日晚間在鴻海精品酒店(KTV)接受廠商以女陪侍之不正利益招待。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理。查被付懲戒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102年度訴字第30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核其無罪判決理由略以:(1)針對T000000-00號標案所召開之減價收受研商會議、火災延展履約期限研商會議,以及TNCFD0000000號標案,證人李文瑄、陳永昌、黃聖祐之證述及相關之簽呈、會議紀錄,說明T000000-00號標案之採購契約內,未明定得否減價收購,而減價收受研商會議係由李文瑄自行簽請召開,並非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而為,被付懲戒人亦未於簽請召開會議後與李文瑄有何相關之討論,又是否減價收受須由研商會議討論決定,且依減價收受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並非無條件贊成減價收受,不能因其於會議中曾提出不反對減價收受之見解,即謂有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又因開廣公司發生火災,因而來文要求展期,亦係由李文瑄自行簽請召開火災延展履約期限研商會議,尚非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而為,而是否展期亦須由研商會議討論決定,且於採購契約內有展延交貨之約定,不能因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同意展期之決定,即謂有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再者,TNCFD0000000號標案,最後採用之規格必須經承辦人黃聖祐與其股長陳永昌、科長陳郁仁討論後再進行「綜簽」,尤非被付懲戒人一人所得決定,且黃聖祐亦未與被付懲戒人私下討論或受其指示,難憑被付懲戒人於會簽單加註意見,即認其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2)依吳峻瑞、陳柏松之證詞,T000000-00號標案所召開之會議前,吳峻瑞、陳柏松與被付懲戒人通話之內容,僅單純詢問被付懲戒人關於庭鶴公司檢測未通過及開廣公司無法按期履約之後續如何處理等事項,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要特別做對庭鶴公司有利之處理,且事後庭鶴公司函請臺南市消防局准予減價收受亦未經同意,顯見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並無何違背職務或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簽辦期間洩漏TNCFD0000000號標案之採購規格予吳峻瑞,惟依吳峻瑞、陳柏松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係為透過吳峻瑞之幫忙,確認承辦人黃聖祐提出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是否可讓多家廠商前來參與投標,並將陳柏松製作該歐式消防衣規格與100年度消防衣裝備所採用規格作個比較,而被付懲戒人所以在本件採購案之簽辦公文上簽註:「為求消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100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之意見,係為避免造成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是被付懲戒人雖已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不能以其成立該罪,即認其亦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行。又被付懲戒人被指接受飲宴招待一節,101年9月7日之飲宴招待,經查其是否到場存有疑義。又101年5月17日部分係在T000000-00號採購案消防衣抽樣送驗及TNCFD0000000號採購案簽擬之前,而101年8月16日部分,又係在T000000-00號召開減價收受、火災延展履約期,及TNCFD0000000號確定採用規格之後,認定吳峻瑞、陳柏松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付懲戒人,所為飲宴與採購案並無關聯或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與吳峻瑞、陳柏松間,就飲宴行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處,有上開確定刑事無罪判決理由可稽。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失行為,乃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展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