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4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表人 傅崐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偀銘 花蓮縣消防局壽豐分隊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偀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偀銘(以下簡稱陳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而有違法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員,於105年5月2日20時許,在本縣吉安鄉公所消防隊後空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5年5月3日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本縣花蓮市○○路農兵橋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時12分許,在本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二)案經本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陳員於警詢及花蓮地檢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前揭違法行為嗣經花蓮地檢署105年5月6日105年度速偵字第690號緩起訴處分書,核陳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且被告犯後亦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予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陳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
(三)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訂有明文,陳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業經本縣消防局105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移付懲戒。
二、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花蓮地檢署105年5月6日105年度速偵字第69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三)花蓮縣消防局105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偀銘係花蓮縣消防局壽豐分隊隊員,於105年5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消防隊後空地飲用酒類後,仍於105年5月3日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花蓮市。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時1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且被付懲戒人犯後亦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6日105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於酒後非因公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經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偀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