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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4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48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洪明江 屏東縣潮州鎮鎮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江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洪明江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就任屏東縣潮州鎮鎮長迄今,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1月30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憑。其於91年10月29日登記為學習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網公司)監察人,於99年3月1日就任鎮長前未辭去學習網公司監察人一職,而該公司自100年4月14日起停業迄今,是洪明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13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學習網公司之登記及營業情形:公司登記情形:

1、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之資料及學習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學習網公司於88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1年10月29日(洪明江登記為監察人)。

2、據臺北市政府函復,該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業經該府商業處104年4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

公司營業情形:

1、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之資料顯示,學習網公司之營業狀況記載為「非營業中」。

2、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復略以,學習網公司於100年4月14日申請停業,停業申請書中並未載明暫停營業原因;另自101年4月13日暫停營業期滿後,延長停業期間至102年4月13日,期滿未申請復業,因查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2年11月11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二)洪明江擔任學習網公司監察人之情形:依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學習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於91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董監事案,洪明江當選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9日核准登記。洪明江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迄今,並無辭職或改選監察人之紀錄。

洪明江本人未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親自簽名:

1、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學習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止。立同意書人:洪明江」。

2、洪明江於本院詢問時表示:「財產申報書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但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是我簽。」

3、經肉眼比對洪明江於本院詢問筆錄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之簽名筆跡一致,惟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合。至於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因學習網公司已命令解散,故已無從函詢該公司查知。

(三)洪明江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對擔任學習網公司監察人一事知情,但不知道該公司之營運狀況:

1、詢問筆錄記載略以:

(1)我只是名字給我哥,不知何時開業,不知公司做什麼,不知何時停業,公司狀況不清楚。

(2)當初我哥成立公司,是要我名義上掛名,而且臺北距潮州很遠也無法參與經營,工人出身,公司監察人是做什麼也不知。

(3)我哥曾跟我講我當人頭這件事,但事隔已久已忘了。

2、另洪明江於本院詢問時當場提出由其哥哥洪明洲親筆簽名之「洪明江擔任學習網公司監察人與持股說明」略以:

(1)當初公司設立(88年6月8日)是由在臺灣大學擔任教授的洪明洲(洪瑋岑父親)與他的學生一同創辦。學生畢業後,91年10月29日由洪教授以自己的兒子及親戚名義接續,實際已無營業。洪明江是在這背景下,被其兄長洪明洲以人頭方式擔任「監察人」。

(2)洪明江從未在公司支領報酬,因事隔已久(91年以來),洪明洲忘記此事,一直沒有通知洪明江,也沒有辦理變更。

(四)洪明江擔任監察人並未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

1、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復,99年度至103年度洪明江並無源自於學習網公司給付之薪資紀錄,有洪明江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2、另據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送學習網公司97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亦無給付洪明江薪資或其他報酬之憑證。

(五)洪明江對登記為學習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僅同意當「人頭」,並未親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獲得報酬。惟查:

1、洪明江已自承其兄長洪明洲曾告知他掛名當學習網公司監察人,其對於當人頭監察人亦表示同意,因此不論何人代其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亦不違反其願擔任監察人之本意,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據以將其登記為監察人時,洪明江即難以僅當「人頭」為由免責。

2、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85、13684、13673、13672、13671、13670、13669、13668、13667、136

64、13654號)意旨,公務員掛名公司之監察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惟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依據。準此,洪明江即使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獲得報酬,亦無從據以免責。

(六)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鎮公所置鎮長1人,由鎮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同法第84條復規定,鎮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綜據以下函釋可知,公務員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以經營商業論,於就任公職前未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1、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2、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略以: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

3、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4、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5、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洪明江自91年10月29日起登記為學習網公司監察人迄今,並無辭職或改選監察人之紀錄,而其於99年3月1日就任鎮長前確未辭去監察人職務並完成登記,已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七)另學習網公司自100年4月14日起停業迄今未復業,目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有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2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該公司自停業起既無營業之事實,自應為洪明江未兼營該公司之認定。

(八)又104年5月1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條文業於105年5月2日起施行,據近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13770號、13776號)指出,公務員違反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

三、依上開移送意旨所載及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商業行為期間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即其違法行為終了日為100年4月13日,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105年7月21日,有本會收件章可稽。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本應予被付懲戒人申誡處分,惟依首開規定,已不得予以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明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17